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27:52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利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其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评估和收益管理;资产信息统计报告和监督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各主管部门、资产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各部门、运营机构、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主管部门是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管辖或委托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资产运营机构从事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运营,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收益权。
  行政事业单位是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者,负责具体管理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四)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清查统计、资产评估;(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公物拍卖程序的制定,实施资产购置的监督管理;(六)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动、资产处置及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七)负责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全指标进行监督考核;(八)负责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下属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九)负责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四)负责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审核、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六)负责本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八)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职责。(一)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相关规定;(二)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三)负责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四)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五)对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三)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四)负责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账账、账表、账实、账卡相符的固定资产台账;(五)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报批手续;(六)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七)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抵押、担保等事项的监督管理,控制财务风险;(八)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九)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界定及纠纷调处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四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
  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界定及纠纷调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当向同级或共同向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政府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界定和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八条 委托管理是指市政府将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管理。第十九条 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当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成立的条件。(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二)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四)有一定的决策能力、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五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单位根据承担的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三)勤俭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切实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对于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国家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应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帐。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各单位要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手续:(一)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二)成建制或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合规性审核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注销登记及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三)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单位价值较大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授权运营机构另行制定具体标准。规定标准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四)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在处置时,需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及需调拨、转让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负责调剂、重组、置换或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七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行为时,需提出申请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确认其价值量。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一)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二)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三)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四)行政事业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性的资产享有收益权。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实行专项登记和专项考核,承担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章 资产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七条 资产信息报告制度是指单位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一定时期单位占有使用资产状况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状况是财政部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重要依据,各单位应对其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状况,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决算和资产信息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报告,并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实现对单位资产的动态管理,便于及时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审核部门预算以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

第九章 资产评估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的资产;(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三)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等而使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四)整体或部分改建为独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五)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七)合并、分立、清算;(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九)财政部门规定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章 资产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上缴支出管理,执行“票款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照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四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三)购置固定资产不履行有关手续及不经政府采购的;(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投资的;(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七)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资产运营机构。
  第五十条 经政府批准委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实施细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如国家财政颁发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刍议影响控告检察业务发展的因素和对策

胡秀娟 陈汉高


  控告部门是检察机关受理群众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是检察机关体察民情,了解民意的“窗口”,也是人民群众认识、了解检察机关的“窗口”。做好新形势下控告检察业务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在基层检察院,控告业务的发展与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存在一些不相协调的现象,笔者结合基层检察院信访工作实际试从它的机构设置和职能,人员结构及配备,工作制度和方法,经费和装备等各方面探讨当前制约和影响控告检察业务发展的障碍及促进控告检察业务的发展的方法和对策。

一、制约和影响控告检察业务发展的突出因素

  1、队伍建设跟不上快速发展的控告检察业务。在基层检察院,控告(举报)部门有着“养老部门”的称号,信访人员大多年龄偏大,老弱病的同志居多,年轻的同志少;缺乏复合型、懂心理学等综合素质较高的控告干警;在人员定编上,信访部门人员多的3-4人,少的1-2人,接访力量严重不足。
  2、控告部门职能发挥不到位。群众控告反映的问题原因复杂,牵涉面广,对案件的查处需要多个部门的协作,控告部门受自身人员“老弱病”的制约,往往不能够正常发挥自身职能,只简单地接收转办,变成普通的“收发室”和“接待室”,影响了群众控告、举报的积极性。
  3、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技术侦查装备落后。由于山区基层县财政困难,基层检察院连正常的工作经费都不能保障,办案业务经费更是严重不足,控告部门开展初查工作比较少,技术侦查装备落后,导致了控告检察业务办案工作难于开展。

二、加强控告工作的对策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促进控告检察业务的创新发展,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策略来解决。

1、切实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控告干警的综合素质

  控告信访工作来不得半点虚假,它必须要有一支默默无闻、无私奉献的队伍,信访干警在工作上既要有热情、耐心,过硬的专业知识,又要有为民服务,为民办实事的精神,通过改善控告干警的年龄、知识、专业结构,来适应新形势下的控告检察业务工作。因此应当培养懂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心理学等复合型和专业型的综合素质较高的控告信访干警,来促进控告检察业务的发展。把部分年轻、优秀的干警充实到控告信访部门,注入新鲜的血液,让控告部门充满活力,不再是“养老部门”。对在信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做出优异成绩的干警,要优先提拔使用,以此提高信访干警的积极性。借鉴党委部门选派优秀中青年干部到信访部门挂职锻炼的做法,建立青年干警挂职锻炼制度。对表现优秀的、拟提拔任用的中青年干警,可安排到信访部门挂职工作1—2年,让这样的干警在检察信访一线经受摔打,接受考验,这对提高驾驭复杂问题局面的能力是有效的锻炼和考察。

2、领导重视,是促进控告检察业务发展的重要前提

  广大干警,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到控告工作不是可有可无的“软胁”,它既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组成部分,又是检察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渠道,具有与其它检察业务同等重要的作用;要对控告工作在人力与财力上给予支持和倾斜,加强控告部门办案力量,改善控告部门办公和办案条件,支持鼓励支持干警多办案、办“特案”,排除其在办案中遇到的阻力、干扰和困难,使控告部门真正发挥其职能作用,不再是“收发室”和“接待室”。

