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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15:44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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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被《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代替,决定废止《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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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2011年3月,李某、鲁某、李某某合伙出资成立“邻水县顺兴中介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顺兴公司),从事代办汽车的年审、过户、转籍手续及机动车驾驶证和年审等业务。2011年8月,李某、鲁某、李某某与邻水驾校法定代表人袁某约定在顺兴公司营业场所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按邻水驾校统一的收费标准招收学员,并向邻水驾校交纳报名费和管理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购进4辆轿车,由邻水驾校登记上户作为教练车,并聘请教练、利用邻水驾校的场地对学员进行培训,邻水驾校统一组织学员参加各科目的考试。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顺兴公司以邻水驾校的名义共招生290余人,收费达147万余元

  【分歧意见】

  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4人明知顺兴公司无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资质且无国家规定的相关教学设施的情况下,在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也未将设置招生站(点)的情况报原许可机关备案的情况下,擅自以驾校名义招收学员并进行培训,非法获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上述行为应当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李某、鲁某、李某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法理评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前三种行为,而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又是否属于第四类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呢?从立法形式看,近几年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等12种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既然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的行为做了列举性规定,并没有将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不应当把该行为作有罪类推。

  第二,从刑法的谦抑性来看,凡是能够用民法或者行政法来调整的法律关系,就不应当用刑法来规制。刑罚应当作为最后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本案中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顺兴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经营,属违章经营。邻水驾校与李某等人协商达成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但未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主管机关备案,同时,招生点有违反规定培训学员的行为。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对于违反规定设置招生站(点)未备案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此,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调整范畴,不应由刑法来调整。

  第三,从事实层面上看,虽然李某、鲁某、李某某与袁某达成的协议为口头协议,但是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袁某作为邻水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与李某等人协商设立“邻水驾校学府招生点”,实际上在李某、鲁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形成了一个有效的合同关系。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为是非法进行行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不是法律规定的“专营”行为呢?法律没有规定。即便是属于专营行为,由于李某等人与邻水驾校之间存在上述合同关系,李某等人以邻水驾校的名义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任也应该由邻水驾校来承担。

  终上所述,李某、鲁某、李某某、袁某等人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不构成犯罪,但李某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应移送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9〕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鹰潭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8〕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条 各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手续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待遇调整和发放等具体业务;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纳入养老保险范围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村小组(自然村)登记造册并张榜公示15天后,报村委会审核。

  (二)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村委会将审核的名单报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再公示7天。

  (三)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街道)报县(市、区)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以参保时鹰潭市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70%、80%、90%、100%五个档次为缴费基数,具体缴费档次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负担12%,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8%。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按照参保时的年龄段进行确定。

  (一)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及以上的,以缴费年限15年计算,每超过1周岁,缴费年限减少1年,但最低缴费年限为5年。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直接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时男满50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时男满16周岁未满5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选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5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年限由被征地农民自己选择。参保缴费后,应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达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单独统筹,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参保所需资金,属于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村集体负担的,从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属于政府负担部分,由受益财政从国有土地收益中提取8%解决。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保障。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经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个人和村集体负担部分由村小组在发放征地安置补偿费时按被征地农民选定的标准足额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按规定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政府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相应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单独列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每个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应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村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进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同期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记帐利率计息;政府承担的费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应按照筹集比例从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计发。

  对参保时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计算基础养老金时按15年计算。

  第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照国有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对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如本人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折算(按缴费比例20%与28%折算缴费年限),折算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缴费满15年(含折算缴费年限)以上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参加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待遇调整,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如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被征地农民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如果其个人帐户上的养老金尚未领完的,将其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一次性补助其丧葬抚恤费3000元,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此前已制定出台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应按本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实现平稳过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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