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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9:3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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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的通知

宁政〔2005〕 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赛岐、福安畲族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结合工作实际贯彻执行。

宁 德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宁德市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全市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避免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重特大事故发生后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有序、有效地迅速救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七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一)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工作实行政府领导、统一组织和分部门牵头负责的原则。
  (二)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总指挥由市长担任,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经贸、安监、公安、建设、交通、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各县(市、区)长以及驻宁德部队、武警宁德支队、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组成。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该局局长兼任。
  (三)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总指挥部下设五个工作组,分别由各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市长助理(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副主任)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为牵头单位。
  1、警戒保卫组,由市公安局负责。
  2、抢险救灾组,各类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民用爆炸物品等事故由市公安局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由市交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渔业生产事故由市海洋与渔业局、宁德海事局负责;非煤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等工业企业生产事故由市安监局负责; 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由市建设局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急性中毒事故由市卫生局负责;其它事故如民航、铁路等分别由其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指定部门负责。
  3、医疗救护组,由市卫生局负责。
  4、物资供应组,由市经贸委负责。
  5、善后处理组,根据实际情况由市政府指定民政、工会、保险或其他部门负责。
  第三条 重特大事故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二)根据事故发生状态,统一部署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应急工作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三)根据预案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和问题,及时对预案提出调整、修订和补充;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各类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事故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五)根据事故灾害发生情况,组织人员和物资疏散工作;
  (六)配合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做好稳定社会秩序和伤亡人员的善后及安抚工作;
  (八)适时发布公告,将事故的原因、责任及处理意见公布于众;
  (九)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办理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重特大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一)事故报告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抢救的同时必须做到:
  1、立即将所发生的重特大事故情况如实报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由其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2、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上述部门。
  3、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
  (2)事故单位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3)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原因、性质的初步判断;
  (5)事故抢救处理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事故灾区的控制情况;
  (6)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事故抢救和处理的有关事宜;
  (7)事故的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同时报告分管副市长,并根据情况提出有关建议和要求,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抢险救灾和事故调查处理。
  (三)重特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伤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并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四)通讯联络
  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电话:2822612。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值班电话:2986822、2986821、13850356066、13706926788。
  第五条 事故后应急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应急抢险救灾指挥部要及时组织实施相应事故应急预案,并随时将事故抢险情况报省政府。
  (二)交通、供水、供电等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尽快恢复被损坏的道路、水、电、通信等有关设施,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开展。
  (三)公安部门要加强事故现场的安全保卫、治安管理和交通疏导工作,预防和制止各种破坏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对肇事者等有关人员应采取监控措施,防止逃逸。
  (四)卫生部门要立即组织急救队伍,利用各种医疗设施,抢救伤员。医药部门要及时提供救护所需药品。其他相关部门应做好抢救配合工作。
  (五)经贸、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抢险、救灾物资供应和运输。
  (六)在抢险救灾过程中紧急调用的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阻拦或拒绝。
  (七)事故发生初期,事故单位或现场人员应积极采取自救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第六条 应急处理预案
  (一)道路交通事故
  1、及时出警,快速处置交通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市区范围要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国道范围要在60分钟内到达现场,省道范围要在120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快速全力组织抢救伤员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事故现场的勘察处理和现场保护、交通指挥疏导工作。
  2、建立完善的交通事故处置机制。交警部门要与医疗、消防等部门和具有大型起重设备的企业组成快速联动机制,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3、对于道路发生水毁、塌陷、滑坡等造成的险情,交警部门在采取有效措施疏导车辆安全通行的同时,要立即通报公路养护部门尽快组织抢修,确保道路交通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制定。
  (二)水上交通和渔业生产事故
  1、为了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赶到事发海域水域,及时参与救助,减少伤亡和损失,根据本市海域和河流水域港点及船舶分布的情况,可指定相关码头和相关船舶作为救助点和救助船舶。