3、构筑检察“大信访”网络,大力解决群众诉求

  控告部门每年受理大量控告(举报)案件,群众反映的问题原因复杂,牵涉面广,需要多个部门的通力协作才能解决,我们需要改变控告部门“单兵作战”的方式,把“单兵作战”转变为“团队作战”,构筑检察“大信访”网络,成立检察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主管副检察长为副组长,控申举报、侦查、公诉、侦监、渎检、民行等主要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控告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上下左右联动信访工作网络机制。赋予控告信访部门协调、督办、调查取证的权力。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检察业务哪个科室就由哪个科室配合控告部门接待解决;对重大疑难复杂的信访件由信访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涉及到其他单位的信访件需要共同协商解决的,由信访领导小组出面协调解决;这种检察"大信访"网络明确了职责,加强了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利于解决问题,满足群众诉求,维护社会稳定。

4、建议给予山区基层院的信访干警设立专项信访补贴

  在基层县院,信访工作量大,接访任务繁重,信访干警由于长期处在工作的第一线,精神压力大,身体往往吃不消,许多干警都是长期坚持带病工作。在经济条件好的地区,信访干警普遍都有信访补贴。因此,建议给予山区基层检察院的信访干警设立专项信访补贴。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所属标准轨、宽轨、窄轨各铁路的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2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由下列部门分别执行:
属于全国铁路范围者由铁道部机务局长及车辆局长;
属于铁路总局、铁路局范围者由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
属于工程局范围者由机务科长;
属于各机务段或车辆段范围者由段长;
属于各工厂范围者由工厂总工程师。
第3条 铁道部所属各种固定锅炉、移动式各种锅炉、蒸汽过热器及各种工作压力超过0.7公斤/平方厘米的省煤器及容器等的技术监察,由使用单位及承修单位,根据“固定锅炉及固定装置压缩空气筒实行技术鉴定及试验规则”的规定,分别施行技术鉴定。由铁路局、铁道部安全

监察室、各级锅炉监察人员监察各使用单位执行情况,并负责进行技术上的指导。
第4条 其他各部所属机车锅炉、风缸及出租的机车锅炉、风缸等的技术监察与技术鉴定,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办理。
但委托铁道部所属厂、段检修,不论是否提出技术鉴定要求,承修单位应按本规则进行技术鉴定。
第5条 对于机车车辆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等的技术鉴定及试验,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会办理之:
(1)在机务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锅炉领工员或锅炉工长;锅炉工程师或锅炉技术员。
(2)在车辆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技术主任或工程师。
(3)在工厂:
主席——总工程师或检查科长;
委员——锅炉车间主任、锅炉检查员、驻厂验收员。
锅炉特殊鉴定、全部鉴定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疑难问题,总工程师必须亲自参加处理。
风缸、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可由厂、段指定专人负责,并有驻厂、段验收人员参加。
第6条 各厂、段锅炉、风缸技术鉴定委员会主席,为组织并实施技术鉴定的负责人。委员会应对所鉴定的机车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的使用安全负责,鉴定时应作到认真细致,结论确切并监督消除所发现的缺点。
第7条 机务局长、车辆局长,应执行下列事项:
(1)修订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2)监督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对锅炉、风缸监察规则执行情况,并掌握全国机车车辆锅炉、风缸的安全与质量情况;
(3)对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等有关锅炉监察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4)调查锅炉、风缸的事故及破损,确定其原因,制订防止事故及保安措施;
(5)审查并制订锅炉、风缸构造上的变更草案;
(6)制定有关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报告格式;
(7)解决各铁路局、各工厂所发生的有关锅炉监察一切问题。
第8条 各铁路局、铁路总局机务处长、车辆处长、机务处锅炉工程师,应就本管范围,执行下列事项:
(1)检查各段执行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有关细则、锅炉保养细则之执行情形;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有关各项问题并加以指导;
(2)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状态,加以技术监察;
(3)在锅炉、风缸事故、破损现场,施行调查并制订防止对策;
(4)办理锅炉、风缸的统计和报告;审查与督促现场对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以及有关安全装置及其它辅助簿册的填写正确,并根据本规则第95条规定补造锅炉、风缸履历簿副本;
(5)办理机车、车辆锅炉、风缸报废手续。
第9条 各工厂、机务段及车辆段,应执行下列事项:
(1)在规定期限内,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施行技术鉴定与试验;
(2)检查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的技术状态,并制定保证安全及防止事故的措施;
(3)对锅炉安全装置及附属配件按有关规章、细则的规定限期与技术要求,施行检修,保持良好状态;
(4)办理有关锅炉监察各项文件。

