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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49:50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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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12〕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日



汉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房和城市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本级以上项目和汉中经济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可根据方便开展房屋征收工作需要,委托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或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施组织征收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国土、财政、公安、审计、工商、监察、住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基层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开展房屋征收活动提供相关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以及对委托的具体开展房屋征收搬迁安置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或劳务等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凡涉及房屋征收的各类建设项目,项目确立单位应在项目确定前一年书面征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将房屋征收部门意见作为项目确立的依据之一,同时也便于征收部门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提出征收任务分解意见,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以确保项目能按计划实施。县区的征收计划应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要求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向同级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房屋申请,同时附上以下资料,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查符合有关房屋征收的条件要求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同意后,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及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许可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用于征收补偿的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五)征收计划与方案。

第十一条 在征收决定做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中未做权属登记的建筑情况函告规划、国土、房产、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函后应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固定证据,在10个工作日内对该类建筑的合法性及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理,同时将认定处理结果抄送房屋征收部门。调查中,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登记及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编制征收费用概算。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征收费用概算、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三条 拟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300户以上的,县、镇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分别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居民户口迁入与分户。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等特殊情况迁入户口或分户的,公安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房屋征收管理部门。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涉及中、小学生就学的,可以在原学校或者现居住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被征收人凭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向公安、电信、邮政、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电话迁移、邮件传递、停水、停电以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性质、用途、建筑面积为依据确认。

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有效建设批准文件载明的房屋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或者房屋没有有效产权证明和有效建设批准手续的,其性质、用途和补偿建筑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结果确定。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拆除建筑物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按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规定执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估价结果争议的解决等事项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和《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陕建发〔201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中心城区,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0%给予购房补贴。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并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在市中心城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按照以下规定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且增加的这部分面积不予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款。

(一)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非单元式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七层含七层,下同)以下房屋的、三层(含三层,下同)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小高层(八层含八层以上至十三层含十三层,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面积的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含二层,下同)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多层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多层单元式套房产权调换为高层(十三层以上,下同)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小高层房屋的、三层以上非单元式套房房屋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5%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二层以下房屋产权调换为高层房屋的,每户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二)由I区段(东塔路以西,西环路以东;前进路以南,滨江路以北)产权调换到II区段(益州路以西,十号信箱以东;铁路以南)或由I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由I区段调换到II区段以外的区域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20%增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按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后按就近上靠户型原则安排产权调换房屋。拒不执行结算调换产权房屋差价款的被征收人不享受本条第一款的增加面积优惠政策。

被征收人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及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结算差价;如不结算差价后的最终面积还不足50㎡,则应安排建筑面积不低于50㎡的住房且不结算差价。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符合租、购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等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重置价结算房价款。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未能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应向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市中心城区暂按下列标准支付:
以被征收住宅房屋面积计,每年按8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一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支付。

今后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房屋市场租金变化情况做适时调整,并发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小高层、高层房屋的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 30个月。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或公有承租人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
超过补偿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原标准的1.5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征收营业、生产加工等收益性房屋所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区域收益房屋的具体情况,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区位相同或相近、交通状况同等、市场环境相当的原则对营业性房屋进行划区分类,分别评估出其租金收益水平,对生产加工业按其行业种类调查测算出其征收前三年的平均利润额与房屋价值的比例。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征收范围内各街区营业房屋和各类生产加工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标准,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

认定收益性房产的条件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发放对象和办法按《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陕建发〔2012〕2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市中心城区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搬迁补偿费每次按30元/㎡支付,一户一次搬迁补助费低于2000元的按2000元结算。

(二)涉及固定电话移机、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网迁装等费用,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三)涉及设备搬迁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支付搬迁补偿费。

搬迁补偿费若需调整,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当地劳动力市场价格变化情况进行测算确定,并发文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按规定期限按期签约搬迁的被征收人,征收部门应给予奖励。

