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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2:37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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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
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加强对人身保险业务的监管,规范人身保险精算工作,现将《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人寿保险精算规定》、《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精算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和《健康保险精算规定》下发给你们,精算规定自本文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发
现问题,请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特此通知。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非利差返还型长期(保险期间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

第二部分 人寿保险保险费的构成
二、人寿保险的毛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构成。附加费用分为两部分;管理费和佣金(个人业务)/手续费(团体业务)。
三、个人业务的佣金由支付给代理人的直接佣金和间接佣金构成。直接佣金是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销售保单的情况而直接向其支付的现金报酬;间接佣金包括保险公司支出的代理人经理的管理报酬、代理人和代理人经理的各种奖励、津贴和福利(如保险待遇等)。
四、管理费是附加费用扣除佣金/手续费的剩余部分。

第三部分 预定附加费用率
五、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基于对其运营成本和销售成本的分析和预测确定。
六、预定附加费用率是预定附加费用占毛保费的一定百分比。
平均附加费用率是保单预定附加费用精算现值之和占保单毛保费精算现值之和的一定百分比。

第四部分 个人人寿保险业务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
七、保险公司在厘定个人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
(一)按交费期限的不同,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 |
|-----------------------------------------|
| | 交费期限为 | 交费期限为 | 交费期限为 |
| | 10年以下 | 10年至19年 | 20年 |
|保单年度 |-----------|-----------|-----------|
| | 死亡险、| 年金险、| 死亡险、| 年金险、| 死亡险、| 年金险、|
| | 健康险 | 生死两 | 健康险 | 生死两 | 健康险 | 生死两 |
| | | 全险 | | 全险 | | 全险 |
|-----|-----|-----|-----|-----|-----|-----|
| 第一年 |60.0%|35.0%|70.0%|45.0%|75.0%|50.0%|
|-----|-----|-----|-----|-----|-----|-----|
| 第二年 |35.0%|20.0%|40.0%|25.0%|45.0%|25.0%|
|-----|-----|-----|-----|-----|-----|-----|
| 第三年 |35.0%|20.0%|40.0%|25.0%|45.0%|25.0%|
|-----|-----|-----|-----|-----|-----|-----|
|以后各年 |25.0%|15.0%|30.0%|15.0%|30.0%|15.0%|
-------------------------------------------
(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
|----------------------------|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健康保险 |
|----|-----------|-----------|
|分 期| 18.0% | 35.0% |
|----|-----------|-----------|
|趸 交| 10.0% | 20.0% |
------------------------------

第五部分 团体人寿保险业务附加费用率规定
八、保险公司在厘定团体寿险保险费时,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必须符合下列限制:
(一)各保单年度预定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 期交保费预定附加费用率上限 |
|保单年度|-----------------------|
| |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健康保险 |
|----|-----------|-----------|
|第一年 | 15.0% | 30.0% |
|----|-----------|-----------|
|以后各年| 12.0% | 18.0% |
------------------------------
(二)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
| 平均附加费用率上限 |
|----------------------------|
|交费方式| 两全保险、年金保险 | 死亡保险、 |
|----|-----------|-----------|
|分 期| 12.0% | 18.0% |
|----|-----------|-----------|
|趸 交| 8.0% | 10.0% |
------------------------------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分为年金保险(包括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非年金保险(包括定期死亡保险、终身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二、本规定适用于非利差返还型的长期(保险期间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和保证续保保险费的一年期定期寿险,其他一年定期人寿保险的精算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费应当根据预定利息率、预定死亡率、预定附加费用率等事项采用换算表方法进行计算。
(一)预定利息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根据本公司对未来资金运用收益率的预测按照谨慎的原则确定预定利息率,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二)预定死亡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死亡率应当采用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所提供的数据。根据保险责任的不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表所列经验生命表的适用范围,选择使用相应的经验生命表。
---------------------------------
| 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 |
|-------------------------------|
| 名 称 | 适 用 范 围 |
|--------------|----------------|
|CL1(1990-1993)| 非年金保险男表 |
|--------------|----------------|
|CL2(1990-1993)| 非年金保险女表 |
|--------------|----------------|
|CL3(1990-1993)| 非年金保险混合表 |
|--------------|----------------|
|CL4(1990-1993)| 年金保险男表 |
|--------------|----------------|
|CL5(1990-1993)| 年金保险女表 |
|--------------|----------------|
|CL6(1990-1993)| 年金保险混合表 |
---------------------------------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
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预定附加费用率按《人寿保险预定附加费用率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
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指为计算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按照本条所述计算基础和计算方法算得的准备金数值。
(一)计算基础
1.费用率和死亡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附加费用率和预定死亡率;
2.利息率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加上2%。
(二)计算方法
1.根据该保单的保险责任和各保单年度纯保费按上述计算基础计算。
2.保单各保单年度纯保费为该保单年度的毛保费扣除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该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
(三)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不包括该保单在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
五、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确定人寿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最低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r×max(保单年度末保单价值准备金,0)
系数r按下列公式计算:
r=k%+t×(100%-k%)/min(20,n)
当t<min(20,n)时。
r=100% 当t≥min(20,n)时。
其中:
1.n为保单交费期间(趸交保费时,n=1)。
2.t为保单经过的保单年度,t=1,2,…。
3.参数k按下表取值:
------------------------
| k值 |
|----------------------|
| |两全保险、 |定期死亡保险、|
| |年金保险 |终身死亡保险 |
|-------|------|-------|
|期交个人业务 | 90 | 80 |
|-------|------|-------|
|期交团体业务 | 95 | 85 |
|-------|------|-------|
|趸交个人业务 | 100 | 100 |
|-------|------|-------|
|趸交团体业务 | 100 | 100 |
------------------------
六、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可以将根据本规定所确定的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作为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也可以按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方法确定保单现金价值,但要保证其数值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最低现金价值。
七、保单年度中保单现金价值根据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按合理的方法确定。

