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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9:50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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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1998年3月2日 司法部令第5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部计财司具体负责司法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拟定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产权纠纷调处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规定范围内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申报;
  (六)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保值增值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部直属单位国有资产专业骨干队伍的建设和业务培训;开展专题调查,总结推广经验;
  (八)向司法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工作,应当配备精干的专业人员,在本单位主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处置资产的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拟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报表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购置的计划、论证、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本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项目的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出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规定范围内的资产评估立项、评估确认的报批;
  (八)向本单位并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分工负责的要求,单位有财务、国有资产、基建、房管、总务、三产等机构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各尽其职,各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管好用好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对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本单位或司法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国有资产分类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按有关规定单价执行)。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质,视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化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房屋和建筑物,是指单位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其中房屋包括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库房、宿舍、生活福利用房等;建筑物包括道路、围墙、水塔等;附属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电梯、通讯线路、输电线路、水气管道等。
  专用设备,是指单位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包括教学仪器、科研仪器、医疗器械等。在事业产权登记时,参照国家有资产管理局编制的《专用仪器设备目录》填报。
  一般设备,是指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包括办公家具、电器设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厨房设备等。
  文化和陈列品,是指单位的各种文物和陈列品,如文物、字画、纪念物品等。
  图书,是指单位贮藏的统一管理使用的业务用书。包括单位图书馆(室),阅览室的图书等。
  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以上种类未包括的固定资产。


  第八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九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条 对外投资是指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出租等。


  第十一条 其他资产是指第七、八、九条规定以外的资产。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都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规定填报,经司法部计财司审查、汇总后,统一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国家国有资产局授权的情况下,司法部计财司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审核手续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固有资产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十五日内,向司法部计财司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各单位应当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报年检登记证,于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并附本单位财务年度决算、主要资产情况、经营性资产情况、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等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将产权登记有关的帐册、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资产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一)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账。 
  (二)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三)应当重视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合理利用无形资产。无形资产转让或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单位集体领导下的主管领导下的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专(兼)职管理人员。各具体使用部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程序报批,不得随意处置。
  登记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分布等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要分类编号、设专门账、卡予以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仪器、专用设备要按单件(台)建立技术档案。   
  保管制度,是指对各类资产要分门别类建立完善的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妥善管理。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严格建立申报审批手续。5万元以下的,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主管领导批准。5万至1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10万至100万元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主管部领导批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定。一次性转作经营性资产价值为10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局司审核,经部长办公会核准,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管,应当把好资产来源关,理顺产权关系关,资产评估关,有偿使用关,保值增值关。应当明确投资单位与经营者的责、权、利关系及其各自的监管、经营、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由司法部计财司代收5%至10%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具体征收工作由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占用费主要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或企业的优化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建立经营效益报告制度。司法部计财司及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转作经营性的资产的经营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占有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或部门,每年终了应当向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司法部计财司提交经营性资产经营效益情况报告。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三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严格报批。凡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专用仪器设备的处置,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并报主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单价在10万至2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申报,司法部计财司审核,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单价在5万至10万元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查并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司法部计财司批准。单价在5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在申报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包括资产价值的凭证(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报损资产的有关清单、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人的处理文件、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司法部计财司负责部直属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有关调处意见报司法部主管部领导决定。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报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资产盘点、会计决算后,于3月20日前向司法部计财司报送所填报的占有、使用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等有关数据和情况分析报告。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总量、结构及变化情况;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
  (三)本单位应反映的资产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况;
  (四)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经验或建议。


  第二十七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做到按时上报,内容完整、数据准确、文字精练。


  第二十八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年度报表和有关数据资料的布置、收集、整理、录入、汇总、分析报告、归档立卷等工作,并建立国有资产数据信息库。

第八章 资产清算





  第二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清算工作在司法部主管部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划转撤并的资产清算后,由司法部计财司审核,经主管部领导同意,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责任





