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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0:46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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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办公厅等


关于做好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通知(发改经贸[2004]247号)


河北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新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财政厅、质量技监局、供销合作社、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供销合作社,各试点企业,各试点公证检验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做好2004年度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会议精神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计划》要求,现将参加2004年度改革试点相关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公证检验机构名单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参加改革试点准备工作的棉花加工企业为:新疆自治区玛纳斯德玛棉业有限公司,新疆自治区尉犁县棉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123团和125团,河南省扶沟中棉棉花产业化有限公司,河南省夏邑华鹏棉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武城天元棉业有限公司,河北省河间国欣农村技术服务总会,湖北省潜江市棉花总公司。

二、参加改革试点准备的棉花公证检验机构为:新疆奎屯纤维检验所,新疆巴州纤维检验所,新疆石河子纤维检验所,河南省纤维检验局,河南商丘市纤维检验所,山东德州纤维检验所,河北省纤维检验局,湖北省纤维检验局。

三、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及检验机构要按照《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附件一)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件》(附件二)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中棉工业公司、中国纤维检验局及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棉花大型打包机及相关设备研发,标准制订,快速检验仪器的引进研发,编码技术及棉花质量信息系统研发等准备工作,并指导试点企业和检验机构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四、2004年7—8月,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验收组,对参加试点的有关企业和检验机构准备情况进行验收,并于8月下旬确定并公布正式参加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和检验机构名单。

附件:一、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二、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检验机构基本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供销总社办公厅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 日

主题词:棉花 质量 机构 通知

附件一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

加工企业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应对工艺、设备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 基本技术要求

(一)籽棉烘干系统:当籽棉回潮率超过8.5%时,应进行烘干。烘干系统籽棉处理量不小于10000kg/h。

(二)轧花: 在加工回潮率为6.5—8.5%的标准级籽棉时,锯齿轧花机台时皮棉产量应不低于800kg,轧花系统总的皮棉产量不低于3200kg/h。

(三)加湿: 皮棉回潮率小于6.5%时,打包前应进行加湿。皮棉经过加湿后,回潮率不大于8.5%。

(四)打包

1、打包前应对每个棉包测量回潮率,测量结果记录在条形码中。

2、加工后的棉纤维必须使用公称压力不小于400吨的打包机进行打包,台时(皮棉)处理量不小于15包(227kg)。

3、打包机应有自动取棉样装置(包包取样)。每个棉样重量约115克,每包棉包取两个棉样,一份送公检机构检验,一份企业保存。

4、皮棉成包采用裸包方式,用8根钢丝进行捆扎,成包后进行称重,结果记入IC卡。

5、通过套包平台套包。包装材料采用棉布、专用塑料袋或编织袋。

6、用打码机打印条形码,放置在棉样和棉包上。

7、棉包通过自动输送系统和专用夹包车运往指定地点。

8、打包机周围应保留足够的空间安装辅助设备,同时便于进行取样、暂存样品等工作。

9、棉花包装应符合GB/T6975-2001的Ⅰ型包的规定。即包重为227±10公斤,棉包尺寸为:1400×530×700(mm)。

二、样品保管:必须具备专门的棉样保管室,样品在专用的样品架上摆放整齐。

三、资源条件:试点单位所在地应为宜棉地区,交通便利,是农业结构调整规划中的棉产区,有足够的棉花资源。棉花品种一致性良好,试点企业能够掌握并提供棉花产地、品种信息。

四、皮棉加工量、资金保障及经营业绩要求:加工场地、设备和人员应满足收购、加工3000吨以上皮棉的要求;有足够的棉花收购资金,信誉良好,无拖欠银行贷款;近几个年度棉花购销经营业绩良好。

五、管理水平和人员条件:

(一)棉花购销能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相关政策;

(二)棉花加工能严格执行国家棉花包装标准和棉花加工工艺规程;

(三)试点单位初、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试点加工企业的主要技术人员及信息管理人员应进行统一培训、考核、发证,方能上岗。

(五)具备若干名由纤检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的抽样人员;

(六)具备棉花信息管理软件和若干名熟悉计算机操作和棉花质量仪器化检验标准的专职人员,负责棉花加工、检验数据的管理。

六、试点企业设备的选型:试点企业选购设备、仪器时应向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专家组进行咨询,了解相关的技术要求。所购设备、仪器必须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除外)。













附件二



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试点公证

检验机构基本条件



根据《棉花质量检验体制改革方案》的有关要求,承担改革试点公证检验的纤检机构,应对检测条件进行完善,具体要求如下:

一、基本技术要求

(一)样品周转仓库:用于周转待检样品和暂存抽验样品,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二)样品平衡间:用于待检样品的恒温恒湿平衡,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样品需放置在统一标准的样品盒中,样品盒分层码放在统一的样品架上。

(三)HVI实验室:实验室面积应可容纳2台HVI,具备恒温恒湿条件,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试点期间至少配备一台HVI检测仪。

(四)恒温恒湿机组及用房:恒温恒湿机组功率视恒温恒湿面积确定,机组所需面积应不小于40平方米。机组功率需满足样品平衡间和实验室共有面积达到一级实验室温湿度要求。

(五)样品搬运、传输及处理设备:样品的搬运和传输可以使用传送带或推车。样品平衡间和HVI实验之间应有缓冲区,保证已平衡完毕的样品回潮率不发生变化,避免频繁进出实验室,破坏温湿度环境。

(六)计算机房: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用于配备承检机构公证检验数据库,向中央数据库及加工企业传输数据。

二、地域要求:

承检机构实验室与其承担公证检验的试点加工企业应符合就近就便原则,距离小于300公里,并具备相应运输条件,能够在半日内完成采集、运送样品的工作。

三、人员要求:

