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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设立琴岛奖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4:57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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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设立琴岛奖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设立琴岛奖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3月9日经第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工作,奖励为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琴岛奖,奖励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办)和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按照本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琴岛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对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可授予琴岛奖:
(一)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解决了在生产、科研、技术、管理等方面的关键问题,填补了某项技术空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本市招商引资和项目的建设、投产、运行、管理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本市企业技术改造、科技攻关提出重要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提高企业生产和经营管理水平,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为本市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国外智力,向本市提供捐赠,成绩显著的;
(五)在促进本市与国外城市友好交往和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领域的对外交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对申请授予琴岛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由推荐单位填写琴岛奖申报表,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市外办、市侨办或市台办。由市外办、市侨办或市台办组织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后,由市外办统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应当自收到推荐单位报送的琴岛奖申报表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评审和报批工作,并及时将审批的结果书面通知推荐单位。在未收到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的书面通知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与评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 对获得琴岛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颁发纪念证书和奖章。纪念证书由青岛市市长签署。
纪念证书和奖章在适当场合,由市长或副市长颁发,经市长授权,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负责人代为颁发。
第八条 对不宜公开宣传报道的获奖的国外友人和华侨及港、澳、台同胞,不得公开宣传报道。可以公开宣传报道的,应当在公开宣传报道前,征得推荐单位和获奖者本人的同意;特殊情况,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同意。
第九条 琴岛奖申报表、琴岛奖纪念证书和奖章,由市外办统一制作。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外办、市侨办、市台办共同解释。
第十一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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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通过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土地使用悦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 元至6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悦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锐。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锐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锐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 . 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 . 2元至18元;

  (三)小城市:0 . 9元至14元;

  (四)县城:0 . 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 . 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悦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由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悦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悦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78年3月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78-03-08 
  总 纲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伟大领袖和导师
毛泽东主席亲自创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毛主席和他的
亲密战友周恩来总理的亲自领导和主持下,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团结一
切爱国力量,对于推动民族资产阶级的人们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同各爱
国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贯彻执行民族政策、侨务政策和宗教政策,巩固和
发展革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以及在坚持反对社会帝国主义
、帝国主义,支援世界各国人民的革命斗争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以英明领袖华国锋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继承毛主席的遗志,领导全国各
族人民,一举粉碎了王洪文、张春桥、江青、姚文元“四人帮”反党集团。这是继粉碎××
×、林彪两个资产阶级司令部之后的又一个伟大胜利,它标志着我国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 
大革命胜利结束,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我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决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大路线,坚持无产阶级
专政下的继续革命,深入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
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根据这个总任务,要加强全国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
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
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把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都团结起来,把一切积极因素
都调动起来,并且尽量地把消极因素转化为积极因素,反对国内外敌人,进一步巩固无产阶
级专政,为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而奋斗。在国际斗争中,遵照毛
主席关于三个世界的伟大理论,为坚决贯彻毛主席的革命外交路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
义和战争政策而贡献力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所有参加单位和个人,一定要紧密地团
结在以华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周围,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同心协力,团结战斗,
把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任务担当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各族人民必须遵守的根本大法,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
参加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共同纲领。毛主席根据我国宪法的原则提出的六条政治标准,是
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判断言论和行动的是非标准,是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
督的政治基础,也是我国现阶段革命统一战线的政治基础。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扬毛主席和周总理为我们树立的民主
协商的优良传统,认真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言者无罪,闻者足戒,有则改之,无则加
勉,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
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决定以下列各项为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的准则: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我国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全力贯彻宪法的实施。
  二、高举毛主席的伟大旗帜,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坚
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
线,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巩固无产阶级专政。
  三、遵守和宣传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密切联系群众,协助国家机关,推动社
会力量,积极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
  四、台湾省自古以来是我国的神圣领土。台湾同胞是我们的骨肉兄弟。我们一定要解放
台湾,为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共同努力。
  五、发扬爱国主义,提高革命警惕,加强战备思想,为反对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的
颠覆和侵略,保卫祖国,积极贡献力量。
  六、贯彻执行我国的革命外交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加强同各国人民的
友好关系,推动国际反霸统一战线的发展,为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和战争政策而进行不
懈的斗争。
  七、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结合阶级斗争、生
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的实践,逐步改造世界观。
  八、国家的统一,人民的团结,国内各民族的团结,这是我们的事业必定要胜利的基本
保证。我们必须在毛主席革命路线指引下,开诚布公,集思广益,正直无私,光明磊落,开
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不断加强革命统一战线内部的团结。
  第一章 组织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代
表为基础组成。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
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四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
和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义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和号召,都有
遵守和实行的义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地方委
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都应当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
人对会议的决议,都应当遵守和实行。如果有不同的意见,可以声明保留,等待下次会议提
出讨论,但应当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执行决议,不得违反;如果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
有声明退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自由。
  第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者全国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依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给以
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严重地违反了中国人民政治
协商会议章程、全国委员会全国性的决议或者地方委员会的决议,由地方委员会依据情节严
重的程度分别给以警告、撤销委员资格或者撤销单位参加资格的处分。
  被处分的单位或者个人如果对处分不服,可以请求复议;地方委员会被处分的单位或者
个人并且可以向上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章 工作总则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就有关国家政治生活和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和开展活动。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积极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
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
程的总纲,主要进行下列各项工作:
  一、组织和推动各爱国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人士在自愿的基础上,努力学习马
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通过各种可行的途径,联系实际,
向工农兵学习,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进行思想改造。
  二、举行报告会和座谈会,组织参观访问和调查研究,反映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协助国家机关宣传和贯彻政策,改进工作。
  三、配合有关单位,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开展活动,为国家建
设广开言路,广开才路。在文化、科学的活动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利于
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和科学进步。
  四、搜集、整理、编写中国现代史、革命史等资料。
  五、开展解放台湾的有关工作。
  六、研究国际问题,宣传贯彻政府的外交政策,根据统一安排,进行国际统一战线活动。
  七、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扬民主协商的优良传统,坚持群众路线,密切联系
各界人士,沟通思想,调整关系,统一步调。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无党派
爱国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少数民族和港澳同胞
、归国华侨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每届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的时候,可以延长任
期,或提前举行下届全国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
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集。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查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若干工作机构,由常
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
直辖市委员会。其他地方有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设地方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由当地中国共产党、各爱国民主党派、
各人民团体、各界推出的代表和特别邀请参加的个人组成。当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应的名额。
  每届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名额和委员人选,由上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或名额和决定委员人选的时候,
由本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委员会、自治区委员会、直辖市委员会每届任
期五年。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和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召
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下列职权必须由全体会议行使:
  一、选举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查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或若干人
,由常务委员会选任。
  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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