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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6:25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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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1996]125号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州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减少生活垃圾二次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提高城市品位,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市中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袋装化指将生活垃圾分类装入一定规格不泄漏的垃圾袋内,定时、定点投放和清运的过程。
  建设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个人及过境人员。

  第四条 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工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受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负责日常监察工作;湖州镇人民政府和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居民区及城市主要街道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各类集贸市场的主办者负责市场内生活垃圾袋装化日常管理工作;市爱卫会、公安、工商、教育、商业、供销和粮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五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按分区、分期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具体实施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二章 生活垃圾袋装、投放及管理

  第六条 生活垃圾现阶段可混合袋装和投放,今后逐步施行分类袋装和投放。分类袋装的时间及方法,另行公布。
  未经批准,禁止对袋装垃圾进行经营性分拣和处置。禁止将粪便和液体废弃物混入装袋。
  医疗单位、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及有关生产、科研单位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未进行消毒处理前,不得进行袋装和投放。
  饮食服务单位及居民产生的高温垃圾应冷却至常温后,再进行袋装。严禁直接投放至垃圾袋和清运工具内。

  第七条 沿街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零散居民应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收集、清运车辆上。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八条 成片居民区内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将其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九条 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袋装并扎封袋口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投放至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禁止不按时或随地散装投放。

  第十条 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推行垃圾袋装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须用具备适当强度和容量不泄漏的垃圾袋袋装。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生活垃圾袋应按一定的规格统一制作,使用者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居民也可将强度和容量相近的其它包装袋作代用品。
  鼓励工商企业利用垃圾袋发布广告。广告收益,用于补贴居民生活垃圾袋的制作和发放。专用垃圾袋的规格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制订。

  第十二条 凡今后新建居民住宅,一律不设通道垃圾箱,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擅自设立通道垃圾箱,视作随意改建环境卫生设施。
  建设单位在城市市区范围新建居民住宅,须将建设通道垃圾箱的费用,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足额提取上交城建部门,作为居民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以及相关设施的建设费用。
  已建和在建的居民住宅,其通道垃圾箱将分区、分期予以封闭。建成区主要街道的垃圾箱(桶),在实行袋装化收集后,同步取消。沿街单位自备的及人行道两侧设立的果壳箱,须适应垃圾袋装化要求。

                  第三章 生活垃圾袋装化清运及管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袋装后,实行定时清运。清运单位应在充分兼顾单位及居民的作息时间,清运交通线路情况及垃圾袋投放时间的衔接等因素后,安排足够的人力和物力,合理安排清运时间、次数和顺序,并告知市民。不得无故漏清或清运不彻底,不得不按时清运。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无法按要求清运的,清运部门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清运部门应保持垃圾清运工具整洁,禁止清运过程中的抛、扬、撒、漏。 袋装垃圾清运车辆须具有明显的识别标志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对在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或投放生活垃圾的,处以个人50元,单位或个体工商户500元的罚款。
  (二)垃圾袋破损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行为人1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液体废弃物或粪便倒入果壳箱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拣和处置,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设置通道垃圾箱的,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只10000元的罚款。
  (六)未按有关规定处理有毒有害废弃物,并作为生活垃圾袋装投放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本办法之规定清运袋装垃圾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八)故意损坏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袋装垃圾清运车辆抛、扬、撒、漏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人50—2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由监察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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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时间:20020613

实施时间:20020901

内容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题注:(2002年2月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正文: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四、 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自治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一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持和对口支援政策,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五、 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积极探索、推进体制创新,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六、 第十三条改为第七条。

七、 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

八、 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铺张浪费等不良作风和行为。”

九、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

十、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十一、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作为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作为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在本行政区域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十二、 第二章章名改为“自治机关的组成。”

十三、 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十四、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十五、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等组成;”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十六、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十七、 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合并作为第三章,“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章名。

十八、 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十九、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决议、命令和指示时,遇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二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内的乡、镇行政区域的界线划分和撤并以及名称的更换,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行政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该行政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一、 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运用市场经济手段,依靠科技进步,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优势,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加速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促进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二十二、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 自治县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经济在县域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三、 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二十五、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因地制宜地发展资源利用开发和加工项目,保护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自治机关鼓励跨行政区域设立自治县经济园区或者企业。”

二十六、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注重生态平衡,重大的生态环境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自治县合理利用国家给予的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利益补偿费用,加强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和保护。 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管理的规定,防止新建项目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二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禁止荒芜、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经营山属集体所有,承包地、经营山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对于放弃经营、造成承包地荒芜的,由发包单位收回后集体开发或者依法调整给他人开发利用。自治机关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和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

