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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1:45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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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7]20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为切实做好全国第一批以及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延期工作指导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按照统筹安排、严格条件、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企业并重、全面要求与差异化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要利用延期工作的契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和安全生产条件,促使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减少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以利于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延期企业审查范围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未在原颁发管理机关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5、原颁发管理机关因其它原因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原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审查。但此类企业仍需提交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绿化等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企业,如部分地区此前向其发放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次延期将不再予以受理。

  (四)对于已经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次应依照有关规定予其延期;对于未对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要求的地区,应统一要求本地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延期工作内容、程序

  (一)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1、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由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申请表修改为延期申请表,供本地企业使用。

  (2)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3)《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4)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申请材料。

  2、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1)、(2)、(4)项材料。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颁发管理机关对属于本次延期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及时补正并重新申报;对不属于本次延期范围或者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审查

  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颁发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随机对企业1到2个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于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和经重新审查合格的,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期,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四)发证

  1、对于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颁发管理机关通知企业交回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换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副本采用新的样式(新样式见实物,填写说明、订购办法等另行通知)。

  2、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全部采用新的副本;对于尚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可以使用原来的副本,待有效期满准予延期后再换领新的副本。

  (五)监督管理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延期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延期工作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及早向企业公布。要合理安排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时间和批次,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申领到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进行检查。

  (二)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有关条件、程序、期限、延期申请所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及要求,确定不需要重新审查和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名单并及时通知企业,便于企业提早作出申请准备。

  (三)各地颁发管理机关本着服务企业和充分发挥基层建设主管部门积极性的原则,可以采取网上申请、设置受理网点、组织企业统一申报、根据企业安全信用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等手段,切实提高延期工作效率,注意降低行政成本。

  (四)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更新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有关内容,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以及发放、暂扣、吊销等情况。

  (五)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各个工作环节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自觉贯彻落实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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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空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L);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000Bq/kg);
(七)其它放射性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转产、退役)以及放射性废渣坝(库)的选址,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其建设项目不
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七条 拥有核材料、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含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产品、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必须建造专用贮存坝(库)存放,设立明显标志,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长期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未经登记备案的现有暂存场所,由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备案。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存放。
第十一条 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窗口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第十二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产生、贮存(含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进行经常性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中、高放废液必须转化为不同类型的固化物;
(六)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2≤60天)、中半衰期(60天〈T/2≤5.3年)和长半衰期(T/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七)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八)包装体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包装体积不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5公斤。
第十五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单位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暂存记录或废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包括该废源原用途、原包装状况及使用情况等);
(二)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接受省放射性废物库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按规定办理入库手续;
(四)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
第十六条 收集、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沿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运载车辆表面剂量率应低于0.2mSv/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超过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应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废物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办理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登记手续或暂存场所、废渣坝(库)不附设标志的;
(四)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的;
(五)擅自倾倒、堆放、贮存、掩埋、焚烧放射性废物的;
(六)发生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的;
(二)丢失、弃置废放射源的;
(三)转让、转移、收购、接受放射性废物的;
(四)进出本省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未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或省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置费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每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破坏放射性废物库、渣坝(库)及暂存场所设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8日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删除。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将第十六条删除。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订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担任保安人员: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参加国家规定的保安业务训练;

(五)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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