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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55:35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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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劳动保障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部
署,我们编制了《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
认真做好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才工作会
议的部署,以促进就业再就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协调推进
收入分配、劳动关系、劳动保障法制建设和金保工程建设,努力实现劳动保障事业全面持续
协调健康发展。
  一、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2004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按照中
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的部署,继续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增加就业岗
位为目标,把就业再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更紧密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落实再就业政
策为主线,集中力量解决政策落实中的操作难点,全面发挥政策的促进效应;以强化再就业
服务为手段,加大职业培训力度,推进公共就业服务的专业化、制度化和社会化;以加大资
金投入为保障,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以帮助困难人员再就业为重点,
落实帮扶措施,推进再就业援助制度化。确保完成全年城镇新增就业900万人、下岗失业人
员再就业500万人、4050人员再就业1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7%左右的目标任务。
统筹安排好高校毕业生就业、残疾人就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
工作。完成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前引导性培训500万人,对其中250万人开展职业技
能培训,对进入非农产业的2500万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
  二、加强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把职业培训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措施
和长效措施,将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和职业培训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以提高劳动者就业能
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为出发点,将职业培训做大做实,将技能鉴定工作做细做好,
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做快做强。以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为龙头,以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为
导向,带动整体职业培训工作。全年组织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30万人参加
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人员规模增长20%,培养10万新技师。
  三、继续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灵活就业人员
参保政策,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城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增加到11780
万人。加大基金征缴力度,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切实落实农垦企业参保政策,继续
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继续大力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进一步规范管
理服务内容,社会化管理服务率达到90%。规范企业年金行为,促进企业年金发展,逐步完
善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四、积极做好失业保险工作。根据就业发展要求,积极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
参保人数达到10300万人。加强基金征缴,全面推行基金市级统筹,增强统筹调剂能力,发
挥好省级调剂金作用,落实财政补贴,确保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积极
探索失业保险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有效形式,发挥更大作用。
  五、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
的工作力度。继续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重点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后的医疗保险接续问题。着力解决困难企业及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金来源问题。扩
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力争使参保人数达到11550万人。积极推进医疗保险标准化和规范
化管理。研究建立医疗费用的监测、运行评估体系和基金预警系统,强化基金征缴和管理,
进一步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和服务。研究完善医疗保险体系的有关政策。逐步完善生育保险制
度,积极研究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办法,逐步扩大生育保险覆盖范围,力争城镇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人数达到4000万人。
  六、全面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和
标准体系。进一步理顺工伤保险体制,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业务经办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机
构,充实业务人员。在所有统筹地区启动实施工伤保险,以国有、集体、外商投资企业职工
为重点,稳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力争使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达到6000万人。
  七、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工作。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改
进政府对企业工资分配的管理方式,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工资
问题,探索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继续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加大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工作力度。完善企业工资分配法规,加强对全社会各类企业工资
收入分配的规范和监督。
  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积极协调劳动关系,加强劳动合同立法工作,依法规范企
业劳动关系,建立和完善三方机制、继续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在企业内部建立劳
动关系自主协调机制。积极稳妥地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
工作,加强劳动争议预防和调解体系建设,力争使劳动争议案件结案率在90%以上,切实维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九、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重点解决拖欠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
无故拖欠和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开展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有关法律
法规情况专项检查,依法推动劳动保障工作。继续加大普法力度,不断增强自觉执行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的意识,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
  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制衡机制,形成基金
协同监管体制,依法行政,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管信息
系统,开展现场和非现场监督检查。加强反欺诈工作,开展缴费基数、缴费人数以及享受各
项社会保险待遇情况的专项检查,堵塞少缴、漏缴和欺诈冒领等漏洞。清理整顿企业年金,
规范企业年金经办行为。加强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的监管。建立社保经办机
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基金管理信息披露和基金监管、稽核人员资格培训制度。推动各地建
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健全监督体系。
  十一、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按照“完整、正确、统一、及时、安全”的要求,积极
有序地实施金保工程建设,推进部省联网,扩大联网应用,力争完成劳动保障广域网覆盖率
80%,城域网建设覆盖率50%的目标。加快中央、省、市三级数据中心建设,推进统一应用软
件的开发工作,规范业务工作流程,不断提高数据质量。统筹兼顾,做好电子政务试点工作,
进一步推进其他各项信息化工作,不断提高劳动保障信息化水平。
  十二、完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各地要在建立健全机构的基础上,更加注
重职能的完善和运作的规范,尤其是要注意加强对街道社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的培训,努力
提高基层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科学编制好本地区
的发展计划,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落实工作。
要积极筹措资金,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支出,保障各项计划指标的顺利完成。在计划执
行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关于开展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03号)的要求,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积极推动计划目标的落实。部
里将按季度对就业再就业专项计划(劳社部发〔2003〕35号)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各地
要在今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向部里报送2003年全年和2004年上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
事业发展计划检查评估报告,部里将对各地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通报。
  附件: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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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5〕2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行署2005年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五日

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和田地区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评标专家库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建,并积极向自治区发计委牵头组建的自治区评标专家库推荐评标专家。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和公众监督。
  第四条 地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业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的管理,但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
  第五条 国家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的评标专家,必须从地区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条 地区组建评标专家库,应当有利于打破地域封锁和行业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
  第七条 入选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八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专家总数不得少于50人;
  (二)有满足评标需要的专业分类;
  (三)有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四)有负责日常维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和人员。
  第九条 专家入选评标专家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采取单位推荐方式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存档备查。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应当附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地区各行政监督部门首先对申请人或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或者推荐,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和被推荐人,入选地区发计委统一组建的地区评标专家库,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入选专家进行审核确认,并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地区应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地区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地区应当建立年审制度,对每位入选专家进行年审。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地区建设项目评标专家“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投资或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地区统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章 旅游区(点)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
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为海内外旅游者提供食宿、购物和综合服务,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确定,凡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应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向市旅游局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星级饭店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市旅游局的监督和检查。市星级评定机构对已经评上星级的饭店,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某星级”或“相当于某星级”等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组织本饭店散客在本市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院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市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服务质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由市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单位,将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有关经营管理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点)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情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抚顺市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抚顺市行政执法”标志或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件”、旅游服务质量监理所证件。对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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