第四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八、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用“未来法”逐单计算。
对确实不能用“未来法”逐单计算的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采用“过去法”逐单计算。
九、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
(一)评估利息率不得高于下面两项规定的最低值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每年公布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评估利息率;
2.该险种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预定利息率。
(二)评估死亡率
1.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险种报备时厘定保险费所使用的经验生命表;
2.终身年金保险采用按下面规定调整后的中国寿险业经验生命表中的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分别计算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8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120%×年金保险经验生命表。
十、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方法
(一)终身年金以外的人寿保险采用一年期完全修正方法
(二)终身年金保险采用下述修正均衡纯保费方法:
1.修正纯保费的确定
(1)修正后首年纯保费α
α={1-min(首年预定费用率,r)}×首年毛保费
其中:个人业务:r=0.35
团体业务:r=0.15
(2)修正后续年均衡纯保费β
按下面公式和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计算
α+β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p在交费期初的精算现值
其中:p为根据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确定的交费期间均衡纯保费。
2.根据上述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基础和修正方法计算修正准备金,取二者最大值(参见九(二))。
(三)如果按修正方法计算的续年评估均衡纯保费高于毛保费,还应计提保费不足准备金。保费不足准备金为保单在未来的交费期间内,评估纯保费与毛保费之差在保单年度末按评估基础计算的精算现值。
(四)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为上述修正准备金与保费不足准备金之和,并且不低于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
(五)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所对应的上一保单年度末的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扣除保单在上一保单年度末的生存给付金额后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进行插值计算,并加上未到期评估纯保费(如果评估纯保费大于评估毛保费,则
为未到期毛保费)。
(六)会计年度末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数额是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计提的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可采用其他合理的计算基础和评估方法计算会计年度末保单责任准备金,但要保证所提取的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低于会计年度末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十、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人寿保险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计提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其提取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中关于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二)对在会计年度末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均要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1.已满期但未给付满期保险金的保单,按满期保险金额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2.分期支付保险金但尚有未到期支付的保单,根据保单未了给付责任按保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基础计算,提取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利差返还型长期(保险期限一年以上)人寿保险(非分红)。
二、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合同约定的利差返还利息率高于厘定保险费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形成利差益时,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利差返还的人寿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
三、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所采用的预定利息率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
四、保险费计算的其他规定按《人寿保险的精算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利差返还金额的计算
五、保险公司应在利差返还保单的每一保单年度末,计算保单在该保单年度的利差返还金额,并在对应的保单周年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利差返还金额选择权对其进行处置。
六、利差返还利息率等于过去一个保单年度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居民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年利息率的算术平均值。
七、保单年度中利差返还金额应当根据上一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V0)和该保单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V1)加上该保单年度给付金额(B)后按照下面公式计算:

max(i-i ,0)×(V0+V1+B)÷2
其中:i为利差返还利息率;

i 为利差返还保单的预定利息率。

第四部分 保单现金价值
八、利差返还型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计算,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保单现金价值”计算规定执行。