二十八、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在加大对农业基础设施项目和生产项目投资的同时,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对农业生产和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家庭经营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承包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或者承包农场、林场、茶场、药材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建立农业、林业、牧业、特产等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建立和健全生产服务体系,全面发展农村经济。”

二十九、 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发展林业的优惠条件,制定林业发展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自治机关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组织和鼓励群众有计划地对不宜耕种的坡地实施还林还草,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荒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自治机关严禁捕猎和非法经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三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充分利用茶叶优势资源,开发无公害茶叶,发展茶叶名优产品,开发国际国内市场。”

三十一、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发展家畜、家禽等畜牧业生产。加速草山、草场建设,建立和完善良种推广、防疫以及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三十二、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 自治机关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在自治县兴办采矿企业,开发矿产资源。采矿企业业主按照规定向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三十三、 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充分发挥水电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制定水电发展规划,设立水电发展基金,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在发展水电的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条件,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兴办水电事业。自治县的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上省网的小水电电价享受国家给予小水电的优惠政策。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电量由发电企业、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在自治县缴纳所得税。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水资源费,由自治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等。”

三十五、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民族风情等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管理。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开发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六、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辖区内交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发展交通事业。自治机关制定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按照自愿合理以及建设成本和使用效益恰当的原则,多渠道融资修建和养护乡村公路。”

三十七、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邮政、通讯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下,共同更新、改造城乡邮政、通讯设施,加强邮政、通讯网点和信息网络建设。”

三十八、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条件,发展民族贸易企业。”

三十九、 删去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

四十、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多口岸、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

四十一、 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价格政策和价格管理权限,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具体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发展集市贸易。”

四十二、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城镇和农村集镇的建设和管理,统筹兼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提高城镇的综合功能。”

四十三、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四十四、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四十五、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给予的照顾以及国家采取的其他方式所增加的财政补助资金。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调整、税收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四十六、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中,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于一般地区。自治机关充分利用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民族补助款和财政收支项目等方面的优惠条件,加速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 对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本地方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本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四十七、 删去第五十条。

四十八、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九、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对某些确需征收、减免的税收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实行征税、减税或者免税。自治机关加强对农业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和管理。”

五十、 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五十一、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五十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发展教育事业,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重视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民族历史和政策教育、老区革命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列为政治课和思想品德课的内容。”

五十三、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在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同时,鼓励社会各方面集资办学和捐资办学,支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财政补助政策,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五十四、 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五十五、 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创办科技实业,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十六、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鼓励文艺工作者创作具有民族特色的文艺作品,搜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开展文化艺术的交流和协作。”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等民族文化事业。”

五十七、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制定卫生发展规划,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允许有合法行医资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公民身体健康。”

五十八、 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

五十九、 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六十、 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六十一、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机关重视从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中大量培养干部、各类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重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一定比例的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六十二、 删去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六十三、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对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的外地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经济发展,可以制定山区津贴政策。在自治县工作并符合有关规定的人员,可以享受山区津贴待遇。 在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和国家规定并给予的其他补贴。自治机关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在本地方建设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六十四、 第七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五、 第三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不变。

六十六、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六十七、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六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依照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理。”

六十九、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民族关系”作为章名。

七十、 第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七十一、 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七十二、 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四条。

七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七十四、 第八章改为第六章,章名不变。

七十五、 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12月12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

七十六、 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后的60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中国 保加利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
            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  扬                  帕·涅德尔切夫

                附表一
------------------------------------
              送达文书请求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部谨向_________部送去下述文书一式两份,谨请根据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方式,将其中一份送交给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
  *二、按照下列特定程序: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求方)    │         (受送达人)
           │  姓名:_______________
           │  地址:_______________
           │  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

谨请将文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连同经适当填写后的送达证明书退回本部。
  文件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附表二
------------------------------------
               送达证明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 -------
___________部谨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________号《送达文书请求书》所附文书
*一、已予送达
--日期:
--地点:
--采用的送达方式:
*  1.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的方式:
*  2.下列特定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文件已被交付给:
  (收件人身份与说明):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及其他):_________________
  *二、由于以下原因未能送达:____________________退回的文书清单:
1、已送达的文书的副本
2、如送达未完成,文书的正本和副本
3、与执行送达有关的其他文书(列明)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签字,  盖章
*必要时删去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议案
           (国函〔1994〕7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6月2日我国司法部肖扬和保加利亚司法部代部长帕·涅德尔切夫分别代表本国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
  《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是中保双方在各自提出的协定草案基础上,经过友好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的。经审查,《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符合我国法律的原则、司法实践,符合国际惯例,协定的缔结将有利于促进两国在民事司法领域和经济、贸易、文化等方面关系的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保民事司法协助协定》。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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