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35:25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河保护区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以及其他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辽河保护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实行特殊保护和集中管理的辽河流域特定区域。
  辽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第四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应当与沿河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有利于促进辽河生态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群众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辽河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并有权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各相关方面职责;组织做好对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群众的治理保护意识和能力。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治理保护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责任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辽河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辽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捐赠。
  第十一条 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规划,制定相应的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河道险工治理、河道清淤疏浚和河道湿地恢复、河道城市段景观建设等措施,对辽河保护区河道进行综合治理。
  第十三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辽河水污染防治,组织辽河水质监测,严格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辽河支流汇入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水文、水质、生态监测站点和断面,建立辽河保护区综合监控网络体系和水环境、河流湿地、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指标体系及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实现辽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范化、信息化、系统化。
  第十五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以及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
  (五)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六)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七)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八)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九)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批准: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生产建设项目需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挖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以及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辽河保护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建设和扩大排污口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辽河保护区内爆破、钻探、打井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和辽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法规草案起草体系的构建

林志和* 谢章泸* 余启良

摘 要:法规草案起草体系的构建涉及多个方面。本文从指导原则、起草主体、起草程序和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结合理论和实践进行了分析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地方性法规起草体系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法规草案 体系 指导原则 主体 方式 程序 配套制度
法规起草是立法过程中一个必经的基础性阶段,是指“有由关机关、组织、人员将拟议提交有权机关审议、表决的法的原型按一定的要求形诸于文字的活动。” 在我国,目前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起草相当不规范,在操作上带来很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立法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构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体系就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法规草案起草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涉及到各方面的资源配置、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支持。
一、法规起草的指导原则
法规起草涉及多个环节和部门,为做好起草工作,组织和实施都应遵循一定的指导原则。
1、合法性原则。应该指出的是,2000年开始实施的《立法法》将提案、审议、表决和公布纳入立法程序范畴对起草却未作规定仅在第二章第五节“其他规定”,中的第48条作出附带性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在法律上起草权依附于提案权,起草并不作为正式的一个立法程序。所以,目前很多立法实践因此忽视起草工作的规范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尽管有些情况由普通公民、团体起草的草案,那至多是一个立法建议,只有在被有权主体接受、采纳并经过相应地加工整理之后,才有可能作为正式的立法议案由有关的提案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提请审议。这种情况下的起草当然不属于立法程序的内容。但是如果是立法机关作出了起草某项法律草案的决策并成立了起草班子或委托有关机关、组织起草,性质就不同了。这就意味着某项具体的立法工作的正式启动,此时的起草是立法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样应受程序规则的约束和支配。同时,立法也是一个实体法获得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程序,他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直接影响着实体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就是说,只有按照正当立法程序立法才是民主的立法,只有民主的立法才具有合法性,立法程序本身就是立法结果合法性的标志。再者,立法过程也是一个法治宣传的重要方面。草案的起草作为立法中文本的成形环节,应当十分重视法治原则。
2、立法机关主导的原则。现代立法所要实现的是一种整体利益。而不是某种局部或个别利益,它既包括行政管理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包括立法要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利益。立法利益绝不是狭隘的部分或个别利益,法应当维护利益的整体性。 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始终,占据主导地位。立法机关的主导不仅仅存在于审议和表决阶段也体现在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应当使自己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成为贯穿草案全文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原则。目前立法实践中部门(一般是行政机关)起草往往将本部门狭隘的执法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价值趋向,导致部门利益膨胀和权利义务失衡,损害了立法利益的整体性。
3、民主科学原则。民主是法律法规获得权威和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如卢梭所言:“法律乃足公意的行为”,而“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立法机关的职责不仅是通过既定的程序使这种意志上升为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它应在程序上确保法律法规能体现人民的共同意志。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能只作为一个使规则“合法化”,(具有形式合法性,也即成为“法律”)的表决机制,更应确保法律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切实为人所尊重其权威且作为行为规范)。
在立法学上,如果立法仅以反映客观规律为目的,则立法者的理性认知的能力对立法结果具有决定的作用;如果立法以反映民意为目的,则立法者的公正和立法过程中各方参与程度对立法结果起着决定的作用。对立法程序价值和功能传统认识是将立法程序作为法律有效无效的一个形式条件,而不是法律良好与否的决定因素。如果法律良好与否不依赖于程序,那只能依靠更高的理性判断。
良好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只能建立在立法的科学性和相关的立法者的理性认知的基础上。如果因立法程序缺乏民主和科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就只能依靠立法监督。实际上,《立法法》的确将立法监督作为保证法制统一的主要手段。而立法监督作为事后监督,对实现立法民主和统一的作用及实效大打折扣。法规的起草必须遵循民主科学原则。
4、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目前法规起草大多由专门机关承担。但是,法规起草的专业性、法定性和职权性并不排斥广泛的参与。相反,一部真正完善的法律法规草案应当来源于群众的各种意志和愿望的综合与集中,在起草阶段应向公众开放并接受批评、建议。因此,在法律起草过程中必须妥善协调起草主体的主持起草权和民众的民主参与权之间的关系。从立法实践经验来看,以往的宪法修改等重大立法活动非常重视倾听群众意见。如在起草香港基本法过程中,成功地运用了咨询制度和新闻媒介评议制度。因此,疏通和规范法律起草阶段的各种参与途径实属必要。
二、起草主体