第五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九、利差返还人寿保险保单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法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规定执行。
十、利差返还人寿保险保单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按《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法定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计提规定执行。
十一、利差返还保单其他准备金的提取,按照下述方法执行:
(一)在会计年度末,对利差返还保单在下一年度保单周年日将要支付的利差返还金额要提取合理的利差返还准备金。
(二)对有储蓄积累或抵缴保险费利差返还金额选择权的保单,在会计年度末应按利差返还金额的储蓄积累额或利差返还金额抵缴保险费后的积累额提取准备金。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保险期限为一年及一年以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部分 保险费率
二、预定损失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经验制定。
三、预定附加费用率应当符合下述限制:
(一)个人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35%;
(二)团体业务不得超过毛保费的25%。

第三部分 法定责任准备金
三、会计年度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应当按照本会计年度自留毛保费的50%提取,也可以按其他方法提取,但提取的总额不应低于本会计年度自留毛保费的50%。
四、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
1.对已提出保险赔付金额要求的,按照提出的保险赔付金额提取,但不超过该保单对该保险事故所承诺的保险金额。
2.对未提出保险赔付金额要求的,按该保单对该保险事故所承诺的保险金额提取。
(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根据保险公司经验数据计提,但不得高于本会计年度赔款实际支出额的4%。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健康保险。
二、健康保险包括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收入保障保险。按保险期间的长短,将健康保险分为短期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内)和长期健康保险(保险期间一年以上)。

第二部分 短期健康保险
三、短期健康保险险种包括:
(一)短期医疗保险
(二)短期疾病保险
(三)短期收入保障保险
四、短期健康保险的预定损失率/预定发病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的经验制定。其他精算规定按《意外伤害保险精算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 长期健康保险
五、长期健康保险险种包括:
(一)长期医疗保险
(二)长期疾病保险
(三)长期收入保障保险
六、长期健康保险的预定损失率/预定发病率可根据本公司的经验数据编制,也可采用其他公司(如再保险公司)已有的经验表,或根据保险市场的经验制定。其他规定参照《人寿保险精算规定》中有关死亡保险的规定执行。



19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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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的通知

