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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7:28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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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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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探析

姜永华 贵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系2001级民商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本文探讨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通过对在建房屋抵押的标的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性质的定性和我国在建房屋抵押登记常见问题的揭示,进而得出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在于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为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提供条件,并最终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从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键词]: 在建房屋 抵押 预告登记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目前在大多数国家民法理论和实务上未见有深入研究。我国关于此问题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也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外,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于在建房屋抵押效力的认定仍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导致在建房屋抵押所应具有的担保和融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笔者力求对这一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
一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理论基础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是不同的。首先,已经建成房屋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即建成好的房屋,在建房屋抵押的标的物则不容易确定,是正在建造中的房屋还是将来建造好的房屋?笔者认为,是将来建造好的房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抵押合同,一般而言,债权人必须要求债务人的标的物特定,如果债务人的标的物不特定,则债权人的抵押权就可能无法实现。如果以正在建造中的房屋作为抵押权的标的,那么在建房屋在工程期间每天都在发生变化,我们便无法确定抵押权的标的究竟是什么,并且在建房屋在建筑形态上表现为建筑材料,在工程尚未完工以前并没有多大价值,通过交易债权人也很难获得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所期望的价值,而已经建成的房屋则可以满足上述要求。所以在建房屋抵押权的标的为将来建成的房屋。其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合同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合同不同。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权成立与生效的时间上,已经建成房屋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的成立具有统一性,经过抵押登记后抵押权生效。而在建房屋抵押是以将来建成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其抵押合同是以获得将来权利为目的的协议,而不是现在就能获得的权利,其抵押权虽然能与抵押合同在设立时一并成立,但其生效则只能在房屋建成并经过登记后才能生效。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建房屋抵押合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胡子工程”和“烂尾楼”其期限已经完成而条件并未成就。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权利人经过登记方可实现其权利。
由于我国登记机关的原因,在建房屋抵押经常出现当事人向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这一行为不是登记行为,因为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8、49条分别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所以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由于在建房屋抵押标的是将来建造的房屋,不可能在房产局办理权属登记,因此只能办理在建房屋抵押的预告登记。为什么要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因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这就需要公示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通过登记使第三人了解房屋抵押的情况,知道谁是抵押债权人、谁是抵押人及其相关详细信息。如果房屋抵押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表明某人享有某种物权,则极有可能使第三人与当事人遭受损害。在在建房屋抵押中,债权人应当知道该在建房屋是否设定抵押以及设定的第几顺位的抵押,关系到抵押权人将来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因此,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设立房屋抵押时,必须通过登记的方式,使房屋抵押的事实能够为第三人所知悉,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另一方面也使第三人不至于在房屋抵押中蒙受损害,从而维护抵押权利人与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已建成的房屋还是在建房屋都必须进行登记,而在建房屋则应当进行预告登记。所以当事人向政府、房产局报批的行为因缺乏法律依据,缺乏登记程序,缺乏为第三人查阅知晓的方式而不是登记行为,其所设立的房屋抵押从严格意义上讲,不受法律的保护。从而警告在建房屋抵押当事人在抵押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应当进行预告登记,增强公民的私法意识,维护自己的权利,突出法律所规定的登记行为。
二  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
预告登记制度为德国民法所创立,我国学术界将其翻译为预告登记、预登记、暂先登记等。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一项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44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6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或者抵押顺位的请求权而进行的提前登记。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的区别在于:建成房屋抵押登记是抵押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所进行的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从房屋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是为了保全抵押权人获得将来建成房屋为抵押标的的请求权。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作出后,并不立即导致房屋抵押权的实现,而只是使预告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房屋物权抵押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请求权,对后来发生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房屋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保全的效力,以确保将来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实质是预告登记债权人约束预告登记债务人使其承担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义务。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表现在:1,顺位优先的效力。如甲将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抵押与乙,并进行了预告登记,在存在在建房屋余值的情况下又抵押给丙,丙也进行了预告登记。此后,不管甲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还是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甚至破产,在甲履行债务时,则乙抵押预告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但我国法律违背私法自治的原则,规定抵押人必须以在建房屋的全部作为标的物,这不利于抵押人充分利用其财产。2,警告的效力。由于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具有顺位优先的效力,所以第二顺位及其下的顺位的抵押权人为了确保自己的抵押权得以实现,必须对抵押人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就能提供抵押人的详细情况,警告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谨慎从事以决定是否提供担保,从而避免上当受骗。3,保全权利的效力。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后,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已经承担了债法上抵押房屋的义务,但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除债法上的请求权外,并无排斥债务人再进行抵押的权利。如果抵押预告登记债务人再为抵押行为,则可能对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不利。法律为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保全抵押预告登记债权人获得房屋的请求权,规定在拍卖或变卖在建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因此,在建房屋保全权利的效力是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最重要的效力。如果在建房屋抵押不进行预告登记,则抵押权利人不享有将来建成房屋的请求权,更不能从变价建成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抵押权就不能实现。所以,在建房屋抵押权人在抵押时,应当进行预告登记,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而我国尚无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制度,实践中有确立这一制度的必要,以保护预告登记债权人的利益。
总之,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而只是对将来建成房屋所作的一种事先约束,以约束债务人以将来建成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在房屋建成后,债务人有履行在建房屋抵押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的责任,配合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转变为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实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拍卖、变卖建成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On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
Jiang Yonghua
Abstract:Through the object of the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determining the nature of the mortgage contracts of these buildings and discussing the common problems of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 in China,this paper draws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corresponding right holder of advance mortgage registration can have a claim for th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the buildings when the construction is finished in the future.Thus they can lay the basis for the mortgage registration of the constructed buildings and enjoy the preferential compensation from selling off the mortgaged buildings when the mortgager fails to fulfill his obligation.

Key words:Buildings under construction;Mortgage;Advance Registration.



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3〕18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爱辉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黑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02〕96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国家向纳费人征收的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和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应按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黑河市城区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执收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进行处罚。
第五条 黑河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征收,具体项目征收标准如下:
(一)排水设施配套费12元;
(二)给水设施配套费12元;
(三)道路桥涵、路灯设施配套费10元;
(四)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设施配套费10元;
(五)供热设施配套费26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办理开工报告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否则,规划部门不予办理“两证一书”,建设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产籍手续。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需减、免、缓的,可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时缴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编制项目使用计划,经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后,供水、排水、园林、环卫、供热等部门不能重复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原征收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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