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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40:43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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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巷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隔离带、街头空地、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热、排水、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路边石及电业、邮政、电信、移动、联通、消防等公共设施。
城市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遂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桥梁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等。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黑河市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黑河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规划、房产、公安交警、交通运管、热力、土地、通讯、消防、街工委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保护城市道路和道路附属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要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的管理,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楼房和其他设施前,必须做好主体建筑周边道路环境的设计和规划(含小区规划、人行道铺装、各类井、管线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等规定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路政管理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此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遂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此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必须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必须报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本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报市政府批准。
城市内主次干道、人行道、巷道、公共场所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原则,以政府投资、社会筹资、个人捐资、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养护。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路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达到城市道路标准的,可以移交路政管理部门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管线和检查井的单位负责其设施周围半径2米以内的道路维修和养护,造成城市道路大面积损坏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修复,如不及时修复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产权单位赔偿。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要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运输的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要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 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搅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泼倒废污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物质;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三)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加工活动;
(四)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五)移动、拆除、侵占和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未经路政、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栅栏等障碍物;
(七)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八)机动车在桥梁上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爆管道;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擅自建立集贸市场;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含经营性的非机动车占道和沿街叫卖的流动商贩)。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各类检查井、渗水井)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漏水、漏气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经城市规划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如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按有关规定由政府协调处理。需继续设置的必须按照路政部门的技术标准自行改建。
城市道路下埋设的各种管线和依附于城市道路架设的杆线,必须按城市规划设置,其产权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存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备查。如有变更应及时报送和存档。
第二十一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必须予以修复或者赔偿。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应事先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要加倍赔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要报经路政、城建监察和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
(一)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挡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的物料临时堆放场;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七)城市道路下的管线,需要紧急抢修的;
(八)用于公益性的场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五条 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要有计划地清退,恢复道路功能。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要按照路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置,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在城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挖掘城市道路的要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施工和堆放施工材料,弃土要及时清运。
挖掘城市道路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必须在办理挖掘城市道路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手续;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在挖掘道路施工中,严格按照路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规范要求,先切割、后粉碎挖掘,严禁破坏性的不文明施工(包括掏洞施工)。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回填和修复挖掘的道路,路政部门应当现场监督。
城市道路修复后,要及时清理现场,并接受路政部门的检查验收。维修、养护、占道、挖掘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如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由管理部门按照欠缴金额的1%向欠缴单位收取滞纳金。
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照此款规定收取0.5%的滞纳金,挖掘修复费的收缴可以依据有关规定适当上浮。
第三十四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减免。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缴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款,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城市道路收费站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未公开通行费收费期限和范围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修复损坏城市道路,清除积水、积冰以及其它异物,或者未及时拆除影响城市道路新建、改建的管线、线杆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城市道路管线附属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超期占用城市道路,未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挖掘道路许可证挖掘城市道路的,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原有用途,属经营性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非经营性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结构设置占道设施或者擅自出租转让改变占道设施用途,按占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理占用场地、修复或铺装占用的城市道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堆放施工材料或者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的违法行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的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处罚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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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正确使用、严格管理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特制定本规定。
一、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范围
1. 活动食宿费,按当地财政规定标准执行;
2. 活动必备的用品,如表格,钢、皮尺、铅笔小刀等购置;
3. 少数技术指导组成员回单位报销旅差费有困难的,经大区技术指导组组长批准,可报销来回旅差费。
4. 技术咨询费(只限全国技术指导组成员,不包括来回途中)每天15~20元。每次活动不得超过七天。
不准用技术指导组活动经费开支购买纪念品、土特产、旅游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管理办法
1. 由技术指导组组长所在单位代管;收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后,要及时寄回收据;活动费可跨年度使用。
2. 每年十二月底前要报送活动经费使用项目、金额等开支情况。上述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删去第十条。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劳动用工必须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公平竞争、公正服务、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收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一)招工简章;
(二)营业执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力市场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劳动者。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中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四)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空岗(含新增岗位)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者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 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满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被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章 求职与职业介绍

第十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并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设施;
(三)有3名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人员;
(四)有50000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四)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五)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六)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前来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因审查不严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因自己的过错造成介绍职业未成功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或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或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或克扣工资额25%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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