第二章 构造及材料
第10条 新造锅炉、风缸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并使用合乎现行规范的材料制造。
制造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时,锅炉板、大小烟管、拱砖管、炉撑等钢料的牌号及有关资料,均应记入材料技术证明书内,并应注明各项材料出品的工厂或国别。
机车车辆工厂或机务段,更换单个锅炉板时,新锅炉板钢料牌号、出品的工厂代号或国别及锅炉板号码等资料,均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部局准许代用的钢材亦应将钢材有关资料及文件号码一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附表化学成分及机械试验性能略)
机车锅炉所用烟管、拱砖管、过热管均应采用10号镇静钢制造的无缝钢管,并应符合冶金工业部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抗拉力每平方毫米不少于32公斤,延伸率在十倍试片不得少于20%。
注:机车锅炉所用钢钣、炉撑、钢管等材质,在国家标准未公布实施前,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机车易熔塞所用铅锡合金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配制合金前,铅和锡的化学成份应符合下表(表略)。
2.铅锡合金熔点为260~280℃,配合比率:铅90%,锡10%,锡最多不超过12%。每批合金应有熔点试验合格证明文件。
3.铅锡合金成品上应有专用代号、出品单位代号及产品号码等刻字。
第11条 无材质试验证明书的锅炉钢板,必须经过试验合格,方准装用在锅炉上。
由国外购入的锅炉钢钣,不论有无试验证明书,应施行审核试验。
材料供应部门向使用单位发送的锅炉钢钣,应添附该钣的化验与试验证明书副本。

第三章 配件及附属品
第12条 每一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独立工作的安全阀,每个阀上应有防止更动规定汽压的装置,经检查及校正应加铅封。
安全阀应按铁道部规定之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及材料规范制造之。
第13条 安全阀的负荷、调整如下:
机车锅炉第一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2公斤/平方厘米;第二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第三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
第14条 锅炉安全阀定期解体检查,每三个月至少施行一次,同时施行负荷调整。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最多不超过100天。
各安全阀检查日期及其结果,须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安全阀的检查、调整及铅封工作,由厂、段指定人员掌握。由其它机务段拨来机车,不论前次检查日期远近,均应于机车第一次点火时,施行调整校对。
第15条 安全阀施封所用钳子型钣样式以及检印标识等全国铁路有统一规定。在铅封之一面,应有明显的工厂或铁路局及年度的刻印,另一面应有机务段或工厂的署号及检查月份。铅封面上应为凸字。铅封印直径为12~15毫米(样式略)。
铅封应牢固,使用中铁丝不应有断损或铅封脱落丢失情形。
第16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均应装设良好的经过检查铅封的压力表。
锅炉汽压表,表盘上应有标明锅炉常用压力的红线。锅炉常用压力应位于表盘扇形刻度的1/3至2/3之间。
机车锅炉汽压表公称直径,应不少于150毫米。向压力表内导汽用的蒸汽管,最少须绕两圈半,各圈直径应为80~120毫米。管上可设排水阀。
机车上各风表、汽压表,表盘上亦应有标明工作压力的红线。
第17条 每个压力表应有良好照明、防护,使其不受高温影响,安装必须坚固,并便于乘务员看视。
第18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的压力表,每三个月至少须施行定期分解检查一次。遇有显示不正确时,须进行临时检查。各种压力表施行定期或临时检查时,应由厂、段长指定有工作经验的高级钳工担当,并根据铁道部现行规定检查办法检查之。检查时应使用标准表
或压力表试验器校验。
机车上使用的各种压力表的指示误差,应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压力表经检查后,作用正确,状态完好,符合规定时,应在压力表玻璃内方(或外方)记明检查年月日及检查地点,但不得妨碍表盘刻度的显示。
压力表每次检查及安装之年月日,应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第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第19条 压力表试验器及标准压力表(母表)每年应受国家计量机关的验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
