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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5:26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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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3号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认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是所辖行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物价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取得自治区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鉴证业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或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价值认定执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委托人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鉴证的理由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年限;
(四)鉴证范围、基准日和鉴证目的;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到委托后,应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查验,如有异议,应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第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方可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鉴证机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提请委托人协助对实物进行现场勘察、测量,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进行价格鉴证:
(一)对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二)对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债的涉案物品、变卖处理的涉案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合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的涉案物品,按损坏程度的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到价格鉴证委托书7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对价格鉴定期限另有规定的,或与委托方另有约定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作出。
价格鉴证结论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物品的底价。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在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证范围和内容;
(二)鉴证依据;
(三)鉴证方法和过程简述;
(四)鉴证结论;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价格鉴证日期、价格鉴证人员、主管领导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盖有作出鉴证结论的价格鉴证机构的印章。
第十六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后15日内,提请价格鉴证机构重新签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该鉴证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舞弊、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致使鉴证结论实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涉案抵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无主物的价格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下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时,可以收取价格鉴证费。收取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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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防工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防工事是战时掩蔽人员和物资进行防空袭战争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充分发挥人防工事平时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精神,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家拨款、地方投资、基建投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筹资金修建和接收敌伪时期建造,并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等人防工事及其口部伪装房和内部各种设备设施的使用维护,均依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要贯彻“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方针,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充分发动群众,落实任务,明确责任,建立制度,科学管理,不断提高人防工事使用能力,充分发挥其平时和战时的应有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事既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又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拥有规定范围内的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防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防战备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所辖区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的制定,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程的利用,负责做出安排,使人防工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市城建委、公安、城建环保、公用、电业、电信、商业、卫生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主动予以配合,共同维护、管理好人防工事。

第二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范围和分工
第六条 人防工事实行分级维护管理。公共工事(包括中、小学的工事)由各级人防部门直接维护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部队工事由部队维护管理;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产权和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各级人防部
门对各单位的工事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工程,不得损坏现有人防工事,如有碍人防工事安全的,均需事先通过街道、区、市人防办公室审查批准,按规定采取保护加固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工程施工要求,确实无法保护,必须拆除的人防工事,由拆除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人防办
同意,报市人防办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赔偿。
第八条 不准向人防工事内倾倒垃圾,排泄废水、废气、废渣、弃土和便溺。不准堵塞、毁坏、占用出入口、通气孔和口部进出的道路。不准破坏孔口伪装和防雨、防寒、防火、防爆、防盗设施。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以及有碍卫生的物品。
第十条 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中,凡新设管道不得穿越人防工事,特别是严禁煤气管道穿越人防工事或人防工事被复结构外缘八米内平行、重叠。经过努力仍达不到本条要求的,必须经区、市人防办公室批准,采取可靠防范措施。铺设城市上下水管道,如不能避开人防工事时,城
建公用部门要与人防部门协商,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放水、修厕所以及从事其他作业。山洞工程距洞线一百米范围内不许放炮、采石。
第十二条 为加强人防工事的管理,各级人防部门和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明确责务,做到上面有领导管,下面有人抓,层层落实。

第三章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任务
第十三条 人防工事维护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修、保养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处理排水堵漏、去污除锈、防潮除湿、通风、卫生等工作,做到无淤泥、无积水、无垃圾、无损坏,无污染,保持工事内部清洁、干燥、完好。
第十四条 人防工事的维修,要按管理范围和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加固维修工程量较大的工事,要列入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一般性的维修要列入正常维修计划。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属于公共工程可按有关规定,动员城镇职工参加劳动的办法解决;设备复杂的工程也可组织精干的专
业队或招用临时工;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护管理。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防工事因城市地下管道破裂造成内部漏水、漏气,分管的人防部门或单位,要主动协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所有工事都要在汛期和入冬前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工事外部的被覆结构、出入口、通风口、射击孔等;夏季要采取防水措施,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保证工事的有效使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事内部的通风、滤毒、发电、照明、通信等机械电器设备和上下水管道设施,不经常使用的要定期检查和运转,并指定专人管理,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十八条 凡是已建成的人防工事,原则上不能报废,如因坍塌无法维修或确需报废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检查审定,报省人防办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事维修管理所需的经费和材料,凡平时使用又有经济收入的公共工程,经费可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可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企业单位的人防工事要列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事的大修理费,可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机关、团体、事
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费用,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军队人防工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经费中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维护管理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计划。公共工程维修所需材料由人防部门统筹安排。

