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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05:0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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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国企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市政府已对《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2]6号文、简称《暂行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暂行办法》自本文颁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中小型国有企业转制的步伐,妥善做好改制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不适用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
二、企业实行转制,须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对职工的接收、使用、安置等内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向全体职工公布,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报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企业转制为新的法人实体,必须在转制前把已离退体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分流安置好,其安置办法为:
(一)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从公开挂牌转(出)让原企业的部分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或由新企业按评估价认购所得中解决。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老职工,全部办理离岗退养,企业为其一次性计提缴纳韶府[2002]5号文第二条第(六)项所列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管理费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三)已离休、退休的人员,企业分别按韶市办联[2003]5号文、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一次性为其计提缴纳相关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四)原企业的职工不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可通过办理调动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分流、安置,其中,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最近经省政府修改的新《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四、原企业的职工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予接收。这部分职工中合同期未满的,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计算;合同期已满的,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用原企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切块补偿给转制后的新企业,再由新企业量化到职工个人,职工用切块补偿给自己的资产价值在转制企业参股。
五、原企业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含变现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所得)减去用于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和抵偿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以及给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人员的切块补偿后剩余的资产,可由转制后的企业按评估价认购。在转制批复下达之日起半年内一次付清认购款的,给予20%的优惠。已同意优惠但半年内没有付清认购款的,取消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小于认购款的30%,分期付款时限不超过3年。今后不再按粤府[C1997]99号文给转制企业认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优惠。企业改制时,应对原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上报日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产生的盈利,等额增加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发生的亏损,用原企业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补偿给改制后的企业。
六、要求转制的企业对已用于抵押的国拔土地必须认购。对未抵押的国拔土地,转制企业不认购的由政府收回。如转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的,可以向政府租用,缴交租金以支付相关税费。租用时间暂定不超过五年。
七、实行产权转让、合资合作等形式改制的企业,因受让人(单位)或合资合作方不同意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其职工的分流、安置应由原企业按以下形式和办法进行:
(一)临时工,予以清退。
(二)合同期满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新修改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由企业一次性计提缴纳下列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代管。
1.基本生活费(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社会保险费(按社保部门规定比例计提);
3.代管费(按每人2000元计提)。
这部分职工移交有关部门代为管理后,其移交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代管部门代为发放和代缴,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因工负伤被鉴定为5―10级的职工,其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同意,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放工伤辞退费。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发给医疗补助费。
(七)对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下岗职工,可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可由本人申请,企业在安置资金足够的前提下,可以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不领取经济补偿金,而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用。达到法定退休时,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八)合同期未满而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
上述安置、补偿费用从转让资金中予以支付。
八、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发。其补偿金计算标准按《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工资低于企业月工资的按企业月工资计算;原企业资产变现或经济承受能力有一定困难的,按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计发;停产、困难企业确实难以筹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九、企业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做好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工作。
十、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或之后,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凭失业证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
十二、其他未涉及的条款,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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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应立足审判实践,准确把握定位,遵循司法规律和社会发展规律,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具体而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一、社会实践需求与回应的关系

在现代国家,司法机关属于广义的社会管理主体,其执法办案活动是广义的社会管理活动。维护法律尊严、调控社会秩序是法官通过法律的运用解决社会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司法目标。法官本身就是社会管理的重要主体,法官的司法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社会管理创新的组成部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就是通过固有职能的延伸,推进社会管理工作,本质上就是减少社会矛盾。

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是在能动司法的视野和背景下提出和探索的。作为三项重点工作之一,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代中国司法、审判的重要内容。司法所担负的功能除了将社会纠纷消解在法律程序之中以外,还负有适用法、发展法的社会职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我国社会发展的特点,法官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法官坚持能动司法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拓展了法官审判职能,从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对法官、法院乃至司法的既有认识。

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管理社会的重要渠道和有效手段,法官在社会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法官的每一项审判工作,都是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通过司法手段、通过对司法事务的管理,实现对社会的管理。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式和途径表现为通过案件裁判活动化解现实纠纷,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实现社会管理目标。法官积极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既是司法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司法机关承担的一项重要社会责任。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法官要秉承能动司法理念,不能局限于坐堂审案,只有延伸司法职能,扩大管理和服务领域,才能取得最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二、审判职能拓展与限制的关系

在体系构成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机构的法院与作为社会组织之一的法院之间的关系,应当尊重并突出法院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有机组成部分的定位。法院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部分、一个组织、一个团体,需要处理好坚持法院的本职与服务社会的关系,坚持法官主体性、自主性的定位,应妥善处理好法院、法官与当事人、民众、媒体的关系。

在功能厘清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法院的基本功能、主要功能与法院的延伸功能、间接功能之间的关系,仍然需要强调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坚持司法、审判的固有意义,突出法院的本来价值。应当看到,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及其他社团组织开展工作,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机制,这是以法院的解纷功能为前提的。

在方式行使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社会管理创新的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的关系。由法院、法官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法官应当以间接方式为基本方式进行能动司法视野下的社会管理创新。法院毕竟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法官应当围绕解纷过程进行附带的社会管理创新,通过审判活动调整影响社会管理的行为,从而进行社会利益平衡、参与公共政策、社会决策形成。

在目标定位方面,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当处理好司法发展的阶段性与长远性的关系。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既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社会特点,正视客观社会现实和具体国情,也要思考法治社会常态司法、审判制度的建构,将当前需要、权宜之计与长远目标、理想图景恰当地结合起来,在中国司法的过渡性和稳定性之间进行妥当的把握。

三、司法能力提高与协调的关系

一是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社会转型时期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在历史的惯性下,民众依照遵循着原有的理念和规则进行生活、工作和学习。因此,具有法律前瞻性的程序公正、严格规则等理念尚不能得到民众的认可和遵守,难以真正进入社会生活,实体正义依旧表现为民众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应理性把握传统与现代的契合点,具备统一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从而使裁判既具有法治的合理性,又能获得民众的普遍认同。

二是调和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的能力。平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是有效化解纠纷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只有将其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时空维度中理性把握,才能作出符合当前正义要求的裁判,司法才能获得民众的支持和认可。准确把握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的界限,是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综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片面强调司法被动性将会危及到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法官不能采取过于消极的立场,应针对当事人及个案的实际,发挥司法服务当事人、服务社会矛盾化解的职能,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是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法官只有具备理解、把握和贯彻司法政策的足够水平,才能切实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而司法政策水平也无法直接从法学院的学习中获得,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才能形成。霍布斯有一句经典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社会转型时期高学历、年轻化法官的增多,使我国法官的总体学历层次得到大幅提升,但也带来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不足,导致司法效果难以得到民众的认同。因此,当前一定时期内,提高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能力的现实途径是增加司法经验的总体供给。

四是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能力。司法与社会是互动而不是孤立的,社会需要了解司法,司法也需要从社会中获得认同和支持,满足民众的需求。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充分关注当前民众的司法需求,处理好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法官在司法判断时要有一种平衡感,在追求法律效果、求得形式合理性的同时,对司法判决的社会效果给予应有的关注。法官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使命,不仅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纷争,而且要彻底化解矛盾,理顺民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保留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后,军队的经营性企业已移交地方。但为解决基层军官家属就业难、照顾离退休老干部的问题,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保留了部分家属工厂和干休所企业。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对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
如下:
一、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二、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



200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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