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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6:14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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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教育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187号

关于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委:

2003年3月份以来,我国部分省份的学校发生了结核病的暴发流行。疫情的发生,引起了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要加强学校的结核病防治工作。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人员密度大、相互接触较为密切,一旦发生结核病疫情,如处理不及时,易造成暴发流行。为了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控制学校结核病重大疫情的发生,保障学校师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加强对学校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根据学校的特点,把各项防治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健康。

二、建立学生健康体检制度,及时发现结核病等传染病患者。认真做好新生入校体检和每年的教职员工健康检查工作,并将结核病检查列入大、中、小学及幼儿园学生以及教职员工健康检查的主要内容。为保证结核病检查质量,由学校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经认可的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具体承担结核病检查工作。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学生健康体检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三、要做好在校学生的结核病治疗和管理工作。对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要实行休学,在家隔离治疗,由家庭所在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病人的治疗和管理,传染性消失后,凭结核病防治机构的诊断证明方可复学;非传染性病人在治疗期间可以继续上学,其治疗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或在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的指导下,由校医负责,执行“监督化疗”,确保规则用药。

四、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学校校医或分管卫生保健工作负责人的结核病防治知识培训,使其了解肺结核病的症状,及时发现并向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可疑病人,督促可疑肺结核病人到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做到早发现,早治疗,严防结核病在人群中的感染和暴发流行。

五、要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努力改善学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加强校园环境的清扫与消毒工作,对教室和集体宿舍要经常通风换气,保持空气新鲜,减少结核病的感染和传播机会。

学校要通过健康教育课、讲座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对学校师生进行结核病等传染病防治知识教育,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六、严格执行结核病疫情报告制度,各级各类学校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发现结核病疫情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七、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卫生部 教育部

二○○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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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司[2003]106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基层法律服务所:
  现将《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
  2、《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登记表》(略)
  3、《辅助人员实习考核鉴定表》(略)
  4、《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略)
  5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样式(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三年八月七日

附件1:

杭州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的管理,维护良好的法律服务秩序,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证》(以下简称《辅助人员证》),是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或者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专职聘用关系的辅助人员,协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区、县(市)司法局是申领《辅助人员证》的核准机关。区、县(市)司法局核准发证后,应当报杭州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条 申领《辅助人员证》的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第五条 申领《辅助人员证》的辅助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登记表》;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办理实习登记的辅助人员,还应提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他法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第六条 申请领证的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初审并提出聘用意见后,报住所地的区、县(市)司法局。
  第七条 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同意登记发证的,应当通知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本所与申请人签订的聘用合同或者实习协议。
  第八条 区、县(市)司法局在收到聘用合同或者实习协议后十五日内发放《辅助人员证》,并报杭州市司法局备案。
  各级司法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第五条所列材料的原件查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证: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基层法律服务所开除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它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
  第十条 辅助人员在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报时,应当提交《辅助人员实习考核鉴定表》。
  实习期间从办理实习登记并领取《辅助人员证》之日起计算。持有《辅助人员证》期间取得法定资格的,其实习期间可以从领取《辅助人员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辅助人员的管理,并指定专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辅助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收取辅助人员的实习费。
  第十二条 辅助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三条 辅助人员在协助办理法律事务时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辅助人员应当参加杭州市司法局统一组织的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辅助人员不得独立办案,不得在法律文书或者函件上署名。
  第十五条 《辅助人员证》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不得继续从事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辅助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
  (二) 《辅助人员证》。
  第十七条 辅助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年度考核不合格,《辅助人员证》自动失效并予核销。
  年度考核合格的,在《辅助人员证》上加盖年度考核合格章。
  第十八条 辅助人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收回《辅助人员证》并上交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辅助人员申请更换补发《辅助人员证》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办法招聘、使用辅助人员的,依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辅助人员证》由杭州市司法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综 合)发[2009]551号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8日召开的国家民委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 家 民 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民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民委的各项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民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全面履行职能,努力提高民族工作和国家民委工作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三、国家民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

  五、国家民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国家民委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主任领导国家民委的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民委进行外事活动。

  七、党组书记负责国家民委党组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八、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指定的一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他领导成员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代管其分管的工作。

  九、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日常工作按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民委各项工作部署。

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反映有关情况问题,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维护国家统一。

  十一、拟定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制定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协调民族自治地方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研究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参与拟定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国家民委拟定的重大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草案、民族领域规划草案和部门规章、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年度预决算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由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并经过专题会议、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委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主动沟通协商;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国家民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充分听取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专家学者、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工作安排建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附注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

  十九、国家民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民委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提请委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草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承办。