第20条 禁止事项:
(1)使用未经检查、试验、无铅封或铅封过期的压力表;
(2)使用玻璃破碎、表盘磁漆脱落以及自行涂改刻度的压力表;
第21条 机车锅炉在内火箱顶板上,至少应设有两个易熔塞。其数量与安装位置应以设计图或修改的工作图为依据。各厂、段需要变更易熔塞位置时,须按有关规章办理。
第22条 每次洗修均应检查易熔塞,于必要时可将易熔塞取下检查,如发现合金不良,应行重铸。
锅炉易熔塞应至少每三个月内在例行洗修时,重铸合金一次。每次施行锅炉全部鉴定及外部检查时,亦应重铸合金。由工厂出厂或由他段调拨的机车,应查明易熔塞铸合金日期,如接近或超过三个月而机车加入无火预备时,则于到段第一次点火前,重行检查易熔塞并重铸合金。
第23条 机车易熔塞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制造,并按规定的工艺浇铸合金。
第24条 易熔塞重铸前,须彻底清扫;铸合金后,应作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为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保持2~3分钟。合格后,须在易熔塞端头圆面上,打有机车型号,试验年月日及地点的钢字。
易熔塞打印所用之钢字,在机务段由锅炉工长(没有锅炉工长的段,由指定的铆工)负责保管使用。在机车车辆工厂则由锅炉车间主任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易熔塞上的打印样式,应按第三图办理(图略)。
禁止锅炉工长(锅炉领工员、锅炉检查领工员)及指定的以外人员,向易熔塞上打印钢字。
第25条 机车易熔塞重铸合金后及每从机车上卸下检查时,应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锅统字第九号格式)上登记,并按规定位置,将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于登记簿上。印模力求清晰,永不变样。
承修大、中,架修机车的厂、段除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车履历上登记外,并于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在锅炉展开图上。
第26条 机车加入储备时,锅炉易熔塞应行重铸,但不打印。储备机车在点火前,应检查易熔塞并施行水压试验,经试验合格后,打印,并按第25条规定记入易熔塞检查登记簿内。
第27条 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给水器,每个给水器均应:
(1)保证在锅炉最大蒸发量时,供应足够数量的水;
(2)能够独立向锅炉供给用水。
热水泵的给水温度应保证在水温90℃以上。
第28条 每个给水器均应设有截止阀和止回阀(止回阀用锅炉汽压能自动关闭)。
各型蒸汽机车,在每一给水器送水管接头附近应装设消火栓。栓头丝扣外径为52毫米,每■应有8扣丝。
第29条 每一机车锅炉应有两个表示锅炉内水位的水表装置。原设计有验水塞门的机车,逐步有计划地加添玻璃水表。
第30条 机车锅炉水表装置上须设有牢固正确的最低水位指示器。指示器尖端应与水表玻璃根部位于同一水平。
最低水位指示器固定在锅炉外火箱后钣上或水表水柱体上,其位置距内火箱顶钣最高点,应合乎设计图纸或铁道部现行规定。
最低水位指示器应在机车定期检修时校验其位置。禁止在最低水位指示器上放挂任何东西,防止变形和松动。
第31条 锅炉水表装置必须正确地显示锅炉内水位。为此,在制造、检修和使用中应注意下列各项:
防止水表倒装、玻璃反装;水表上下通路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机车水表框要精细加工,根部不准有斜坡存水,以免造成虚假显示水位;每次定检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彻底清扫水表通路;水表体接头在构造上为硬口的,禁止加垫。
水表水阀的构造必须保证通路能沿直线方向清扫,便于维修。水表应有良好的照明,以便验看水位。
第32条 为便于机车乘务员经常保持锅炉安全水位,对正线及驼峰线上的机车,在水表框上,应有根据运行区段具体情况的安全水位标记。
第33条 机车锅炉应在其下部,便于检修和排出泥垢的处所装设放水阀,其构造必须保证使用安全。
定检机车,在点火前彻底取出或冲出锅炉内部残留的炉撑头、焊条头、线头等,防止卡住放水阀。
为防止脱落及磨耗,各放水阀阀体、拉杆及连结穿销,应进行定期检查。
第34条 每一机车锅炉外火箱后钣上及每一主风缸上,应于明显处所装设履历牌(其样式略)。
机车履历牌应以螺钉固定于外火箱后板上,风缸履历牌以螺钉固定在焊装的座钣上。座钣用气焊焊于风缸体上。
第35条 新造机车锅炉除装设履历牌外,并应在外火箱后钣上角部,有下列刻字:
(1)制造厂名或简称;
(2)各工厂自定的锅炉号数;
(3)锅炉制造年月日;
(4)最大容许工作压力。
更换外火箱后钣上部时,上述刻字应按原来文字刻于新钣上,当清扫外火箱时,注意保留字迹清楚。
第36条 变更机车、车辆锅炉及其附属配件的构造,以及修改设计,须按铁道部的规定办理。对于试制或试改者亦应报部备案或请示批准。

