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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尔代夫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11:24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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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尔代夫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马尔代夫共和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尔代夫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同意自一九七二年十月十四日起建立两国的外交关系,并互换大使级外交代表。

  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尊重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奉行的中立政策。

  两国政府同意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互利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马尔代夫共和国驻

   斯里兰卡共和国大使  斯里兰卡共和国大使

    马 子 卿 侯赛因·阿里·迪第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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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1年第21号


  为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源监控,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无照户纳税人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或不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无照户纳税人已领取营业执照或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已领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的,税务机关应当同时收回并做作废处理。
  二、非正常户管理
  严格非正常户认定管理。对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核查,查无下落的纳税人,如有欠税且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无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或虽有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但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使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方可认定为非正常户。
  开展非正常户公告。税务机关应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非正常户。纳税人为企业或单位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纳税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
  实施非正常户追踪管理。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加强非正常户异地协作管理。税务机关要加强非正常户信息交换,形成对非正常户管理的工作合力。对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限量供应发票。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异地为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应通知其回原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涉税事宜。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在原税务机关办结相关涉税事宜后,方可申报转办正式的税务登记。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管理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按照外出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货物与劳务税税种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含本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增值税的,向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应缴纳营业税的,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为兼营行为的,可向国税或地税机关申请开具,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规定的式样为纳税人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加盖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分局)印章。
  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地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外出经营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定期通报《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开具情况。
  四、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中的第六条第三款“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不得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但必须照章征税,也不得向其出售发票;确需开具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先缴税再由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同时作废。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摘要:“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是我国古代刑法所确立的一项对老、幼年人犯罪,减免其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指导准则。在我国传统的“尊老爱幼”思想指导下,历代王朝统治者为彰显其“仁政”大力推行该原则。我国现行刑法中较侧重于“恤幼”刑罚原则,对“矜老”刑罚原则却付之阙如。部分刑法学者也呼吁我国刑法立法要加大对老年人的保护力度,特别是对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责任的减免问题提出了诸多良策。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通过并颁布实施,对“矜老”刑罚原则作了初步规定,这标志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得以重生。


  前 言

  所谓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指年老健忘的老龄人或年幼无知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根据犯罪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是我国古、近代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随之中华法系的坍塌,“矜老恤幼”刑罚原则渐次退出历史舞台,抑或部分残存于我国刑法之中。而今,我国现行刑法典中仅保留着关于未成年人减免刑罚的规定,然而对于老年人的相关规定却付之阙如。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这意味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重获新生。

  一、“矜老恤幼”刑罚原则的历史渊源

  亘古至今,我国就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儒家学说集大成者孟子曾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倡导的正是尊老爱幼的礼教。礼法合一,是中华法系的显著特征,礼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礼对法的影响可谓源远流长。纵观我国刑法史,“矜老恤幼”已成为中华美德的法律表现。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对老幼的体恤政策

  1、西周时期 “耄悼犯罪减免刑罚”。“悼”又称“幼弱”,指未成年人,而“耄”则是指老年人。《礼记?曲礼上》载:“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也即八十岁以上老人和七岁以下儿童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周礼?秋官?司刺》“三赦之法”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按此规定,年幼儿童、耄耄老人违法犯罪,可依法赦免,不追究其刑事责任。①学界一般认为,这是根据现有资料可证明的中国刑法史上最早体现“矜老恤幼”原则的规定。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完整的成文法典《法经》中也记载,对老幼刑事责任的有特殊规定:“其减律略曰: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②也即,犯罪行为人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根据犯罪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2、秦汉时期的“恤刑制度”。先秦儒家继承了周初统治者的思想,主张适用刑罚时要矜老怜幼,以体现仁恕之道。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在“德主刑辅”法制思想指导下,汉律同样贯彻了“矜老恤幼”原则,据《汉书》记载,汉惠帝即位时诏曰:“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即不满10 岁和70 岁以上者,犯罪当处肉刑的,改为较轻的完刑。汉景帝后元三年(公元前141 年) 诏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即对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八岁以下的幼童,及孕妇、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戴刑具的优待。汉宣帝元康四年(公元前62 年) 也下诏说:“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③ 即除诬告与杀人伤人罪外,八十岁以上老人犯罪都享有免于刑事处分的优待。

  3、唐律的“矜老恤幼”思想。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唐律作为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对老、幼年人的减免处罚,较之前朝规定的更加规范。唐律在“老小及疾有犯”条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有官爵者,各从官当、除、免法) ;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赃应备,受赃者备之。”④换言之,在唐代,十五岁至七十岁的人必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十五岁以下到七岁之间、七十岁以上到九十岁以下的承担相对刑事责任;七岁以下和九十岁以上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唐朝对老、幼年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细,将我国“矜老”、“恤幼”的思想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后来的宋元明清诸朝封建刑律的楷模,这些朝代的刑罚制度基本上承继了唐律的有关规定,小有损益。

  (二) 我国近现代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则的特殊规定

  1、晚清、民国时期,“老幼者犯罪后“怜恤”规定”。受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近现代刑法中也有对老、幼年人“怜恤”的规定,如1911 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规定:“未满十六岁人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据此可知,《大清新刑律》将十六岁以下和八十岁以上归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国民党政府1928 年颁行、1935 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18 条规定:“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63 条规定:“ 满80 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民主革命时期,“老幼者犯罪后减免处罚”。在革命根据地政权所颁行的一些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老、幼年人犯罪从轻处罚的内容,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规定:“未满十二或满八十岁人犯罪者,得减本刑一等或二等”。 1939 年《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规定:“犯第三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者得减刑或免除其刑。”

