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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5:12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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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61号

2001-10-3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推动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现就企业改革中有关转制重组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公司制改造
  公司制改造,是指非公司制企业按照《公司法》要求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经批准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在公司制改造中,对不改变投资主体和出资比例改建成的公司制企业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对独家发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发起人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国有、集体企业经批准改建成全体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对其余涉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征收契税。
  二、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改建为一个企业的行为。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企业存续,其他企业解散的,为吸收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原各方企业解散的,为新设合并。
  企业合并中,新设方或者存续方承受被解散方土地、房屋权属,如合并前各方为相同投资主体的,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三、企业分立
  企业分立是指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的行为。分立有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形式。原企业存续,而其一部分分出、派生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企业的,为存续分立;原企业解散,分立出的各方分别设立为新企业的,为新设分立。
  企业分立中,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不征契税。
  四、股权重组
  股权重组是指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更的行为。股权重组主要包括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两种形式。股权转让是指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增资扩股是指公司向社会公众或特定单位、个人募集出资、发行股票。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企业破产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的,征收契税。
  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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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09〕2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
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

  为了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就我市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的企业退休人员(以下简称“持证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提出如下意见:
  一、奖励对象
  一次性奖励对象为1996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退休时按新老办法对比后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含终身无子女的企业退休人员,下同)。
  符合上述规定的持证退休人员已死亡的,予以补发,一次性奖励金由其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领取。
  二、奖励标准
  常州市市区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的标准为每人3600元;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的标准按其未足额享受的比例对应享受。
  三、资金来源及实施
  (一)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市区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不再由企业承担,改由各级财政承担。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所需资金先由市财政垫支安排,再按企业属性由市与区分别承担;武进区所需资金由武进区承担。
  (二)2008年1月1日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来源,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文件执行。
  1. 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支付,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2. 依法实施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
  3. 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待省政府进一步明确后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三)武进区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资金的发放,由武进区组织实施。
  (四)部省属企业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资金来源及发放,由其所在企业自行组织落实。
  四、办理程序
  (一)市区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的申领程序:
  1. 申请。持证退休人员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加发5%养老金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申领表》,提交申请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职工退休养老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等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持证退休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领取养老金的社保经办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到市人口计生部门设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常州市健身路27号)的窗口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持证退休人员已死亡的,由其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或直系亲属证明、持证退休人员的死亡证明及上述相关材料到市人口计生部门设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管理站(常州市健身路27号)的窗口办理相关申报手续。
  2. 受理。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当场核对申请材料,并将经核实的相关证件的原件退还申请人。为方便申请人,可以在社区居(村)委会设立代办点。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及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上报区人口计生部门。
  3. 审核。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一次性奖励信息系统,编制享受《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奖励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
  4. 公示。经审核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的,材料返回区人口计生部门,由所在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填写《常州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奖励名单公示表》,在所在街道(镇)和社区居(村)委会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经审核不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的,由市人口计生部门出具《不符合一次性奖励对象通知书》,交区人口计生部门通过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送达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5. 发放。一次性奖励金从2009年起分四年发放到位,其中2009年发放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0年发放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1年发放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2012年发放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
  财政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根据审核确定的奖励资金数额划拨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通过持证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的银行账户代为发放。对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市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奖励资金数额划拨到市人口计生部门,由市人口计生部门通过新建立的银行卡发放。
  在市区的部省属企业一次性奖励金发放方案需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二)市区2008年1月1日以后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金的申领程序:
  1. 申请。本人退休前凭《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向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申请。
  2. 公示。企业、个体工商户初审并公示5个工作日。
  3. 发放。公示无异议的,由企业、个体工商户于持证退休人员退休时一次性直接发放给本人。
  4. 备案。企业、个体工商户于次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所在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一次性奖励人员名单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街道(镇)人口计生机构备案。区人口计生部门对属地企业、个体工商户一次性奖励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数据汇总,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备案。  
  五、组织管理
  (一)加强领导。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工作。
  (二)宣传培训。各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对持证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工作的宣传,使广大群众了解有关政策规定。人口计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对参与对象确认和资金发放等工作的人员组织专门培训,明确要求,把握政策,严格程序,规范流程。
  (三)组织实施。人口计生、财政、劳动保障、国资等部门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周密安排,有序推进。
  (四)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监察、总工会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及时兑现一次性奖励金,切实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相关规定
  (一)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65号

2000年9月1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大、中型企业、厂矿:

现将《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晋城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加强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根据《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受的地震影响做出评价,并确定以地震动参数和地震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作为工程抗震设防依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建设部门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工程是否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程序办理。

(三)检查一般场地条件下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四)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是否有省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

(五)监督、检查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检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是否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经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

(七)审核有无越权或擅自出具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六条 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设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自职责积极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应例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内容,在工程项目设计前进行。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以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八条 工程业主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地震进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到现场核查工程场地位置和场地条件,并决定是否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市级或市级以上的工程项目,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应到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属一般场地条件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在一般场地条件下,应当按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

(一)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所建设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火灾、爆炸、有毒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第十一条 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地区和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行政主管部门向工程业主出具《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通知书》;工程业主按照自愿委托、协商服务的原则,委托有评价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机构,必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级别规定的业务范围是进行评价。

未取得《工程场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承担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评价机构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之前,应到场地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进行评价工作。

未登记或未查验资质的评价机构,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按《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属国家或省立项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核准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审结果证明后,工程项目业方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属市级或市级以下的工程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后,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标准审批书》、工程项目业主方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评审批准后的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在工程设计、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规定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西省防震减灾暂行条例》和《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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