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22:57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漯河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医疗保障问题,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豫政〔2006〕23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不在同一地区,在工商注册地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或施工地参保。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后30日内,到所在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劳动用工合同或工资花名册、两寸近期同版照片两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建立各种信息台帐,纳入微机管理,办理医疗保险手册和IC卡。
  第七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应当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为缴费比率,为其所在单位的农民工按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同账户。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计息办法计息。
  第八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待遇至缴费期满终止。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农民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急诊除外);(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三)因本人吸毒、戒毒、性病、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五)其他不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符合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住院标准、转诊转院管理办法以及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监管及处罚,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器官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重症慢性病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工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限额相同。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最高支付限额按交费月份分摊。医保年度内其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的医疗费用统算。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其就医、转诊和费用结算,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农民工大额医疗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用于解决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当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补充保险。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农民工个人负担,按本市大额医疗补助缴费标准执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可视农民工所从事工作的工期、合同期分别按年、季交纳,用工时间不满季度的,按季交纳,其保险金额也同时按交费期限分摊。
  农民工发生疾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到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余额,进入大额医疗保险赔付,由大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每位农民工每年最高18万元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责任。赔付比例与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赔付比例相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或参保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农民工不能正常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此所发生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医疗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农民工在城镇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应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第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文件
运行盐办函[2001]015号

关于对注射用氯化钠销售运输问题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盐务局:
  你局《关于注射用氯化钠运输、销售问题的请示》的报告[鲁盐发(2001)4
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意见如下:
  1、鉴于济宁盐业医药化工厂生产的注射用氯化钠系卫生部门已批准的医药
制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为鲁08Xy20010288号),该产品的生产经营应执行医
药行业及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允许其按照经营合同正常销售、运输。
  2、为了落实食盐专营,维护食盐市场秩序,此类产品不得进入食盐市场。
如发现作食盐销售,违反盐业法规,盐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街道红十字卫生站暂行管理办法

北京市府办公厅


北京市街道红十字卫生站暂行管理办法
市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办好街道红十字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方便群众就医,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站是城市开展预防保健工作的基层组织,是集体所有制的卫生事业单位。行政上受街道办事处领导、业务上受区红十字会、区卫生局领导,地区医院保健科负责卫生站的日常业务指导。
第三条 原则上每个居民委员会设一个卫生站,每站设两名卫生员。也可以两个居民委员会合设一个卫生站,适当增加卫生员。卫生站的建立和撤销,卫生员的补充和调换由街道办事处和区红十字会、区卫生局商定。
第四条 卫生站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卫生宣传,普及卫生知识;
(二)协助地段保健医生做好预防接种、预防投药和疫情报告工作;
(三)配合本地区医院保健科做好妇幼卫生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为孤老病残人员送医送药,开展家庭护理等各种便民的医疗服务;
(四)开展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对一般意外伤患的初步急救,有条件的卫生站,可开展针灸、按摩等专项医疗服务工作;
(五)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五条 卫生站卫生员可从居住在本地区的医院医务人员和退休医务人员中聘用,也可从附近的待业青年中招收。但从待业青年中招收,必须经过考试合格并经专业培训后择优录用,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经区卫生局考核合格后采取转正或订长期合同办法,保证人员相对稳定。不得
安插无照行医人员到卫生站工作。
第六条 卫生站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必要的业务登记、统计工作制度和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第七条 卫生站必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对青年卫生员定期进行技术考核。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劳动纪律、技术操作规程,不负责任,给患者、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
第八条 卫生站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管理,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卫生站的财务按站核算、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卫生站的经费依靠业务收入、财政拨款和有关部门补助的办法解决。卫生站属社会公益事业,可接受社会捐献和赞助。财政拨款和有关部门的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业务收入可用于发展卫生站事业和工作人员的奖金、福利。
第十条 卫生站必须认真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严格执行国家对自费药品收费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方针政策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卫生站可根据具体条件,扩大业务范围,组织合理的业务收入。
第十一条 卫生员的报酬,可采取发给补差、定额补助或按收入提成等办法解决。统一招收录用的卫生员的工资,按集体所有制卫生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原属街道“五七”工厂编制的卫生员的工资和退养问题,仍按原规定执行。对不适合继续在卫生站工作的居民卫生员,需办理退养手续的,按照有关退养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聘用人员的奖金、保健津贴和其他福利待遇,本着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卫生站的实际收入合理分配。
第十四条 卫生站所需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新建居民区卫生站所需用房,由规划建设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4年8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