第四章 锅炉及风缸的使用
第37条 熟悉铁道部、铁路局有关锅炉、风缸的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主要的部令,并经技术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得使用机车、车辆锅炉。
第38条 锅炉每次点火时,必须事先将水表及汽压表安装完好。点火前指定专人对汽压表止阀(即汽压表第一蒸汽止阀)确认其满开状态进行铅封。更须有人负责检查确认锅炉水位后方可点火。
新配属到段的机车,应检查其技术文件,于第一次点火前检查锅炉状态,对安全装置超过规定期限者应及时检查处理。
第39条 使用中的锅炉及风缸,应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定期施行洗炉和放水,以保持清洁。
第40条 机车主风缸,应经一定时期,施行热水洗涤或用碱水循环洗刷。洗刷周期:
(1)机车大、中、架修时;
(2)架修间的洗刷次数,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在洗修轮检表内规定之。
第41条 使用锅炉及风缸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铁道部颁发的有关锅炉、风缸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有关部令。

第五章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
第42条 使用中之机车锅炉,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全部鉴定(包括水压试验);
(3)特殊鉴定。
第43条 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
第44条 机车锅炉技术鉴定及试验期限规定如下:
(1)机车锅炉外部检查,应于每次中修时施行。但机车锅炉外火箱经常漏泄,内火箱位于弯曲部的炉撑经常出现折损时,应于最近架修同时,提前做外部检查。新造机车出厂后的第一次大修前的中修,如状态良好,可不拆开外火箱锅炉皮,施行外部检查。
(2)机车锅炉全部鉴定,应于每次大修时施行,但每六年至少施行一次。中修时已满六年或遇中修吊炉大小烟管全部抽出时,亦应提前施行全部鉴定。
第45条 主风缸的定期鉴定试验按下列规定办理:
(1)外部检查在每次架修时施行;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蒸汽机车、电力机车应于大中修时施行;内燃机车应于厂修时施行。
车辆补助风缸及附加风缸,每次中修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46条 如锅炉全部鉴定期满,机车尚未请求厂修时,为了解锅炉状况,于最后一次架修时,施行连同水压试验的外部检查。若检查结果状态良好,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路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可以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延长的期限自满期之日起,不得超过1
年。若延期满期锅炉状态仍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道部机务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不得超过下次中修。
检查记录中,包括下列事项:
(1)完成大修或中修之日期;
(2)上次锅炉全部鉴定之日期;
(3)最初延期批准日期;
(4)预定入厂中修的日期;
(5)由上次大修及中修后走行公里;
(6)附有各部尺寸的锅炉图;
(7)外部检查记录。
第47条 机车加入储备、距下次全部鉴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可施行不拆卸锅炉外被的外部检查,储备中的机车,其锅炉全部鉴定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48条 机务段新配属的机车,既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又无履历牌时,应检查所有必要资料,编造锅炉检查记录簿,然后再施行外部检查,并对锅炉各部及连接处,特别仔细检查。机务处长应将检查锅炉的各种资料,呈报机务局长。机务局长批准锅炉之使用,并规定下次全部鉴定期限

第49条 超过全部鉴定期限,未经正式手续批准延期鉴定之机车锅炉及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与本规则之机车一概不准使用,各级领导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驻厂、段、局机车验收员,各级机务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执行,保证机车车辆锅炉使用绝对安全。
第50条 机车发生重大、大事故,以致锅炉坠地或锅炉损坏时,应提前施行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机车脱线不成为提前试验之理由)。
第51条 机车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提前施行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
(1)当易熔塞溶化,同时发生下列任何一项的锅炉损伤:
①顶撑折断和漏泄100根或以上时;
②内火箱顶钣发生变形或有3毫米以上的局部膨出凹入时;
③不论其变形数量如何,其锅炉总膨出、凹入量超过使用限度时。
此时应彻底检查焊波状态,有异状者应行铣去焊波,重新圈焊。
(2)更换一部分炉钣或挖补面积超过30根炉撑以上时。
(3)更换顶撑总数或全火箱炉撑总数的15%以上,或某一炉钣上更换炉撑数在100根或100根以上时。
(4)在铆缝处所连续地更换15个并列铆钉或更换全列铆钉25%以上时。
(5)施行本规则第55条所规定的熔焊工作时。
第52条 锅炉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提前水压试验,并不影响锅炉全部鉴定期限,仍应按规定期限施行。

第六章 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及焊后试验办法
第53条 制造锅炉及风缸,许可使用瓦斯焊及电焊方法,但必须遵守设计图的技术条件与技术要求。
第54条 修理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时,应按铁道部蒸汽机车或车辆检修熔焊细则办理。
第55条 锅炉及风缸经过瓦斯焊或电焊后,其检查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焊后只作缜密检查,不施行水压试验:
①堆焊局部腐蚀处所;
②堆焊大、小烟管孔;
③补焊铆缝边缘;
④焊修由边缘到铆钉孔间的裂纹;
⑤堆焊炉撑孔,圈焊或围焊螺撑其数量不超过50个;
⑥焊修炉撑孔及烟管孔间的裂纹,长度不超过两个间隔。
(2)焊后须施行锅炉定压的水压试验,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注明试验理由:
①焊修炉撑孔、烟管孔间的裂纹,连续超过两个间隔时;
②焊修火箱炉口的裂纹时;
③更换全部大、小烟管时;
④在一块锅钣上,焊修炉撑或圈焊带丝扣的炉撑头,数量在50~100根或不超过火箱内炉撑总数15%时;
⑤挖补炉钣面积不超过30个炉撑时。
以上各项工作之定压水压试验,由机务段检修主任或锅炉工长指导下施行。
(3)焊后用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并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施行水压试验:
①挖补锅钣面积超过30根炉撑时;
②更换整钣或半部钣时;
③熔焊炉撑超过全数的15%,或在一块钣上超过100根时;
④焊修锅胴上的裂纹,并加铆补强钣时;
⑤焊修内外火箱各钣弯曲部的裂纹,长度超过300毫米时。
试压后,将压力降至定压,用圆头锤在焊缝及铆缝两面邻近处,施行敲打检查。
第56条 在锅炉各钣焊接处所,发现滴漏、漏泄或裂纹时,即认为试验成绩不合格,应将各项缺陷处所铲除重焊,焊好后再施行水压试验。确认焊波有砂眼而滴漏,经处理后,可不再施行水压。
第57条 锅炉经修理后,应检查所有熔焊处所,并将主要熔焊处所,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第58条 按照熔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的熔焊工,方准担任压力容器的熔焊工作。
各有关焊修事项,如电焊材料、焊缝试验及有关电焊工资料等,均应记入鉴定记录内。
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应记入有关焊修事项。
如在锅炉钣上施行电焊时,应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焊缝位置及尺寸。
第59条 透视设备时,锅炉及主风缸的检查应按焊缝透视检验细则(草案)进行。如无透视设备时,可用金相检查焊缝质量或用水压试验、探伤器及铁道部指示的其它方法,检查焊缝的强度。
如发现缺陷,应铲修重焊,焊后检查质量。

