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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9:19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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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江苏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提请审核“江苏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增长调控目标”的
请示》(苏劳社劳薪〔200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10%;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6%;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常
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根据你省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类
调控的原则,引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职
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和微观管理有机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和完善劳
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和人工成本预测预警体系,引导企业加强人工成本
管理,合理确定企业工资水平及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
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报我部劳动工资司备案。


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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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搬运装卸、车辆维护修理、车辆技术检测和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运输不适用本条例。


农业运输机械的技术检测、维护修理和人员培训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合理配置、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建设、财政、税务、物价、劳动和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经营种类、规模、范围相适应的设施、设备、资金、场地、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持开业申请和有关资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开业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出入国境及港澳地区道路运输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应当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之日前三十日以上向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予以公告后,方可歇业。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由客货道路运输经营者对道路运输经营权有偿、有限期使用。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到车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运输车辆过户、转籍时,应当到原发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技术检测。


对运输车辆的检验和检测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不得重复检验和检测,不得重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装置下列标志或者设备:


(一)客运班车、旅游客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和票价表;


(二)客运包车装置营运标志牌;


(三)出租汽车装置标志灯、标志牌、待租显示器和计程计费器;


(四)货运零担班车装置营运线路标志牌;


(五)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装置特种运输标志灯、标志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更新运输车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班次运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客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不得违反规定超载运输。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票价售票、验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票价。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和客运包车应当按照承租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应当正确使用计程计费器。不使用计程计费器或者不出具票据者,承租人有权拒付车费。


第二十条 因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不得携带易燃品、易爆品及其它违禁品进站、乘车。因旅客的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等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货车或者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五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


货物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不得混合装载。


运输货物装载量必须在公路、桥涵载重量和车辆标记核载质量范围之内,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必须就地卸货。


第二十四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线路、站点和公布的班期运行。


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限运或者凭准运证运输的物资,应当由托运人按照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承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港口、车站、货场的集疏货物和大宗、重点物资的运输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调度,保证完成任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与托运人,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发生货物运输纠纷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外货运车辆驻在本省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超过三十日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实施搬运装卸。


货主和承托双方可以自行搬运装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市场,不得强行搬运装卸。


企业、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队伍对外从事经营性搬运装卸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危险货物和大型物件,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工具和防护设备,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搬运装卸,禁止违章操作。因搬运装卸经营者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因托运人匿报、错报货物品种、性质、质量,或者在货物中夹带禁运物品,造成搬运装卸设施、设备损坏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以及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车辆维护修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维护修理类别经营,依照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维护修理车辆,并对大修或者维护竣工的车辆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维护修理已公布报废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护修理承托双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签订维护修理合同,实行合同责任维护修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护修理质量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发生故障的,由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无偿返修。


第三十五条 车主有权自行选择厂家进行车辆维护修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为车主指定维护修理厂家。


车辆维护修理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车辆维护修理业务。


第八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客货运输站(场)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为旅客和货主在购票候车、包装托运、仓储理货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以及为承运人提供停车、发车、旅客上下和货物装卸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保证停放车辆以及装载货物的安全,因经营者管理责任造成车辆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客货运输代理和中转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因运输质量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或者货物灭失、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对因信息误差造成车辆空驶和运输延滞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经济实体。设置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站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管理。


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检测站的检测设备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定。


第四十二条 运输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的范围包括:


(一)对在用车辆进行技术检测;


(二)对维护修理的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对车辆改装、改造以及相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和科研成果等进行项目检测;


(四)受公安、环境保护、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保险机构的委托,对车辆进行专项检测。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按规定审批,进行行业管理。


驾驶员培训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实施。


第四十四条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学校的培训。经培训合格的学员,持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考试,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以其他方式掌握驾驶知识与技能的人员,可以向机动车驾驶学校申请考试。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维护修理人员的技术等级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技术等级证书。


第九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的有关规定;允许自行定价的,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物价、交通部门核定的价格范围和幅度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费用结算凭证、行车路单等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交通规费缴纳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可以对客货集疏地、停车场(站)、道路运输经营单位、作业现场等场所的经营性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处理有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关行政执法身份证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制度,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道路上乱设卡、乱收费和乱罚款。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按日收缴应征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予以警告,可并处偷漏费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又拒绝履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时扣留其道路运输证,并可依法对车辆登记保存,期满当事人仍不履行决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核发经营许可证的;


(五)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人力车和畜力车,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搬运装卸和运输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职责分工,将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将本部门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进行监督、考核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明确责任、加强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明确责任,并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和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当客观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细化相应的处罚幅度,不得滥用权力。


  第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进行行政执法,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并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行政执法人员加强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教育。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依照《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以方便宣传和执法。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等程序要求进行行政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执法权限、职责、标准、条件、程序以及收费等情况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由专门机构或人员受理投诉案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定事项不得超出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不得违法为本机关设定权力或对管理相对人追加义务;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全年执法检查工作计划,按计划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引起国家赔偿的,承担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部门执法的,应当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将委托书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执法委托书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通知委托机关予以补正或者自行撤销:
  (一)委托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
  (二)委托超越法定权限的;
  (三)受委托部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四)委托手续不符合其他法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领取国务院各部委或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领取证件后30日内将申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市制定的法规、规章实施满—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将前半年本区和本部门行政执法统计报表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月30日和7月30日前,将前半年全市行政执法统计分析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一)罚款金额个人在1万元以上,单位在10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报备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理决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对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备案审查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发现重大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应及时向原决定机关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原决定机关在接到执法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对该处理决定重新复核,并在15日内回复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追究责任的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市行政监察机关和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违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提出执法监督建议书,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建议市人事、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可以直接给予纠正或者建议给予纠正;对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统一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评的范畴,并占有一定比例的分值。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对其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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