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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2:41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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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1号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已于2005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生活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经纪执业准则与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经纪人协会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经纪人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第九条 经纪人应当自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聘用时间、执业经历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经纪人提供的备案信息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经纪人的信用状况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经纪合同。
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的,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
第十二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出示营业执照;
(二)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三)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
(四)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五)如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六)经纪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
(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支付佣金;
(三)委托人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的业务记录,保存年限不得少于三年,该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条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采取欺诈、胁迫、收受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经纪人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查处。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5年9月26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邓宗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财经委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必要性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条例》实施七年来,对加强经纪人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在该法实施前开展的地方性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清理中,因《条例》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2004年6月28日审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中,取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授予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这一行政许可项目。据此,《条例》需根据前述决定进行修改,删除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同时就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行政管理方式的调整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既保持《条例》总体稳定,又兼顾实际需要的修改思路,我委参考国家工商总局和其他省市关于经纪人的立法规定,根据本市经纪行业发展现状和管理需要,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经纪人组织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二、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取消经纪资格行政许可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修订草案删除了原《条例》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经纪资格证书的规定,同时也相应地不再将具备一定数量的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专职人员作为经纪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但鉴于经纪活动具有较强专业性和高度人身信任性的特点,要求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格的专业素养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据此,按照政府引导、行业组织自律、从业人员自愿的原则,修订草案规定市经纪人协会可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通过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职能,逐步提高经纪行业整体素质。
(二)关于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完善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作为经纪业务的具体执行者,经纪执业人员或居中,或以委托人名义,或直接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其行为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利益。而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所具有的相对独立地位及其频繁的流动性,仅凭经纪人对其行为的约束难以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行政管理部门适度介入,进行必要的监管。鉴于经纪从业资格行政许可项目取消,修订草案改变管理方式,加强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行为的后续监管。一是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要求经纪人在聘用或解聘经纪从业人员后应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住所、经纪执业资格取得情况、执业经历、聘用时间或解聘的经纪执业人员姓名、解聘时间等信息,提交经纪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便于行政管理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经纪从业人员的任职情况,以实现对其执业行为的有效监管。同时,为保证备案信息的完整和真实,修订草案还就经纪人不备案及未真实、完整申报备案信息的法律责任也做出了相应规定。二是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由于经纪活动的高度人身信任性,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是否良好尤为重要,为加强经纪行业的信用建设,同时缓减委托方在经纪执业人员选择上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修订草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和信用记录,向社会公示,并对经纪人实施信用分类监管。三是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为确保委托人能够得到其信任并指定的经纪执业人员提供的服务,同时便于确定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修订草案规定经纪人和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应当明确执行该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并由该经纪执业人员在经纪合同上签名。四是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鉴于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业务的直接执行者,为强化经纪执业人员的个人责任,规范其执业行为,修订草案在就第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设定罚则时,除规定经纪人的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纪执业人员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次修改还对《条例》其他一些条文作了若干文字修改,并取消了章节,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11月21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05年9月26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2005年10月2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邀请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工商局、重庆市经纪人协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召开了座谈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一步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根据2004年6月28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修订草案在取消"经纪执业人员资格许可"的同时,解决了取消许可后管理方式的转变问题。修订草案新增的四项内容:确立经纪执业人员信息备案制度,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建立经纪执业人员签名制度,对违法经纪行为实行双罚制等完善了对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删去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内容
修订草案第六条规定:重庆市经纪人协会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第八条规定:经纪人应当有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证书的执业人员。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授予行业协会资格考核和授予的权力值得商榷。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不同行业的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各不相同,不宜由一个统一的协会来进行资格考核和授予。综合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
1、从经纪人协会的地位上看,它是经纪人和经纪执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其权力应止于会员范围之内,地方性法规不宜将对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资格授予权规定由行业协会行使。
2、从必要性看,经纪执业人员是经纪人内部的工作人员,不是经纪活动的权利义务主体,其从事经纪活动的法律后果由经纪人承担。随着社会的发展,经纪人作为中介,广泛存在于各项经济活动中,不是所有的经纪人都需要资质。即使有的专业性强的行业经纪人需要资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应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统一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规定资质。
3、从可行性看,各个行业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内容和复杂程度不同。因此,法规统一规定由一个组织行使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和授予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综上所述,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依照协会章程进行经纪执业资格的考核和授予"一句,将第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经纪执业人员规定了资格许可的,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许可。"
二、关于第十三条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删去第十三条(三)项,即删去"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经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5年11月25日在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 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2005年11月22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重庆市经纪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赞成修订草案的内容,同意提交本次会议表决。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5年11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二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的表决稿。
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中"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订草案若经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建议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连同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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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规: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登记保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保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三)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登记保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处以被登记保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登记保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野生动物保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站,有权查验运输、携带、销售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二)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非法改装、拼装部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

  将第十八条中的“有疫情发生时可以强制接种”删去。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中“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

  十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删去第三十条中“逾期不恢复水工程原有功能的,强行恢复,所需费用由改变者承担”的规定。

  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窃电装置进行证据保存”。

  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逾期不归还的,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的规定。

  十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未经许可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作业工具”的规定。

  十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查封”删去。

  十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暂扣该农业机械”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2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九月九日







阜新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

(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城市房屋租赁管

理机构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房屋所在地暂住人口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城市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出租人提供合法有效证件;

(二)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承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确需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结构或增添设施的,除应征得出租人同意外,还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并就费用承担和增添设施权属签订书面协议;

(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噪音、污染环境及其它影响他人的经营性活动;

(五)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转租房屋,应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出租人与转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当事人、代理人的证件、委托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如实为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

(三)告知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四)建立房屋租赁业务记录;

(五)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网络,开辟信息发布渠道,定期为当事人提供信息服务,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租赁业务的经纪机构加强管理,并建立从业信息档案。

第二十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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