实践中起草主体较多,主要有:1、立法机关。立法机关作为法定立法专门机关,具有熟悉程序、法律功底扎实、立法经验丰富的优势,对法规的宏观把握是其他主体无法具备的,在法规起草方面应该是主要力量。立法机关还应对其他主体的起草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以主导起草工作。2、提案机关。由提案主体起草草案的做法己成为一项惯例,由于当前地方立法提案主体基本上限于同级政府,于是由政府作为起草主体的做法成为固定的、甚至唯一的起草方式,政府起草实际上却往往是政府主管部门起草。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础,立法与执法应当分离。这种单一的起草方式有违背法治要求之嫌,弊端甚多。
在1869年之前英国政府也是由部门起草案。这种作法产生了很多弊端:草案行文不规范,不能确切表述政府的立法需求;很少顾及已有的立法,矛盾、冲突比比皆是;各部门自作主张滥立开支项目,政府对财政开支无法统一控制。1869年政府接受本杰明、西蒙等人的建议,设立法案起草案。从1910年开始,政府各部门提出的法案一律由法案起草室统一起草。由法案起草室统一起草能够准确地将各部政策转述为法律用语,减少草案与已有法律的矛盾与冲突,便于政府统一掌握各法案的起草进度,并有助于杜绝起草过程中在支出无序的弊端。3、法学家、法律工作者。他们从事法律的研究和职业,拥有丰厚的法律学识和法律工作经验,深谙法律法规的原理、结构和技巧,是高素质的起草主体。另外还有人民团体、专家学者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等主体。他们在一定的方面或领域具有专业或经验上的特长,能够做好相关的法规起草工作。
笔者认为,每个起草主体都有其特长及优势,但是由于现代社会的精细分工和高度专业化,从事任何一项工作都需要专门的知识和经验,而人们所拥有的知识通常仅局限于某一(几)个领域。任何单一的起草主体都无法完成法规起草的重任。所以,应该认识到多种起草主体的必要性和优越性,确立起草主体多样化制度,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相应的起草主体,也可由多个主体同时或协作起草,由立法机关对草案予以审查评价,提出起草意见建议,最后确立最佳草案。这种制度可以较好的集思广益,践行立法起草的民主科学原则,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有助于法规起草工作。
三、起草方式
法规起草可多种形式,不宜只采取一种方式,应根据法规草案的性质、特点选取最佳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全民讨论、授权政府部门起草、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委托起草等。
法规草案采取全民讨论这种方式的必要性在于该立法草案事关地方全体人民的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全民讨论的立法草案,一般先由起草机关拟订法律草案,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公布法规草案。在地方范围内征求意见,起草部门再根据这些意见对法规草案加以修改。最后提交立法机关讨论通过。征求意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自上而下的方式(即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有关法律草案起草部门召开由有关部门及法律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征求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和自上而下的方式(群众直接将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反映给有关部门)。从以前的实践看,这种方式能最大限度的让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发现立法草案中的问题,保证法规草案的质量。但许多立法只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 不需要全民讨论,且全民讨论费时费力,全民讨论并不能成为常用的形式。
委托立法起草。从《立法法》表现出的决策权、起草权分离表明立法起草权可以委托,因为立法起草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性极强的活动,实行委托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而且就立法起草而言,“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是,法律的每个条款,必须在准确而富有远见地洞察到它对所有其他条款的效果的情况下制定,凡制定的法律必须能和以前存在的法律构成首尾一贯的整体”。 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所涉事项的专业知识,还需要相当的法律知识和立法技巧。这只依靠立法机关起草是不现实的。有学者主张建立职业起草人制度。 笔者认为该制度在近期不具现实性。从务实的角度看,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委托一个或多个具备条件的主体完成起草。委托立法也会出现草案事项范围不当,受外界干涉导致立场有失偏颇,草案条款不切实际的问题。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起草方式。对于综合性立法项日和事关全局的重大立法项目、公民权益保障类和涉及公民重大权利义务的立法项目和与市场经济建设和政府职能转变相适应的市场服务、经济权益保护类的立法项目,因为涉及重大事项或政府切身利益,不应由其他主体起草,应由人大为主,吸收其他主体如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其他相关人员参与组成起草小组起草法规草案。由于此类立法需慎重考虑,反复论证,工作量大,人大有限的立法力量常常力不从心。
