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委办字〔2008〕32号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单位办公室: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已经州委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黔西南州委办公室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4月12日
黔西南州党政信息工作考评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州政府关于加强信息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充分调动全州党政系统信息工作部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全州党政信息工作质量和水平,进一步促进信息上报和考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及时、准确、全面报送信息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四服务”,即为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本级领导机关及领导服务、为基层领导机关和领导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三条 考评范围
各县(市)党委、政府办公室;顶效开发区工委、管委办公室;纳入州直机关目标绩效管理考评的部门(单位)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
第一章 信息报送工作
第四条 考评内容
1、领导重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建章立制、网络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2、上报信息被州委办、州政府办信息刊物及中国金州网站采用的情况。
第五条 考评时间
信息工作考评按照年度进行,即考评时间为当年的1-12月份。
第六条 报送渠道
1、报送信息原则要求同时报送州委办信息科和州政府办信息科,同时采用均可计分。
2、向州委办报送的信息通过内网或传真方式联系;向州政府办报送的信息,通过金州网www.qxn.gov.cn/admin或传真方式联系。
第七条 评分标准
1、《黔西南信息》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2、《黔西南信息(专刊)》单用计5分,综合、简讯(含综合)计3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3、《黔西南信息(增刊)》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获州领导批示的分值加一倍。
4、《今日上报信息》被省委办公厅刊物采用,单用计10分、综合计5分、简讯(含综合)计3分;被中办采用,单用计30分、综合计15分、简讯(含综合)计10分。
5、《网站信息》被省政府网站采用,单用计5分,综合计3分;被中国金州网站采用,单用计3分,综合计2分。由州政府办进行考核。
6、未按州委办、州政府办要求完成专题约稿及信息收集任务的,一次扣10分。
7、信息失实或数据不准确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每条扣10-50分。
8、迟报、漏报、误报、瞒报紧急信息的,一次扣10-50分。影响较大的,在全州范围内通报批评。
9、领导重视不够,机构网络不健全,人员配备不足,制度不完善的分别扣20分。
10、各县(市)全年完成调研信息5篇以上,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全年须完成2篇以上调研信息,超报不计分,未完成的扣10分。
11、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州直有关部门及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上报紧急类信息不计分,各给予基础分50分。
第八条 考评任务
1、各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均为240分。
2、纳入考评范围的州直部门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及顶效开发区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年度任务为120分。
第二章 评比表彰
第九条 奖项设定
1、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奖。完成年度报送信息任务的,按县(市)党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州直(含顶效开发区和中央、省驻州部分单位)分值多少分类排序,分设一、二、三等奖。
2、好信息奖。在本年度刊发的信息中,评选质量高的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3、优秀调研信息。在本年度刊发的调研信息中,评选出质量高的调研信息,设单项一、二、三等奖。
4、优秀信息员奖。在完成向州委、州政府报送信息任务的基础上,择优评选。对县(市)党委办、政府办考评分值排前6位、州直单位(含顶效开发区和部分中央、省驻州单位)考评分值排前10位的,均可评1名优秀信息员。每年考评结果以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通报,并在全州党政信息工作会议上进行表彰。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信息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以前的考评办法即日起废止。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3号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已于2005年
10月3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
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
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
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
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
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
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
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
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
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
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
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
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
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
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
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
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
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
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
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
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
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
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
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
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
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
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
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