  第三十二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调查,报司法部领导决定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司法部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人员的行政或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在产权登记、资产统计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抗报的;
  (三)擅自转让资产、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对划转撤并单位,不按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或不按权限审批,擅自处理资产或化公为私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不认真进行监管,不履行出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部计财司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资产统计的部直属事业单位,报经司法部主管领导批准后,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三十四条 司法部计财司及部各直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赔偿制度,实行单位主管领导分工负责制,并落实到具体部门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区别情况作出严肃处理,属于个人责任造成的,应当由本人予以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司法部计财司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计财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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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直属各单位:
近来,少数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聘请香港、澳门、台湾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妨碍了广播影视对港澳台交流工作的正常进行。为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的管理,确保广播影视对港澳台交流在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下,健康、有序地开展,特作
如下通知: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主持人、导演、演员、编剧、摄影师等,参与广播节目、境内电视剧、电视综艺类节目及专题片的制作,须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总局直属单位直接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不得聘请港澳台人员主持包括新闻评论、新闻专题等在内的新闻类节目。
三、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人员参与广播节目的制作。部分文艺、科教类节目,如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不得参与制作固定栏目和系列性播出的节目。
2.不得单独主持节目;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不得参与主持直播节目。
四、不得将境内电视剧委托给港、澳、台电视制作机构或从业人员制作。
如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境内电视剧拍摄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一部境内电视剧中,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导演、主要演员、编剧、摄像等主创人员的,不得超过五人。
2.剧中男女主角不得同时由港、澳、台演员担任。
3.港、澳、台演职人员每人受聘参与境内电视剧制作的次数,一年内不得超过两部。
4.不得聘用港、澳、台从业人员担任监制、制片人(含执行制片、总制片人等)、出品人、顾问等职务。
五、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电视综艺类节目的制作。
如某期节目有特殊需要,确有必要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的,须事先报批。但要求:
1.聘请的港、澳、台从业人员人数,每次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2.不得由港、澳、台从业人员单独担任主持人;节目主持应以我方人员为主。
3.节目一般应在室内演播厅进行,以录制的方式播出。
六、一般不得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系列性的电视专题片的制作。
非系列性的风光、民俗、艺术、教学等类专题片,如确有必要聘请的,须事先报批。
七、上述各项报批时须同时提交:
1.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申报文件。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3.港、澳、台从业人员简历。
4.制作单位与港、澳、台从业人员或所属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或协议书。须注明所聘用职位、期限、报酬等情况。
5.节目制作计划、拍摄大纲、串联词等。
八、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救灾募捐演出、重要庆典晚会等有特殊社会效益的活动,仍须事先报批,但上述规定可酌情放宽。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和直属各单位须加强对聘请港、澳、台从业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管理,对节目内容要严格把关,防止出现政治敏感问题。
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将对此加强监督和检查。如发现有瞒报、漏报、虚报的事情发生,一经查实,将给予处罚,禁止播出和发行所制作的节目。



1999年8月10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1997]4号


第4号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物拍卖行为, 维护公物拍卖秩序,防止国家财产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 全市的公物拍卖,由市拍卖商行进行。  第五条 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 公物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 市物资总会是全市公物拍卖的行业主管部门。市体改、工商、税务、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人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人)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人)和买方(买受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和监督。  第九条 各县(市)、区暂不设立拍卖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拍卖的公物,一律由市拍卖商行进行拍卖。  第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制定拍卖活动规划,有权要求交易双方出示证明,审查交易双方资格和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制止非法交易;  (二)面向社会承办委托拍卖业务,确定拍卖标的底价,为交易双方牵线搭桥,开展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产权转让、资产调剂、资产出售拍卖、公物处理、融资租赁等经营活动; (三)发布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四)按规定向委托人和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交易支出的费用等。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可开业。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当出具委托拍卖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及其标的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三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拍卖公物的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佣金以及结算的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六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10天,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企业应当在公物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向竞买人提供拍卖物和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公物拍卖的单位,应向公物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居民身份证及以本人名义在银行的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公物拍卖企业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并向竞买人指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 公物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应当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不同情况,公物拍卖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加价拍卖。  1、买方叫价拍卖。以拍卖主持人当众宣布预先确定的最低价格为起点,然后由竞买人竞相加价,直至出价最高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2、卖方叫价拍卖。拍卖时竞买人不叫价而由拍卖主持人喊出逐次增高的价格,竞买人举牌表示接受,直至无人再出更高价时,由拍卖主持人以木槌击板宣告成交。  (二)减价拍卖。  由拍卖主持人先喊出最高价格,然后逐次喊出降低的价格,直至有竞买人表示接受成交。  (三)无底价拍卖。  在拍卖主持人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至产生最高出价者成交。  (四)招标拍卖。  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公物拍卖企业,由公物拍卖企业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 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交。拍卖一经成交,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公物拍卖企业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公物拍卖价款应当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足额地上交财政。  第二十八条 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物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 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出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 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佣金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公物拍卖业务或擅自扩大拍卖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未经公物拍卖企业公开拍卖而自行处理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价款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物资总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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