授权政府部门起草。即在立法机关完成立项后,立法机关要求或同意政府作为提案主体起草法规草案。这种起草方式主要适用于管理内容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或者为执行上位法作具体规定的行政管理类立法项目。要防止“政府组织起草”变成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或变相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需要强调的是,“授权”并意味着立法机关放弃对起草工作的主导权。立法机关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挥对起草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如果起草单位在起草中违反立法机关立法目的和意图时,立法机关应当撤销授权,由自己直接起草。
人大代表起草。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2款、第46条第3款的规定,人大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作为提案人直接起草法规草案。通过这样的起草方式可以更好地发挥在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立法事务中的作用。这本应是法规起草方式的常态,但是由于当前人大代表法律素质和立法技巧的不足,这一方式在实践中较少适用。
以上每种方式在适用上难免导致不可避免的弊端。笔者以为,可以借鉴参考美国等西方国家实行的“法案起草合作方式制度”,实行以立法机关主导的合作起草、起草方式的多样化的起草制度。
合作起草以地方立法机关为主导,根据立法的目的和要求,由立法机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专家学者和其他社会相关人员组成立法起草小组,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协同完成草案的起草工作。该方式必须坚持立法机关的主导作用,立法机关确定起草主体、起草指导原则、决定起草重大事项。起草主体应尽量具有代表性,人数不必太多,以减少起草成本,提高起草效率。各成员应明确分工,协调合作。
合作起草制度既可保证立法机关的起草主导权,又可以体现广泛的代表性,在程序上确保起草的民主科学,同时可集思广益,发挥各主体的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优势,提高效率。
四、起草程序
要首先指出的是,在起草程序中要注意立法的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分开。立法草案的起草不只是形成法律草案的内容,还要使之获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每一件法律法规草案都包含两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组成部分是立法政策,另一个组成部分是立法技术。立法政策是指立法起草主体对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调整对象以及权利义务分配等的态度、原则和决定的总和。立法政策的确立应该遵循立法的政治程序。立法技术是指在立法工作中形成和运用的方法、技巧的总和。立法技术遵循立法技术程序。“立法政策决定法律草案的内容.立法技术决定法律草案的文字表达形式。” 因此最终法律法规起草要将立法政策和立法技术统一起来,也即规范性法律文件草案的最终形成还需要起草工作程序的综合。但是在程序上首先应当将两者分开进行。立法机关的幕僚机构、辅助机构、办事机构、附属机构等,应只提供行政上和立法技术上的支持,以帮助人大代表形成立法决策,而不应该决定政策。尤其是立法助理制度建立后,立法助理对立法政策的影响特别直接。这些机构和人员应遵循技术程序,不能参与政策程序。如此,既能防止立法决策权旁落于上述机构,防止上述机构及其人员对立法起草权的事实上的垄断,也可促使立法起草的内部工作程序专门化,提高立法效率。
对此英国的做法是设立议会顾问办公室作为所有立法的主要起草机构。其工作程序是将法律起草分为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立法政策从政治程序中产生,高级公务员拟定出实施的办法和立法的计划;议会顾问并非要对其所而临的问题提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案,仅仅负责文字的工作。经过以上两方面才形成法律草案。
在把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分开的基础上,法规起草可按照以下步骤展开:
1、立法立项公开。立法机关在充分调研论证之后,确立立法计划,提前足够的时间向社会公开立法立项。如此符合公民对立法的知情权,亦起宣传公示的作用,便于社会作出回应,也使未来潜在的起草主体做好准备。有条件的地方甚至可以把立法项目的确定也予以向社会公开。
2、立法起草招标。法规草案的质量关系重大,立法机关在审议时受到时间、精力、学识、资料等方面的限制,很难对草案进行精细的讨论。为确保立法草案的高质量和降低起草成本,可实行立法草案招标制。立法机关公开发布立法项目招标信息,由具有能力的起草主体进行投标。所有竞标主体提交的方案均接受匿名评议,择优选定中标方案。
对于应由立法机关起草的和专业性较强不宜实行招标的草案,可向社会公开征集条件符合的人员和团体,吸收或接受其参与起草工作。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法规起草不能实行招标。
3、选定文本起草人,成立起草小组。可同时接受多个起草主体为起草人,以供比较择优。起草小组应发挥人大的主导作用,在起草过程中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且做好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
4、对草案进行讨论。起草小组草拟草案后提交讨论稿,经充分讨论后吸收其他方案的优点,再作修改、加工。讨论应坚持科学民主原则,鼓励各种意见的表达,尽可能的吸收建设性的意见。为了避免对社会造成不必要的不良影响,这种讨论应在内部进行。
5、进行社会效果预测评价。事先对法规草案进行社会效果预测评价,是起草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立法机关在对草案文本进行充分讨论后,应自行或委托相关的学术团体和实际工作部门召开专题研讨会对讨论后的文本内容及立法效果进行评议和预测,提出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6、文本内容经讨论基本稳定后,向社会公开,接受评议。立法机关应在媒体上公布文本全文,广泛征求修改意见。如果,草案涉及的专业性强,应该附上详细通俗的说明。实践证明,社会各界对草案的讨论都比较热烈,提出意见建议相当踊跃。