市中心城区按如下办法对按规定期限搬迁的被征收人进行奖励: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户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搬迁的,每户给予2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2万元奖励;30日至60日内搬迁的,每户给予1万元奖励,被征收产权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再增加1.5万元奖励;超过60日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层次、朝向等,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搬迁的先后顺序自主选择,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
(三)达到入住条件。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最小户型建筑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对不表明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态度,或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将货币补偿款足额专户存储并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或周转用房后,视为先行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等相关资料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征收人及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征收人应当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缴存产权调换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转委托的,由委托的房屋征收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委托,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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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七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八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九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依法设立;

(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

(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四条贷款人应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全面审查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因素。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内部评级制度,采用科学合理的评级和授信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建立客户资信记录。

第十六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
第四章合同签订

第十八条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十条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二)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

(三)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

(四)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诺以下事项:

(一)向贷款人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贷款人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贷款人同意;

(四)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贷款人。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

(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

(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

(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发放和支付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

第二十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

(二)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

(三)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应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二十八条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二十九条贷款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或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发放后的管理,针对借款人所属行业及经营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分析借款人经营、财务、信用、支付、担保及融资数量和渠道变化等状况,掌握各种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因素。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通过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并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融资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

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户的监控。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提前收贷、追加担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应评估贷款品种、额度、期限与借款人经营状况、还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依据,必要时及时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参与借款人大额融资、资产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流动资金贷款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并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

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处置方案。对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其协商重组。

第三十七条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贷后管理未尽职的;

(四)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罚:

(一)以降低信贷条件或超过借款人实际资金需求发放贷款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借款合同的;

(三)与借款人串通违规发放贷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权与社会公正

苗 勇

【内容摘要】 检察权是顺应社会公正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从理论上来分析,检察权是司法制度逻辑发展的结果,它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产物,又是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它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在全国的统一。检察权的制衡作用,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它通过弹劾职务犯罪人,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从事实来看,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是人类社会走向公正的历史。一旦检察权丧失,社会公正就必然受到戕害。而检察权的每次切实地履行,都有力地促使了公平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 检察权 社会公正

