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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19:10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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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2月5日

教学〔2006〕1号

  为深化高等学校招生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和完善高等学校招生阳光工程,切实加强对高等学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的全过程管理,现将做好2006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和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发展节奏,加强规范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不得擅自突破国家下达的规模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认真执行《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见附件一)。

  二、高等学校要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近年来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依法科学、合理地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计划增量应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三、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来源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加强统筹协调工作,加强对招生来源计划编制、执行全过程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管理。自2006年起,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实行网上编制、管理。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均须审核、汇总其编制的面向本省及外省招生的全部招生来源计划,报我部备案后由我部统一分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执行。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见附件二。

  四、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层次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本科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不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1%的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安排分学校招生计划时不得预留计划,高职(专科)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一律不得安排预留计划。

  五、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其年度招生规模,独立学院原则上不应安排高职招生计划。对办学条件好、管理严格、招生规范的独立学院、民办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计划安排上应予以支持,并鼓励其跨省招生;对办学条件较差、管理混乱、有违规招生行为的有关学校,应适度减少其年度招生计划,或限制其跨省招生。独立学院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应接受其申办高等学校的指导和监督。各省属高等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应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并经其认可后,再予以编制。

  六、各省级招办要依据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我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

  七、经我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方可安排本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凡未经解放军总政治部及我部批准同意,军队院校不得招收无军籍学生,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亦不得擅自划转计划委托任何军队院校招生;未经我部审批或备案确认,各类办学机构一律不得安排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2006年3月1日以后、6月1日以前经我部批准新建或备案通过的高等学校,原则上仅限于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6月1日以后批准或备案通过的,原则上2006年不再安排招生。

  八、各计划编制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调整等工作均在网上进行。我部负责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负责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计划管理系统的培训和使用指导。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一、总则

  1.为提高高等学校编制和执行招生来源计划管理质量和水平,确保招生工作更加科学、公正、透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招生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2.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以下简称生源计划)是指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实施普通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编制确定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计划,是高等学校招生方案及对社会招生承诺的主要内容之一。

  二、部门职责

  3.教育部负责制定有关招生政策和生源计划管理的指导性意见;指导和协调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将汇总、备案的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监督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4.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对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5.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生源计划;与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所属高等学校的跨省计划安排方案;对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经教育部分送的在本省生源计划的执行情况。

  6.省级招办负责接收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全面、准确地向本地区考生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及有关招生信息;确定高等学校的招生批次;完善计划信息说明;监督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情况。

  三、编制原则和要求

  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以促进教育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各地生源情况和毕业生就业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区域结构等的调整,并注意保持在各地所安排计划总量的相对稳定。

  8.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要按照“生源质量为主,兼顾地区平衡”的原则,在保持各地计划总量相对稳定的同时,将计划增量部分向中西部高等教育欠发达且生源质量好、数量多的省区倾斜。

  9.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以及生源计划编制原则、要求,按照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科学、合理编制本校生源计划,并按要求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10.保送生、外语非通用语种、本科艺术类专业、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第二学士学位、职教师资、西藏班、新疆班、少年班、少数民族预科班结业生等类型的招生可不做分省计划,其计划数纳入本校招生计划总数,并在“其他类”项目中编报。

  11.为保证国家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和艰苦地区、行业的人才需求,部分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教育部备案后,可面向地质、矿业、石油、军工及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招收适量的定向就业生,并据此编制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要与具有人事调配权的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用人需求协议书,并面向生源地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

  12.为适应军队现代化建设对人才选拔培养的要求,高等学校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同意后,可依据国防生招生计划编制相应的生源计划。

  13.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应保持学校生源结构的多元化和合理性,原则上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安排招生,并合理确定本校在属地安排的生源计划数。

  14.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适量本科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比例按教育部年度计划编制工作要求执行。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15.对于招生年度内新增设的高等学校,凡符合全国年度生源计划编制工作时间要求的,可面向全国招生;不符合全国统一时间要求但符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公布时间要求的,可在网上补报后面向本地区招生;凡不符合上述时间要求的,原则上当年不得安排招生。

  四、编制工作流程及管理要求

  16.自2006年起,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计划实施网上编制、执行和管理,各有关单位必须统一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及相关管理工作均在网上进行。

  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要根据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完成全部生源计划草案并提交所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涉及跨省招生的计划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落实。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受理所属高等学校和其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生源计划安排申请,并在3月1日前反馈安排意见。跨省计划经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编制工作,不得随意更改确认数,并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沟通与协调。

