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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10:15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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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8号)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已经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及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含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兴办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经营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纂改统计数据。
  统计资料上报后,如发现差错,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作文字说明。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在分立、合并时,必须在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不得中断统计工作。撤销、迁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破产的企业,必须在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注销。
  新建立或者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30日内持批准证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按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职责,并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统计工作。农村的村公所、办事处应设置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门和个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职责,按《统计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对行使统计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统计岗位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设置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调离统计检查岗位时,应将《统计检查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履行职责。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15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查询书》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逐步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第十三条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制定。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行业统计调查表,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
  特殊重大的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按规定程序批准制定的以及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论政府统计部门有权责令废止。

  第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统计人员调动,必须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审核制度。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单位和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时,属于地方性绝密级统计资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机密级统计资料和秘密级综合性统计资料的,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属于秘密级业务性统计资料的,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提供密级统计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事,依法办事,抵制和举报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等违反统计法规行为,表现突出的;
  (七)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做出重要贡献的;
  (八)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发给奖品、奖金。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日期报送统计资料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呈报。逾期仍不报的,对单位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在一年内累计迟报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报论处。
  (二)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负有直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三)虚报、瞒报、伪造、纂改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订正统计数字,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处以100元30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承办人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对骗取荣誉和奖励的,授予机关应撤俏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对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统计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凭证的,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并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和承办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统计保密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七)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八)个体经营户不按《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调查统计资料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二十一条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罚款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后30日内缴纳。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同时抄送同级监察机关。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三个月内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监察机关监督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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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明办、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乡村学校少年宫修缮装备、运转补助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学校少年宫,是指依托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教室和设施,进行修缮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依靠教师和志愿者进行管理,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公益性活动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修缮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修缮装备:利用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和教室进行修缮并配置设备器材,将其整修成适合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

  (二)运转补助:补助已开展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日常运转经费,并培训乡村学校少年宫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项目资金标准如下:

  (一)修缮装备的标准为平均每所20万元,其中,修缮不高于6万元,装备不低于14万元;

  (二)运转补助的标准为平均每所每年5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并每年向各地下达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

  (二)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四)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运转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明办和教育部门根据乡村学校少年宫的工作实绩和管理水平提出“以奖代补”分配意见后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开办单位定期存款的几项规定

1986年1月2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
为了支持发展生产建设,稳定信贷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总行曾于(85)建总信字第84号文提出1986年开办定期存款业务,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凡同建设银行经营业务有联系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等单位,均可在当地建设银行办理定期存款。
二、吸收的定期存款,应当只限于按照有关规定,提留归单位所有,一定期限内暂时不用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更新改造资金等各种自有资金,不得挤占应上交的税收、利润以及其他应偿付的结算资金。
三、目前暂办理一年、二年、三年三种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以一年期为主,人民币一万元起存,多存不限。本金一次存入,到期一次支付本息。不到期一般不能提前支取,如因特殊情况,经银行同意提前支取,按企业的活期存款计息。机关团体提前支取不计息。
四、存款单位开立定期存款户时,须填送“定期存款交款单”(格式附后)和印鉴卡片,连同票据送开户银行。银行收妥款项后,在第二联“定期存款交款单”签章退交存款单位。
存款单位支取到期存款,须在取款凭证签章预留印鉴,开户银行凭以付款。所取存款只能转入本单位有关存款帐户支用,不能直接提取现金。
五、定期存款利息,按存入日起计息。一年期年息暂定为4.32%;二年期年息5.04%;三年期年息5.76%。
定期存款利率在原订存期内如有调整变动,调高时其利率分段计算,即在调整日前照原订利率计算,从调整日起按新利率计算。利率调低时,在原定存款期内仍照原订利率计算。
六、定期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如到期后未办转期手续,过期部分的利息,照原存款数,按企业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
七、存款单位如因机构合并或划分,其定期存款需要过户或分户,必须持单位公函向开户存款银行办理过户或分户手续,按原定存期起息。
八、存款单位迁移时,由存款单位出具公函,送开户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转移手续。
九、各行当年吸收的定期存款,在完成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资金存差或不突破借差计划范围内可用于发放当年能回收的临时性的周转贷款或短期拆借出去。不得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利息收支均统一纳入各行业务收支核算。
十、定期存单交款单不得转让,流通和质押。
十一、定期存款按笔设帐,并在帐首空白处加盖“定期存款”专用戳记(模式见附件)写明存款期限的起止日期和利率。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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