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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9:13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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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2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渔业水域环境保护,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渔业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国家划定由农业部及其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理的除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滩涂、浅海养殖区和规定范围内的定置作业网场,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管理权属有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产品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无线电通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执法人员有权对从事渔业活动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组织渔业、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拟定用于养殖的水域和滩涂,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对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应当限制核发养殖证;对严重危害水域环境的养殖品种和生产方式不得核发养殖证。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规模、密度不得超过区域养殖容量的要求;
  (二)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
  (三)不得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
  (四)不得在航道、港池、锚地内从事养殖。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符合养殖证规定的用途。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制渔药质量安全标准,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耕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但尚未用于养殖的水域、滩涂,按照国家、省有关征用未利用土地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异地引进水产苗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和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捕捞限额制度的贯彻实施。
  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本省管辖海域捕捞限额指标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
  南四湖(南阳湖、独山湖、昭阳湖、微山湖)、东平湖的总可捕捞量分别由济宁市、泰安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分解下达,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须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和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外省、市渔船来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捕捞许可证。来南四湖从事捕捞生产的,由微山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发给捕捞许可证。
  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船网工具不得超过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应当随船携带。
  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捕捞品种以及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
  第二十四条 渔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报废的渔船不得从事捕捞生产。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域按照统一规划进行综合治理,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逐步减少近海底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划定增殖区,人工投放苗种,建造人工鱼礁,保护水体,改善渔场环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设立海珍品增养殖区,并加强对海珍品增养殖区的监督管理。
  平山岛、达山岛、车牛山岛、大竹山岛、小竹山岛、千里岩等岛屿周围海域为海珍品增养殖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的比例;
  (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
  (五)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苗种和怀卵亲体;
  (六)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七)向渔业水域倾倒有害渔业资源的污物和排放超标准的污水;
  (八)在养殖水域内清洗、浸泡有毒器皿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禁捕品种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区域、渔具、捕捞方法和捕捞限额进行捕捞。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从事拆船业的,应当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场址不得设在渔港、种质资源保护区、养殖区和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本办法实施前,已在上述区域设置的拆船场,应当限期迁移;造成污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鱼、虾、蟹、贝的重要繁殖区和增殖区的幼苗密集期引水、用水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切实保护幼苗。
  第三十一条 湖泊、水库应当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由此给渔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交纳资源损失赔偿费。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交当地财政,专款用于渔业资源的恢复和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渔业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渔业执法人员在确认违法事实后,应当将违法情况记载在捕捞许可证备注栏内。
  第四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
  (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
  (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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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工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公安、交警、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等部门以及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居民委员会(社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排放、运输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管理部门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并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屋村(物业)管理部门向市管理部门申请排放。

市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准排放。

第七条 对应当申报办理而未申报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市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把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申办准运证,未办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余泥渣土。准运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在申办准运证的同时由市管理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或个人运输,并由委托的运输单位或个人持下列文件到市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

(一)《资质合格证书》

(二)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受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市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准运证。准运证上必须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三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管理部门审查资质,合格者发给《合格资质证书》。市管理部门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位应在30吨以上。

第十四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建设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冲洗车体,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余泥渣土的人员必须随车携带准运证。

运输余泥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运输过程中,应限量装载,车厢上部必须覆盖蓬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余泥渣上沿途泄漏、飞扬。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三章 受纳、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由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管理部门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有必要的处置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除完毕,经市管理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可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所收取的费用用于市区环境卫生的维护、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或向市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办理排放手续,擅自将余泥渣土排放到受纳场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200元的罚款;

(三)在非指定场地乱倒乱堆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每车次500元的罚款;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超载、沿途泄漏、遗撒或者轮胎带泥运行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每车次1 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对故意刁难、阻挠、辱骂和殴打管理人员,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对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药监市函[2002]45号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汇报》(冀药市[2002]2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安国中药材专业市场及周边地区有经营门店的中药材经营户原持有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取证无《药品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依据,上述中药材经营户不能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请你局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5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七部委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消字〔2002〕第80号)和我局《关于开展药品药材集贸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2〕103号)精神,做好辖区内的专项整治工作。

此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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