全国妇联 卫生部


关于开展“预防艾滋病 健康全家人”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卫生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全国妇联、卫生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目的
  动员社会力量在广大妇女中开展大众健康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引导广大妇女积极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增强社会责任感。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对女性和儿童防治艾滋病的重视程度,落实社区、家庭防治艾滋病措施,密切各级妇联组织与卫生部门和艾滋病性病协调机构在防治艾滋病工作中的协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防治艾滋病工作,反对歧视艾滋病患者的氛围,为有效遏制艾滋病蔓延打好基础。
  二、活动主题和内容
  围绕妇联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职责,重点在妇女、儿童以及易感染艾滋病的高危人群中开展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知识宣传教育,依法维护女性艾滋病感染者的合法权益。各级妇联组织、卫生部门相互配合,联合开展工作,加大防治艾滋病工作力度,切实推进预防与控制艾滋病规划的实施。此次活动的主题名称为“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
  三、活动的组织领导
  “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由全国妇联、卫生部共同领导部署,各地妇联组织、卫生部门协同组织实施,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吸收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有关领导机构的设置,各地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成立专门领导小组,也可以将本次活动与禁毒活动或其它相关工作综合设置。
  预防控制艾滋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是遏制我国当前艾滋病蔓延势头的需要,是全面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的具体措施,对提高妇女素质,增强家庭成员尤其是妇女儿童防治艾滋病能力,全面推动防治艾滋病工作,必将产生重要的作用。各级妇联组织、卫生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精心组织,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保证这项活动长期、有效地开展下去。
  四、活动的目标任务
  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是以城乡家庭为基本单位,以社区为重点,按照属地原则,由各级妇联组织、卫生部门联合开展工作。提高女性和家庭成员参与防治艾滋病工作的意识,了解和掌握预防艾滋病知识,关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人,消除对他们的歧视。各地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确定工作任务和具体目标。尚未受到艾滋病影响的地区和家庭,主要任务是采取措施,增强防范意识,普及艾滋病预防知识,消除对艾滋病感染者的歧视,降低艾滋病传播蔓延的危险;已造成影响的地区和家庭,要积极配合艾滋病防治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在疫情较重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开展以宣传教育、培训和关怀为主要内容的社区综合防治工作,帮助已感染艾滋病的妇女和儿童获得治疗和生活帮助,自觉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歧视,减少艾滋病对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为营造有利于艾滋病防治的社会环境贡献力量。
  五、工作要求
  (一)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各地要根据活动的主题内容,结合本地实际,紧紧围绕提高防范意识,普及预防知识,消除歧视和关怀这一目标,对艾滋病的流行预防及其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活动方案,并根据不同类型、不同阶段、分层安排活动内容。要突出地方特点,有的放矢,开展活动,保障措施到位,重点解决实际问题。
  (二)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是妇联组织参与国家预防艾滋病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动员组织千家万户投入艾滋病预防工作的载体,只有实现每个家庭远离艾滋病,才能有效遏制艾滋病蔓延,降低和消除艾滋病对社会、对人类的危害。各地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各职能部门积极开展工作。各级妇联要充分发挥基层情况熟、联系千家万户的组织优势,结合禁毒和"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等项工作创造性地开展活动,努力为艾滋病预防工作贡献力量。卫生部门是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的职能机构,要积极主动参与这项活动的组织指导,及时提供业务、技术以及财力等方面的支持。
  (三)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各地要针对本地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家庭防治艾滋病的新途径、新办法和新经验。要根据每年的工作计划,主动与相关部门配合,做好“世界艾滋病日”的各项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其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进行经常性宣传,尤其要重视对女性和其他易感染人群的宣传教育。认真抓好不同地区示范点,积极推广典型经验,努力挖掘社区防范艾滋病的能力,充分发挥家庭对艾滋病防治的重要作用。
  (四)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要求各地做到有部署、有督促检查、有总结评比,不断创新,不断提高。
  全国妇联、卫生部将根据各地工作情况,适时进行督导,开展阶段性总结表彰,以推动这一活动的深入开展。
  今年,全国妇联、卫生部将于“12·1”世界艾滋病日到来之际,在四川省绵阳市联合举办“预防艾滋病,健康全家人”活动启动式,请各地积极响应,组织丰富多彩的宣传教育活动,并将这次活动开展情况及时通报全国妇联预防与控制艾滋病工作协调组办公室、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全国妇联 卫生部
2002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2月10日 生效日期1965年8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中国和坦桑尼亚两国间现有的商务关系,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在下列各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一)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关税和其他一切捐税;
  (二)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章和手续以及一切规费和费用;
  (三)对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的限制和禁止以及许可证的发给;
  (四)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各种国内捐税。
  二、据此,缔约一方的产品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任何第三国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三、同样,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和输往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有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问题上,不得征收高于对输往任何第三国的同样产品所征收或可能征收的关税、捐税和费用,也不得采用更繁琐的规章和手续。
  四、在有关本条第一款的各项问题上,缔约一方对来自或运往任何第三国的产品所给予或可能给予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同样产品。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直接从该缔约一方领土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对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但有关货物在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期间不得再行加工。

  第三条 输入缔约一方或从缔约一方输出的任何国家的产品在经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时享有利用最便利的国际过境路线的过境自由(缔约任何一方禁止过境的商品除外)。但缔约任何一方停止贸易关系的国家的产品不准过境。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进口或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样品和广告品免征关税和费用。
  二、在遵守国内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对自缔约另一方暂时输入然后再输出的下列货物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二)用于展览会、博览会和比赛的物品;
  (三)安装人员用以进行装配和安装的工具;
  (四)为进行加工或修理的物品和需用的材料;
  (五)进口或出口货物的容器。