当代文明社会,无论其是何种性质,都有自己的检察制度。普遍出现的东西,必然有它的现实价值。检察权对于社会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公平正义的实现是与检察权的存在和正确行使密不可分的。可以说,检察权是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丧失了检察权的社会,也就没有公平正义可言。
为了论证这个判断,首先要明确检察权、社会公正的概念。
检察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具体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政治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从历史上看,检察权的初始含义,是维护国王、皇帝利益的一项权力。如英国和法国,在封建割据时期,为了巩固君主地位,维护王室利益,而设立了检察权,以加强对地方的控制。中国的御史制度也是如此,皇帝派往各地的御史官员,代表其监视地方政府的活动。①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检察权的定位,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的职能,这个时期的检察权是指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的权力。检察权的逻辑终结定位,是维护法制统一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作为一个具体的概念,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主要表现为诉讼权力;在社会主义制度中,则是一项专门的法律监督权。
对于社会公正的认识,由于历史原因和立场出发点不同,观点纷繁复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教授将社会公正理论归纳为三派,即功利主义、自由至上主义和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功利主义认为,在一个体现社会公正的社会中,其效用总和为最大,而在一个不公正的社会中,其效用总和明显低于应该达到的水平。自由至上主义认为,作为社会评判标准的唯一有价值的东西是法治所定义的正义。②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应平等地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社会分配在个人之间的差异以不损害社会中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为原则,而且地位和职务应向所有人开放。③马克思社会公正观集中体现在他关于社会主义或共产主义社会的一系列论述中:没有阶级、没有剥削、没有利益冲突,没有任何强制。马克思主义还提出了社会主义公正原则,即经济分配方面的“各尽所能,按牢分配”和在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领域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原则。④北京社会主义学院副院长陈剑研究员对社会公正有较好的概括:“何谓社会公正呢?从宪政意义上分析,社会公正就是社会赋予公民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能够得到较为充分实现,它意味着权利、规则的平等、收入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 ”⑤社会公正,从法律制度来讲,就是体现社会公正的良善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于是,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公共权力得到制约,社会公益得到维护。
明确了检察权、社会公正的概念后,我们从以下的理论分析和事实证明,可以看出上述判断的科学性。
首先,从理论上来分析检察权与社会公正的密切关系。
1、从司法制度的逻辑发展来看,检察权既是实现社会公正的产物,又是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前提。
检察制度在政治法律制度的演进中,与警察制度、法官制度相比,出现较晚,它是随着社会的变革、司法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龙宗智指出:“检察制度从无到有,再到普及于各国,必然有其历史的原因。也就是说,它的产生及其适度与合理的发展,是人类对于严重社会越轨行为的处置方式发展成熟的标志之一。”⑥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的逻辑轨迹如下:私人惩罚——国家审判——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形成专门的司法机关——追诉权与审判权分立,形成公诉制度和检察制度——侦查权从控诉权中分离出来,形成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发展过程中,有三个环节具有重大历史意义。一是控诉权首先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确立了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的原则,确保审判居中公正裁判。如果控告权与审判权混合一体,就既没有控告的客观性,也没有审判的公正性,审判将是肆意的纠问,只能是任人操纵的把戏。“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和正确性。”⑦二是将侦查权与控诉权分离,确保控诉权既制约审判权,又监督侦查权,使其成为具有诉讼监督性质的检察权。侦查权具有极大的侵犯性、扩张性和腐蚀性,缺乏制约的侦查权,将会使社会陷入恐怖之中。检察权对侦查权强有力的监督,无疑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侦查权恰到好处地行使。“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在于以受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⑧最后,将具体检察权,诸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活动监督等,上升到专门法律监督权的高度,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制度架构中的独立地位,从单纯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到维护社会公正的高度,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可见,没有这一逻辑的发展过程,司法权必然处于原始、野蛮状态,必将被滥用;法制建设将残缺不全,缺少有效监督的公共权力必然会严重损害社会公正。