最后,把立法的政治程序和技术程序结合起来,形成机构严谨、体例科学、内容科学合理、便于人大讨论表决的草案。作为正式法规草案提交地方人大或常委会审议。
五、配套制度
为了配合上述制度和程序,保障法规起草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法规起草的质量和效率。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
1、回避制度。受部门利益影响较大是当前地方性法规的一个突出问题。法规草案起草回避制度是指对一个法规的起草,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执法部门予以回避,而由其他有关机构起草的制度。特别是当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管理权限,不能确定其中的一个主管部门作为法规案的起草主管单位的,应当确定由权力机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作为法规草案的起草主管单位。 从而减少政府部门直接起草由自己负责执行的法规的草案的情况,增强立法机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职能,或者是委托其他起草主体起草,以减少和克服部门利益的法律化、固定化。
2、立法基本技术的培训制度。如何起草法典对立法起草理论具有很大的影响。具体规定可参考日本的做法。在日本,日本内阁法制局的资深起草人撰有四卷《立法技术入门讲座》,以及《法令用语入门》等著作。 这些书对日本立法文件如何起草、以及立法文件的结构、立法的用词用句等进行了论述。我国可以考虑采取定期学习、讲座、进修等多种形式对起草主体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相关人员的培训。
3、立法助理制度。立法助理指人大代表个人立法助理,负责为人大代表草拟法案.撰写演讲辩论稿,分析法案,对政策提出建议和其他准备工作的人员。“立法助理制度是随着近代各国立法工作的专门化和立法机关职能的不断强化而发展起来的,协助立法机关工作的一项立法制度。”这一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提高了立法的技术和质量,增强了立法的科学化和程序化程度,为通向民主与效率的统一铺设了一条道路。” 目前我国的人民代表实行的是兼职制,代表来自社会各阶层,素质结构也不尽合理,他们中的法律专家甚少,难以适应现代化立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可以建立组织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立法经验的人员为人大代表提供立法帮助和服务的制度。目前在我国尚未建立起这一制度,但已经开始这方面的尝试。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的10名“特别委员”,被任命为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助理随后,上海、成都、重庆也开始选聘立法助理,广东省、湖北省、郑州市等地也已成立立法咨询委员会或聘请立法咨询委员。
4、修正案制度。这里的修正案制度不是指对已生效法律提出的修正议案,而是指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起草主体起草的法规草案在审议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的正式确认制度。修正案制度是民主立法程序化的重要表现。目前,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这一权利未得到充分重视,他们在法规案的审议中仅仅具有讨论的意义,而无充分合议的意义。无论是分组讨论还是联组或大会发言,其修正意见只有通过人大机关立法工作人员的取舍,才能有选择地进入法规案。 由于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因其社会地位和其他因素的差异,他们的意见在立法决策中的影响也大为不同,导致在审议草案时有些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进入法规草案。这样实际上限制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对草案修改的立法决策权。仅有发言权而无直接通过立法程序修正法规案将其意志融入法条的权利,仅有劝说权而无实质性的修改权,立法权仍然是不完全的。因此,建立修正案制度,对于保障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地影响立法内容,将其代表的社会团体的利益和要求正当地反映到法规案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
另外,还应建立草案听证制度、法规草案协调制度、对草案的辩论制度、法规草案提前送达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对法规起草体系的构建都是十分必要的。
六、结语
论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

作者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武志国

内容提要:本文是一篇专门针对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进行细致而新颖分析的文章。首先开门见山地阐述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理论语境和现实背景,接着动态地将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画卷予以展开,并且以多视角交织的方式对这些阻却性因素的前因后果进行了探究,最后又提出了消解这种具有异化性能因素的原则及策略。

