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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47:06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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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厅科教字[2007]5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的管理,促进软科学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充分发挥交通软科学研究对科学决策的支撑作用,现将《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4〕548号印发),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软科学研究项目(以下简称软科学项目)是指纳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计划,以实现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管理现代化为目标,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知识,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分析手段和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跨学科、多层次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软科学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管理的主要环节包括:项目申请、组织实施、评审验收等。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软科学项目的提出和申报应围绕交通发展的全局性、战略性、前瞻性问题,主要包括交通发展理论、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政策与法规、公共管理与体制机制、技术经济分析等方面。
第五条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软科学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费预算明细,一式两份)。
第六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符合要求的建议项目进行评审,并组织专家(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对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经费预算等提出评审意见,对是否立项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性立项意见分为:急需立项、立项、暂缓立项和不立项。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经专家评审的项目进行审核,提出申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项目及其经费预算建议数。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软科学项目的研究大纲进行评审,采取委托、比选、招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同一年度一位项目负责人承担的软科学项目一般不超过2个。
研究大纲应包括立项背景、目标任务、研究重点与难点、技术路线、成果形式、时间进度、经费安排、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分工、研究人员构成与能力等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列入年度预算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在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后,部科技主管部门(甲方)与项目承担单位(乙方)签订《交通部科技项目任务书(合同)》(以下简称任务书),并列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其他对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发展和政府部门科学决策有重要作用的研究项目,可由部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部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年度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软科学项目研究的管理,确保项目研究人员的充分投入和合理配备,确保研究经费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确保软科学项目研究的进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研究应严格按照任务书确定的时间进度开展,实行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须于每年的5月和11月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实行项目中期检查制度,部科技主管部门通过抽查、会议审查和专家审查等形式,对项目的执行情况、阶段成果和经费使用情况等进行中期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研究过程中涉及目标、内容和主要完成人员变更等情况须及时专题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内容。
第十四条 在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的软科学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在规定的完成时间前30日内,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逾期申请,说明逾期原因和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五条 对于未能按时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或遇到重大问题未及时专题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不能完成软科学项目以及项目逾期未提出申请或申请未经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退回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软科学项目的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四章 评审验收

第十六条 软科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须向部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评审验收。未纳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的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一般不予评审验收。
第十七条 申请评审验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交通部科技项目评审验收材料》(含任务书、项目验收申请表、项目工作报告、项目研究报告(须符合《交通科技报告编写规则》)、应用证明、项目经费决算表等);
(二)相关调研报告、数据分析报告;
(三)反映研究核心思想和成果的文章(3000字左右,部科技主管部门享有在交通部内部发布的权利);
(四)项目研究过程中发表的有关论文等。
第十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完成的软科学项目进行评审验收。评审验收的主要内容有:是否达到任务书约定的目标和要求,研究思路和技术路线是否清晰正确,研究成果的水平、作用和创新性,研究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评审验收一般采取会议形式,评审验收专家不少于7人。通过评审验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颁发《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和《验收意见通知书》。
第十九条 完成评审验收的软科学项目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评审验收后30日内到部科技主管部门履行成果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研究成果所形成的调研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和论证结果等上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为制定法律法规和政府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第二十一条 软科学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评审验收结果及软科学项目成果的应用情况纳入项目承担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中,作为其再次承担软科学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到的有关文本格式参照《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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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稳定的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成为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我部和有关部门正在按照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研究包括管理体制在内的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社会保险工作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
大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必须有计划、分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社会保险工作目前仍保持劳动部门负责城镇企业、人事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民政部门负责农村的分工负责体制。请各地区务必保持社会保险管理体制的稳定。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有何建议可以
向国务院报告,如需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国家的政策规定要按规定报批,不得各行其是,以免引起混乱。贻误当前工作。



1994年8月2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进一步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来本省投资,经1994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对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1991年7月17日颁布)、省人民政府第32号令?
渡轿魇」睦馍獭⒏郯奶ㄍ盎韧蹲适凳┫冈颉罚?992年6月22日颁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部分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修订文本另发)。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
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
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计价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车辆养路、供应水电气、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及广告,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场地使用费,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幅度内,可以从低计收。
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鼓励外商投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允许企业选择当地开办外汇业务的银行立外汇帐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在两个银行开户或跨地区开户。
第十八条第二款删去。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修订部分
第二条修改为:鼓励台湾同胞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稼接改造;鼓励台湾同胞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外向型农业的投资。凡属台湾同胞投资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林牧副开发项
目均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
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减免税期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说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合资、合作企业项目的,由该企业的中方从自有资金中支付;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较大投资的
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第十一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可按合同、章程规定自行销售产品。
第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的修订部分
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出让的方式办理审批手续。
投资于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农业、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用地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转让时发生增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经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开发费、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标准,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市、县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用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在使用期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一)从事农、林、牧、渔开发性的项目;
(二)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三)开发利用滩涂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四)开发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第八条修改为: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由该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外资企业在国内雇佣所需要的职员、工人,也允许他们从国外聘任技术专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赁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到开户银行设立的工资总额专户中提取现金,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并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进行;需要跨地区和从农村招收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办理。职工招聘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劳
动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鉴证。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当地统计、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修改为:对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法定减免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
率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区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5年。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事、开发下列行业、项目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0年。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二)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项目;围绕能源、机电、冶金、化工、轻纺、食品等支柱产业对现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项目;
(三)农林牧副开发项目。
第二十三条(二)项修改为: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在企业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安排使用。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项目,外汇不能自求平衡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后允许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平衡外汇收支。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中介人,在合同规定的资金全部投入企业后,可以按投资者实际投资额折合人民币千分之一付给一次性奖金。属于独资企业项目的,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对于投资较大的项目,酌情规定最高上限。
前款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涉外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积极引进资金成绩显著的上述人员,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19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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