  2、宁德海事局、市地方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及其在各地设置的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调度救助船舶和过往船舶,赶赴事故发生海域、水域参与救助。分为四组:第一组,转运事故现场人员;第二组,在事故海域、水域搜救落水人员;第三组,接应遇险人员上岸,协助医护人员救助伤者;第四组,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固定事故船舶(水上设施),处理其它意外事故。
  3、协同有关部门分析制定打捞方案,并监督实施,及时清理事故现场碍航物体,疏通航道,恢复水上交通,确保其它船舶航行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宁德海事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市交通局负责制定。
  (三)火灾事故
  1、消防部门接警后,要以最快速度赶赴火灾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火灾,采取正确有效的扑救方法和战术,控制火势蔓延,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组织人员从安全通道疏散群众和贵重物资。有爆炸和有毒气体泄漏的场所,应及时疏散周边人员。
  3、配合医疗救护、公安、交警等部门,做好伤员救助、现场保卫、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制定。
  (四)非煤矿山事故
  1、事故发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要立即赶赴现场,根据不同类型的事故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1)坍塌、冒顶事故。迅速制定营救方案,调集钻机、钢管、掘进设备,设法向塌方被堵区域输送空气、水、食品,并建立通讯联络系统。
  (2)透水事故。应请专业人员准确判定透水原因及地点、涌水量等情况,调集水泵、排水管、法兰盘等设备、器材排除井下涌水,并加强通风和恢复通讯联络。
  (3)中毒窒息事故。迅速调动相关县(市)矿山救护队紧急救助抢险,调集风机、风筒等救灾物资排除有害气体。
  2、调集医疗救护队伍,抢救伤员和做好灾区的防疫工作。
  3、组织警力,做好事故区域警戒,维护矿区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
  1、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要立即组织实施救援,并按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1)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2)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3)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4)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3、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安监局负责制定。
  (六)建筑质量安全和施工安全事故
  1、事故发生后,建设部门要组织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开展抢险工作。
  2、制定抢险措施,调集抢险队伍和施工机械,搜寻遇难和幸存人员。
  3、协助医疗救护人员做好受伤人员的抢救工作。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建设局负责制定。
  (七)民用爆炸物品事故
  1、接警后,公安部门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查明爆炸物品的种类、数量和来源。
  2、组织力量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尚未爆炸的危险物品和疏散人员。
  3、搜寻证据追查或监控有关嫌疑人员。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公安局负责制定。
  (八)特种设备事故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组织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险。
  2、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切断气体等危险源,并设立警戒区域,疏散人员。
  3、机电类特种设备事故应视不同情况,及时调动专用设备、设施进行抢险。
  4、具体应急预案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
  (九)急性中毒事故
  1、卫生部门接到急性中毒报告后,要根据中毒症状及特点,迅速组织急救人员开展抢救工作。
  2、具体应急预案由市卫生局负责制定。
  (十)其它事故按照相关部门的预案,由市政府相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抢险救灾工作。
  第七条 其他事项
  (一)本《预案》是作为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抢救工作并协助上级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的指导性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不同情况随机进行处理。
(二)政府各部门应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预防重特大事故的意识和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任何组织和社会个人都有报告灾情、参加重特大事故抢险救灾的义务。
(四)各县(市、区)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和本行业特点,制定出相应切实可行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使相关人员熟悉、掌握预案的内容和相关措施。要根据条件和环境的变化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预案的内容。
(五)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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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筹措教育经费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保证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经费,是指国家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收取的学杂费(含委托培养费和自费生收费)、社会对教育的集(捐)资、校办产业及勤工俭学收入和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人民教育基金等。
第三条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是教育经费的主渠道,各级政府必须予以保证。同时要坚持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建立自我发展机制。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树立教育投资是战略性投资的观念,合理调整投资结构,实现教育事权与财权的统一。要进一步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在安排财政预算时,实行教育经费预算单列。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优先保证教育的需求,切实做到《纲要》提出的“三个增长
”,即“地方政府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含财政定额补助部分),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筹措本地区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教育经费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国家对教育的拨款
第六条 各级政府按财政和计划管理体制划拨教育经费,拨款的项目包括:
1、预算内教育事业费;
2、预算内教育基本建设投资;
3、其他部门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4、各种专项资金中用于教育的经费;
5、其他预算内资金用于教育的经费。
第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内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从1995年起,省财政预算中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不低于15%;州(地、市)级不低于20%;县(区)级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教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各地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国家对教育的各项拨款,统筹安排,解决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经济困难地区(玉树、果洛、黄南三州)和贫困地区的教育经费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省财政每年用于改善高等教育办学条件的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各州(地、市)、县财政也要从当年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扫盲和农牧民教育的经费投入,保证成人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省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20万元,用于补助全省扫盲和农牧民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增加对职业技术教育的投入。省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省教育委员会每年从省级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100万元,用于补助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年需基本建设投资(含新建、改建、扩建和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教育基建投资在全省地方统筹资金中所占的比例,由现在的6%提高到8%,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安排意见,报省计委下达实施。各级地方财政自筹基建投资中