法治作为一种被证实了的文化公理,是一种具有相对普遍可适性的人类社会治理的文明成果,因此不应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一种舶来品。这一点是本文的大前提。虽然法治经受着传统和“后现代”①的夹击,以及法治自身局限性和不同程度本土治理文化的排斥,却仍然以一种主流的姿态引领着当前人类社会的秩序的价值追求。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也正进行着扭转人治为法治的变革。笔者以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为切入点,进而多视角地展示法治在中国遭遇尴尬的现实背景之下的各种层次各种角色纷繁复杂的内心法律世界。

一、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之概述
“观念是制度的灵魂,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和正常运转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动力。”②反之亦然,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我国法治系统的病毒,是精神文化心理层面的阻却性力量,是远远高于物质或器物层面和制度层面的深刻层次。而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界忽视了这种研究。即使是这方面的研究大多停留在静态宏观、陈旧重复或缺乏可操作性的理论水平上。笔者从中微观层次和阻却性角度对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进行了较为新颖的研究和分析。
(一)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释义
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是指在法律意识领域存在的,表现为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形态三个层面,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态度或评价、法律意志、法律思维和法学理论等因子,并对法治现代化进程起潜在消极阻却的一系列因素集。
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特征有:(1)本质上是一种特殊法律意识存在的形态;(2)功能上是一种起阻却性反作用的因素集;(3)具有可传播性和感染性,即具有心理同化效应;(4)具有广泛性和多样复杂性;(5)具有潜在性和可外化性;(6)具有遗传性和突变性的文化进化特征;(7)其产生的消极异化作用的克服具有条件限制性和困难性;(8)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对当前法权关系乃至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映射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最后这一点是本文研究的小前提。
(二)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研究的对象显然是法律意识领域中的各阻却性因素,这些因素的组合具有层次性,且在当前的现实中存在有大量的实证材料。其研究的内容是这些阻却性因素的症状、原因和影响及其克服。其研究的方法为逻辑方法、系统分析法、因果关系分析法、结构功能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社会分析法、精神行为分析法等,这些方法被以整合后的形态分布于全文。
(三)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研究的法社会学意义
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属上层建筑的范畴,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而且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对其他上层建筑具有重要影响。技术解决和制度解决不能替代意识解决。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是立法的反面参考,对立法具有反面评判功能。正如黑格尔所说:“通过法律意识立法者才能捕捉到时代的精神,并将之反映到法律文件中去。”③甚至立法者本身也携带这种阻却性因素。在法律的运动过程中,阻却性因素发生异化影响并生成扭曲了的法律关系。简言之,这种起消极作用的阻却性因素的研究是我们缓减法制现代化的阻力和生成法律秩序的认知前提,是寻觅法治在中国遭遇尴尬原由的途径之一。

二、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具体分析
在对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内涵和外延阐述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推上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的研究系谱中的理论解构平台。
(一)表现形式的精神文化心理学分析
当前我国的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存在状态首先具有“杂糅性”④的特点,即包含封建或传统遗留、计划经济时代的后遗症、近代现代外来和土生土长的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其次具有不均衡的特点,即由于城乡、职业、文化、年龄、历史和现实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加上当前法律资源和法律信息的不对称使其整体上十分不协调。第三,存在状态具有静态稳定和动态变化、连续性和断裂性并存的特点。这尤其表征了当前处于社会转型的现实背景。最后,这些因素具有亚健康性和可感染性的特点。现只对当前我国法律意识领域存在的阻却性因素新变化的表现形式进行展示,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阻却性因素占主流或是否认“法律意识领域助推性因素”⑤的存在。
(1)法律知识的欠缺。法律知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内容庞杂数量可观,而我国除了文化程度低造成的法律认知能力本身就低外,尤其表现为新型的后起的文化人的法律知识匮乏、结构单调、层次低、陈旧而不成体系无法满足相关的基本的法律需要,更谈不上全球化背景下的国际性法律知识及技能。
