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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3:56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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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颁布日期:1996.04.11



中央级防汛物资储备管理细则
(1996年4月11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发布)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颁发的《中央级防汛物
资储备及其经费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工作,特制
订本细则。
第二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包括:橡皮船、冲锋舟、救生船、救生衣、救生圈、
编织袋和麻袋等。
第三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所有权和调用处置权属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
室(以下简称国家防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动、挪用。
第四条 国家防办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防汛抗旱办公室(
以下简称代储单位)定点代储。
二、购置与验收
第五条 中央级防汛物资的购置由国家防办负责,按照储备定额有计划地进行

第六条 各代储仓库在防汛物资到货后,应及时会同生产厂家代表共同进行验
收,并做必要的检查和试验,发现问题要与厂方代表及时协商解决,在确认型号、
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无误后方能正式入库,验收结束后要尽快向国家防办
报送验收报告。
第七条 国家防办根据代储单位的验收报告向生产厂家结算有关费用,如在结
算后发现型号、规格、包装、外观质量、数量的问题而生产厂家不予承担责任的,
由代储仓库负责。
三、储存和管理
第八条 国家防办负责对代储单位和代储仓库的储存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和检查。
国家防办每年向代储仓库支付一定数额的储备管理费,管理费包括代储仓库折
旧费、占用费、代储物资保险费、代储物资维护保养费和人工费等内容。
第九条 代储单位要严格执行防汛物资管理及有关法规、制度,如因管理不善
等人为因素造成防汛物资损毁、丢失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代储仓库对中央防汛物资要专库专存,专人负责,健全规章制度,并
建立物资台帐和物资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防汛物资库房要求保温、防潮、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
、防鼠、防污染措施。
第十二条 防汛物资在库内要整齐摆放,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
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物质。
每批(件)物品都应配有明显标签,标明品名、编号(船号)、数量、质量和
生产日期,做到实物、标签、台帐相符。
第十三条 存放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的库房要求安装空调设备,室内温
度保持在0~28℃,相对空气湿度不大于75%。
橡皮船和橡胶救生衣(圈)在入库前要重新涂撒滑石粉:橡皮船船体和附件、
备品一起装入外包装袋中,在货架上单只摆放;救生衣(圈)每五件一捆摆放在货
架上,不得散乱堆放。
第十四条 冲锋舟在入库前要将舟体清洗干净,金属件涂敷黄油,叠放不超过
四条,下层舟体吊环内侧边用两根垫木(截面:120×100mm)支撑,舟与舟之间用
硬质聚氨酯泡沫块支垫,操舟机按保养规定养护后入专用箱存放。
第十五条 抢险救生船要按内河航运规范配备驾驶人员,保持船体和机械设备
的良好运行状态。在非汛期进行营业性运输时,要按规定提取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六条 编织袋、麻袋应按包装整齐码放,便于搬运,不得散乱堆放,下部
要设有防潮垫层;编织袋要包装完好,麻袋码放时要注意通风。
第十七条 各种防汛物资在每年汛前都要进行一次检查:
1.橡皮船要逐只做8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需要进行修理的要
及时安排修理,随船附件、备品要齐全、完好,并视情况更新修补胶水;
2.充气式救生衣(圈)做4小时以上充气试验,重新涂撒滑石粉;硬质聚氨酯
泡沫救生衣(圈)做外观检查;
3.救生船、冲锋舟进行养护、检修并发动试机,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救生培训

4.编织袋、麻袋进行倒垛、检查,投放鼠药;
5.防汛物资的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底前报告国家防办。
第十八条 代储单位在每年汛后要对库存物资进行清点盘库,核对帐目,做好
封存工作。并就当年的物资储存、管理、出入库和库存数量等情况作出总结,于11
月底报告国家防办。
四、调 运
第十九条 代储仓库在汛期要加强值班,落实装卸、运输措施,做好随时调运
的准备工作,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仓库负责人和专职保管员名单、汛期值班电话、调
运措施落实情况等函报国家防办备案。
第二十条 代储单位在接到国家防办的物资调拨命令后,要立即组织代储仓库
发货,根据当时情况确定运输方式,若联系运输有困难,要立即电告国家防办,请
有关部门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代储单位要指定专人随车押运物资,冲锋舟、救生船要求驾驶人
员随船同行;并及时将物资发出时间、列车编组或飞机航班号通知申请调用单位和
国家防办。
第二十二条 防汛物资抵达目的地后,申请调用单位要尽快与押运人员办理移
交手续、开据证明,并及时报告国家防办。
第二十三条 调运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运杂费,由代储仓库先行垫付,随后向申
请调用单位结算。
五、储备年限和报废更新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标准及试验结果,在正常的储存条件下,中央级防汛物
资的储备年限为:
1.橡皮船8年;
2.充气式橡胶救生衣(圈)4年;
3.硬质聚氨酯泡沫救生衣(圈)6年;
4.冲锋舟15年;
5.救生船15年;
6.编织袋5年;
7.麻袋15年。
第二十五条 物资的更新是指因储存年限到期或非人为损坏而报废所需要进行
的更新。
第二十六条 物资的报废和更新工作依以下程序进行:
1.由代储单位向国家防办提出报废更新申请,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储存年限
、报废理由、处理方式和残值回收办法;
2.国家防办进行核查后作出批复;
3.已经批准报废的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妥善处理,做好消帐记录和残值回
收工作,处理物资所得款项交由国家防办用于更新防汛物资。
六、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防汛物资储备,可参照本细
则执行,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防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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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

(2005年6月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分局(管理部)为贯彻落实该法作了大量的工作,普遍开展了行政许可项目的清理和细化工作。但从各分局(管理部)反映的情况看,各地在行政许可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差异,细化后的许可项目数量不一,申请材料要求也不尽相同,影响外汇管理严肃性。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认定标准,统一许可项目内容、数量和申请材料要求,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的基础上,总局重新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见附件)。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执行,不得自行添加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关于办理时限的要求,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二、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没有列明,但在分局(管理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外汇管理审批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分局(管理部)可按总局规定,参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的通知》(汇发[2004]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各分局(管理部)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和68号文规定,公示全部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实践中既可将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作为其对外公示材料,也可在本通知和68号文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公示材料。

  四、各分局(管理部)必须严格按照本通知和68号文规定,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在总局规定范围之外,自行创设审批标准或者其他实质性要求。对总局没有规定或者规范不明确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

  五、本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能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对按规定应上报总局审核批准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并提出意见后上报总局,并做好对外宣传解释工作。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04]7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以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对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为准。

  请各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做好宣传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

附表下载:
http://www.safe.gov.cn/law/law568-fj.html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大修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据铁道部和部分地区税务部门来函反映,各地在对铁路大修业务征收营业税时,存在执行政策不一致的问题。为正确执行营业税政策,现就与铁路大修业务相关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关于铁路部门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从事铁路大修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单位内部所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本单位的建筑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征税,不与本单位结算价款的,不
征营业税。由于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下属的从事大修业务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均未与本单位结算大修工程价款,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各铁路局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局范围内从事铁路大修业务,不缴纳营业税,为其他铁路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各铁路分局下属的非
独立核算单位,在本铁路分局范围内从事大修业务的,不缴纳营业税,向其他铁路分局提供大修劳务的,应当缴纳营业税。



200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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