第四章 人防工事平时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 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是搞好工事维护管理的重要途径。要贯彻“平战结合”方针,充分利用现有的人防工事,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防工事的平时使用,都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使用单位要负责维修,管理和保护工事内部的设备设施,不得随意搬动或挪用,不得妨碍战时使用,做到一有战争征候,在接到命令三天之内,就能转入战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对人防工事进行改造时,必须保持工事的防护性能,改造方案和设计图纸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事要确保安全。解决好出入口、通信、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消防、厕所以及必要的保健设施等。一般不要在工事内开办震动大、噪音大或污染严重的行业。在人流密集和培养菌类植物的地方,要安装测定空气含氧量的仪器和湿度计。所在地区的公
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要进行监督和指导。长期不用的工事,一定要经过通风,验证内部空气新鲜,动力、照明线路正常,工事结构无坍塌危险后,方可使用,严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按分管范围使用人防工事。凡使用人防部门拨款建设的人防工事,须经市人防办批准;单位建的工程或人防地下室,本单位优先使用,如改做他用或转让其他单位使用,必须经人防部门批准。所有闲置不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事,市人防办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人防部门投资的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本着以洞养洞的精神,人防部门收取工事使用管理费,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按地面房屋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防办另定。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缴纳设备折旧费。

第五章 人防工事的保密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做好人防工事的保密工作。区、市以上的指挥、通信工程,不对外开放。凡要求参观人防工事的,须持正式介绍信,经市或区人防部门批准后,予以接待。外宾参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严禁参观者拍照。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防工程的建设计划、工程的等级、座标,三防标准、防护措施等重要战术性能和涉及工程机密的图纸、资料、文件,要按保密制度的规定认真保管,严防失泄密和敌特破坏。
第二十八条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配备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损坏。驻军和区以上指挥、通信工程的档案要交人防部门一份,与维护管理有关部份,要送一份给维护管理单位,以便平时维护,战时使用。

第六章 人防工事管理维护的奖惩
第二十九条 保护人防工事及其设备设施人人有责。要大力宣传对人防工事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对成绩显著者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凡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破坏人防工事的单位或个人,除由损坏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损失外,并根据情节,按工事造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罚款。所收费用交市人防办公室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 对危及人防工事安全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有关部门要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蓄意破坏人防工事的,要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惩处。
第三十二条 凡不执行人防工事分级管理责任,人防工事造成严重损坏,直接影响平时和战时使用者,要对分管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者追究责任,并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或处分。对失密或泄密者要按保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人防工作重点县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地方,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1984年6月11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60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9年12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合同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下列合同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住宅装饰装修、物业管理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三)旅游、拍卖合同;
(四)有线电视、电信服务合同;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经备案的合同文本,内容需变更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业,其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备案机关为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上级机关备案的合同文本,不再重复备案。
“已备案的合同文本,应当在其合同文本封面左上角位置加注‘已备案’字样。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的,不需要备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备案审查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意见。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要求。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出陈述申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听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格式条款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时,应当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行业组织和专家学者以及消费者代表参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决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经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应当修改合同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答复或者听证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修改合同格式条款。”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者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应当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服务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进行公示。对有推广价值的行业合同和其他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在全省范围内推广使用,并在互联网提供免费下载,供合同当事人选择使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得擅自更改已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或者将未备案的合同冒充已备案的合同使用。”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后依照自愿原则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
十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五)项和第(八)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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