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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26:09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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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统称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一个综合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统计工作,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和省统计机构规定的有关条件。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手续。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将基本统计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编制、组织机构代码等统计资料,定期提供给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统计部


  门做好基本统计单位的清查、登记工作。


  第七条 基本统计单位应当依法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以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按时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八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和协会,可以确定与其管理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确定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送审的统计调查表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


  未经审批、备案或者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统计管理实行所在地统计方法制度,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单位依法行使统计职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统计方法进行统计的单位除外。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等不同调查方法进行的调查项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统计调查由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方案中所确定的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被统计调查抽中的调查户,应有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证实其上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台帐、原始统计记录及相关资料2年内不得销毁。


  第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综合性统计数据,及时向同级政府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供所需的综合性统计数据。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企业资质认定、大中型企业划型等事项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国家统计局宁波市企业调查队、宁波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宁波市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受市政府统计机构的委托,可以查处本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屡次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由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对企业事业组织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强令、授意、指使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四)处罚决定告知后,及时作出书面检讨并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统计机构以及统计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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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9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会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工会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形式和途径,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二)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促进企业、事业的发展。
(四)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五)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改革开放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整体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五条 青海省总工会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青海省总工会是全省工会的领导机关。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七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含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职工的要求,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组建工会,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第八条 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区设立办事处。州、县(含县级市)所辖镇建立工会工作委员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的或地方的产业工会。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都要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中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并享受同级工会副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机关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基层工会视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组织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并或变相撤并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工会领导人任期未满,不得随意任免和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六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待遇。任期届满或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举办为职工服务的第三产业和法律、政策允许的其他企业、事业。
工会举办企业、事业,开展有偿服务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需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凡是企业性质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凡是事业性质并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社会公益事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依法纳税、差
额补贴。工会举办的企业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外,凡纳税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法律服务机构,为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各级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等部门应对职工技协加以扶持,促进其发展。职工技协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可享受国家和本省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和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活动。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下级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和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等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有权对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提出意见。
各级工会组织有义务为职工提供劳动人事、工资、分配、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共保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和单位行政双方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做出开除、除名、辞退决定时,应提前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应派代表参加,还可以派出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新建企业或者老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其生产设施和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的,不得施工,未经上述部门共同验收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和可能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和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解决的建议。如无效,应立即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
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等事故,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有尘毒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检查,并将检测、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工会通报。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反映,同时要会同企业党政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合理解决职工提出的要求,使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级工会要为企业做好职工的工作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西宁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障、物价、住房等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企业制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未经职代会审查同意,不得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与相应的同级产业工会,应通过各种形式,互通情况,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
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和由职工代表大会推荐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参加,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的总数应占企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代表女职工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研究有关企业的经营方针、工资、福利以及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建议,同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参与行政事务管理,关必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股份制企业工会有权组织职工开展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参与活动。其职工代表大会可推选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作为国有资产股东代表的组成人员,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也应有工会和职代会推选出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尽量在生产或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工会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费用,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必须按月交纳会费,其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离休、退休的工会会员,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四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全部职工的构成和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未按照规定拨交或逾期不拨交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应及时催收追交,经屡次催交无效的,可由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根据工会工作需要,并视财力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收支、财产管理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纪律等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民主审查和内部审计。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其财产。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对工会兴办的文化教育、科技、体育、疗休养等事业,地方政府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并视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同级工会妥善解决。
第五十一条 工会以自筹、自有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施等资产和基层单位依法拨交给工会的经费,属工会所有。

工会组织撤销时,属于工会的财产,应由本级工会进行清理和作价处理,处理后的价款及各项费用结余交上级工会。工会组织由一个单位划分为几个单位的,应在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将其财产、结余经费按职工人数比例适当分割。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各项费用凡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控告,直至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随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经提出仍不改正的;
(三)限制工会行使权利和义务的;
(四)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拨交工会经费的;
(七)挪用和贪污工会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工会活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对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9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69号

1993-04-01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简称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外国石油公司可以列支支付给总机构同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据了解,来我国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境外多数没有总机构,其总机构职能是由母公司或母公司指派的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并由代为行使总机构职能的公司向在华的外国石油公司分摊管理费。考虑到外国石油公司机构设置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为支持合作开采石油资源行业,有利于吸引外资,我局意见,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三年四月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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