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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1:09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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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营销员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办发〔2003〕90号

各保监办:

  近期我会陆续接到沈阳、武汉、南京等保监办的请示,反映地方工商局要求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保险营销员代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工作,但他们并没有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也不符合《保险法》第133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的规定,因此,保险营销员目前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条件,不能简单地认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也不应将保险营销员按照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工商登记。

  我会将抓紧制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监督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有关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准入条件、经营行为等有关问题。申请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符合准入条件的,经核准,取得保险监管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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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农村能源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条例所指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群众自愿、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的行政主管部门,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
  (三)指导、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四)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教育、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五)组织开展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的试验、示范、推广;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和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扶持服务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将农村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与能源总体规划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节能规划相衔接,并与节能减排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农村能源建设。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投资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节约。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农村贫困地区;
  (二)少数民族地区;
  (三)生态环境脆弱地区;
  (四)畜牧业发展重点区域。
  第十条列入国家和省农村能源发展规划的、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和技术推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利用沼气发电、沼气和秸秆气集中供气以及应用秸秆气化、固化、碳化、液化技术的项目所购置的设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农村居民住宅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使用省柴节能炉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利用荒山、荒坡或者边际土地发展能源作物,利用农作物秸秆、农业废弃物等生产生物质能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公益性服务网络,并在具备条件的乡、镇设立农村能源服务站,在政策咨询、规划设计、技术指导、安全检查、维修维护等方面为用户提供服务。
  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及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经营和服务;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合作组织为用户提供维修维护、技术指导、安全培训等服务。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研究开发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对在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节约工作中有重大创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村能源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沼气池、沼气工程及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
  (二)农村和城市污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乡镇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三)农作物秸秆生物气化、热解气化、固化、碳化、液化等能源化利用;
  (四)农村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利用;
  (五)农产品初加工、农房建设和炊事节能;
  (六)其他农村能源技术。
  第十六条鼓励在农村新建、改建、扩建农宅、公益设施和办公场所时,优先采用集中供气、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利用和节能技术,其相关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建设统一规划。
  鼓励在处理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排放的有机废弃物时,优先采用沼气工程技术。
  第十七条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建设,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能源产品开发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建设或者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交易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村能源产品及工程按照标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或者因为其它原因存在安全隐患且无法排除,达不到安全使用条件的,应当报废。具体报废条件、程序及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论证评估认定后,方可推广。
  引进农村能源技术、工艺、产品,应当具有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鉴定证书,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的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纳入国家能效标识管理的,应当加贴能效标识;纳入国家公布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能源产品。
  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质量安全和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立项、安全评价、招标投标、施工、监理、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防雷、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依法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管护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下列农村能源工程,政府投资或补助兴建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非政府投资或补助建设的,其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二)日产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沼气工程和秸秆气化工程;
  (三)日产5吨以上的生物质固化工程;
  (四)非公共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风力发电站;
  (五)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热水系统,5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暖系统,10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干燥系统;
  (六)其它按规定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备案的农村能源建设和农村节能工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能源安全运行管理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各类保险机构开展沼气安全综合保险。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能源建设施工、安装、维修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未报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债务关系如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195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办秘发字第143号函已收悉,所说一般债务其中还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很难笼统地作肯定或否定的原则答复。至于在私人债务案件的处理上,债务人如经查明,确无偿还能力,不但在判决之前应根据实际情况给双方作行得通的调解,即使在判决之后,如查明债务人确无偿还能力时,也可向债权人说明实际情况,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或由债权人让免。如债权人仍请继续执行,应嘱其指出可供执行的财产酌情处理。

附:司法部转交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的函 1995年9月20日 (54)司普字第01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南分院收秘发字第143号转来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法院请示有关“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中止”问题,我们认为中止不中止,是属于审判政策上的问题,故连同原件一并送你院请考虑处理。
附:原件三份
附件一: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一般债务关系,如确无偿还能力,是否可予中止?我院司法行政处现已撤销,有关政策问题,不便解答,兹将来函转去,请予处理。
附件二: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能力可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 法秘字第386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本省汕头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债务案件中,发现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确实无偿还债务的能力,提出是否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特函请示钧院,请予示复。
1954年8月14日
附件三: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债务案件若干问题的批复 1954年8月14日 法秘字第386号汕头市人民法院:
你院送来法研字第14号“债务案报告”已经收阅,对该报告,我院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报告中把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的债务纠纷均称为“债务案”,而又在处理的意见提出:“对骗取贷款或借款,有意侵吞,个别情节特别恶劣者,除尽力追回款项之外,予以严惩,以敬效尤”,“对负债而目前有部分财产者,营业尚可维持,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
我院认为你院这样的提法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认识不足的。其后果也将削弱我们对保护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明确:私商侵吞诈骗国家资财案件与私商间债务纠纷,其处理原则有根本的不同。前者应当作是不法资本家盗窃国家财产,破坏国家经济建设论罪,不能当为一般“债务案件”处理。因此,在处理该项案件时,对严重违法分子除政治上给予打击外,应结合给予经济上的追回,并抓住典型案件,公开宣判,教育一般商户爱国守法。国家被侵吞诈骗的财产必须坚决追回,以保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损失,要是:“营业尚可维持(指私商),则着令尽量分期偿还”,这就显示出国家的财产也就会因此而得不到法律审判的保护。至于私商间买卖上的纠纷,一般地可着其到工商联去解决,法院不应在这方面多花费时间。俾便集中力量处理破坏国家经济建设的案件,对于私商间个别情节严重恶劣的诈骗案件,为了维护市场的管理,保护私商一方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处理,但这与处理奸商侵吞诈骗国家或合作社财产案件的性质应严格区分开来。
(二)报告中关于私商间纠纷一项有谓“福建茶商及茶叶生产互助组给本市茶商积欠大批货款”。若茶叶生产互助组是属于个体生产者联合起来的互助组织(不是私商间的联合经营的组织),具有若干社会主义因素的,则我们处理时也不应看作私商间的债务纠纷,而应从保护互助合作的观点出发来处理。其次,在处理私商间债务案涉及于港澳私商的应与海关、外贸机关联系,以事慎重。
(三)你院提出:“一般债务关系,确无偿还能力者,可予中止”的意见,俟我院拟具意见,请示华东分院后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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