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0:31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3)3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长沙市驻长部队立功官兵奖励暂行办法
为鼓励驻长部队官兵在军队现代化建设、支持长沙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建功立业,进一步推进我市“双拥模范城”建设工作,决定每年对驻长部队上年度的立功官兵实施奖励。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奖励范围
驻长部队现役官兵荣获所在部队授予的一、二、三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均可获得奖励。
二、奖励标准
获一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者,奖励标准为每人1200元;获二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600元;获三等功者奖励标准为每人200元。
三、申报时间和申报材料
每年4月15日至4月30日,由驻长各部队政治处指定专人将部队上年度立功受奖官兵名册和部队奖励通令原件和奖励通令复印件报市双拥办(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核对后只留复印件),经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进行奖励,逾期不予补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据实核拨。
四、奖金或奖品发放时间为每年8月上旬,由驻长各部队派专人到市双拥办统一领取,发放到人。
五、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号
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四条 巢湖市建设委员会是巢湖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巢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具体日常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居巢区人民政府及市发改委、房产局、物价局、公安局、民政局、工商局、环保局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 迁 管 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的现场勘察调查图表、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的同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和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和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在拆迁区域公布。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可以直接委托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不得强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办理。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负责组织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件;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并结合剩余期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住宅与非住宅。非住宅包括经营、生产、办公、仓储等用房。
(二)住宅与非住宅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记载为准。
(三)1990年4月1日(不含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将住宅改变用途并延续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整的纳税记录;
2.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时正常营业的。
(四)1990年4月1日以后(含4月1日)至2001年11月1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同时具备前项条件的,根据经营时间的长短,可以按照经营用房货币补偿金额的90%至60%给予补偿,每月增减系数按0.2158%计算。
(五)2001年11月1日后(不含11月1日)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将住宅改变用途并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一律按住宅认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格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估价,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承担。出具的评估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现场公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区域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评估,确需两家或者两家以上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申请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后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以鉴定后的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同时家庭人均住房低于本市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被拆迁人应向拆迁人出示相关证明。拆迁人应在拆迁区域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拆迁人应提供不低于市区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日起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交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委托不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以及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3〕8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2〕2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12月1日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乡一体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规范和完善我市城市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居民低保”)制度,保障全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嘉峪关市金昌市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属地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五)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扶)养相结合,鼓励和倡导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
第三条 市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市发改委、统计局、审计局、人社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社区、镇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市民政局、三区、社区和镇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 居民低保标准
第四条 居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维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实行居民低保标准城乡一体化制度,农村低保对象全部纳入居民低保范围,并按城市低保标准核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居民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五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且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 (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所有成员。具体包括:
(一)夫妻;
(二) 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四)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 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低保家庭成员为国家计划内招生并在普通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为同一户口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居民低保待遇:
(一)五保供养对象;
(二)月人均收入虽然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拥有并使用机动车(残疾人用于代步机动车除外)的; (五)近三年内购买高档家用电器等非生活必需品、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六)饲养高档宠物的,或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七)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就学的;
(八)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拥有高价值收藏品、购买有价证券或其它投资行为的;(十)放弃法定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转移个人所有资
产的;
(十一)外来就读的大中专学生;
(十二)非政策性农转非在当地落户不满三年,或落户后农村承包地尚未收回的居民;
(十三)参与吸毒、赌博、嫖娼、卖淫,经教育不思悔改的;(十四)各类服刑、劳教期内人员;
(十五)参与打架斗殴、盗窃、损坏公共设施、扰乱社会治安等行为,正在接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居民;
(十六)市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社区、镇政府通过入户了解、走访邻里、向相关单位或人员调查等形式,认真核实申请人提出申请前6个月的家庭人均月收入。
第九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办人可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核算。根据申请人家庭从事生产经营的收入及其他支出情况核算家庭收入;
(三)入户调查。经办人直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四)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到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五)支出推算。依据家庭实际支出,推算家庭收入情况;
(六)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经办人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七)部门联动。市人社、公安、建设、交通、房管、工商、税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应为社区、镇政府、三区和市民政局提供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的准确信息,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性。
(八)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三)继承、接受赠予、出租或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各类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各种赡养费、抚(扶)养费;
(六)遗属生活补助、赔偿性生活补助;
(七)其他固定性、非固定性、隐蔽性和可以折款的实物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在校学生各种助学金、奖学金和助学贷款;
(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励金、补助金和荣誉津贴;
(六)因工(公)负伤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护理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慰问金、救济金;
(八)独生子女、二女节育户父母奖励金;
(九)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低保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 三镇居民家庭耕地收入计算,以低保对象提出申请之日起前一年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公式为:耕地收入=耕地亩数×农产品上年度出售价(平均亩产收入)-各项成本费用;
(二)在职职工、离岗职工、下岗人员、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市人社局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发工资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从补发的下月起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再享受低保待遇。
(三)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分开计算;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四)对确因企业破产、停产、半停产而无法全额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按实际领取的数额计算。
