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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34:09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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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8月3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已收阅。我们认为监外执行与徒刑缓刑、假释等刑罚的具体运用各有不同,对于受到以上几种刑罚的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需要区别对待。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监外执行有几种情况:一种是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第二项规定“年龄在55岁以上,身体残废,取保监外执行的罪犯”。另一种是过去由法院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以不允许为宜。对根据劳改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过去法院判处的两种监外执行的罪犯,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可以允许,由婚姻登记机关审核即可,无须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审查批准。
二、被判处徒刑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缓刑或假释期间,他们的恋爱与结婚问题,只要合于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允许的,不必经过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此复

附: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
公发(63)155号 (63)黑检二字第25号 (63)黑法行字第88号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收到合江检察分院关于“监外执行等罪犯,是否准其恋爱与结婚”的请示报告。对此问题,我们感到,首先应当肯定他们都是罪犯,正在服刑中,只是执行的场所不同,关于恋爱与结婚的问题,原则上是不准许的,特别是监外就医和假释的罪犯更是不准许的。至于在监外执行当中,原属人民内部违法,而且罪行轻微,若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还是可以的。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196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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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进口照相机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照相机市场的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活动,维护进口照相机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口照相机(包括照相机镜头,下同)实行机身号码备案制度。
第三条 实行机身号码备案的进口照相机包括:
(一)合法进口的照相机;
(二)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
(三)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准许内销的照相机。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机关(以下简称审核机关)负责进口照相机备案审核工作。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负责已经审核的进口照相机备案和备案标贴发放。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进口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申请办理备案的单位(以下简称申办单位)包括:
(一)直接进口照相机的进口单位;
(二)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
(三)执法机关依法处理的进口照相机的拍卖单位;
(四)以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依法使用国外商标,并内销的照相机生产企业。
第六条 申办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审核机关领取并填写《申请备案审核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后)一式三份。同时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进口单位、华侨合法带进或者捐赠进口照相机的收购单位应当提供海关核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关税单和商检局核发的《进口商品检验证明》;
(二)拍卖单位应当提供执法机关的处罚决定文书;
(三)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内销产品含有减免税进口材料的补税手续或者海关税单和杭州照相机械研究所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合格证、产品国产化鉴定证书。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办单位完备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八条 申办单位持审核意见向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办理备案。申办单位为生产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备案照相机的品名、型号、国别、机身号码一览表软盘资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录入)。
第九条 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凭审核机关的审核意见,将核准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录入计算机,并发给申办单位每架备案照相机一张备案标贴。
第十条 申办单位领回备案标贴后,应当将备案标贴贴在备案照相机的明显部位。
严禁将标贴贴在未备案的照相机上。
第十一条 申办单位应当在进口照相机销售之前,办理完成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的进口照相机。
第十二条 备案照相机的查询工作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机身号码和备案标贴对照相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视其具体情节,分别予以处理:
(一)申办单位未办理备案或者未贴备案标贴进行销售的,暂扣非法财物,限十五日内补办手续,并处非法财物等值10%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的,没收非法财物。
(二)申办单位提供虚假手续骗取备案的,取消该批照相机的备案,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
(三)申办单位销售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非申办单位购买或者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或者不符合条件没有备案的进口照相机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2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备案标贴、伪造或者使用伪造备案标贴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与违法所得等值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为经销未备案的进口照相机提供手续、证明、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进口照相机备案办公室北京、上海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街甲2号 联系电话:010-68312812
上海市黄埔区四川中路659号324房 联系电话:021-63218775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年)

国务院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3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
的离休、退休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10%增
加离休、退休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
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

  基本离休、退休费的数额,按国家统一的政策规定核定。

  二、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
退职生活费。

  三、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所需经费,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其中由
财政开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

  各地区、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中,要加强领导,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注意做
好思想工作,认真把这项工作做好。

  本通知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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