也要给教育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教职工的住房建设,把教职工住房建设纳入当年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安居工程”计划。重点解决高校中青年教师和城镇中小学教职工住房困难。建房资金采取各地自筹为主,省上适当补助的办法,即由省计划、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筹措补助四分之一
、各地政府和院校筹措四分之一、各地从征收的城市教育费附加中安排四分之一、教职工个人集资四分之一。力争在今后五年基本解决高校和城镇教职工住房问题。
第十四条 中央拨给我省的普及初等教育等三项补助经费、民族教育补助费、师范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义务教育基建专项补助投资和城市教职工住房基建专项补助投资等,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分配意见,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全部用于教育事业。各级政府要管好、用好补助资金,不得
截留、挪用,同时要按规定落实相应的地方配套资金(包括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省财政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给教育安排600万元,重点用于改善县及县以下民族基础教育办学条件。

第三章 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用于教育的税费
第十六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青海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细则》规定,依据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足额征收,及时入库,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各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列收列支,不得减少和抵顶正常教育事业费的拨款。所征款项由各级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农村、牧区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除特殊困难地区外,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事业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中,以上年农(牧)业年报为依据,按农业(牧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的
1.5-2%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的部门一并征收。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必须足额征收,但对贫困乡或贫困户经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
第十八条 各地在征收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提取10%用于本地区中小学的校舍维修及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新建规划小区或开发区,由小区或开发区建设单位按国家教委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视小区(开发区)人口规划分别修建幼儿园、小学、中学,建成后无偿交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教育实行减免的税费
第二十条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在建基本建设项目人防统筹费、生活设施项目工程的城市建设配套费。
免收各级各类学校的排污费。
第二十一条 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含培训班),因新建、扩建项目(不含第三产业)需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部门要酌情缓、减配电贴费和供电贴费。
减半收取各级各类学校供水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减半收取县级(含县级)以上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免收县级以下各级各类学校的各种自用生活机动车辆公路养路费。

第五章 社会集资、捐资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教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动员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经济组织、个体企业,以提供资金、物资和劳务等方式筹措教育经费,支持教育事业;鼓
励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特殊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适时发行教育奖券,组织教育集资和募捐。
第二十五条 积极吸收利用外资,欢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捐物,支持我省发展教育事业。
积极鼓励外籍友好团体、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我省依法开办各种教育项目。
第二十六条 社会和群众集资、捐资助学的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课桌凳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集资办学的资金,原则上由筹集资金的同级政府安排使用。

第六章 学杂费和校产收入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收取杂费。对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学费和杂费。
第二十九条 普通大、中专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学杂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中、小学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审批;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教育委员会提出意见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经国家批准
的社会力量和私人举办的学校的学费、杂费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学杂费由学校收取和管理,主要用于补充学校办学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管好、用好学杂费收入,严格按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准乱收费或超前收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要积极发展校办产业和科技产业,兴办经济实体,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增加学校收入,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兴办校办产业、科技产业和社会服务活动,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继续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章 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人民教育基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教育基金的资金来源:
1、各级政府拨给的人民教育基金专项资金;
2、从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社会集资、捐资数额的资金中按年度实际集资、捐资数额的5%提取人民教育基金;
