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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6:51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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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希望缔结一项旨在建立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方面指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民航部,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授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业已生效、并且已分别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批准的任何修改;
  (四)“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均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意义。
  二、本协定附件应被视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可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货物和邮件。
  二、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边界上的出入境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四、班次、机型、班期时刻及运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与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有关的销售代理和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每一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延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发给经营许可前,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上述当局在国际航班的经营方面合理地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
  四、缔约一方如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有疑义,缔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开始经营为其而指定的协议航班,但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为该航班制定的运价应已生效。

  第五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或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此项协商须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天之内进行。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领土内的飞机,均应适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邮件抵离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护照、海关和卫生措施的规章,均适用于进出其领土及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第七条 使用每一机场,包括其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以及使用通讯导航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用,均应按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费率收取。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如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则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平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任何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每一指定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目的。
  四、根据本协定由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始发国和到达国之间的业务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运输的运价以及与此联系使用的代理人佣金费率,应由缔约双方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可能,还应与在该航线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或由于某些原因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某一运价取得一致意见,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五、任何运价未经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均不得生效。
  六、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仍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也应豁免相同的关税和费用:
  (一)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使用;
  (二)为维护或修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缔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物品拟在装上飞机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对上述第二款所述物品,可要求将其交由海关监管。
  四、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零备件,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上述当局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五、汽车和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以及机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豁免海关的税收和费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上述结汇应以可兑换的硬通货币,按国家银行公布的官方非贸易比价进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应豁免一切税收。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工作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中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的雇员,其工资应豁免一切税收。

  第十四条
  一、为了正常地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代表机构,配备管理、商务和技术人员。
  二、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双方国民,其中为本国国民的人员数额,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第十五条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在普遍遵守国际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原则下,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民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动持民用飞机的行为和危及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并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中适用于缔约双方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对在其境内注册的飞机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境内的经营人,缔约双方应要求他们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可要求上述飞机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停留方面遵守上述第三款的保安规定和要求。
  缔约各方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以保护飞机,并在登机或装机前以及在登机或装机时,对旅客、机组及其手提行李以及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对缔约一方请其为对付某一特别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飞机或以此相威胁的事件时,或发生危及民用飞机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方便或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事件的威胁。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进行协商,以确保在实施本协定的所有方面进行密切的合作。

  第十七条 如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此项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航空当局不能达成协议,则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和其附件的规定,可要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就拟议中的修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提出要求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延长这一期限。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修改经外交途径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及此后对协定的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遇此情况,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行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届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了上述终止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一俟生效,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间建立定期航空交通的协定》及其议定书和同日的换文,即行失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 祝 平              潘纽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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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5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八日

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和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裁决机关。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以下简称裁决机构)。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制度,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协调和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先协调后裁决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费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为征地工作顺利进行、减少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提供保障。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先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方可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申请举行听证、协调、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

  协调一致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

  协调不成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构申请裁决。

  第十条 下列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可以申请协调或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的确定;

  (六)征地区片综合价标准的适用。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二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争议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

  (四)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县人民政府协调不成的告知书;

  (六)裁决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裁决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裁决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

  (三)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或裁决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六)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其他事项。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裁决机构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依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裁决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 裁决机构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并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裁决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可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并提前5日将时间和地点通知争议双方。

  裁决机构组织调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一条 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裁决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下达中止裁决决定书:

  (一)裁决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裁决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下达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裁决机构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的,经裁决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

  (一)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的,决定维持;

  (二)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标准未达到法定标准的,决定撤销,并责令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由裁决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山东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构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裁决机构应当将与裁决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裁决机构受理裁决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裁决活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引发的土地信访案件,已经依法裁决的,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并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鉴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颁布前,未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国产保健食品所需样品,应当在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车间生产,其加工过程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因此,对于在2005年7月1日以前已经由卫生部、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正式受理试验,但在2005年7月1日以后向我局申请注册的产品,其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核查只供审查时参考。

  特此通知。


  附件: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日

附件: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核查工作,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健食品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核查内容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样品试制/试验的现场进行核查,并提出核查意见。
  试验现场核查包括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功效成分和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和稳定性试验等现场的核查。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申请注册的国产保健食品样品试制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并抽取检验用样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生产现场和试验现场进行核查。


            第二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内容

  第四条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 样品试制单位的生产资质证明;
  (二) 按照申报资料的工艺流程图核查样品的生产工艺过程;
  (三) 样品的原料来源和投料记录;
  (四) 抽取检验用样品;
  (五) 其它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五条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的内容:
  (一)样品试验报告是否由该检验机构出具;
  (二)与试验相关记录,包括试验样品受理、传递及管理记录,试验原始记录,仪器设备使用记录以及与试验相关的其他内容;
  (三)必要时,抽取检验用样品。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对试验行为规范,管理严格的检验机构简化核查内容。


            第三章 国产保健食品现场核查程序

  第七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并提出现场核查意见。
  样品试验现场不在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商试验现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进行样品试验现场的核查。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保健食品注册申请受理后的15日内组织并完成现场核查。

  第九条 现场核查小组由2—3人组成,并指定一人为组长。成员应当熟悉申报资料中相关内容,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现场核查经验。

  第十条 现场核查小组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当提前通知被核查单位;核查时应当出示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委派函。

  第十一条 被核查单位接到核查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人协助核查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人员可以采取交谈、查看现场,调阅相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也可以对相关现场、资料进行照相或者复制,并要求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在试制现场抽样时,应当随机抽取连续三个批号产品样品,抽样数量应为检验所需量的三倍;在试验现场抽取的样品量应当根据检验项目确定。抽样后应当在样品外包装上加贴盖有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并注明样品名称、封样日期、封样人及被核查单位签字。

  第十四条 抽样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现场样品抽样单》,并要求被抽样单位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提出初步核查意见并告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对初步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供相关资料。核查小组在听取被核查单位意见后填写《样品试制/试验现场核查表》,并交被核查单位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核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此基础上提出核查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向确定的检验机构发出检验通知书,提供检验用样品及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对申请注册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的生产现场、试验现场的核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益生菌、真菌等保健食品注册的样品试制现场核查,应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核查过程中涉及被核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表1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表

  表2 样品试制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3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表

  表4 样品试验现场核查省局意见表

  表5 核查现场样品抽样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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