  综上所述,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对老、幼年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规定。当然不容置疑,我国刑法史中关于老、幼年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及其司法实践,存在着不容否认的合理因素。但矜老恤幼原则对我国古代精神文明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还是起到了一定推动作用的,它有利于减少滥杀,培养尊老、怜幼的社会风气,这是值得肯定的。

  二、现行刑法中“矜老恤幼”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鉴于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上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作了特殊规定。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大都对犯罪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在刑法上设立减轻刑罚或其他从宽处理的条款。我国现行《刑法》也在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做了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未颁布实施之前,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做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如何重新正常回归社会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因此,“矜老恤幼”原则的缺失成为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大缺憾。

  (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矜老”原则缺位

  “矜老”的体现,莫过于对其刑事责任的减免作出适当规定。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老年人犯罪应当适用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在我们看来,这是一个缺陷。”部分学者撰文论证对老年人犯罪给予特殊处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并提出我国刑法对老年人犯罪应当坚持“矜老”原则的理由: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是出于革命的人道主义,不使这些人死于狱中。其二,是由于这些罪犯刑事责任能力的实际状况所决定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由于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等原因,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呈逐渐减弱,直至最终丧失发展趋势。其三,现代刑罚目的决定了对老年人犯罪应予从宽处理。人到古稀之年,神智模糊,对适用某些刑罚,丧失了改造的意义,同时还会失去社会同情。其四,是刑罚经济性需求。人到古稀之年,劳动能力丧失。在这种情形之下对其予以关押,不但不能创造社会价值,而且反而成为社会的负担。⑤

  老年人犯罪,除与未成年人犯罪、中青年犯罪和其他各类犯罪有共同的主客观原因外,还有其一定的特殊原因,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医学研究证明,从生理上看,进入老年期后,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均属正常现象,因此,老年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老年人心理上容易产生孤独感和失落感,进而表现出固执、偏狭、自我中心、易被激怒的心理特点,因而有时会因琐事而感情突然爆发并实施犯罪。⑥笔者认为,目前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我国针对行为人的在生理初期、中期实施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或不负刑事责任,从正面做了积极的规定。但是就一个人完整的生命周期而言,生理晚期的刑事责任状态未被纳入刑法调整范畴。然而生理周期的事实情况却是,人到老年,人的许多器官和组织均有相当程度的萎缩现象,判断能力下降,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反应变得迟缓。因此,我们不能否认老年人在犯罪的原因和动机,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状况,犯罪的类型以及承受刑罚和接受改造等方面,都有着不同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因而我们有必要像对待其他弱势群体(如未成年人、妇女) 一样,将老年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减轻者,在刑罚处罚上给予适当的宽宥。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虽然并未对老年人的具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详细的划分,也未对老年人犯罪后刑事责任的作出明确的状态认定。但是从现实意义的角度考虑,这一规定对宽免老年人刑事责任开了先河,为以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宽免老年人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我国标榜文明、优良传统,夯实了“矜老”的法律基础。

  (二)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系,“恤幼”原则不完善

  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现行刑法在践行“恤幼”原则方面,较之79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些许进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将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合理地规定。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款的“杀人、重伤”是限于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尤其是对于“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如何理解与把握,往往产生不同的主张,因而影响了司法统一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鉴于此,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而使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明确具体和比较合理,解决了原来立法所造成的司法中的歧见,进一步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其二, 97年刑法删除了79年刑法中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即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判处死刑,包括不得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这就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从而与中国近年来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符,也充分体现了中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与对未成年犯罪人生命权利的依法保护。⑦上述规定反映了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方面,坚决贯彻、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恤幼”原则。总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无论是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方面,还是从刑法总体政策、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处遇政策和诉讼机制方面,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考虑的还是比较周全。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的内容仍受到个别条文规范方式的限制,如《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制度就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好相应的衔接配套规定,限制甚至抵消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为了保证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人员的纯洁性,《刑法》第100条设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制度,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报告后,不符合录用、入伍标准的,就自动失去资格。一些没有特殊要求的行业、职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现时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录用。对于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此类人员从事特定职业、行业或入伍的,有关单位应取消其已取得的职业或资格;法律未作特别要求的,用人单位可以将之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理由予以辞退。由此可见,前科报告制度必然会给曾经犯罪者造成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在这一层面上,它具有延缓犯罪者回归社会进程的负面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因一时过错而误入歧途,对其加以处罚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应尽力为其铺就回归社会之路。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未成年法都对未成年人时受到有罪判决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即实行消灭前科制度,也称取消刑事污点制度。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在就业、求学与担任公职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对于这一规定,我们认为,这是我国刑事法吸收国外先进理念、制度实现法治现代化的一大标志。这为促进未成年人罪犯的改造及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未成年人罪犯重新步入社会时的内心阴影,重树立信心、焕发人生希望,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传承中华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与实现国民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和不适用死刑、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刑罚政策的内心诉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至此,“矜老恤幼”刑罚原则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刑法理论中重获新生。

  钟文灿,攸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尹奇平,攸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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