(一)每台HVI需配备3名经正规培训,操作熟练的棉检人员。

(二)具备熟悉棉花品质特征和检验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备HVI日常维护人员。

(四)具备若干熟悉计算机数据传输和数据库的专业人才。

四、满足国家实验室认可的基本要求。

五、承检机构设备的选型:

承检机构应按照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要求选购设备、仪器,保证检验结果、数据传输的准确和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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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政府


孝感政发〔2006〕15号

孝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市开发区管委会,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
工业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孝感经济开发区(高新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鼓励客商到开发区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用地政策
  (一)客商在开发区兴办(扩能)工业项目,符合国家投资强度的控制指标、符合开发区产业布局规划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供地,地价在不低于湖北省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最低标准的前提下给予优惠。
  (二)引进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的认定,以中介机构评估验资为准;国内外知名品牌的认定,以权威机构认证为准。
  (三)开发区提供的用地,做到“五通一平”。
  二、税费收取
  (四)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从开始纳税年度起,属“三资企业”的,享受所得税“二免三减半”(前两年所得税免收、第三到第五年所得税减半征收)优惠;不属“三资企业”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照“二免三减半”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对企业进行奖励。增值税前三年由市人民政府按企业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给企业。
  (五)企业建成投产前市级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免,经营服务性收费,在物价部门核定的范围内与收费单位协商收取。
  三、配套服务
  (六)实行集中审批、集中办理手续制度。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需办理的各项手续,统一由开发区集中报批,全程代理服务。
  (七)实行专班联系企业制度。引进的工业企业自正式签订投资协议之日起,开发区管委会确定专人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八)实行部门服务承诺制度。凡与客商投资有关的市直部门,必须严格落实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结时间等。
  (九)对开发区内企业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在检查前应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告知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普遍性的现场检查活动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针对单个企业的现场执法检查应当按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对客商的投诉,有关部门必须在一周内予以明确答复。
  四、奖励政策
  (十一)实行中介人奖励制度。对引进客商到开发区投资兴办工业企业的中介人实行奖励,以企业建成投产为前提,以客商当期实际投入的固定资产为依据,从投资1000万元开始计奖。每投资1000万元,奖金1万元。奖金采取计整弃零的办法,一个项目只奖励一次。
  五、其它
  (十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印发的《孝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孝感政发〔2003〕18号)即行作废。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萧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四日

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企业:
  (一)国有企业;
  (二)股份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外商及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依法关闭、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四)依法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被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
  (三)经单位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五条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紧密结合,统筹安排,为失业人员再就业提供各项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单位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必须缴纳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为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照企业所在市、地、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本地实际,在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较多时,可以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但不得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0.6%。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各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职工失业保险费委托收款书》按月代为扣缴。单位可以自行缴纳,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主动催收。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转入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颁发或者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县级以上就业服务机构。
  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定期对有关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在支付清算费用后与工资同一顺序补缴。
   第十二条 企业成建制跨市、地、州迁移,应从迁移后的次月起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应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一次性划转给迁入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迁往市、地、州以外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其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由迁出地就业服务机构向迁入地就业服务机构划转:
  (一)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者剩余部分;
  (二)本人应享受的医疗费或者剩余部分;
  (三)一定标准的转业训练费。
  由省外迁入我省的失业人员,按照上述原则一次性将其失业保险费划入迁入地。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地、州统筹,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制定。
  市、地、州每季按本地区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上缴省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用于全省调剂。调剂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统筹范围,由就业服务机构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经同级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各地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管理费的预决算管理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要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失业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
  (四)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银行办理失业保险基金的手续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其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的次月起,由本人按就业服务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8个月;
  (五)工作时间8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再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作时间确定。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未满的,其剩余部分与下一次失业的救济期限合并计算,但每次失业救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四川省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150%确定。省劳动厅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和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当月救济金的15%领取门诊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医院治疗,可凭符合规定的医疗报销单据申请领取医疗补助费。补助金额为住院费用的70%,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的总和,同时停发门诊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以下费用:
  (一)四个半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丧葬补助费;
  (二)七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抚恤费;
  (三)九个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三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救济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服刑的。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因违法犯罪而伤残、死亡的,不发给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达到退休条件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从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当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在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救济金后的余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分别不得超过余额的15%。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转业训练的培训补助费;
  (二)转业训练必需的设备购置费;
  (三)修建转业(就业)训练基地所需经费的补充。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生产自救费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
  (一)失业人员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人员所需扶持费;
  (三)企业组织富余职工进行生产自救所需扶持费。
   第二十八条 当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支付出现缺额时,应当用历年积累的失业人员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弥补。
   第二十九条 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不得超过按照规定提取的比例,并实行专项审批。审批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调剂金用于弥补各市、地、州支付失业救济金的缺额。
   第三十一条 省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调剂金中开支,市(地、州)、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开支。具体标准和范围,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工作的编制人数和各地业务需要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下达执行。
第四章 失业登记及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原企业的清算组织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失业人员名册及档案,经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确认后,通知失业人员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凡属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范围内的失业人员,由本人凭指定的有关材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鼓励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可将其失业救济金余额作为扶持金一次性发给失业人员本人。
  劳动、工商、税务、城市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帮助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不受年龄、婚姻状况和原所有制身份的限制。
第五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职工失业保险业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本级总工会负责人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逾期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纳数额外,从逾期或者拒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拖欠或者拒不上缴失业保险统筹费或者调剂金的,由上级就业服务机构通知其限期足额上缴,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主管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取、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费和调剂金的;
  (二)动用失业保险基金进行风险性投资的;
  (三)违反规定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
   第四十条 单位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或失业人员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有异议的,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就业服务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罚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上年末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上年末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保险费按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来源渠道列支。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贯彻执行国务院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



199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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