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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0:24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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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


  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1764186.files/n11767920.tif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认定、审核审批及监管工作。
  第三条 采购国产设备适用退还增值税政策的研发机构范围和设备清单范围,按财税[2011]88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研发机构,应在申请办理退税前持以下资料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退税账户证明;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的,不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认定手续。
  第五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手续。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认定的研发机构,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手续。 
  第六条 研发机构应自购买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报送《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审核审批表》(见附件)申请退税,逾期不得申报。申请退税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三)付款凭证;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购进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未通过的不得申报退税。
  第七条 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核对无误的情况下,办理退税。对属于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研发机构的退税申请,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八条 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凡企业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予退税。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研发机构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并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监管期为5年。监管期的起始时间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日期为准。监管期内发生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移作他用等行为的,研发机构必须按以下计算公式,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 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所得税法规定的办法计算。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下发前,研发机构已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退税;研发机构已取得的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准予在2012年4月30日前申报退税,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函调确认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照规定申报纳税后,办理退税。
  对按照《商务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已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其采购的国产设备适用本办法,不需重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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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通知


教职成〔2003〕7号


  自2001年11月我部召开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并确定28个社区教育实验区以来,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深入开展。各实验区努力建立和完善社区教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教育培训网络,广泛开展了面向社区居民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多形式、多层次满足社区居民不断增长的多样化学习需求,创建了一大批富有朝气与活力的学习型组织,促进了全民学习活动的开展,为社区建设的全面推进和社区居民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做出了积极贡献。实践证明,确定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有利于调动各地深入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充分利用、拓展社区内各类教育资源,有利于以点带面,对其它地区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为推动全国的社区教育工作的广泛发展,我部决定进一步扩大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范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推荐的基础上,经我部审核,确定北京市海淀区等33个城区(市)为第二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名单见附件)。今后,我部还将扩大社区教育实验区范围,并向农村拓展。

  各地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开展社区教育对构建终身教育体系、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和促进社区全面发展的重要意义,认真做好本地区和本实验区的社区教育工作,加强对本地区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指导。各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要继续按照我部2001年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进一步总结经验,深化改革,锐意创新,扎实而有效地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在社区教育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二批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名单

  北京市--海淀区、顺义区          天津市--南开区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唐山市路南区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海市--静安区、徐汇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乌市、宁波市海曙区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青岛市市南区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荆州市沙市区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石河子市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包括对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招聘洽谈会以及其他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充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使人才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四条 市人事局是管理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人事局负责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含兼营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单位,下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开展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必备的资金、设施等;
(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符合人事工作政策的规定;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40%以上人员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成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由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事局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人才流动服务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已经成立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没有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超三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楼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此项业务范围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或者是其上级主管机关;
(二)主办单位应当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三)洽谈会名称、内容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保障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主办单位必须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刊播人才招聘洽谈会和其他人才招聘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在人才招聘洽谈会上,招聘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招聘单位因欺诈行为使应聘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聘单位无法查找时,应聘人员也可以向主办单位要求赔偿,主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严禁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涉外人才流动服务等项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流动服务活动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的,责令立即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人才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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