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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除权后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若干问题探析/冉崇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2:13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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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支付功能、流通功能和融资功能日益重要,因票据被除权,最后持票人寻求救济引发的纠纷也呈现多发趋势。这类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民事侵权之诉、不当得利之诉、票据利益返还之诉等。对于上述纠纷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争议较大,如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撤销除权判决的若干实务问题,包括利害关系人的认定、提起诉讼正当理由的理解、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等,以及票据真正权利人寻求救济的其他方式等。笔者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人民法院是否可依职权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7 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是,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院长发现错误为由,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利害关系人抑或人民法院均不得启动公示催告案件的再审程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程序可以划分为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执行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系独立于其他争讼程序的程序,不属于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或二审程序的范畴。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再审案件只能适用于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适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公示催告案件无法在再审程序中找到其适用的空间,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公示催告案件启动再审程序。
除权判决纠错程序的定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该诉讼是何种类型,其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厘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受有不利益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是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法律依据。[2]票据债务人以伪报遗失方式获取除权判决,阻碍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除权判决。[3]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是不可逆转的,[4]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返还票据或恢复其票据权利,该请求无法律依据。[5]
笔者认为,就第一种观点来看,除权判决是法律拟制,有时并非与客观真实情况相一致。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非讼案件也系法律拟制,在被宣告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确知他的下落或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而撤销除权判决与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不同之处在于,撤销除权判决的背后必然存在争讼,即申请公示催告人和利害关系人均主张票据权利,而撤销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本身不存在争讼,被宣告失踪或死亡者一旦出现即可撤销。撤销除权判决须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不能由人民法院径行撤销。因此,除权判决的纠错程序宜定性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由此看,认为可通过撤销除权判决的方式对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进行救济的观点是可行的。而且,即使除权判决已经作出,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款项,此时若不通过普通程序撤销除权判决,而要求利害关系人直接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民事权益或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则公示催告申请人仍能凭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一旦付款人付款之后,受偿还意愿、偿还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追回全部款项的可能性往往会大大低于直接撤销除权判决,凭票据径行向票据付款人主张付款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其尚未被撤销,或者人民法院通知付款人止付前,付款人依据除权判决向公示催告申请人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即使事后发现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权利人,付款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依照此种逻辑,除权判决的效力在于公示催告申请人可凭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而付款人已经根据除权判决付款的,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则除权判决当然是不可逆转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不合理之处在于,将付款行为的有效性与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等同起来,认为付款行为一旦作出,并且合法有效的,除权判决则不可逆转,故除权判决也具有不可撤销性。其实不然,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予以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该规定看,执行回转的对象是被执行财产,而非具体的执行行为,无论执行行为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向取得财产的人追回财产。因此,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款项,且付款人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也不能因此否定除权判决的可撤销性。除权判决确实应当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公示催告申请人返还相关款项,付款人的权利和付款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除权判决若确有错误,应当通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予以纠正。
二、撤销除权判决的具体问题
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如何认定利害关系人,该条文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目前探讨得不多,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应该是票据被盗、遗失的情形发生后,以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的受让人,而不是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也不是对丧失的票据承担义务的人。[6]笔者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妥之处,理由在于,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与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系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表述来看,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享有票据权利之人,而非对票据承担义务的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述观点有合理之处。其次,利害关系人也不宜局限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遗失票据之人,还应包括在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中,经过合法背书转让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因为,合法受让人既无法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也不能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即使还有其他救济渠道,也使其程序性权利受到限制,客观上导致无过错的受让人承担因伪报失票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第三,利害关系人还应包括其他有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之人。一方面,实践中,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非常复杂,除确实失票以及伪报失票而申请公示催告两种情形外,还有可能出现其他情形,如甲公司遗失票据后未察觉,被乙拾得后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丙,丙又遗失票据,并申请公示催告的。此时,甲也可提供其受让或持有票据的证据,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的,还可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当然,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又另当别论。第四,在审查利害关系人时,因为无论是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报权利,抑或在除权判决之后提起诉讼,均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涉及实体权利的确认及归属,故不必对利害关系人是否系票据的真正权利人这一实体问题把握得过于严苛,只要其提供表面的初步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即可。
正当理由的审查
关于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正当理由,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正当理由应当从宽把握,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使权利方面存在懈怠,就应当推定正当理由成立。而且,将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的判断依据是恰当的,既有利于防止票据债务人通过伪报票据遗失侵害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敦促票据债权人在从事票据行为时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7]
第二种观点认为,正当理由从狭义上讲是指申报人不能行使申报权利的情况,主要指不知道已公示催告,或者虽已知道公示催告的期间,但因不可抗力不能或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从广义上讲还包括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告等。[8]对于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忽略了公示催告程序中公告的效力。公告的效力在于,无论事实上是否知晓,均推定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和利害关系人已经知晓公告内容。而且,根据票据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也体现了公告推定知晓的效力。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其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同时,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也得采取公告送达传票的方式。诸如此类的规定还包括公司清算程序中的债权申报公告等。
第二种观点肯定了公告的效力,笔者认为较为合理,但是,人民法院错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是否应当作为正当理由的范畴值得商榷。因为,即使公示催告程序并非票据真正权利人申请,除权判决应予撤销,那也系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实体审查的问题,并非启动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程序性要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正当理由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同时,人民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 32 条的规定,在全国性报刊上进行公告的,或公告期限低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低期限 60 天的,均属于正当理由的范畴。
撤销除权判决实质性条件的把握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是申请公示催告的先决条件,那么撤销除权判决则应当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为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在于,除权判决的效力是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从票据中分离出来。申请人如同持有票据一样,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人,无需再采用其他的方法如票据的持有、票据的提示等来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就可行使票据权利。[9]也就是说,只要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其票据权利,即可否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付款请求权,否定除权判决的效力,而无需证明公示催告申请人伪报失票这一事实。当然,若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但公示催告申请人确系伪报失票的,当然应当撤销除权判决。而且,即使公示催告申请人并非伪报失票,而系真正失票,由于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人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发布之前这一时段里善意取得票据,即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10]当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内以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者不受法律保护。至于在公示催告期满后、除权判决作出前,受让票据者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一直有争议。由于公示催告期满后,票据并未处于公示状态,笔者倾向于票据权利仍然存在的观点。
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考虑几个方面。首先,受让票据的主观心态是善意的,即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票据系无权处分人持有。其次,受让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当然,税收、继承、赠与等不受此限。再次,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也即不存在欺诈、胁迫、偷盗等情形。至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背书人栏连续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问题,即票据的若干背书人均仅记载和签章自己名称,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此时能否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7 条仅规定持票人可记载自己名称,并未规定持票人可记载他人名称,故持票人虽然无权补记其他被背书人的名称,但审理中可结合案情进行裁量,并责令持票人举示若干前手空白背书转让票据的证据。若能证明票据流转的合法性,则不宜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否定其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人的其他救济方式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民事权益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 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该条还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除权判决并非创设了新的票据权利,仅是对原票据记载事项的重新确认,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则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正当理由。