  18.高等学校在网上编制的生源计划,应与学校年度招生章程同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安排定向就业招生计划的高等学校须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定向就业招生用人需求协议书扫描件。

  19.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汇总、审核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招生章程、定向就业招生协议等相关材料及数据,并于4月1日前提交教育部备案。

  20.教育部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直属高等学校提交的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统一备案后,于4月15日前分送各省级招办。

  21.生源计划网上编制工作结束后,各高等学校要立即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加盖学校校章的计划备案表(由计划管理系统生成),并于4月1日后向有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报送加盖学校校章并已经教育部备案的计划备案表。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加盖公章的所属高等学校计划备案表。

  22.省级招办应于4月15日前从网上下载生源计划信息数据库和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等相关材料,并与高等学校报送的计划备案表进行核对,确定各高等学校的录取批次等信息,校核完毕后,须及时、统一向社会公布并报教育部备案。省级招办不得擅自接收或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的生源计划。

  五、生源计划的调整及执行

  23.高等学校必须认真执行经有关省级招办公示的生源计划。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计划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

  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计划调入及调出省级招办的同意。省级招办要根据录取工作安排、学校生源情况会同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计划调整提出意见,并在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按照计划管理系统显示确认的计划调整结果执行。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招生规模和相关生源地省级招办意见,审核高等学校计划调整申请,监督高等学校生源计划执行。

  24.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入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及生源地省级招办同意后可予调入;高等学校在生源地调出计划时,由高等学校向生源地省级招办提交申请,经生源地省级招办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予调出。

  25.教育部依据高等学校生源计划信息在网上监督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及省级招办的计划执行情况;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在网上监督所属高等学校的生源计划执行情况;省级招办协助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监督所有在本地招生的高等学校的计划执行情况。

  六、其它管理工作

  26.高等学校在网上提交的生源计划信息必须规范、完整、准确。

  27.各单位要妥善保管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指定专人负责,一旦遗失或泄漏应立即上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部。

  28.由于网络传输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遗留问题,应立即上报教育部,同时各方要积极协商,妥善予以解决。

  29.对于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将依据《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教监〔2005〕4号文件附件)严肃查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0.本办法在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试行,适用于高等学校生源计划的编制、上报、审核、汇总、分送、公布、调整、执行等管理工作,由教育部高校学生司负责解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省级招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工作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编制工作进度安排

  一、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Web版登录网址为:http://202.205.179.3:7319,高等学校CS版计划管理系统客户端登录网址为:202.205.179.3,端口:1001。各省级招办须于2月10日前完成批次信息、考试科类信息、考试类型信息的设置,计划管理系统于2月10日正式开通。

  二、各计划编制单位使用计划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于2月10日前统一生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招办、直属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直接下发;其他高等学校的用户名和密码由教育部下发至高等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转发至所属各高等学校。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咨询电话:010-66097860。

  三、3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计划安排方案的协商。

  四、3月15日前各高等学校完成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提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五、4月1日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须完成所属高等学校2006年招生来源计划的审核、汇总工作,提交我部(高校学生司)汇总、备案。

  六、4月15日前,各省级招办登录计划管理系统,下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来源计划信息及有关字典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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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的决议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规定



(2010年10月29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煤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

第三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工作的领导。县、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充实和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力量,及时协调、解决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发现小煤矿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七条 小煤矿企业是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包括小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预防小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证照,方可从事煤矿生产活动。

第九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矿长、专职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和通风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受水害威胁严重的应当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以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检、技术、通风、机运、地质测量、防治水和监控等安全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符合任职条件的采矿、通风、地质测量、机电、防治水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办矿单位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必需的资金投入。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十二条 小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保障从业人员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采,在年初向所在地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季度生产计划和采场布局安排图纸资料,接受并积极配合地质测量机构对井下采掘巷道的测量工作。

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的小煤矿井下封闭墙统一编号、统一管理。未经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小煤矿企业不得自行砌筑(抢险应急除外)和启封井下封闭墙。

小煤矿与相邻煤矿应当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按月定期交换反映井下真实采掘情况的图纸资料;根据安全开采需要,可以相互进行检查,了解对方的开采情况。

第十四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水害防治工作,做到有掘必探,编制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拟订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防治水机构或者专家进行审定,提出防治水方案,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企业贯彻实施防治水方案。