3、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团体、经济组织和友好人士捐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4、基金增值部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也可抽出一定比例作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的奖励,或用于补助贫困地区家庭困难学生的部分学习费用。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统筹规划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合理安排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发展与教育经费增长相适应。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教育收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坚持勤工俭学、厉行节约的方针,建立、健全财务和审计制度,加强财务核算和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将上年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统计局、省教育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教育经费支出情况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对各级政府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成绩显著的州(地、市)、县(区)政府,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通过颁发荣誉证书、登报、挂匾等形式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对偷漏或拒绝缴纳城市、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除按规定补交费款和给予罚款外,情节严重的要依照有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挤占教育经费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严禁学校向学生、学生家长和社会乱收费和乱摊派。违者除应退还非法收入外,还要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有关教育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列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各级各类学校。各级学校、团体、警校、军事指挥学校、妇女干部学校及各部门举办的培训中心的经费来源和管理,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根据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需要,为确保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与投入,现对《青海省农村、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实施办法》(青政〔1989〕2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征收率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农牧民负担的5%里面,依据上年农业年报和统计年报,按农村、牧区人口人均纯收入的1.5-2%计征,具体征收率由各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
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
对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的10%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以30%左右的比例计征,在乡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列支。
对特贫困户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减征。
二、征收工作
(一)农村、牧区人口按纯收入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由乡(镇)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与农(牧)业税一并征收;乡镇、村企业和个体企业,在税前计税利润总额中提取的补助社会性开支费用中应征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收。未设财政所的乡(镇),
由县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代办征收。
乡(镇)财政所及代征部门可适当提取业务费。
(二)各地要根据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征收计划,下达到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到村(组)执行。年终,乡(镇)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情况。
(三)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从农、牧民承担的农村义务工中抽出不低于五分之一,用于当地校舍修缮。
三、管理工作
(一)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在不改变“乡筹乡有”的前提下,一律实行“乡征、县管、乡用”的办法,即:由乡(镇)财政所或负责农(牧)业税征管工作的部门征收后,全部交县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分乡设帐;由乡(镇)教育部门提出计划,经县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拨还给乡(镇)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标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和平调。
(二)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凡收取的教育费附加必须存入县、乡教育行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教育费附加”专户,并按财政部门制定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各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要确定懂财务的专业人员负责预决算、会计核算、会计帐务处理、编
制报表等财务管理和核算的日常工作。年终,要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决算报表并附文字说明。
(三)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
(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四、使用范围
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优先用于基础教育。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牧区中小学(含职业中学、下同)民办教师报酬应由乡(镇)、村筹集的部分;
(二)农村、牧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退休后每月定额生活补助;
(三)农村、牧区中小学校舍修建和危房改造;
(四)农村、牧区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体、音、美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
(五)补充农村、牧区中小学公用经费;
(六)补助扫盲及农牧民教育;
(七)补助农村、牧区中、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经费;
(八)购建为师生服务的公共生活设施。
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征收农村、牧区教育费附加的具体办法或规定,并组织实施。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教育委员会、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1日

关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优惠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内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给予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优惠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高技术、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经与国家科委研究,对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依照现行税法中有关对新产品减免税的规定给予优惠。现具体明确如下:
一、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中,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我局审核同意后,从试制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3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中,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同意后,从试制品第一次销售之日起,给予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优惠。
二、列入国家科委和省级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高技术、新技术产品,必须符合税法所规定的新产品减免的范围和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申请审批手续办理,才能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三、依上述规定减税、免税期满后,对其中确实仍有困难,需要继续加以扶持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可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198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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