第七章 鉴定施行办法

外部检查
第60条 机车锅炉施行外部检查的目的,在于明了火箱,铆、焊缝、铆钉、炉撑、拱砖管,虹吸斗以及锅炉附属品等的状态。
施行外部检查前,必须彻底洗涤并清扫水锈。施行外部检查时,应卸下外火箱锅炉皮,剥落保温材料,并进行清扫,必要时拆开锅胴外皮一部分,卸下全部洗炉堵,启开洗炉盖。没有洗炉人孔时,应启开汽包盖,卸下炉条,将拱砖或壁砖(烧油机车)等解体。于个别情况下抽出大小烟
管各一部分。然后应对锅炉进行详细检查,以便发现火箱各钣水火两面及拱砖管上有无腐蚀、裂纹、波浪变形及膨出凹入等情形;炉撑、顶撑及掌形拉撑有无折断、漏泄和机械磨耗;检查内火箱各钣膨出凹入,检查各附属品的状态。
外部检查时,应将外火箱弯曲处自由炉撑帽卸下,进行预防性检查,其数量至少为自由炉撑总数的20%以上。
第61条 所有发现各项缺陷,均应消除。易熔塞合金应行重铸,安全阀及气压表应行校正。
第62条 风缸施行外部检查时,应检查各筒钣,各铆、焊缝,应特别注意各焊缝的状态,并注意磨伤处所及筒钣衰耗。如有可疑时,许可钻孔检查。筒钣的残存厚度不足2.5毫米时,应进行切换。
第63条 根据外部检查结果,如认为有实行全部鉴定必要时,应按本规则第64条的规定,由委员会施行之。
全部鉴定
第64条 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的目的,是对锅炉内外火箱及锅胴内外部,实行彻底检查。
施行全部鉴定前,须从锅炉上摘下所有外皮及剥落保温材料,抽出全部大小烟管,启开汽包盖,卸下一切配件,启开全部洗炉盖及洗炉堵;彻底清扫水锈至见铁为止。施行全部鉴定时,特别注意各钣状态,锅炉内部连结部分、T型铁、纵筋撑、横筋撑等与锅炉连结状态;用放大镜由内
外两面检查各钣边缘及各铆缝与焊缝等;应注意锅炉胴体的底部、燃烧室、洗炉孔周围,以及各炉钣弯曲处,是否发生腐蚀和裂纹;锅胴铆接缝的铆钉孔是否有放射形裂纹。
检查炉撑与顶撑的状态是否完好,有无机械磨耗,特别注意检查内火箱顶钣发生的环形裂纹、放射形裂纹、裂纹及腐蚀、重皮,以及外火箱顶钣上靠近顶撑的裂纹等。
对内火箱应特别注意从水火两面检查有无缺陷。接近锅腰托钣的锅胴部要从内外两面检查。
第65条 凡机车大修,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时,应将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其数量不得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75%。中修及不与大修同时施行全部鉴定时,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数量,不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20%。
第66条 取下自由炉撑帽盖时,应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鉴定记录内(机锅统一),并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位置及检查日期。
第67条 每一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所发现的各种缺陷经彻底复修后,并应施行水压试验。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水压试验
第68条 施行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机车锅炉须用该锅炉最高容许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2)风缸和副风缸,须用工作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3)始动风缸须用超过工作压力半倍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第69条 锅炉施行水压试验时,应使用两个压力表,其中一个应为标准表。各附属品应同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70条 施行水压试验前,应检查锅炉或风缸是否满水。锅炉应保持试验压力5分钟,在5分钟内压力降低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然后将压力逐渐降低到定压,继续保持定压至检查完毕为止。试验终了后,将锅炉压力逐渐降低为零。锅胴及火箱的检查,不仅限于定压时施
行,即在压力降表到零位后,亦应施行复查。
锅炉在作超压的水压试验期间,禁止作其它震动性的检修工作。
第71条 风缸施行水压试验前,应用蒸汽加温,并以热水彻底洗涤,扫除污垢及油垢。
风缸应保持最大试验压力5分钟,然后将试验压力降低到定压,在定压中对风缸施行检查,检查终了后,压力逐渐降低为零。
第72条 锅炉在定压施行检查时,应对各铆缝、焊缝、各铆钉,各炉撑及顶撑,以及各管等之漏泄处所,标明记号,铆缝及铆钉之轻微漏泄,可用打捻方法消除。
带丝扣的螺撑和顶撑发生轻微漏泄时,应进行圈焊(方头顶撑除外),漏泄严重的带丝扣螺撑和顶撑应行更换。禁止打捻顶撑及螺撑头。打捻铆缝及铆钉,均应在锅炉无压力时施行。铆缝发生严重地漏泄,应更换铆钉。
第73条 锅炉钣的端面有重皮,发生漏泄或全部湿润时,应更换新钣。
第74条 在锅炉各焊接缝上有水滴,漏泄或裂纹的部分,应彻底铲修重焊,焊波上不得保留打捻处所。
第75条 未经圈焊的大、小烟管、拱砖管安装处所漏泄不严重时,可用涨管器扩张。
经过圈焊发现焊波上单独的水滴,而管卷边状态良好时,应将水滴处所焊波铲除重焊。
第76条 检查洗炉堵、洗炉盖及各附属品时,应注意与锅炉接合处所和附属品本身有无漏泄。各止阀、塞门应旋转灵活。
各附属品及洗炉堵,于结合处所发生漏泄时,应行调整,若其本身漏泄应更换。
第77条 锅炉、风缸在水压试验时,未发生破裂、漏泄及永久变形者,认为试验合格。
在各铆缝、铆钉、各阀及其它附属品各部分上所发生的湿润出汗现象,不以漏泄论。
第78条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如不合乎本规则第77条规定,应行重铆铆缝或修理焊缝,更换铆钉、炉撑及其它等。在各项缺点消除后,应重作水压试验。
如仅更换炉撑或顶撑,其数量不超过15根,可不重作水压。
第79条 未经委员会参加,禁止施行超过工作压力的预先试验。