因此,从根本上讲,检察权的产生,是为了确保社会安全,或者说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使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达到既惩处犯罪又保障人权从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使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能够受到严格的法律约束,尽量缩小权力的负面作用,充分发挥其对社会应有的保障和促进职能。关于这点,陈卫东先生在《检察制度起源之比较研究》中说过:“检察机关的诞生是伴随着诉讼模式的演进而产生,并随着诉讼的民主和文明而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从私力救济、同态复仇到公力救济的发展是人类文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革命。近代文明的主要标志是从臭名昭著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被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所代替开始,而现代刑事诉讼的开端以拥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承担起‘保障宪法及人民的权利,扶良除恶,监督审判当否的公益代表人’,承担起诉犯罪的公诉职责而确立的。”⑨因此,检察权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而产生的,同时,它必然成为社会公正的基本保障。这样的观点,就连对中国检察权颇有异议的学者郝银钟先生也不得不承认:“通过检察权来最大限度地优先实现保障人权和社会正义,正是检察制度的精髓之所在。”⑩
2、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在全国的统一。
正如上所述,社会公正就是良善的法律得到普遍遵守,在于法制的统一。而制订出的法律,要正确统一实施,必然要有监督法律实施的国家官员。这个观点,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提出:“最重要的是选择法律监护官,首先选出他们并且最谨慎地选择。”⑾法律监护官,也就是检察官。因此,法国法学家马萨别认为,检察机关“是始终朝气蓬勃的、站在前线的、社会秩序的捍卫者,一切家庭的安宁、公民的安全、正当自由的维护、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等,都是信托给它的。它揭露一切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并追究这种行为的责任,如果这种秩序遭受到非法的侵犯,它本身必须负责”⑿俄国沙皇时期的法学家和司法专家穆拉耶夫也说:“检察机关……按其职务来说,主要地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 ⒀资本主义检察制度,从表面看,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因为宪法没有赋予其这样的职责。但实际上,它们或多或少都是在从事着法律监督工作。15世纪以后,法国检察官除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还行使以下监督职权:监督诉讼的提起及进程;监督地方官员是否竭尽职守;确保国库之收入;检查度量衡;决定面包售价;监视图书馆和法科大学等。⒁法国1807年1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官处于独占公诉权的原告官地位,享有监督裁判执行的职权;1808年11月27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直接维护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维持公共有序的民主秩序。中国检察考察团曾对法国检察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得出了法国总检察长的主要职责是“对国家整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结论。⒂《牛津法律大辞典》在“法国检察官”条目中明确写到:“但在所有的案件中,他主要关心的是法律应被正确地解释和运用。”⒃在德国,检察机关介于司法和行政机关之间,在业务上独立形式职权,“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⒄根据英国的《检控犯罪法》(1986年),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行使一定的侦查监督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检察官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不能仅仅看它的表述,更要看它的实际功能。如果实际功能具有监督作用,则它就是某种程度的法律监督机关。因为,事物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不为承认与否而转移。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官,所以在实际上或多或少从事着法律监督工作,是因为惟有如此,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可以说,资本主义检察机关是在不自觉状态中,从事着法律监督工作。
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十分明确规定了检察权的本质含义,就是法律监督权,从而使检察官自觉地从事着法律监督工作。社会主义检察权的创始人列宁秉持“大检察观”,他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加以惩办。”⒅“法制……应该全俄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必须“促进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⒆然而,俄国的现实,使列宁感到担忧。他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一文中,异常强烈地指出:“我国全部生活中和一切不文明现象中的主要症结是放任半野蛮人的旧俄国观点和习惯”,“我们无疑是生活在违法违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制度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甚至是唯一的最严重的障碍”,不克服这些问题,“那就根本谈不上什么维护文明制度和创立文明制度了”。一个社会如果法制不统一,这个地方执行这套“法律”,那个地方实行那套“制度”,同样的情况有截然不同的处理,也就没有任何公正可言了。因此,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工作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列宁的一贯观点,并由此引申出检察机关对法律统一实施行使最高检察权的思想,即“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是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⒇。列宁言之凿凿,指出了法律监督与法制统一原则之间的功能关系。法制的统一,原则要求法律监督,而对法是否被严格一致的执行和遵守进行监督,恰在于实现法制的统一。
