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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47:20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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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建设事业,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四区),经所在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从四区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青岛市民政部门是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
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

第五条 凡四区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非农业户口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烈属、残疾人、困难企业的职工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上年度的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单位代收,市人事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二)企业职工(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上年度年工资收入的2‰的标准,由所在企业代收,市劳动保险部门负责筹集;
(三)个体工商户根据从业人员数,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筹集。

第七条 优待金于每年4月、10月底以前由负责筹集单位解缴市民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专用帐户,其利息收入记入优待金总额。
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于每年春节前划拨给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优待金筹集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筹集的优待金中提取。

第八条 每期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证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在职职工入伍的,自该职工被批准入伍之日起,由其原单位按照本办法代发优待金,其家属原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待业人员入伍的,由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发放优待金。
单位根据自身条件,提高义务兵家属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或发给其他优待待遇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十一条 义务兵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当年优待金按照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校为学员的,其家属优待金发至其本军种义务兵服役期满为止;
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其家属继续享受优待金;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劳教、判处徒刑在服刑期间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三条 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及各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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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设区的市人事局、省直各单位培训管理部门、有关培训单位:
近年来,我省各类人员出国(境)培训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在建设人才高地、加强干部队伍能力建设、提高政府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现将《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培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事厅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国(境)
培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全面提高干部队伍素质,培养干部队伍的世界眼光和应对国际竞争能力,加强出国(境)培训管理,保证出国(境)培训质量,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我省的有关文件精神,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项目管理
第二条 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选派各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出国(境)学习培训。
第三条 福建省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省引智办)为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各类出国(境)培训实行项目计划管理。
第四条 各设区市、省直厅级行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管理机构要紧密围绕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项目库,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填写《项目申请表》,于每年第三季度报省引智办,由省引智办商省委组织部、省外办筛选及综合平衡后,确定下年度培训项目计划上报省政府并申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
第五条 项目的筛选依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控制总量、突出重点、简化结构、保证质量、规范管理、狠抓成果的指导原则,根据需要适时调整培训专业结构和所去国家的布局,避免集中于少数国家和地区。
第六条 省引智办根据国家外专局的立项批复,下达立项通知。各设区市、省直各单位出国(境)培训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执行单位落实培训计划。

第二章 项目执行
第七条 培训项目必须在批准年度的12月24日前执行完毕。凡未能在此时间内完成培训任务并回国的,原则上该项目应予以撤销。
第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引智办报送项目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团组,省引智办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向省外办出具审核同意函。经省外办审批同意、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类团组,由省外国专家局(省引智办)代行审核并出具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审核件》。
第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不予出具审核同意件,不另行通知更换人员,批件下达后不再更改。

第三章 人选条件
第十条 严格遵循德才兼备、按需派遣、学以致用、宁缺毋滥的选派方针,选拔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廉洁守法、专业对口、求知欲强、爱岗敬业、身体健康和外语合格的人员出国(境)培训。
第十一条 出国(境)培训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个别有特殊需要的(如担任团长)或厅级干部,经派遣单位专函说明,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55岁。在报送材料时,50岁以上人员需附健康体检表及所在单位健康担保函。
第十二条 45岁以下的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必须参加全国出国(境)培训备选人员外语考试(BFT)并取得合格证书。高等院校外语专科以上毕业生、曾在国外连续独立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者、经国家统一外语考试合格者可免于BFT考试。
第十三条 培训团组人员必须与培训主题相关,除省政府认定的服务机构(省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福光基金会、富闽基金会)外,任何单位不得跨部门、跨地区组团。

第四章 培训渠道及费用
第十四条 国(境)外培训渠道必须是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的渠道。
第十五条 严格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有关出国(境)培训经费的规定,预算出国(境)培训费用,严禁培训班高额收费盈利。各组团单位在向省引智办报送材料时需提交关于费用的简要说明并加盖单位公章,说明包括:国内人均办理手续费用;国内预培训人均费用;国内段旅费及住宿费人均费用;国(境)外人均费用。
第十六条 不得超标准收费及挪用、克扣、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得超标准发放个人零用金。对违规者,将交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组团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审批类培训项目,按国家外专局有关规定执行。但在组团通知时,应注明国家外专局资助比例。

第五章 培训日程和团组管理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单位及培训渠道应确保培训质量,按主题设计课程,并预先报省引智办审核。在外授课时间不得低于全程时间的三分之一,其余工作日时间应尽量安排与培训主题相关的学习考察,培训地点要相对固定。
第十九条 严禁在工作日安排游览活动。对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将追究项目执行单位及团组负责人责任,并暂停项目单位的组团资格。
第二十条 出国(境)培训前,必须组织国内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天。内容包括:外事纪律教育和国家安全教育;进行必要的业务教育并熟悉与培训主题相关的知识,使国内外培训紧密衔接;了解所去国或地区情况;组织分工及行程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为加强赴外培训团组的组织领导,按有关规定培训团组在外期间应成立临时党支部,临时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会成员由组团单位的党组织指定,党支部书记一般由中共党员团长担任,临时党支部在培训团组中起核心领导作用以确保培训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二条 赴外培训团组回国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由组团单位负责及时收回培训人员的护照,并按时上交有关外事部门。


第六章 培训成果
第二十三条 出国(境)培训团组应在回国后一个月内向省引智办提交培训总结报告5份,并附有关培训的影像材料2套,同时提交对培训渠道的评估表1份。团组学员应在回国后15天内向所在单位递交个人学习小结。
第二十四条 省引智办指定专人负责成果总结,跟踪和推广工作。每年年末汇编培训总结报告,上报国家外专局及省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财政收入征缴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为了加强财政收入征收管理,规范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管收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财政收入征管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效增收、均衡入库”的原则。
  三、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征收财政收入,严格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财政收入,不得擅自变更财政收入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延解、占压、挪用、截留财政收入,不得将财政收入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专户以外的任何帐户。
  四、各级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和管理规定,有下列财政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2—5分;为市级文明单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市级文明单位称号;为省级文明单位的,由市文明委向省文明委报告,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撤销省级文明单位称号。属于业务垂直部门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三)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四)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五)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六)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七)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八)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九)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及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所分管的企业或单位及个人的,责令调离执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收入征管情况的分析和监督检查。每年4月和11月,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审计、监察等部门成立联合检查组,对负责征管财政收入的系统和单位进行检查。必要时,可进行延伸检查。
  八、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也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九、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通过检查、检举以及税务稽查等方式发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政府和上级监察部门。
  十、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十一、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两部分,不包括债务收入。非税收入是指《新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中所明确的非税收入的范围和内容。
  十二、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包括:
  (一)承担工商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承担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
  (二)承担收费收入(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取管理或者行使罚没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三)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
  (四)履行财政收入代收代缴的单位;
  (五)承担专项收入、其他财政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其他单位。
  十三、本规定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是指税务部门负责税收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国库管理机构及经收国库或财政专户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领导,财政部门负责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以及其它承担财政收入征收任务部门的征管人员及其主管领导。
  十四、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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