1.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对于利害关系人能否不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径行对失票申请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有观点认为,汇票被恶意除权的,真正权利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受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不必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11]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合理性。就民事侵权诉讼来看,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不能一概而论,只有在申请除权判决的民事主体伪报失票的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才可以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依法转让票据后,又伪报失票,申请公示催告,骗取除权判决,其后票据的真正权利人对伪报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在其他情形下,民事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得到除权判决,但在公示催告程序前,该票据经人偷盗或拾得,并由善意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后,善意第三人对真正失票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前者的侵权之诉成立,后者的侵权之诉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定是否构成民事侵权。那么,何为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民事主体,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此,作为真正的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对于伪报失票的民事主体来说,其显然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前提条件,违法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足以构成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过错。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人可径行向失票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公示催告申请人往往确系真实的失票人,此时,若公示催告申请人凭除权判决兑付票据,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其返还不当得利。因为,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看,首先,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其次,善意取得人因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而且,公示催告申请人所获利益与善意取得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1 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返还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因此产生的孳息。同时,只要除权判决尚未被撤销,即使失票人因各种原因尚未从付款人处取得相关款项,也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因为,除权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失票人尚未获得款项,其相应的权利也系确定的,受法律保护。故其因除权判决获得利益也是肯定的,不影响不当得利之诉的成立。
票据权利人可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有观点认为,对于利害关系人要求其前手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因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的前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之规定,以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但也有观点认为,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仍有权依据基础交易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即向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12]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偏颇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也即是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并不适用于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则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不能以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进行抗辩。
与此同时,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对价。因此,除税收、继承、赠与的票据可依法无偿取得外,其他均须支付对价,故票据取得的背后必然存在基础关系。那么,利害关系人也就无需先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可依基础关系径行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当然,利害关系人的前手也可依基础关系向其前手要求主张民事权利,返还票据利益。如此一来,追索至失票申请人,无论其确实丢失票据还是伪报失票,均无法再向前手主张民事权益。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02 页。
[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3]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4]程烨、施同生:“票据被他人申请除权后合法权利人”,载 2009 年 2 月 27 日《人民法院报》。
[5]姜丽丽、刘刚:“票据除权判决能否对抗普通程序”,载《人民司法》2010 年第 16 期。
[6]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7]王永亮、张哲、高丽:“撤销除权判决实务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 年第 8 期。
[8]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9]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 《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0]李伟群:“除权判决的效力与票据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从中、日票据法比较的角度”,载《法学》2006 年第 6 期。
[11]马作彪:“汇票被恶意除权时真正权利人可提起民事侵权之诉”,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12]张旭:“票据除权后合法持票人行使权利之途径”,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 14 期。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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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二、删去第十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   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十、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删去第四十五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六条。
  十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删去第四十八条。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十八、删去第五十三条。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还对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劳动活动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认真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依靠科技进步,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劳动、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等组织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劳动纪律和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爱护并正确使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责任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经济、计划、科技行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规划时,应当同时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项目。
  第九条各级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事业经费和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所属系统、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在安排生产劳动活动的同时,必须安排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完善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编制年度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在人员、资金、物资方面予以保证;明确劳动保护工作机构及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现场的检查、检测和管理,及时治理尘毒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实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必须有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的内容,并明确规定各自应负的责任。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改进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试验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规程。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和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安全技术标准,其安全防护装置、附件必须齐全有效。
  在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同时研究和采取防护措施,经过试验,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用于生产。
  第十七条对技术转让和引进项目,必须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安全措施及卫生保障设施。
  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对在用的危险性较大生产设备必须定期进行检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必须停止使用,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储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中应当避免采取有毒有害的原料、设备和工艺。必须采用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依法加强管理,达到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严禁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转移给不具备有效防护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矿山企业的设计、建设和开采,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
对矿山企业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安全卫生防护仪器设备和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法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职工配备质量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上岗前、在
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和检查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给予职业病待遇。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安排生产劳动时,职工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因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工会和职工协商。一般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尊重职工意愿的前提下,每日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劳动时间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法律、法规规定延长劳动时间不受限制的情形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应当高于正常劳动时间的报酬,具体标准依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执行。
  职工休假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一条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四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第四十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劳动保护监督

第四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综合管理协调职能,组织实施对作业场所职业安全、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职工、未成年工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
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经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现予以公布。



市长 丰立祥

2007年10月11日



  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大同市规章制定规定》(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二、《大同市黄金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大同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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