可见,法制的统一和社会的公正要求法律监督。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要设置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手段,以防止和纠正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对法制的破坏和影响,这是一个普遍规律。因为,从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会被自觉地不折不扣执行,总是有人要亵渎法律的尊严,所以,监督法律的实施,便必不可少。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国家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和一切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普遍守法。从逻辑过程来看,法制基本要求的实现应为这样的轨迹:法制基本要求的提出——为此要求的实现实行不懈的监督——对违背此要求的行为实施追究和制裁——法制基本要求的实现。显然,没有监督和制裁,法制要求便无从实现。而且,相对于制裁机制消极、被动的特性说来,监督以其积极、主动的功能特性,赢得了在实现法制要求这一动态过程中的首要地位和意义。难怪列宁在谈到保证法律实行的手段时,总是把监督放在制裁之前。因为,在列宁看来,只有通过法律监督才能排除一切回避法律的可能性,他斩钉截铁地指出:“没有这种监督,法律就不会执行。”(21)总之,社会公正在于法制的统一,而法律正确统一实施,是建立在强有力的监督之上的,检察监督是保障法制统一的基本条件。
3、检察权的制衡作用,是公正司法的必要条件。
从一般权力理论来讲,权力具有双面作用,是一把双刃剑。它的正面作用,显然是维护了社会秩序;而反面作用,恰恰也正在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它既能为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秩序、公民权利的维护提供强有力的权力保障,又天生具有侵略性和扩张性,存在破坏社会秩序、腐蚀社会肌体、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有句名言:“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两句风行一时的名言被后来的政治学家奉为政治公理,它深刻剖析了公共权力与腐败的关系,权力的反面作用。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如此,任何权力不能没有监督。列宁深刻指出,监督是在间接民主制下,保护人民基本权利不受侵犯的政治工具。他在给中央政治局委员的信中,强调要加强监督,“真正做到立即改善和减轻那些不得已同我们毫无用处的苏维埃机关打交道的不幸公民的遭遇”。(22)因此,权力制衡是实现社会公正的前提。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些机关彼此分立,但其权力都渊源于国家权力机关,并各自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由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只能是就影响重大的事项的监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日常事务即具体的执法活动,必然处于国家权力机关无力监督的状态。为了防止其他国家机关滥用权力,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机关,来承担常规性的监督职能,检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检察权的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控制和约束,以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使法律内含的秩序和正义全面实现。
作为公共权力的一部分,司法权力也不例外。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人和事,以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行为,是国家依靠政权的强制力把法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加以实现的手段。由于种种原因,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总会出现违法与失误,导致司法不公。为保证执法的统一,就需要对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检查、监视、督促,对违法与失误行为加以矫正和制裁,这就是执法监督。若想控制司法权力的扩张,为其找一个合理的休止界限,就必须对司法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并建立一套完备的监督机制,监督司法活动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国家采用“审检分设”、“侦控分离”的模式,是分权制衡理论的运用,其出发点就是为了增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避免审判权、警察的侦查权交互影响从而产生“司法集权主义”,有效防止了审判权和侦查权的滥用,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4、弹劾职务犯罪人,促进公共权力依法运作。
权力是抽象的,它不是自动机器,它的载体是一个个具体的人,其运作必须由自然人来承担。公共权力依法运作,就能维护和实现社会公正,而违法操作,必将破坏公平正义。然而,遗憾的是,从政的自然人,尽管有一定的素质要求,但要达到圣人的境界,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都带有人性恶的一面。他们都是生活在尘世中的活生生的人,都有自己的私利。而私利一旦经私欲的中介与公共权力结合,就必然会生出腐败的畸形儿。故而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在谈到法制建设时,提出了一个“无赖原则”,其中心思想是:在设计制订法律制度和规章制度时,应假设人人都是无赖,除了私利没有其他目的。这样的观点,从一般角度说,十分偏激,缺乏科学性。但就制度建设而言,有其明显的合理性。
