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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07:53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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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第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3年4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
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民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薄、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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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调整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教[2012]277号



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单位:

  2009年,财政部、科技部、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21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经费管理,针对《暂行办法》执行中存在问题,现就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中央财政资金预算调整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项目(课题)总预算、年度预算发生调整,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二、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但设备用途和数量不变,因市场价格变化等导致设备费预算调减的,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审批,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并由牵头组织单位在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调减的经费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三、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预算调整,由牵头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核批。

  四、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由牵头组织单位审批,报财政部备案。

  五、项目(课题)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其他费用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课题)组提出申请,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审批,报牵头组织单位备案,并由牵头组织单位在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六、项目(课题)直接费用中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预算不得调增,如需调减,应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支出。

  七、需报财政部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于当年8月31日前将调整预算申请报财政部。报牵头组织单位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八、牵头组织单位可按本通知内容,制订预算调整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 政 部

  2012年9月4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08〕13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立和运作我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扶持我省创业投资企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第39号令)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省政府设立并按企业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主要作用:一是发挥政府资金的杠杆放大作用和政府公信力,引导省内外社会资本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发展一批创业投资企业,增强其资金实力。二是创新政府投资方式,把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转变为通过引导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机制筛选项目、投资项目和管理项目,提高政府投资质量和效率。三是发挥政府引导投资方向的作用,引导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前期和重建期的中小企业投资,提升我省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吸引战略投资者、先进的投资管理理念和管理团队,通过创业投资企业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和资本增值服务;充分发挥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服务优势,培育和壮大一批中小企业,促进一批中小企业尽快上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陕西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并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

  第五条 根据我省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公共性原则和将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严格区分的原则,以独立事业法人形式设立引导基金。

  第六条 引导基金由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扶持项目进行评审,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投资决策,由专设事业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规模与资金来源

  第七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10亿元人民币,分期到位。首期到位2亿元,其中省发展改革委安排0.5亿元、省财政厅安排1.5亿元。今后视运作情况逐年安排。

  第八条 引导基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和产业发展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统筹兼顾,积极吸引省外资本来陕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扶持本土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并举。鼓励各市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第十条 引导基金运作主要以参股方式为主,视运作情况可采用融资担保、跟进投资等其他方式。

  (一)参股投资比例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20%,最高金额一般不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引导基金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参股投资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

  (二)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三)跟进投资一般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的50%,单个项目投资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管理机构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经与创业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引导基金可以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方式对其进行投资。

  第十二条 以优先股方式参股投资的收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协商确定。跟进投资的投资收益按照创业投资运作分配惯例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不得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不得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得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引导基金的报批程序:

  (一)公开征集:按照引导基金年度投资计划,基金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

  (二)申请:申请人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扶持方案;

  (三)受理:基金管理机构对申请扶持方案进行尽职调查,提出拟扶持项目的尽职调查报告;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对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的申请扶持方案和尽职调查报告进行独立评审,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通过的评审结果作为决策依据;

  (五)公示:对评审通过的拟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在指定的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无问题的,将材料上报理事会;

  (六)决策:对拟扶持方案由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通过的评审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投资方案。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采取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运作的有关要求确定退出价格。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引导基金在企业破产清算时具有优先清偿权。

第四章 引导基金扶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备案,接受监管;

  (二)实收资本投资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比例不低于70%;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3年内补足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四)有明确的投资领域;

  (五)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且高管人员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

  (六)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的资金比例不少于实收资本的30%;

  (七)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八)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七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 七)、(八)项条件;

  (二)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应为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

  (三)创业投资企业对申请跟进投资的项目已经选定,或实际完成投资一年内;

  (四)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引导基金的决策与管理

  第十八条 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决策机构。理事会对省政府负责。理事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和省中小企业局各派出一名领导组成。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评审结果,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理事会下设战略咨询委员会,聘请国内外知名人士和专业人士,为引导基金提供战略投资咨询。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由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要建立投资评审专家库,确保评审质量。

  第二十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陕西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中心)为引导基金的执行机构,实行企业化运作,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由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省创业投资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引导基金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拟定引导基金的具体管理制度;对合作方进行尽职调查;实施投资方案和对投资形成的股权进行管理;参与对所投创业投资企业的重大决策,监督其投资方向;负责制订和实施退出方案等。

  第二十一条 选择一家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进行托管,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日常监管工作。资金托管银行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中心报告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费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核定。其中评审费、咨询费以及会计事务所审计费等应在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制订引导基金章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基金运行安全。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在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违法、违规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对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体系。按照公共性原则,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省发展改革委、省金融办、省财政厅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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