  二十一、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综合处承担协调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职责,信息中心承担国家民委政务公开和民委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二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健全国家民委信息发布制度和国家民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健全国家民委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国家民委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建立国家民委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和依申请公开国家民委信息的工作规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四、国家民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等研究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对外公开。

  二十五、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加强国家民委网站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把国家民委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国家民委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实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委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如有重要群众来访或群众反映重大、敏感问题,委领导按分工接待,听取意见。

  三十二、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三、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四、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报告会上必须报告廉洁自律情况。

  三十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国家民委实行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和务虚会议等会议制度。国家民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八、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指示,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以党组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三)研究民族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国家民委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的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问题;

  (五)研究部署国家民委系统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规定召开党组成员民主生活会,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党组书记直接确定。议题汇总、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录音和纪要及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党组书记确定。

  三十九、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驻委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和专职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党组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议国家民委代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四)审议决定国家民委年度工作安排,部门年度预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内容变更、调整,大型国有资产处置和调整,大额资产收益及用途,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五)研究决定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意见;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办公厅负责议题汇总、会议记录、纪要和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等会务工作。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确定。

  四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委党组成员出席,由主任召集和主持。邀请国务院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同志出席。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民族工作形势,交流民族工作情况;

  (二)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对做好民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可安排委机关有关司(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请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提出,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会议文件由主任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研究拟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研究其他专项工作。

  议题和参会人员由主持人确定。重要的专题会议,应报主任或党组书记批准。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须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阅。

  四十二、务虚会议。务虚会议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根据会议的主题,可适当扩大范围,请委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一般由委主任或党组书记主持,也可根据会议主题,由分管相关工作的委领导主持。

  务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民族工作实际,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的重点任务,以及民族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共同研判形势,交流情况,提出对策建议。

  务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的主题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建议,报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直接确定。会议筹备工作在委领导的领导下,由办公厅牵头负责,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十三、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有关部门须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涉密件除外)交办公厅审核、分送与会人员。涉及跨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文件和议题由办公厅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专题会议审议的材料由主办业务部门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的业务会议每年不能超过2个,并严格控制规模。会议计划应于上年度12月10日前报办公厅审核后提请委务会议审定,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召开的会议,须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批。

  四十五、机关各部门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处理本部门重要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章 公文及信息刊物审批

  四十六、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委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审批公文,重大事项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批。

  四十七、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党组书记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成员签发,重要文件须由书记签发。

  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任签发;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业务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由主任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文件签发后,送分管办公厅的委领导复核。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民委通报》、《民族工作简报》、《民委信息》和《要情》,由信息中心主任或信息中心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有关重要信息,报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主批人审批公文及信息刊物,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四十八、直属各单位报国家民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委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委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委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国家民委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处理,办公厅将按规定退回报文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呈报。

  四十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文件承办部门负责对制发的公文作保密审查,确认是否公开。公开的信息需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十、要精简文件,控制规格,压缩篇幅,提高质量和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督办制度

  五十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家民委的各项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对重要事项实行督办制度。办公厅负责督办事项的立项,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办事项负全责,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五十三、督办事项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对民族工作的决策、批示、指示;全国民委系统综合性会议部署的任务;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专题会议部署的工作;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五十四、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督办部门制发《督办事项通知单》,明确“办理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办理要求和时限”,并对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适时检查催办。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要制发《催办单》督促办理。

  五十五、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接到《督办事项通知单》后,应立即明确承办人,制定落实方案,按照督查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办理结果,向办公厅反馈。逾期不能办结的,主办部门要向办公厅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并报委领导。

  五十六、信息中心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有关政务公开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八、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坚决执行国家民委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民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范围内提出。代表国家民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民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五十九、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民委的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六十、全体干部职工要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法,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人人争做学习的表率。

  六十一、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二、国家民委领导成员一般不参加地方、企业和社团举办的与国家民委工作职能无关的会议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有需要的,由办公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审批。委领导参加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六十三、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有关部门和地方召开会议,需国家民委派人参加的,委领导由主任审批;司局级领导由分管委领导审批,特别重要的会议报主任审批。会议内容及文件应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汇报。

  其他部门和地方正式来函来电,提出省部级领导到国家民委与国家民委领导商谈工作及会见事宜,由主任确定会见人员。

  六十四、委外事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外交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协调安排国家民委外事活动,制定外事工作制度和纪律,并监督检查。

  六十五、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提前3天向国务院办公厅报批。其他委领导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事先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报批。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其他司局级干部须填写报告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国家民委至少应有一名委领导、委机关各部门至少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在机关主持工作。

  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程序。

  六十七、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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