如何控制权力,使它能够依照公共权力的属性,为人民大众服务,而不至于异化为谋求私利的工具,革命导师都有自己深刻的看法。列宁曾经说过:“把希望寄托于人的优秀精神品质上,这在政治上是不严肃的。” (23)列宁认为,由于官僚阶层的存在和旧社会的影响以及新制度的不完善,无产阶级国家内也不可避免存在官僚主义。官僚主义与民主的格格不入,促使列宁把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作为苏维埃国家的一项极其重要任务。在列宁看来,实现这任务的主要措施就是由人民选举和罢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这里,列宁是把人民广泛的民主监督与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作为同步过程强调的。他说:“应该有更多样的自下而上的监督形式和方法,来杜绝毒害苏维埃政权的一切可能性,反复不倦的铲除官僚主义和特权莠草。” 为此,列宁所提出的检察权概念,不仅是对刑事违法和民事违法实行监督(列宁在1922年给苏俄司法人民委员会的信中提出国家干预民事案件),还包括对行政违法的监督,即监督国家机关和干部是否遵守法律。而且列宁所强调的正是这后一面。因为机关干部执法、守法,对于建设法制和精神文明是具有决定意义的。(24)基于同样的立场,邓小平也指出,要防止和克服官僚主义和特权现象,就必须要有群众监督制度,使人民对官僚特权者“有权依法进行检举、控告、弹劾、撤换、罢免”,当然,“最重要的是要有专门的机构进行铁面无私的监督检查”。(25)这个专门机构,当然包括了检察机关,它承担着职务犯罪监督的重任。
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检察制度的共同点。“反贪污贿赂在各国基本上都与检察监督密切相连。在一些国家,某些常设或特命的执法监督机构(如检察院、检察长)或咨询性对策机构(如调查局、调查委员会、廉政署),长期地开展反贪肃贪的调查、侦察、监察和指控,以利于更有效地预防、侦破和制裁贪污贿赂行为。”(26)这在美国也不例外。美国检察权的宪法地位属于行政性质,由于身处于行政机关之中,带来了查办高官困难的弊端,这个问题在“水门事件”中暴露得尤为突出。为此,国家专门设立了针对政府高级官员的司法调查和检控的独立检察官制度。独立检察官由联邦上诉法院的一个三人法官小组任命,在任免程序上脱离了行政系统,使这一职务的独立性进一步增强。对前总统克林顿“拉链门事件”不依不饶的调查,充分体现了独立检察官的价值和作用。从独立检察官制度的建立,我们不难看到美国检察制度所存在的独立性不够的问题,也证明了检察权在惩治职务犯罪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的检察权包含着职务犯罪监督权,它是一项具体的法律监督职能。“职务犯罪监督,就在于保障国家法律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保障职务活动的合法性。”(27)人民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违背人民意志、亵渎法律尊严、异化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官员的侦查、起诉权,运用这样强有力的弹劾手段,清除那些将公共权力私有化的蜕变者,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教育广大干部依法履行职责,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正的目的。
以上用理论分析了检察权与社会公正的密切关系。下面,我们从历史实践中,来看检察权对实现社会公正的巨大作用。
1、从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看其对社会公正实现的重要意义。
在法律制度的发展中,为了实现社会公正,检察权必然要产生。就如同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国家自然而然要出现一样。可以说,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也是社会走向公正的历史。从司法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检察制度的出现和完善,乃是司法制度成熟的根本标志。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在奴隶社会时期,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即弹劾式制度。由于受历史局限,人们普遍认为犯罪被视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侵犯国家利益的现象。因此,基本上由被害人及其亲属(当然,奴隶是没有这个权利的)向国家审判机关控告。由于个人不仅在能力上存在先天性差异,在本质上又存在偏袒自己的天性,并且如果其面临的是一个势力强大的犯罪集团,或是犯罪行为极为隐蔽、残忍,那么由个人自行担当侦查犯罪、追诉犯罪显然是勉为其难。这样,势必导致大量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得不到惩治。刑事诉讼的第二阶段是纠问式诉讼制度,出现在封建社会时期。此时,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力极度膨胀,法官集侦查、起诉、审判诸多职权于一身,追究犯罪的权力基本上没有制约。以致于有人总结出“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这一诉讼规则。司法官吏贪赃枉法、胡作非为,酿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罄竹难书,这在欧洲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形,一方面,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另一方面犯罪人却没有受到惩罚而逍遥法外。”(28)刑事诉讼的第三阶段,便是现代控告式。这一文明诉讼模式的开端,是以检察官承担起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责而确立的。“可以说,在阶级斗争与阶级矛盾日益尖锐的阶级社会里,检察权是为了制约司法专权而产生的。检察权以公诉权为核心而形成的相关制度与审判权鼎立而存在。”“尽管各国设立检察权的时间有先有后,而且将检察权的内容与性质规定得各有偏重,但毕竟可以肯定地讲,检察权的产生与形成是现代司法制度与宪政制度形成的里程碑。”(29)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在中世纪长期推行黑暗野蛮的检控合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导致在集权时形成的追诉和审判统归于国王,而使被控者受审难以得到公平的保证。为伸张正义,从亨利二世(12世纪)起,针对被告的控诉和审判实行分离。(30)与英国一样,美国早期的犯罪侦查活动也是以审判人员为主体。换言之,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等活动都属于审判活动的范畴。殖民地后期,美国人逐渐认识到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起诉者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于是,法官们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依靠检察官去查明案情和提起公诉。(31)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在中世纪末期普遍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程序。