第十五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监控系统的管理维护。不具备维护和保养监控系统和传感器能力的小煤矿,应当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服务协议,保证系统功能完善、运行可靠,各类传感器齐全、完好。

第十六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小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的下井带班次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井下每班应当有矿领导带班,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带班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巡查路线、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其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和隐患整改评价制度。矿长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全面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登记建档,落实整改措施和责任人,限期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应当认真组织验收,严格执行销号闭合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八条 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小煤矿企业负责人应当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在一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小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二十条 小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改:

(一)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隐患和行为之一的;

(二)风速超限组织生产的;

(三)采区变电所无独立通风系统的;

(四)采掘工作面风排瓦斯量超过规定而导致瓦斯经常处于临界状态的;

(五)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规定的;

(六)矿井未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的;

(七)立井提升的过卷高度和过放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八)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和煤矿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具备任职条件、井下作业人员未经四级以上安全培训机构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

(九)设置的采区专用回风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十)矿井水平、采区通风系统不完善而从事其他采掘作业的;

(十一)串联通风、局部通风不符合规定的;

(十二)有关证照不全或者证照逾期未重新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或者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

(十四)未与相邻矿井签订安全开采协议,或者未按规定交换井下真实采掘情况图纸资料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未落实防治水措施或者未做到有掘必探的;

(十六)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砌筑或者启封井下封闭墙的;

(十七)安全监控系统功能不完善、运行不可靠、技术人员配备不齐的,或者不具备监控系统和传感器维护保养能力的。

小煤矿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小煤矿企业及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恢复生产。停产一个月以上的煤矿复产前,应当进行全员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培训应当经四级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职工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小煤矿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并经专家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防治的;

(二)发现一个月内三次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三)超层越界开采拒不退回界内的或者超层越界开采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五)非法进入水体下开采的;

(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次造成两人以上死亡的;或者一个年度内发生多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累计达两人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县、区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小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10年,在国家宏观指导下,煤炭订货改革继续深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产运需衔接平稳有序,煤炭市场供需基本稳定。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开局之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步伐进一步加快,能源消费将得到合理控制,煤炭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但受结构性矛盾和不确定因素影响,部分地区、个别时段仍有可能出现供需失衡。为做好2011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确保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部署,我委会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在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政策,加强对全国及地方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
(二)坚持改革方向,继续推进企业自主衔接、协商订货的市场机制,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相结合的现代煤炭交易体系。积极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等政策要求,调整煤炭用户结构。
(四)煤炭资源和运力配置向中长期合同、重点用煤行业和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铁路战略装车点、大客户、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不予增加运力。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加强国家宏观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企业开展衔接,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配置铁路运力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输完成和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新增资源和铁路运力,提出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二)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等重点行业的煤炭需求。加大内蒙古、山西、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能力,新增铁路运力优先安排大型煤矿,保障重点电厂新增机组用煤。
(三)引导供需企业将2010年度单笔数量在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重点电煤合同续延至2011年度,铁路运力配置维持上年水平不变。鼓励煤电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年度铁路运力配置优先安排。
(四)支持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做好相应的运力配置调整,各矿点的运力配置原则上以2010年签订的实际合同为基础,实现平稳过渡。对经国家核准建设、证照齐全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坚持供需自主衔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一)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炭供需企业,均可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证照不全,违规生产经营,以及纳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供需企业参加衔接。鼓励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减少中间环节介入。
(二)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除供需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盖章。
(三)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不得脱离实际生产和需求签订虚假合同。
(四)供需企业要相互配合,加快衔接进度,自本通知下发后25日内,协商完成合同签订。各有关方面要为产运需衔接做好服务工作。
(五)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汇总合同签订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四、保持煤炭价格稳定,清理不合理收费
(一)鉴于当前稳定物价总水平、管理通胀预期的任务繁重,煤炭和电力企业要从维护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加强企业自律,2011年产运需衔接中,年度重点电煤合同价格维持上年水平不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
(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五、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全面完成衔接工作
(一)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供需双方衔接结束后,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电力行业衔接牵头单位,根据煤矿实际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实际需求情况,核对重点电煤合同,并提交我委和铁路、交通部门。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指导,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衔接落实运力。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各铁路局盖章承诺提供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盖章承诺运输。各铁路局、港口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买卖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
(三)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监督指导,对违背衔接政策、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四)衔接工作结束后,对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各有关企业要严格履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单位,加强合同兑现率的日常监督考核。
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努力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21062289651640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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