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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33:46  浏览:9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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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的通知

南府发〔2004〕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南宁市标准化工作扶持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鼓励企业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我市产品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技术标准战略的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扶持的企业标准化工作包括采用国际标准(以下简称"采标")及技术标准研制两方面内容。
  (一)采标
采标是指将国际标准的内容,经过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等同或修改转化为我国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下同),并按我国标准审批发布程序审批发布。国际标准是指国际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和国际电信联盟(ITU)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确认并公布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
  (二)技术标准研制
技术标准研制是指企业参与研制技术标准(含技术规范,下同)的行为,即技术标准研制单位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创新能力或自主知识产权实施技术标准研究、制订或者修订的过程。

  第三条 扶持的对象
  在南宁市注册(登记或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第四条 扶持的范围和条件
  (一)范围
  1、企业采用国际标准;
  2、企业负责或参与研制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西地方标准;
  3、建立企业标准体系。
  (二)条件
  1、符合南宁市产业发展方向,有利于促进我市科技成果产业化;
  2、有利于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
  3、有利于破除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增强产品的国际、国内市场竞争力;
  4、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研制;
  5、有利于保护国家安全、人身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城市环境;
  6、属于国家、自治区和南宁市重大科技项目配套标准的研制。

  第五条 设立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
  市财政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含科技三项费)中安排一定经费作为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参与标准化工作企业的优惠及奖励政策
  (一)优惠政策:
  1、采标单位的采标成本可计入产品成本中,出口产品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税费优惠。
  2、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在项目申报、申请科技经费、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银行资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即项目优先列为市级重点项目并推荐列为自治区和国家重点项目,在名额有限的情况下优先上报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专项;优先申报国债资金、国外资金、自治区和国家的专项资金,推荐使用银行的优惠贷款;政府的科技三项经费、企业技改经费对采标企业优先给予扶持。
  3、对采标或参与技术标准研制的单位评先或产品评优给予优先考虑。
  (二)奖励及资助
  1、对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进行资助。资助标准为:国际标准不高于30万元、国家标准不高于20万元、行业标准不高于10万元、广西地方标准不高于5万元。
  2、设立标准化工作进步奖,市政府每年对标准化工作优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和表彰,设立一、二、三等奖,发给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七条 所需材料
  (一)技术标准研制资助所需材料
  1、《南宁市技术标准研制资助申请表》;
  2、标准研究立项报告及预算说明;
  3、标准发布机构同意立项的文书;
  4、专业机构出具的标准查新报告;
  5、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其他有关材料。
  (二)采标奖励材料
  1、申请表;
  2、有效期内的国家采标证书或广西产品采标认可证书;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奖励所需材料
  1、《技术标准项目奖励申报表》;
  2、通过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意见书;
  3、获得自治区或南宁市科技成果登记号;
  4、项目简介、项目实施详本、知识产权证明、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简介等材料。

  第八条 技术标准研制项目资助和采标产品奖励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时间:每年3月和9月。
  (二)项目业主根据申报要求组织有关材料向市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资助或奖励。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每年分两批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初步资助意见,会同质监、发改委、商务、农业、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助和奖励。
  (四)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资助资金分批拨付。

  第九条 资金管理
  (一)财政部门应当对技术标准研制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申请单位,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在媒体上予以公开曝光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经批准获资助的技术标准研制项目,在项目研制阶段,先按批准的资助资金向申请单位支付50%,剩余50%的资金待项目完成、并经标准主管机构依法发布该标准后支付。
  (三)技术标准研究与推广专项资金以当年额度用完为止,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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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1989年11月20日,民政部