“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使这种诉讼程序产生各种令人不快的过火行为。个人的权利被牺牲的一干二净。个人可以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个人所面对的证据,本人不可能提出异议,直至出庭之时,才能组织辩护,并且可能受到极其残酷的拷打、刑讯;审判不公开进行,即使承认提出的证据不足,个人仍处于官方的怀疑之下,并有可能再次受到追诉。”“纠问式诉讼制度甚至不能做到适当地保护社会利益。丝毫用不着怀疑,通过酷刑拷打取得的忏悔常常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被告的供词以及收集到的控诉都会使法庭走入迷途。”正因为如此,自18实际下半叶起,对纠问式诉讼提出的批评开始增多,而且越来越激烈。于是,在路易十六时期,对司法制度进行了多次改革。几乎是一致意见,要求建立陪审团制度。当时,在许多人看来,实行陪审团制度是根治刑事诉讼程序所有病症的灵丹妙药。这一思想运动最后所取得的结果是,控诉式诉讼明显得到恢复。1811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重罪审理法典》规定了最重要并且全新的原则是,职权分开原则:追诉职权、预审职权与审判职权分别交由不同的机关与司法官行使。追诉职权原则上属于检察机关;案件的预审职权由预审法官行使;而审判职权属于审判法庭。(32)亨利一世于公元919年创立了德意志国家,当时的犯罪侦查活动主要由法院中的陪审官负责。陪审官是非专职的审判人员,他们的职责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并认定有关的证据,以便确定有无犯罪。1532年,德意志帝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加洛林法典》。该法典规定,法官在案件调查和审判过程中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他们主动追查犯罪行为,而且在讯问被告人时广泛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据历史文献记载,甚至在堕胎案件的调查中,法官也可以使用残酷的刑讯来获取被控女子的口供。在这种制度下,开庭审判只是一种形式,因为审判结果已经在审判之前就决定了。(33)这样的诉讼制度的不公正性,是显而易见的。1877年2月1日,德国颁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由检察官提起,个别情况下被害人及其代表人或行政官吏也可以告发或告诉,实现了“不告不理”原则。(34)从各国检察权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到,检察官是顺应社会公正的呼唤而来到人间的。“因此,创建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检察官和法官彼此监督节制的方法,保障司法的客观性与正确性。”(35)她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以专门的法律监督为己任的社会主义检察机关的诞生,更是为了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以实现人类社会有史以来广大人民群众充分享受各种权利的公平正义。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又经过三年的国内战争,虽然主要的分裂势力已经被消灭,但国内的分裂活动仍然十分猖獗,特别是地方分裂倾向还很严重,全国的法制不统一。为了克服分裂现象,维护法制的统一,实现社会公正,列宁强调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36)因此,列宁认为,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个国家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制的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正是以列宁的检察监督思想为理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我国也是同样。检察学专家王桂五说,我国检察制度,是“运用列宁关于检察机关的指导思想,把维护法制统一的任务赋予检察机关,并且把检察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37)
可见,检察制度是由国家政治制度分化出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司法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大家一致公认,“无论哪个法系、哪个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是以检察权与审判权相分离为前提、以公诉活动为主要形式、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为宗旨的,并且这种检察权都是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专门主体来行使的,而这种主体被认为是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8)历史已经充分证明,检察权是社会公正实现的前提条件和基本保障。
2、从检察权的丧失,看其对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意义。
当检察权丧失时,社会公正必然受到严重损害。
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两个曲折的过程。第一个曲折过程从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到1960年底。这个时期出现了一种“左”的思潮,其具体表现就是法律虚无主义,轻视法律,否定法制,主张执法的工具性和任意性。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竟然批判法律规定的“审判独立”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项原则,也批判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认为法律和法律监督束缚了群众运动,束缚了专政机关的手脚。于是,检察机关被看作可有可无,而受到了严重削弱。1960年秋季精简国家机关时,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候补委员的康生,公开提出取消检察机关的主张,说什么:“过去没有检察机关,无产阶级专政不是也搞得很好吗?”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谢富治主持下的中央政法小组向中共中央写了将中央“公、检、法”三机关合署办公的报告。针对这个情况,次年一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鼎丞检察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和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彭真作了汇报和请示。他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建设检察制度,是列宁的国家学说的内容之一;我国是个大国,更需要从法制上保障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的统一。这个意见,得到了两位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充分肯定,终于刹住了对检察工作的取消风,从而检察工作开始有了新的发展。