(2)法律情感的低迷。学术界一般习惯于做这样的归结“法律观念淡漠、惧法厌讼”之类。实则这不能正确而全面反映民众的法律意识。当前主要是消极的法律现象的负面示范造成法律情感消极低沉和法律偏见,已从单纯的“怕法厌讼”演变为“惧怕法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怀疑法律本身,对诉讼抱侥幸心理”。
(3)法律意志的脆弱。法律意志一般是指维权护法心理品格性的应激敏感系数的大小。而当前却普遍存在担心麻烦、恐惧报复、利益易感、权利麻木等情况。正是没有达到耶林所说的“维权的感受力和护法的实施力”⑥这两个指标。对权利被侵犯、法律被践踏所产生的痛楚是需要国人精心培养的。
(4)法律态度的扭曲。法律整体态度表现为强调个人权益忽视社会义务,怀疑法律的有效性和抵触法律机关的适法执法行为。甚至将法律作为其他救济渠道不通后的一个保底儿性的选择。甚至出现了“炒作诉讼”和“投机法律”的并非个别的现象。而权力主体往往奉行法律工具主义理念,不自觉地导致法律虚无。
(5)法律思维方式的感性化。纠纷解决的法律取向机率偏低,法律思维的层次浅不彻底,法律行为不到位,行为调整倾向于自律或是私了,甚至运用不法方式。思维或决策中法律因素难以介入或成为主导。
(6)法律意识形态的畸化。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知识经理性化系统化加工后形成的法学理论体系。当前在形形色色的法学学术界和轰轰烈烈的法学教育界出现了以下不良现象:一是将传统理论改头换面后以现代性的姿态出现。二是将现代法治之艰难简单粗暴地迁怒于文化传统和经济落后。三是经过文饰的西方化理论和民族虚无情绪抬头。无论是国粹主义还是以西方法治为参照系的研究范式都是我们理论研究的遗憾。四是法学理论学术界的学术腐败。这是学术道德耻辱之典型。五是简单的经济决定一切论和滑稽的“第三条中间之路”理论缺乏了实际意义和可操作性。在法学教育界,一是仍停留在纯粹概念法学式层次。二是仍然“路径依赖”⑦式地进行着单向灌输式的教育方式。三是学生以对知识概念的完整再现为考核之最高追求。四是培养出来的法学人才在一定程度上有加剧法治实现之困难的可能性。这些拥有法律技术缺乏法律人格的专业人员在转型期善于寄生于现实与法律之间变通了的夹缝中,进而加剧了法治的畸化走样变形。
(二)形成原因的行为环境学分析
人的行为是需求与环境之间利益张力的结果,法律意识本身是不能在原初意义上构造行为的。因此我们从具体的社会大环境中究其根源。
第一,从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经济利益角度来讲,近二十年来中国社会利益格局进行了深刻而频繁的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孕育了经济成分多元和利益主体分化的经济利益格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我国法治的第一推动力,然而由于体制的不成熟甚至失误,导致孕育出了经济利益的怪胎即“既得利益集团”⑧。既得利益集团是在我国市场发育程度低的情况下,享有传统特权和资本原初积累的阶层或集团在相同成本或代价的前提下所攫取的利润远远高于市场机制下的主体吸纳从国家控制下脱逸出来的资源进行生产经营进而所获得的利润。既得利益集团利用原有特权和新控制的权力以及权钱交易的方式逐利进而成本低且随时可以转嫁危机规避制裁。它的投机性、保守性、排他性的不正当竞争的逐利方式导致其他经济利益主体正当逐利行为和法律救济的比较高成本,以至于与既得利益集团一同卷入非法律机制运作的漩涡。因此法治最有力的推动被异化和弱化了。
在“三农”中,由于城乡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加上农业经济纳入全国市场体系的松散性和不成熟性,仍使结构单一的农业社会缺乏对法律亲近的经济利益的有效刺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在“统”的乏力的情况下,简单的经济交往行为被准法律准权力的其他因素予以替代调整了。总之,农民缺乏对法律利益的感受,而非所谓的惰性造成。
第二,从转型时期的政权政治体制运行角度来看,中国具有数千年的官僚政治的传统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家长式政府依赖型的体制,导致民主的先天不足,近二十年来国家一直在下大力气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改革,然而为提高民主所做的努力被强大的政治异化消解了。当然这里并不是说没有民主,而是我们的民主有着重大的困境,那就是政权异化——是指国家在推动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政治与民间利益剥离的过程中被权力传递的中间环节遏制并扭曲了。主要表现为以权压法、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权力与民争利、权力个人化或地方化、权力侵蚀权利、权钱交易等并非少数的现象。政治体制改革的贯彻能力退化,中央政权在通往基层的过程走形变样,欺上瞒下的“土政策”、“领导拍板说了算”、“人情裙带关系”部分地替代了法律。而且法律成了政权的工具,法官成为国家利益的绝对代表,政策指示替代法律,法律甚至有时成为了不法行为的遮羞布。这种政府为自己进行利益调整和改革的过程未能有效实现利益回避,这也就成了政府机构改革进入怪圈的原因。在这种新旧规范和各种权力势力纷纷介入对社会政治经济调整制衡的情况下,终究形成了道德滑坡,法律疲软的“青黄不接”、“礼崩乐坏”的形势和矛盾冲突。值得强调的是被传统理论界认为是“罪魁祸首”的传统礼教对现代人行为的束缚早已烟消云散了,被法律化了的伦理早已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搁浅了。在二零零三年的抗击“非典”的过程中,有力地表明民众缺乏参与意识和协作意识,只能主要依赖政府构建行政化的临时应急体系,法律参与这个过程的深度远远不够。