第八章 特殊鉴定
第80条 厂修机车的锅炉,在下列情形时,应施行特殊鉴定:
(1)按锅炉现有状态、及其以前工作情况,确定金属质量显著恶化及强度有减低征候时(如发生裂纹、重皮等);
(2)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或锅炉制造年代不可考查,根据外形确定制造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时;
(3)铁道部指定的类型机车需要提前施行特殊鉴定时。
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同时,由锅炉鉴定委员会对锅炉各部作详细检查,如外火箱及锅胴未发生过裂纹,各接缝亦无漏泄或严重腐蚀状态时,特殊鉴定可延到下次大修施行。如第一次全部鉴定发现状态不良,应即作特殊鉴定。
第81条 机车锅炉施行特殊鉴定时,除彻底检查锅炉各部外,并用平试样作金属材质试验,必要时施行金相检查。材质试验及金相检查,应由工厂试验室或研究所施行之。
供试验用的试样切好后,应在端面刻明机车号码及试样号码。
第82条 于特殊鉴定时,为试验所选择的锅炉钣,应考虑其使用年限。因此,在更换外火箱或锅胴钣时,需在新钣上刻有换装年度之刻印。其位置应在钣外面两对角线之交叉点,并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平试样材质试验
第83条 锅炉鉴定委员会施行锅炉材质试验时,应选择锅胴或外火箱最可疑之处所,截取一块锅炉钣,其尺寸能够制作四个试样,两个沿压延纵方向,两个沿横方向制作。其中两个作拉力试验,其余两个作冷弯试验。切下的钣条,应以冷作法,慎重压平,各角应按第四图作成圆角(

图略)。
第84条 供拉力试验用截下的锅炉钣条,无论是冷作法或用瓦斯焰截取的,于未加工状态,其宽度应为50厘米,长度L应按板厚a决定,钣条长度见表(表略)。
机车锅炉试样的计算长度,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__
L=11.3√ F
式中:F——试样断面积,其宽度加工后应为30毫米。
试样加工后的尺寸,详见第五图。各种厚度的试样其I及L长度尺寸详见下表(图表略)。
弯曲试样宽度等于钣厚的两倍,其长度LI应按下式计算:
LI=5a+140毫米。
式中:a——钣厚(毫米)。
第85条 截取下的锅炉钣,加工制作试样时,只准用钻、刨、锉等方法施行冷作。不准用锤打及弯曲、剪裁等方法。原锅钣的内外表面不准加工。
进行拉力与弯曲试验过程中,注意下列各点:
(1)计算拉力试片断面积,如锅钣腐蚀凹陷,深浅不一时,试前以千分卡(卡具的端部要尖)测量标距内各腐蚀底部的厚度,再测量试样内外面最大厚度,作成详细记录。拉断后以折断面中部腐蚀点的厚度(原记录内之尺寸)与试样之最大厚度相加除二,得出平均值,作为计算面积
的厚度;
(2)进行弯曲试验时,应水面向外(即上压头压在锅钣的外面)弯曲,试片表面必须去掉锐棱,以免弯曲时发生撕裂;
(3)计算拉力试样之延伸率,应在计算长度上每十毫米划标线,如不断在试样中心应以换算方法计算。若断在标距以外,应重切试样,重作试验,原试样作废。
第86条 材质试验结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认为不合格:
(1)锅炉钢钣极限强度等于或小于30公斤/平方毫米时;
(2)延伸率等于或小于15%时(十倍试片);
(3)弯曲试样中任何一个,于不加热的状态下,弯曲直径等于试样厚度3倍,弯至180度,两面呈平行状态,试样折断或发生贯通裂纹时。
金相检查及试验结果的结论
第87条 对于锅炉钢钣的金属质量有疑问时,许可用金相检查方法检查。
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指示,为判断金属内部组织的缺陷,须要补充资料时,应施行金相检查。
如金相检查结果不良,发现金属组织中有裂纹及金属颗粒组织有变形特征时,应在锅炉板的另一部分,切取试样,施行补充的机械试验与金相检查。
第88条 如金属试验合格,该锅炉即可继续使用6年后至下次厂修特殊鉴定时为止,但有必要提前施行者不在此限。
第89条 试验结果,金属材质不能满足任何一项要求标准,即认为不合格。此种不合格的锅炉板必须更换。如不能更换或不值得更换时,该锅炉应即停止使用于机车上,并办理申请报废手续,批准后由财产台帐中注销。

