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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55:39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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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境自用物品征免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非贸进口物品增值税、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鉴于办法正在制订中,在未出台前,为便于海关操作,经商国务院税委办,暂按以下处理:
一、对在海关免税限量(限值)内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自用物品,免征关税同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超过免税限量(限值)的,海关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征收进口税(其中已含增值税)的同时,另代征消费税。
二、对旅客在境内各类免税外汇商店及通过“在外售券、境内取货”形式购买的自用物品,海关比照上条原则办理。各免税外汇商店及“售券”业务经营单位运进供应海关规定对象购买的物品,在存放保税仓库时,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三、对供应出境旅客的口岸免税店运进的有关物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99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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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贸部 财政部 公安部 商业部 总参谋部关于在反走私斗争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指示

197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外贸部、财政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参谋部

一、略二、走私案件的处理
各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及有关走私物品,在设有海关的地方,交由海关处理。在未设海关的地方,交由县市一级税务局依据《暂行海关法》和国务院1958年6月2日批准的《处理走私案件十项原则》进行处理。(边远地区,一般案件也可由县市税务局授权所属税务所进行处理)其他部门均无权处理。
内地市场非法倒卖外货的案件,有关外货是走私进口的、外国驻华机构及外籍人员私自出售免税进口的和私自出售经海关特许免税、减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如礼品、过境旅客或者入境短期旅客所带必须复运出境的物品),应作为走私,由海关或税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物品(包括查不清来源的)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违反市场管理的规定处理。
凡公安机关侦破的重大走私案件和以走私为掩护的政治性案件,需要对人犯进行起诉时,由公安机关将人犯和全部赃证物品移交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定案后,应将非构成政治罪行的物品交由海关或税务部门处理。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犯,需要逮捕判刑的,应按现行规定由公安部门逮捕和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处。依法科处罚金或追缴价款的走私案件,受处分人有能力交付而抗延不交的,可移送法院,由法院依法判决追缴。
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查私中查获的政治性案件和发现可疑政治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海关和税务部门没收应予变价的走私物品,必须严格按照《海关处理没收物品办法》的规定,交由指定的国营公司收购,国营公司不收购的,可以委托信托商店出售,严禁“开后门”擅自变卖或购买。三、略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厦工商广[2005]4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广告经营单位: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同时,为做好《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已配备广告审查员的,请持单位证明函和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地址:镇邦路24号三楼,联系电话:2104966)重新登记。

  二、广告审查员已调换工作单位的,须持新工作单位证明函及原广告审查员证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办理变更及登记手续。

  三、未配备广告审查员的单位,须指定专人到市广告监测咨询中心报名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待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具体换证时间另行通知。

  五、自4月1日起,《厦门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厦门市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和《厦门市户外广告备案登记表》将使用增设广告审查员意见栏的新表格,原有表格不再使用。新表格请自行到厦门广告网(www.ad189.com)下载使用。

  广告审查员办理登记、变更及报名工作务必在3月31日前完成。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广告审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广告审查制度,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行为,促进广告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审查员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审查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广告审查工作要求的广告审查人员。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广告审查员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并对广告审查员数据库实行智能化管理。同时,根据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对广告审查行为实施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委派其内部一定数量的广告审查人员参加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工作。

  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包括定期法规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对违法问题严重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审查员进行集中培训。

  第五条 对按照统一教材经过定期法规培训或集中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必须经过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第七条 广告审查的范围,是指广告创意稿、广告设计定稿及制作后的广告品、代理或者待发布的广告样件。

  广告经营、发布单位涉及广告审批核准方面的有关事项,原则上应交由本单位广告审查员办理。

  第八条 广告审查员按照下列程序审查广告:

  (一)查验各类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证明文件不全的,提出补充收取证明文件的意见;

  (二)核实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广告内容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审查广告整体效果,确认其不致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五)检查广告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六)签署对该广告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修改的书面意见,并负责建档。

  广告审查档案应自广告最后一次发布之日起保存二年供备查。

  第九条 未经广告审查员签署意见的户外广告申请,属于内容不规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行计分制。计分基数为100分,只扣不加。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员,按下列标准予以扣分。

  (一)所在单位未经申请批准或备案,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而广告审查员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的,每则广告扣15分;

  (二)未严格审查广告内容或弄虚作假,发布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等违法广告的,每则广告扣20分;

  (三)未按规定参加广告审查员培训的,每次扣5分;

  (四)所在单位从事其他广告违法经营活动被行政处罚的,每件扣5分;

  (五)未按规定要求签署审查意见的,每条扣5分;

  (六)未建立广告档案或未按规定年限保存广告档案的,每则广告扣10分。

  第十一条 广告审查员当年内被扣分值累计达50分以上的,因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相应的法规培训,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广告审查员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自行失效。

  (一)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取得《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后,经通知连续三次参加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三)逾期培训经催告后无正当理由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培训的;

  (四)《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被依法认定为自动作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已丧失“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管理人员”条件的广告经营单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经营条件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自动失效《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及其证书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告。

  第十五条 广告审查员调换工作单位,应凭被聘单位的介绍信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广告审查员培训合格证书》丢失须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稿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六条 根据对广告审查员履行职责实行计分扣分制的考核情况,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进行考绩排序,并在红盾网和厦门广告网公布一定比例的绩优与绩劣的广告审查员名单,分别给予表扬鼓励或者批评教育。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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