各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特制定《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民政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范围: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代管、挂靠单位及其下属的有国家财政核拨或补贴经费的和实行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法合规及其经济效益;
(二)固定资产的增减是否合法;
(三)财务管理制度是否严密、健全、有效;
(四)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四条 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由审计署划定的审计机关审计;它们的下属单位,由其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必要时主管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时间:
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为一定时期内重点审计的单位,实行经常性审计,每年审计二次;对非重点审计单位,实行轮审,审计间隔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重点和非重点审计的单位,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重点审计单位的确定和调整,每年对重点审计单位的主要审计内容以及对非重点单位的审计,由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年度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经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审计署批准执行。
第六条 审计方式:
在京单位,实行报送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京外单位,实行就地审计。
审计机关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要提供工作条件,给予工作方便。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资料包括:帐簿、凭证、资金平衡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须随报的资料:
(一)审计机关制发的《违纪事项报告表》。不论报告期内有无违反财经法纪的情况,均须经过自查后认真填报。
(二)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单位,须随报内部审计的审签意见。
(三)上一期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
(一)经过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遵守制度,增收节支有显著效果的单位,予以表扬;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的程序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二)审计人员将审计结果写出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计报告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仍按审计人员的意见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属于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民政部审核,由审计署审批。
审计人员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撰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改变审计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审计和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而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规予以处罚。
(四) 审计发现并经核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因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审计机关根据情节和有关法规,分别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到本部所属、代管、挂靠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给予配合。
第十条 内部审计:
(一) 有下属单位的和财务收支额较大的部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应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
(二)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 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驻民政部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以及民政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
1、贯彻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2、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务收支的审计期一般为每季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3、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4、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职权:
1、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和资料;检查帐簿、凭证、 报表、资金和财产。
2、参加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3、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 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4、向本单位领导及下属单位提出改善管理的建议,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5、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的, 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 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改进和解决意见。 审计终了应写出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同时,抄送驻部审计机关。对重大审计事项和违纪问题提出的关于处理决定的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执行,同时抄报驻部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改变处理决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执行。
(七)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忠于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有关审计的政策、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积极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共同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资财。为保证本规定的实施,对拒绝、阻挠、刁难和破坏审计工作的人员和单位,驻部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项具体规定,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划归其他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按主管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
为确保审计质量,维护财经法纪,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传统作风,制定本规定。
一、违反财经纪律包括:
1.会计核算不真实,弄虚作假,虚编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
2.擅自增减收入项目和收费标准,乱收费,乱减免。
3.收入中按规定应提留作为事业发展资金和抵顶单位经费支出的部分,不及时、足额提交;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应上交的资金。
4.擅自超编或变相增加编制,扩大人员经费开支。
5.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或变相滥发奖金、补助、补贴、副食品、生活用品等。
6.少收、免收职工应缴纳的费用,所收费用违反规定乱花乱用。
7.自筹基建乱拉资金,乱上项目,擅超计划。房屋修缮擅自超计划、超规定。
8.挤占、挪用专款。
9.擅自超计划、超规定购置设备、物资、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物资不记固定资产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10.预算外资金收支不记帐,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公款不纳入财务管理,私设“小钱柜”。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事业资金用于非生产性事业性支出。
11.不按规定管理货币资金,库存现金超限额,坐收、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
12.职工长期拖欠借款,占用公款。
13.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违反规定用公款请客送礼、 游山玩水,严重铺张浪费等。
14.未经过规定的审批制度审批的财务开支。
15.其他违反财经法纪事项。
二、实行自查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前,按第一条所列违纪事项认真进行自查。不论是否有违纪事项都要填报《违纪事项报告表》,随同其他审计资料一起交给划定的审计机关。到期不报的,以“不按规定接受审计”论处。凡自行查出并如实上报的违纪事项,经济处理从宽;凡隐匿不报、屡查屡犯的,处理从严。
各单位的《违纪事项报告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有违纪事项的,要主动提出处理意见和改正措施。
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审计制度、财经法纪,加强自我控制能力,防止出现违纪事项。
四、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本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各单位。本部所属其他单位,按划定的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违纪事项报告表
填报单位: 19 年 月 日填报 金额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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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凭证 | | | | | | | |
| 项 目 | 日 期 | | 内容摘要 | 单位 | 数量 | 金额 | 会计科目 | 资金来源 | 备 注 |
| | | 号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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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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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单位领导意见: | 内审机构(人员)意见: | 财务机构(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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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章 | 签 章 | 签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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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加强财会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正确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和权利,提高财会管理水平,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特制定本标准。
