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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1:35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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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
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收入的征税问题。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视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和提供劳务的场所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采用核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企业的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从事农业、林业、牧
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这两条规定中,所说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以后获取利润在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后
仍有利润的第一个年度,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期应从这一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减税优惠待遇期间再发生亏损,亏损的年度也应作为免、减税期不应扣除。即免减税期间一经开始不论中间企业是否发生亏损,应连续计算。
五、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中“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含义问题。税法中所说“所得为外国货币”是指企业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其计算的所得额也以外币表现,在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根
据税法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表现的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六、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
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三)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七、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的清算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
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应按以下方法征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合营各方实缴资本的部分应作为企业利润,按企业清算前最后一个纳税年度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上述利润在汇出境外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征收10%的所得
税。
八、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10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如果经营期没有
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于补缴。
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十、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财产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的当年度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按下述公式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该项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他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198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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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当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四)收购文物商品有两人以上在场,并记录文物商品的名称、来源和提供者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五)文物商品保管必须做到一物一号,进行科学管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其安全;
(六)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分柜销售;
(七)外销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悬挂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定点经营标志,使用国家规定的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

第三章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
第十六章 本条例所称文物监管物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
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但属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规的管理人员;
(二)有熟悉文物专业知识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可以由文物监管物品市场所在地的工商、公安、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
第二十二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明显处设置中英文公告牌,明确告知购买者如将所购文物监管物品携运出境,须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粘贴统一标识后,方可销售。
经鉴定如发现珍贵文物或者文物商品,应当填写清单一式三份,由市文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其中珍贵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购,文物商品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品专营单位收购或者代售。

第四章 文物拍卖
第二十四条 文物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国家允许流通的文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文物买卖方式。
第二十五条 文物拍卖标的只限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物商品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文物监管物品。
文物商品和文物监管物品在拍卖前须经有关鉴定机构依法鉴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文物不得拍卖: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上缴国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
(三)相当于国家馆藏文物一级品和二级品的;
(四)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得在市场流通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文物拍卖,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并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取得拍卖企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在每次征集文物或者举办拍卖活动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文物拍卖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活动,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捐献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发现国家需要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时采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发现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卖文物线索及时报告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中,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违法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文物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超出经营范围违法经营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必要的鉴定、审批手续,擅自出售、拍卖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商品、文物监管物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文物监管物品市场的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中英文公告牌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文物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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