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4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37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

(1992年11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修正 1994年10月12日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防止资源浪费,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源是指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
  本规定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原材料中使用二次资源、再生资源达到规定比例的产品。二次资源、再生资源及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目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规划、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法规、政策,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研究;
  (二)拟定资源综合利用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解决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问题,参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监督和审批;
  (四)负责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总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员政府的计划、财政、税务、科技、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环保、规划、交通等部门,应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必须从国民经济全局出发,根据资源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打破地区、部门、行业界限,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协调进行。
  第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坚持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技术改造和企业改革工艺加强内部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资源的义务,有对浪费资源、破坏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章 资源综合利用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应当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的发展规划,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有关规定报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核或备案,并接受监督。
  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项目停产、转产,应报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提倡单位自行利用其产生的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凡有条件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单位不能利用的,应主动与其他单位建立供需渠道,支持其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并签订中、长期供应合同。凡本单位不能利用,又联系不到利用单位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产生单位不得向进行综合利用的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及其他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标准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标准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其进入市场流通。
  第十四条 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研究制定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率,并根据国家规定逐步建立监测考核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用于资源综合利用:
  (一)按本规定第十七条减免的税款;
  (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贷款;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
  (四)按规定比例安排的资源综合利用更新改造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部分。
  第十六条 建立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向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送产生及利用二次资源和再生资源的统计资料及统计分析情况,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综合后报同级统计主管部门。
  第三章 优惠待遇与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青岛市或县级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青岛市税务、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可按规定给予优惠:
  (一)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的,在规定期限内可免征所得税、调节税;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三)企业为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而引进的设备配件,可减免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产品税);
  (四)对专门运输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的车辆,可按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在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由青岛市或所在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确认,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费、配套费。
  第十八条 对社会效益显著但微利或亏损的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和项目,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从资金及其他方面予以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对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拟定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规划,并纳入同级科学技术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科研项目,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协调组织有关部门或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广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开展科技咨询,提供科技信息服务,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攻克资源综合利用技术难关的;
  (二)资源综合利用率在我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的;
  (三)在资源综合利用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生产企业违反第十条有关规定的;
  (二)产生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的单位不能利用又拒绝、阻碍其他单位利用或不服从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的理解

董世连


  大家都知道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的保护范围要大,能够扩大至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但是具体能扩大到什么范围,很多人存在困惑。曾有很多客户咨询,是否所有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具体扩大保护表现在哪些方面?下面我把以上问题一一讲解一下。

一、对驰名商标的扩类别保护的理解

  驰名商标能够跨类别保护,但是,不是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针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该综合考虑:(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
  例如,“海尔”商标全国甚至世界闻名,所以“海尔”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极广,甚至能够覆盖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又如,山东某食品公司在面粉、面条上注册的“腾永乐”商标为地方驰名商标,同地区的种子经销处使用“腾永乐”的行为就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犯,但是如果在衣服、鞋类等没有关联的商品上使用“腾永乐”商标就不能认定为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
  总之,无论何种情况,一个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体现

  驰名商标的扩大范围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册申请阶段,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不予注册;二是商标使用阶段,如果他人使用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禁止这种使用行为。
  同时,中国商标法不但保护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也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一种扩大保护制度,但是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驰名商标制度被称为“一种扩大防御制度”可能更合适,因为驰名商标所有人不需要主动去保护,只是在受到侵害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依法请求保护。

三、如果实现商标的“全类保护”

  所谓商标的全类保护是指商标在全部类别受到保护。途径有两种:一是成为全国驰名商标,可以享受法律上规定的全类保护;二是进行全类注册,把与自己相关的类别,今后可能发展到的类别,有价值的类别进行注册保护。整个费用下来大概8万元左右,一般在大公司比较常见。(2010-3-26,董世连律师,13910629206)

附:《商标法》第十三条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作 者: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QQ:269907836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江苏省政府法制局、信访局:
中办、国办信访局1990年10月29日转来扬州市政府法制局和信访局《关于如何处理上访人赵寿香劳动争议的请示》,并请我们研究答复。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告如下:
一、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于1950年1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当时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总工会、工商联等单位的代表组成的。1955年7月,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处理劳动争议,仲裁方式已不
能发挥作用,劳动部便发出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1956年2月劳动部在办公厅设立了“人民来信来访办公室”,配备了专职干部集中处理劳动调配、工资、争议等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1957年11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处理人民来信和接待人民来访工作的指示》明确了
“归口交办”的原则,《国务院秘书厅对中央机关人民来信、来访归口办理的几点补充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劳动争议、劳动调配归劳动部”办理。以上情况说明,1950年的《规定》虽然没有明令废止,但早已不具备执行的条件;劳动争议也早已不再按仲裁方式处理,而是按“归口交
办”的原则通过信访渠道来解决。
二、1986年10月1日至1987年8月14日期间,个别地区受理了国营企业少量劳动争议案件,这是依据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内容试行办理的。
三、根据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被授权处理国营企业中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法学原理的“从新原则”,现在的劳动仲裁机构只能执行
国务院颁发的《暂行规定》。
四、经政务院批准、劳动部颁发的《规定》及劳动部起草、国务院颁发的《暂行规定》中都授权劳动部负责解释。据此,1987年10月15日劳动人事部在《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中曾明确,集体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是否按照《暂行规定
》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这一解释应具有法规依据效用。
以上意见,请酌情答复扬州市政府法制局和信访局。



1990年12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