第三,从精神文化意识层面来讲,无论如何,我国的改革开放是十分有效果的。在市场经济大潮涌动的新世纪,传统上的国家本位、身份权力本位、义务本位、人治主义、臣民意识、重义轻利、性本善、和为贵等传统价值明显地出现了被扭转替代的趋势,出现了价值多元主义、个人本位、重利轻义、追求世俗化、经济利益本位、达尔文生存主义、性恶论、有条件的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等。尤其在伴随着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足以左右未来的这一代人身上反叛传统的价值取向已十分明确。本来这些对法治有着极为匹配规格的因素却由于政治、经济和阻却性的文化因素导致扭曲和异化了。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突破瓶颈,甚至滋生了极端个人主义、拜物主义、投机主义等倾向。
总之,经济利益主体的不正当竞争取向,民众政治参与极低的政府主导的政治体制加上异化了的法律意识,导致法治在中国的被扭曲、高成本、低效益、形式化的尴尬地位。也同时不断地生成着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
(三)影响后果的系统论分析
经过对我国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表现和原因的分析,我们会导出如下直接的危害性后果:
(1)对法的公开性的破坏和民主性的削弱: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法的公开性程度受到限制和社会化水平较低,法律变得神而玄乎。民众法律知识的缺乏和法律情感的低迷消极导致立法缺乏民众的参与,执法缺乏民众的监督,仅是专家意见或执法主体的单向决策的状况是危险的,笔者担心只被少数人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不对称的法律信息分布将导致法律话语霸权和知识权力的压迫以及学术权威的恣意。
(2)对法的普遍性的破坏和可诉性的削弱:缺乏对法律的科学认识和正确态度,使法律的普遍推行和适用变得困难,法律偏见导致漠视怀疑法律和救济渠道的非法律取向。扭曲的法律思维模式导致法律被排挤和法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3)对法的权威性的破坏和独立性的削弱:由于人们对法律无知、偏见、怀疑、漠然自然导致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对法律态度的消极和法律思维取向的扭曲,导致法律频频受到其他准法律规范的替代和法律被权力、人情、利益的干扰,进而法不自立矣。
(4)对法的规范性的破坏和有效性的削弱:这些阻却性因素导致法律被架空,法的效用被冲淡,法的实现更加曲折,法的成本不断攀升,法的功能弱化,法的效益降低,使法的实然差距与应然距离拉大。
这些阻却性因素与法的局限性的联姻将导致法治系统内部运作的“熵量”⑨进一步增加。法的局限主要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制定的不周延和滞后性、法律操作的复杂性以及法律的工具性对目的性的奴役等。法律的局限性使我国的法治雪上加霜。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使助推性因素被抵消,使法治已取得的成果被腐蚀,使市民社会的发育变缓,使人们原本奴性化政治服从状态更加缺乏权利主动参与对权力控制,使不规范的社会行为找到理论上或观念上的托辞,慢性地毒化了社会风气。不断攀升的法律救济成本使人们不得不“另辟蹊径”,进而形成可怕的恶性循环,私权利无序公权力无羁,甚至国际参与更加被动。

三、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的消解
在对我国当前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诊断的基础上,笔者不成熟地谨提出如下消解这些阻却性因素的参考,以供实践借鉴。
(一)阻却性因素消解的原则
根据文化进化的规律,这些阻却性因素的消解具有三种可能。第一种是伴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阻却性因素将潜移默化地发生消亡或转化。这种消解只具有纯理论上的意义。第二种可能是强化意识领域正面因素以抵消阻却性因素的影响或是矫治亚健康状态的法律意识,这虽然治标不治本,但由于文化层次因素的相对独立性、超前导引性和行为启蒙作用,赋予了这种可能以非凡的意义。第三种可能是通过自觉地改造政治经济结构和机制营造健康的法律意识的环境,进而达到阻却性因素被釜底抽薪的效果,这种可能是治本的,当然也是困难最大成本最高的。
笔者以为,首先,将现实中法治的扭曲统统归咎于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是一种偏激的做法。将现实中法治的尴尬一言以概之地归咎为经济政治文化的落后或不成熟的做法也是不负责任的。其次,要注意法律意识启蒙与法律制度本身改进的结合,要注意“标本兼治”的原则,不能忽视这些阻却性因素发生的根源,防止新生的健康的法律意识缺乏土壤和被矫治过来的法律意识没有现实的载体。第三,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的消解不是靠政府“一头热”式的形式化运动化的法律知识的宣讲和感召就可以解决的,这是一项需要上下互动的系统治理工程。第四,笔者并不认为法律意识领域阻却性因素主要是传统的积淀,这种绕过批判现实的险滩而鞭笞老祖宗的态度是不尽可取的,任何试图一厢情愿地抛传统之弊病而承传统之精华的想法也是充满浪漫主义色彩的,任何另起炉灶或是缝缝补补的做法是没有前途的。第五,应当把东西方的治理文明在人类学的高度进行整合,不以中国之特色作为抵制外来先进文化的借口,也不以民族虚无主义和民族自卑心态全盘西化而忽视本国的具体时空环境,以追求黄色文明与蓝色文明交融为绿色文明之目的。
(二)阻却性因素消解的策略
(1)强化法律意识领域的助推性健康因素,矫治法律意识领域的阻却性因素。应当克服普法教育现存的运动化形式化和随意性的低效果性。应当筹划并启动“中华法律意识启蒙工程”,设立专门人员负责的专门机构的专款专用的组织,扭转以前单调宣传法律知识的局面,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针对具体的群体具体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意识启蒙运动。要注重对信息化、传播学、心理学、教育学手段的应用,借助各种媒体和生动的形式将法律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层次,加快法律的社会化步伐。以法律理念的先行带动法律行为,以法律制度的变革激活人们法律意识和行为的变革。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