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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6:26  浏览:8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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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07 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余府办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从事河道采砂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以下不直接管理河道采砂。

采砂办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应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区)采砂办审核后,报市采砂办,由市采砂办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条件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采砂地点所在乡、村意见;

(三)河道采砂范围图;

(四)河砂开采弃料处理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县(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依法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同意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重新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的拍卖工作,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砂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河砂资源。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费用的,责令其补交河道采砂费用,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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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户外广告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维护市容整洁美观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特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墙壁、电子显示屏、招牌、招贴、布幅、气球、橱窗等广告,或者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第三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
各级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在市政道路控制地带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建筑物上或公共绿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在未开发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三部门同意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其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性广告。
第五条 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须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申报,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证明文件。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依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
第七条 各类招贴广告应交招贴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并张贴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招贴广告专栏内,严禁在其他地方张贴社会招贴广告。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户外广告的设置安装应当牢固、安全,并使用规范化文字,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影响市容观瞻和破坏园林绿化。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的广告必须保持完整、美观,对残缺不亮的霓虹灯广告和脱色、破损、陈旧、过期、闲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条 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第十一条 依本规定设置的户外广告,除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根据户外广告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凡利用财政投资的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人行天桥、公共建筑物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收取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场地使用费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广告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发布或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采用垄断或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在社会招贴广告栏外张贴社会招贴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破坏园林绿化,或脱色、破损、陈旧的,责令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维修、翻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发布不符合规格的户外广告或相连的户外广告不整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城市管理部门,或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市广告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8日

海南省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海口机场是我省对外开放的航空口岸。担负着接待大量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国内外各界人士入出境的繁重任务,口岸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我省以至国家的声誉。为切实加强对海口机场口岸的统一领导和综合管理,进一步密切各单位之间的协作,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确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或者入境飞机旅客离开机场之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准撤离岗位。

二、由民航海口站负责向联检单位及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或机号、任务性质、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海口时刻等。执行中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临时加班应当提前五天通报。如因飞机误
点,包机单位应当免费提供误餐给现场的联检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由民航部门会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制作录音带提供海口至香港、海口至曼谷、海口至新加坡等包机航班,要求班机在每次入境前由机组服务人员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边防、海关的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以
加快旅客下机后办理验放手续的速度。联检单位应当将足够的单卡交给民航有关部门。
四、对入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应当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联检人员和民航值班人员(各单位一人)要在抵港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卡。未经卫生检疫,旅客与机组人员不得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一般边防二人、海关二人、卫生检疫二人、动植物检疫一
人)登机清舱查验,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在联检期间,除由机内开启货舱门的人员和食品公司交接人员、机修人员同时登机之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登机。
五、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能在二十分钟内取到行李。
六、在联检厅隔离区内(包括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应当交给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由民航部门交给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旅客携带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有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检疫。贸易性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检,经检
疫合格,海关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民航货运部门应当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装载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专机舱,需要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不经民航仓库,从客机坪直接取走的入境贸易性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客机坪监督管理。飞机上清除的垃圾,一般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垃圾场负责监督处理;如发现人类传染病时,其垃圾、粪便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共同负责监督处理。
八、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客舱在飞机起飞前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之内进行,货舱在飞机到位后进行。清舱查验后,即可上客和装货。上客和装货时间由民航部门决定。
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机修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部门同意。
上客和装货完毕,经联检单位认可,并由边防检查站通知民航部门后,飞机方可起飞。
九、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民航货运部门或者机组人员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查验和鉴定工作,在民航仓库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此验放。
民航货运部门或机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海关、商检部门赴现场进行查验和鉴定,以便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者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
、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
十、旅游部门(包括港澳旅游公司)需要开展包机业务时,必须先向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的意见给予批准后,旅游部门才能同民航签订包机合同。否则,联检单位不予承担检查检验任务。凡增加航班(除正式航班外),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参加口岸联检加班的工作人员适当补贴。
十一、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机场口岸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国家规定的制服,佩带臂章、胸章;其他人员必须凭统一规定的证件,衣着整齐。否则不准进入联检厅、停机坪、客机坪等控制区。
迎送人员一般不得进入隔离区。
对副部长级以上高级官员率领的外国官方代表团以及其他身份较高的外宾,迎送人员可以进入隔离区,但人数要从严掌握。除迎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超过五人。迎送人员进入隔离区,凭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发给的隔离区通行证,由机场贵宾接待室派专人引导,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十二、口岸各单位在联检厅设置的标志,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旅客使用的椅子等由民航部门购置管理。联检厅内的用水、用电、电话由民航部门负责提供。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讲究文明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奉公守法,积极做好各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统一对外。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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