在这一曲折时期,检察工作受到了十分严重的影响,正常的法律监督业务难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遭到了戕害。据查到的历史资料,1962年,山东、辽宁、贵州、甘肃、安徽等5省办理违法违纪案件8627件,平均每省1439.33件。这些违法违纪案件,大部分是发生在1958年大跃进和人民公社化的高潮中。而且这只是查到了一部分案子,时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尖锐指出:“现在这方面做的不是多了,而是做得不够。要把工作快做起来,办案还要做,当前要注意抓一下严重违法违纪。”(39)可见,检察机关被削弱时,社会公正就被损害了。
第二个曲折过程是文革十年时期。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68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政法机关遭受到严重破坏,而检察机关受害最为严重,检察机构被撤消,检察制度遭到彻底破坏,检察工作全部被迫停止。1968年12月,谢富治授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军代表、内务部军代表和公安部领导小组提出了《关于撤消高检院、内务部、内务办三个单位,公安部、高法院留下少数人的请示报告》,提出检察院全是抄外国的,早就应该撤消。由于毛泽东晚年轻视法制建设,作了“照办”的批示。这个文件下达后,先后撤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七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正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至此,撤消检察机关的极端错误做法,得到了国家根本大法的肯定,中国的法制建设跌入了最低谷。(40)
由于法制受到前所未有的破坏,尤其是检察机关被撤消,公民的权利便遭到了建国以来空前的侵害。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复查纠正文革中冤假错案设计透露的数字,“文化革命”期间全国共判处了刑事案件120余万件,截至今年6月底,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复查了113万多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7万多件,普通刑事案件86万多件)。从中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5.1万多件,涉及当事人26.7万多人(其中,反革命案件17.5万多件、18.4万多人,普通刑事案件7.6万多件、8.2万多人)。反革命案件中冤错比例约占64%,有些地区达到70%或80%;普通刑事案件中冤错比例约占9%。上述已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因刘少奇同志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案件2.6万多件,2.8万多人。邓小平在一九八0年一月说:“这三年内,特别是最近一年,中央和全国各地都平反了一大批冤假错案。已经得到平反的,据不完全的统计,总数已经有二百九十万人。没有立案审查得到平反的,比这个数字还要大得多。”(41)这么多冤假错案产生,是与检察机关被“砸烂”直接相关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信春燕颇有感触地说:“直到现在,人们对没有检察机关的时代社会秩序和公民权利被蹂躏的状态,仍然记忆犹新。”(42)
经过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政治动乱之后,人心思治,人心思法,人们也重新认识了检察工作。在征求对1978年宪法草案的修改意见时,全国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解放军八大军区,35个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异口同声地提出了恢复检察机关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愿望。(43)
长期的司法实践告诉我们,没有任何人类制度敢保证无辜者永远不会获罪,而罪人一定会受到惩罚。然而,如果法定诉讼程序受到尊重,审判能够公开、公正地进行,人类的错误一定能被降低到最小程度。而这一切,都离不开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没有了检察权的社会,司法恐怖将会笼罩人间,人人将生活在生命、自由、财产没有保障的黑暗的社会之中。这难道是危言耸听的吗?!
3、从检察权的实施,看其对社会公正实现的重要意义。
检察实践的每一个发展,都是顺应社会公正的需要而产生的,都为社会公正的实现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就连检察权发育缓慢的英国,也对检察权的作用给予了充分肯定。“它们承认的原则是:如果要有效地实施刑法,就需要在中央政府的监督下,由国家任命的检察官们作出贡献。而这种监督,由具备英国总检察长的多方面特点的国家官员去实施。自1879年以来,英格兰和威尔士尝到了检察长存在的甜头,在十九世纪大部分时期发挥了强有力的作用,它冲击了全国各地玷污刑法实施腐败现象。”(44)《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对检察官的社会功能给予了极高的也是恰如其分的评价:“鉴于检察官在司法工作中具有决定性作用,有关履行其重要职责的规则应促进其尊重并按照上述原则行事,从而有助于刑事司法公平而合理,并有效地保护公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45)
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重任,为维护社会公正,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以下是主要检察业务情况。
一、查办职务犯罪情况(单位:件)
年份 贪污贿赂犯罪 渎职侵权犯罪
1979——1982 3.3万余件 1.4万余件
1983——1987 15.5万多件 3,5万多件
1988——1992 214318 11542
1993——1997 234778 27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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