第九章 锅炉及风缸破损的处理
第90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遇有爆炸或严重损坏时,段长应将经过情形以电报报告铁道部机务局长或车辆局长、机车车辆管理工厂总局长、安全监察室总监察、铁路局长(或铁路总局长)及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处长。
第91条 为调查锅炉爆炸原因,应由铁路局组织事故现场调查委员会。由铁路局长或副局长、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安全监察室主任、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等人参加。锅炉爆炸后,其崩破的各零件位置,保持原样不动,以便检查编造记录。如原样不动妨碍恢复行车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92条 锅炉、风缸于使用或水压试验中,所发生之一切损伤,虽未肇成直接事故,但引起锅炉、风缸本身相当严重的变形时(例如顶钣、侧钣或锅胴裂开,螺撑或顶撑大量折损,发生裂纹,或某些附属品由锅炉脱落及其它)应行登记,编造记录,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十章 技术资料的编造及锅炉监察报告
第93条 每一机车锅炉、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备有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主风缸检查簿(格式机锅统字第五及第六号)。由铁路局机务处长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签章。


该簿为机车技术履历簿一部分。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应用绳线缀订,并用火漆,钢印或密封印加封。
对于副风缸须制成卡片(格式机锅统字第七号)由段长签章。
第94条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应由配属段保存于妥善处所。
当机车变更配属,机车锅炉移置于另一机车上或机车于厂、段大、中、架修时,随同机车履历簿一并移交。
第95条 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遗失时,应编造遗失记录,并根据现有文件及锅炉、风缸履历牌编造新簿(抄本),在第一页上注明“抄本代替遗失旧簿”字样,遗失记录寄交铁路局机务处。
第96条 每一机车锅炉,除机车履历簿及锅炉检查记录簿外,并应立有卷宗,在卷宗内保存有关技术鉴定及试验之各项文件。机车锅炉之技术文件,应保存于机车配属段技术室。
禁止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保存任何单页文件(如会议记录、各种文件记录、锅炉展开图等)。
第97条 机车锅炉、风缸登记号码,应与原机车型号相同。风缸登记号码应规定符号(例如解放—100—1、解放—100—2)。
登记号码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并照刻在锅炉、风缸的履历牌上。
第98条 由一铁路局向其他单位调拨机车,以及由一机车向另一机车移装锅炉或主风缸时(经铁道部许可),其登记号不准变更,在锅炉检查记录簿首页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中作详细记载。
某一锅炉、风缸报废后,不得将其登记号码再用于其它锅炉或风缸上。
第99条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之一切技术鉴定主要资料,应详细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或卡片中。在每次施行技术鉴定时,鉴定委员会应按机锅统字第一、二、三、四号格式填写详细鉴定经过、处理方法,以及鉴定与试验的结论,并由委员会各委员签章。记录一式
三份,一份随机车履历簿交机车配属段,一份寄所属局机务处,另一份承修单位保存,作为原始记录的根据。
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风缸检查簿机车入厂、段鉴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定编造机车履历簿的抄本各项资料后,方可施行技术鉴定。
第100条 新造机车及内燃机车移交铁路运用前,应由制造工厂编造锅炉检查记录及风缸检查簿。铁路局接收机车同时,应由工厂接收有关锅炉及风缸检查记录及有关基本资料。
第101条 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检查记录簿的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栏内分别记入。锅炉全部鉴定时,鉴定记录中应附锅炉水压试验记录并附锅炉展开图。
锅炉修理标记,全国统一规定,更换烟管、拱砖管及螺撑,在锅炉展开图上画“×”记号,修理烟管及螺撑者画“○”记号、挖补钣用“■”符号表示,换切换条、半部钣、整块钣时用“■”交叉对角线表示。膨出凹入及波浪形用“□”(向火面膨出记“+”,向水面膨出记“—”,
并以数字标明程度)表示,裂纹大小与位置则以红线标明。
锅炉施行修理过程中,如对烟管、螺撑、铆钉已进行修换或焊修裂纹、挖补锅钣、修正膨出凹入及其它,均应在锅炉图中注明。
第102条 锅炉全部鉴定及风缸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或风缸履历牌上,将鉴定或试验地点及日期等刻字加以变更。



1959年11月1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