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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保法中年检测的几点意见/韩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9:59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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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环保法中年检测的几点意见

韩建军 郑传音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摘 要: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构成。该制度与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存在某些不适应之处,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检测制度的显然弊病。我国应采取适宜的对策加以应对,以便加强后我国的环境检测,促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
关键词:我国;环保法;年检测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我国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环境问题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最重大课题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党和政府先后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关系的协调进行了适时地引导。然而,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制度方面的障碍,无论是“可持续发展观”还是“科学发展观”,都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我国当前的环境问题依旧极为突出和严峻。在这种情况下,探讨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障碍,寻求排除这些障碍的应对策略,对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长远发展而言,无疑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们以为,我国环保法所确立的年检测制度便是当前影响我们贯彻和实施“可持续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制度障碍之一。基于此,我们拟就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浅加论析,以求为我国环保法的完善及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略尽微力!
一、我国环保法中的现行年检测制度及其弊病分析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1]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公国务院和水果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2] 据此,我国现行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是由环境检查制度与环境监测制度组成的。所谓环境检查制度,就是指由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的相关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并按照相关的环境标准,对污染物排放单位或个人的排污情况进行检查的制度。而所谓环境监测制度则是指特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环境标准对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测定的制度。[3] 目前,我国的年检测是以环境检测为主的,在此基础上,由法定的环保职能部门每年不定期地对本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的排污状况进行执法检查。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环境年检测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明显弊病:
(一)年检测的对象不包括个人
《环境保护法》第11条在规定环境检查制度时,仅规定环保主管行政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并且也只规定了排污单位对检查进行配合的义务,然而,却没有规定对排污的个人进行检查,也没有为排污个人在配合检查方面设置任何任务。我们认为,这是我国环保法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人也已经成为我国污染物排放的一类重要主体,例如,城市中的各类小地摊的摊主、农村养殖户、机动车的驾驶员等等,这些个人所排放的污染物也正在日益影响着我国的环境。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年检测制度却并不适用于这些对象。我们认为,这在客观上纵容甚至刺激了某些排污个人的排污行为,是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一个重大失误。
(二)年检测依据的标准过于落后
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检测时必须依据相关部门制定的环境标准来进行,但由于在环境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的滞后性等多重因素的制约,我国的很多环境标准都无法适应环境检测的需要。例如,在城市区域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还在适用1982年制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而在企业噪声排放方面,我国迄今也还在适用1980年制定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而这些环境标准由于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仅与我国当时环境问题的状况相适应,因此,现在依据这些标准进行年检测,不仅会导致标准过低,无法使排污主体得到本应有的惩治,且也极易使人们对我国环境执法的力度产生怀疑。这已成我国环境年检测的又一个弊病。
(三)在责任承担上重罚款轻防范
从实践方面来看,我国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检测结果追究相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时,往往都将罚款作为首选,因为这样不仅可以使违法排污者受到惩戒,还可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4] 这样一来,很多企业只要一次性缴足罚款,就可以“一劳永逸”,从而导致不少排污大户能够随心所欲。这种在责任承担上的重罚款而轻防范的做法,不仅不利于防治环境污染,且极有可会放纵企业排污,加重环境污染。
(四)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较低
当前,由于没有国家机构设置法的规定,我国在环保的机构设置上极不健全。目前,“在全省一级的环境保护机构中有近半仍归口建设部门,地市一级则更多。”[5] 而这一点不仅使我国环境年检测缺乏必要的执法机构,并直接影响了我国执法队伍的建设。此外,在我国某些环保机构特别是地方环保机构在进人问题上,由于把关不严,或屈从于各级政府的人事安排(如在本单位安排某些军队专业干部等),使许多不懂业务、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进入了环境执法队伍。这些人员由于不熟悉环境法律规定且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素养和能力,在执法过程中,对某些具体案件,或随心所欲,或凭个人利害去处理,或相互推诿,使违法执法、执法不当或怠于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6] 这一问题的存在也成为影响我国环境年检测公正性和及时性的重要因素。
二、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对策建议
针对以上我国环保法中现行的年检测制度的上述弊病,我们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相应对策建议: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年检测主体的规定
具体而言,应当修改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或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完善我国环保法中的年检测制度的立法客观需要。
(二)适时更新现行的环境标准
针对不少环境标准已经明显落后于我国环境保护需要的现状,我国应当对现行的各类环境标准进行及时清理,制定新的、适合我国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的、相对更为严苛的环境标准,并废止那些已经不利于我国环境保护而失去实际意义或意义不大的标准,以便提高国家对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能够依据更为严格的标准对排污企业或个人进行年检测。这不仅是适应我国环境保护新形势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环境年检测制度的需要。
(三)在责任的承担上,要更注重某些防范性的惩治措施
具体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检测结果确定排污主体的责任方面,应当尽可能地多重视并采取那些更易防范环境污染的惩治措施,例如责任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罚代刑”,偏袒或放纵相关责任主体。
(四)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执法者的素质和能力建设
除以上几个方面的具体对策之外,我们认为,还应当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具体来说,应当设立环境执法责任制,以环境执法效率和质量的高低作为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奖励的标准;同时,应当进一步加强对我国现行环境执法人员的教育与培训,使其具备环境执法所必备的素质要求。应当说,这也是加强我国环境年检测,保护和改善我国环境,以加促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需要。

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4条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
[3]参见 肖海军 编著《环境保护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4]更为重要的是,罚款往往还会与执法者的奖金等相挂钩。
[5]参见 金瑞林 主编:《中国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6]刘长秋、徐宁:《当前我国环境执法的障碍分析》,《安徽法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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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政办发〔2006〕30号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营口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步行街的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发展和区域经济繁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专指永红女人街。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步行街内的单位和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和以街养街、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步行街的环境整洁、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室外公共活动管理等。

  商业、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与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步行街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步行街实行封闭管理。除依法执行公务和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车辆外,未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均不得擅自进入步行街,不得随便在步行街内及各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在出入步行街区域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交通管理方案。

  第八条 凡在步行街沿街一侧增设台阶、坡道、摊亭、门斗、窗改门及装修建筑立面,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橱窗等,必须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在步行街内严禁擅自建设或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步行街沿街单位应做到牌匾规范、文明服务,环境优美,建筑立面及橱窗装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美观、防腐耐用的装饰材料。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设施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规定进行维护,景观灯光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二条 在步行街内施工、经营和组织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音、粉尘和气体等必需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等;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四条 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

  (二)不得践踏绿地;

  (三)不得损坏座椅、清洁器具等公共设施;

  (四)不得将猫、犬等宠物带入步行街内;

  (五)不得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从事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六)不得随便堆放物品、焚烧杂物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破坏步行街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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