一、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管财务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关心并经常检查财务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财务管理和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支持财会人员坚持原则、维护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财会工作落实到人,财会人员有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
三、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熟知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收支标准,实施会计监督,无差错无事故;进行经济核算,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分析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挖掘增收节支潜力,及时向领导提出有关资金使用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敢于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严密、有效。
五、会计、出纳分设,帐、钱、物分管。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帐簿设置齐全,正确使用科目,记帐依据完备、合规,记帐及时,内容简明,字迹清晰,数字准确真实,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物“五相符”。
七、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八、有健全的资产、物资管理制度,资产、物资的购置、入库和出库有审批、验收和领用手续,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
九、严格现金管理,库存现金不超限额,定期与开户银行对帐。
十、遵守财经法纪,有定期检查制度,主动纠正违纪事项,无违纪问题。
十一、精打细算,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保障本单位的工作须利进行,促进事业的发展。
十二、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按时移交归档。
十三、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须办请移交手续,并有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监交。
十四、自觉接受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工作的进行,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认真落实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94)财外字第350号文及外发(94)20号文的规定,依据我行《关于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特制定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等待遇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核定、发放问题:
(一)国外职务工资的等级划分:
-------------------------
等 级 | 职 别
------|------------------
一级 |暂无此级别
------|------------------
二级 |原国内正局级职务干部
------|------------------
三级 |原国内副局级职务、总行部主任级干部
------|------------------
四级 |原国内总行副主任级干部
------|------------------
五级 |原国内正处级干部
------|------------------
六级 |原国内副处级干部
------|------------------
七级 |原国内正科级干部
------|------------------
八级 |原国内副科级干部
------|------------------
九级 |原国内科员级干部
------|------------------
十级 |原国内办事员级干部
-------------------------
(二)职务等级的确定: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派出时由总行党组决定,人事部在下达任职通知时,要明确职务等级。
(三)境外职务工资发放办法:
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以美元为计算标准(不含香港地区)各代表处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均发放美元现钞,不得发放其他货币。各代表处为发放工资从银行提取或购买美元现钞的手续费和买卖差价在“其他费用”内列支。
(四)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
1.国外职务工资级别目前暂比照外交系列职务级别档次确定,香港地区参照新华社香港分社职务工资系列确定,并随着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2.在每个级别中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任职2年可在本级别中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经总行党组批准晋升了行政职务的,国外职务工资从任职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后的职务级别领取国外职务工资。
(五)实行生活补贴制度:
根据目前的情况,除住房和因公用车外,其他与个人生活有关的开支,实行生活补贴,即在本人国外职务工资的基数上提高30%。包括因私交通、伙食、水电燃料、邮电通讯、文化娱乐、洗理卫生、服装零用和部分医疗等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指: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
驻在国或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1)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1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2)全
年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以上至600(或50/月)美元及其以下的,其中的24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240美元的部分由公家报销70%。(3)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600美元的,则其中的600美元按(1)、(2)处理,超过的部分,由公家报销95%。例1:某工作人
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156美元,报销额为0;例2:某工作人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456美元,报销额为:(456-240)×70%=151.2美元;例3:某工作人员1994年开支医药费合计856美元,报销额为:(856-600)×95%+(600
-240)×70%=496.2美元。
(六)赴职、离职、休假等人员工资处理办法:
1.赴职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并转为国内档案工资,各境外机构按人事部门确定的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自赴职人员离境之日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如国外职务工资起发日期与国内工资不能衔接或重复时,其未领或重领的工资,由各境外机构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折
成美元补发或扣回。
2.离职人员自离开国外机构之日起,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改发国内工资。
3.境外机构之间直接调职的人员,原任职机构将工资发至离开本机构之日,新任职机构凭原机构工资转移证衔接计发。调职人员如途经国内,在国内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国内停留15天以内的,由新任职机构连续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并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补贴;在
国内停留天数在16天至60天之间的,其工资由新任职机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配偶补贴停发。在国内天数超过60天的,由国内派出单位计发国内工资。
4.经批准因公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15天以内的,国外职务工资照发;超过15天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
5.回国述职、休假(包括经国内批准在国外探亲)人员,述职休假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外职务工资照发,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6.回国述职、休假(包括因公、因私回国等)人员,因故不再返回境外机构的,均从离开境外机构之次日起按调回处理,不享受休假期间的国外职务工资和配偶补贴。
7.经国内批准因私回国(包括经国内批准专程回国治病)期间,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经批准配偶因私单独回国期间,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8.派出人员在境外期间生病半休或全休的,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应予调回,特殊情况报总行党组处理。
9.回国述职、休假和因公、因私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工资和配偶补贴返回境外机构后,由各境外机构按规定计发。
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配偶享受补贴等问题:
(一)配偶随任的条件及待遇:
1.原则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含副处级)的配偶可做为编外人员长期随任。
2.配偶随任期间,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按因公出国对待,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
3.配偶随任者,按境外机构所在地区类别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不另享受地区津贴。
4.经批准配偶单独回国休假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二)配偶不随任的待遇:
1.主任科员以下干部(含主任科员)的配偶,在一个任期内,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不愿随任者,也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不论是配偶随任或出境探亲,仅限配偶本人,不得转让给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2.配偶不随任者,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享受200美元配偶补贴。
3.配偶赴境外机构探亲(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工作有收入者除外)期间,自抵境外机构之日起,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配偶补贴按本机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时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探亲期间经批准转为随任者,自批准之日起配偶补贴按随任配偶补
贴标准计发。
(三)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有工资收入者,不享受配偶补贴。
(四)夫妇双方均为我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无论是否在同一境外机构工作,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三、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任期年限和休假问题:
(一)任期年限: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2至4年,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可提前或延长。
(二)休假:
1.境外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回国休假一次,假期为1个月。
2.上述休假时间不包括路途往返时间和在国内参加会议等时间。
四、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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