  第五条
  一、在对任何进口或出口货物实行禁止或限制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对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应在其权限内采取一切措施,以保证:
  (一)取得许可证须履行的条件和遵循的手续应以最明确和最具体的方式立即予以公布;
  (二)签发许可证的方法应尽可能简化和固定;
  (三)审核申请书和签发许可证应尽可能减少延误;
  (四)签发许可证的制度应防止许可证的转让。为此,凡向个人签发许可证时应注明持有者的姓名以使其不得由他人使用;
  (五)在采用配额的情况下,进口国家所规定的手续应不妨碍使准许进口的货物数量获得公平配额。
  二、缔约一方进口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或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其生产或制造的货物时,其签发许可证的条件应与其对任何第三国的条件同样优惠。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商业交易应以英镑结计。

  第七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的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坦桑尼亚的产品系指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有权对某些商品的进口要求交验由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国证明书。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保证,非经事先取得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许可,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对方进口的货物和商品复运出口。
  二、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与肯尼亚和乌干达之间的贸易不受本条款的限制。

  第九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使两国间的货物交换根据贸易平衡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使根据本协定提交的货物以国际市场价格(即有关货物的主要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作价,对于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货物,则按类似品质的同类货物的竞争性价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为保证对外财政地位和支付平衡,缔约任何一方对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金额可采取限制。但该限制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贸易有所歧视。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政府对缔约另一方政府就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或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向缔约另一方政府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十三条 双方政府应该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令,对于“甲”、“乙”两附表内所列的货物给予必需的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所附“甲”、“乙”两附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协定对“甲”、“乙”两附表内未列入的货物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十四条 本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下列各项: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与其进行边境贸易的国家和其它邻国的特别权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国际贸易协议而给予有关缔约国的特殊利益;
  (三)为了保护公共卫生或者保护植物或动物免受病害、免致衰退或死亡的禁令或限制。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政府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后生效,有效期自通知之日起定为一年。此后,除非缔约任何一方政府至少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政府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核准,同年四月三日通知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经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批准,同年八月十日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八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附表“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各种钢材、铁钉、铁丝、小五金等
  二、动力机械、起重机械、纺织机械、印刷机械、农业机械、建筑和筑路机械。
  三、纺织厂、造纸厂、制糖厂和其它轻工业工厂。
  四、胶合板、玻璃、磁砖、卫生洁具和其它建筑材料。
  五、染料、颜料、橡胶制品和轮胎、药品等。
  六、棉布、人造棉布、棉纱、绸缎和复制品、棉毛针织品等。
  七、瓷器、网绳、渔网、桌布和手工艺品。
  八、自行车、缝纫机、搪瓷器皿、玻璃器皿、热水瓶、冰瓶、电风扇等。
  九、纸张、各种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等。
  十、地毯、漆刷、皮鞋、皮革制品等。
  十一、其它。

 附表“乙”: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物

  一、肉和肉制品
  二、鲜鱼
  三、玉米粉
  四、腰果
  五、蚕豆、豌豆、扁豆和其它豆类
  六、木薯
  七、木薯粉
  八、咖啡
  九、茶叶
  十、辣椒
  十一、动物饲料
  十二、皮张和毛皮
  十三、花生
  十四、篦麻籽
  十五、椰干
  十六、烟叶
  十七、芝麻
  十八、葵花籽
  十九、油籽、油料
  二十、木材
  二十一、棉花
  二十二、西沙尔麻
  二十三、大米
  二十四、除虫菊和除虫菊精
  二十五、植物油
  二十六、蜂蜡
  二十七、阿拉伯胶
  二十八、大豆
  二十九、红树皮
  三十、拷皮和拷膏
  三十一、木瓜精
  三十二、木棉
  三十三、云母
  三十四、制磨料和高级耐火材料的透明金刚砂
  三十五、装饰石头、美术石头等
  三十六、宝石(钻石除外)
  三十七、石膏
  三十八、瓷土
  三十九、煅烧和未煅烧的菱镁矿
  四十、盐
  四十一、蛭石
  四十二、碎钢铁
  四十三、锡砂和锡锭
  四十四、有色金属碎料
  四十五、白银
  四十六、象牙
  四十七、地板木块和木条
  四十八、椰子
  四十九、丁香
  五十、甘桔
  五十一、椰子纤维
  五十二、椰子饼
  五十三、海贝壳
  五十四、海藻
  五十五、椰油
  五十六、丁香油
  五十七、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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