(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收入,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后,结余部分按家庭人口和低保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如果补偿金的结余部分为零或负数,则一次性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六)因城建、危房改造、拆迁等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七)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补偿费提前用完的(以使用凭证为依据),生活确有困难,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八)低保家庭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所得,按实际收入计算;一时难以核查的,按不低于我市同行业中等水平收入计算。
(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及自谋职业者,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一)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与父母分立户口的,在申请低保时,由父母提出申请,随父母家庭收入计算。
(十二)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十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的计算:
1.有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规定计算。无赡养、抚(扶)养协议或裁决的,按每个法定赡养、抚(扶)养人支付我市居民低保标准一半的费用计算。
2.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是低保对象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家庭月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家庭月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月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
第五章 分类施保和保障金的计算
第十四条 居民低保实行差额补助,其计算公式为:家庭月补助金额=保障人数×保障标准-家庭应计入的实际收入。
第十五条 对低保人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健康状况、就业能力、赡抚(扶)养能力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实施分类施保。
第十六条 分类施保对象:
第一类:“三无”对象。包括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第二类:特困对象。具体包括:
(一)严重残疾并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患艾滋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住院费、医药费开支较大的人员;
(三)父母均为失业人员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
(四)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
(五)赡养人没有能力赡养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
(六)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
第三类:一般对象。具体包括:在职低收入、失业和尚未就业而具备再就业条件的人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第四类:特殊对象。符合低保条件的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待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分类施保的补差标准:
(一)第一类人员按保障标准享受全额保障金。
(二)第二类人员中符合条件的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同时具备第二类(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即单亲家庭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
(三)第三类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补差标准,但对其中的中、小学在校学生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四)第四类人员中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待安置退役士兵本人收入达不到低保标准的,可以与家庭其他成员分开计算收入,单独申请。
第二类、第三类人员补差额计算公式为:调整后享受保障金额=已享受保障补差+保障标准×上浮比例。
第十八条 对低保对象家庭中的三镇“两户”(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节育户) 及城区独生子女领证户,在测算家庭人均收入时多算一人,保障金在差额补助的基础上,每户按保障标准的30%上浮计算补差额的办法施保。
第十九条 低保对象中有60岁以上老人的,在按正常计算人均低保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1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条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要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在已补差的基础上按保障标准的20%上浮计算补差额。
第二十一条 低保对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多项分类施保规定的,应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补偿额最高的一条为标准给予补助。
第六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低保待遇按照个人申请,社区、镇政府入户调查和初审,三区审核,市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
申请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根据家庭成员的不同情况,由户主本人向实际居住地的社区、镇政府提出申请,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如下材料:
1.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和养老金的证件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证明;
3.下岗职工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因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等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要提供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
6.有年满18岁以上学生的,要提供在校证明;
7.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
8.三镇居民要提交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9.三镇“两户”家庭,应提供独生子女证、二女节育证复印件和镇计生部门的相关证明;
10.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或者判决书(调解书);
11.有固定和移动电话的家庭,要提供申请前3个月家庭电话缴费单据;
12.购买商品住房和高档家具、电器及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要提供有关的购买单据;
13.从事劳务活动的(包括外地打工人员),要提供用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14.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低保待遇的审批:
(一)社区、镇政府初审。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提供齐备的证明材料后,由社区或镇政府低保专干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的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经社区、镇政府低保评议小组(成员由社区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居民代表等组成,评议人员库不少于15人,每次随机从低保评议库中抽取7人参加低保民主评议会)评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告知本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应在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公示7日无异议后,填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由社区、镇政府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资料上报三区审核。
(二)三区审核。三区接到社区、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工作,然后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三区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三)市民政局审批。市民政局对三区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审核和集体审批程序。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通知三区在社区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提供的保障金额),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下发书面批准通知书,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及时出具不予批准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社区、镇政府核算的家庭收入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局提出意见,由市民政局组织人员进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居民低保待遇,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方,只能由户主本人(多户主的由其中一户主)提出申请,其他不在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计入家庭人口,其他成员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和户籍地社区、镇政府出具的是否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证明。
(二)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之内的人户分离家庭,由户主向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日常管理,并向申请人户籍地社区或者镇政府提供有关调查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低保补助金的发放和领取:
(一)低保金从批准之日下月起计发;
(二)低保金由市民政局审核后按月发放;
(三)低保金采取以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的形式发放。
第七章 低保对象的义务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积极主动配合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工作人员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家庭收入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向社区、镇政府如实申报,并自觉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公益性服务活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市人社局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市人社局和社区、镇政府组织的就业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建立低保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对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额等重要数据及时、准确统计,逐级上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条 市民政局在每年12月底前根据当年保障资金支出情况提出下一年度居民低保资金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按时拨付,对当年结余应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第九章 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局、教育局、房管局、人社局等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优惠配套政策,低保对象可凭《低保证》在就医、入学、就业、居住、采暖等方面得到扶持和照顾。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三区、镇政府、社区要利用各种形式,对居民低保工作进行宣传,公开低保政策、低保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从事居民低保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居民认为市民政局的下列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保障条件,借故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无故减发、停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到的事项,依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嘉峪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嘉政发〔2007〕29号)和《嘉峪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嘉民发〔2009〕1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