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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23:20  浏览:9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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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84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加深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的愿望,为促进两国社会主义的国民经济建设,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经济的需要与可能,发展经济技术的长期合作,其目的在于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各合作方面的经济效益以及扩大相互间的货物交换。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经济技术合作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工艺、生产技术知识的研究、交换和转让;
  (二)共同感兴趣的项目的设计、建造和改造;
  (三)相互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技术人员;
  (四)生产协作;
  (五)在第三国项目承包和服务方面进行咨询和技术合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的合作,由两国有关机构根据他们依照本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以及两国有关部门签署的其他文件订立的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执行。
  相互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价格,由两国有关机构间以主要世界市场的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

  第四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指合作范围内的工艺、技术设备、生产专有技术,技术文件以及共同研究的成果不得向第三国转让,但本协定第三条所指合同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另按有关议定书成立的中国捷克斯洛伐克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监督实施本协定。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七条 本协定期满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未履行完毕时,本协定继续适用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在布拉格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博·乌尔班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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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重建委第3次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进程,建立健全科学的灾后重建项目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川府办发电〔2008〕163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灾后重建项目是指纳入实施规划、使用灾后重建资金、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项目,包括城镇公用设施、农村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场服务体系和生态重建项目(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分为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和企业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不含贴息资金)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利用国外紧急贷款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审批制。工商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实施规划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实施规划、重建项目和资金安排的衔接,严禁灾后重建资金安排实施规划外的项目。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灾后重建项目实行行政监察。督办室、经委、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是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比选)以及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审计和固定资产移交等。

第八条 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8〕580号)及市发改委《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广发改投资〔2008〕137号)的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先行核实项目建设性质、核定项目建设内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对需报省审批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市县(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灾后重建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要求,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实施方案、概算投资及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第九条 鉴于实施规划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备案,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较为紧迫,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应合理简化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实施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需变更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的,应编制项目建议书,由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或报省发改委审定备案。

对口援建项目的审批,可以参照省发改委、省经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5〕440号)的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其它审批程序由受援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港澳援建项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实事求是核定项目投资,严禁不切实际、贪大求洋和搞“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凡可研报告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联合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农业生产设施、乡镇卫生院、计生站、文化站、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劳动保障所、社会福利机构、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灾害治理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可集中打捆、分类编制可研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应按有关规定从速办理。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管理、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明确责任、强化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灾后重建项目,应严格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的规定执行。对应急或特殊的建设工程,经上报市审批同意后可采取严格的应急邀标比选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从严掌握不招标不比选应急工程范围。应急工程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川府发〔2008〕21号和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广府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应在事后15日内将项目招投标情况通过网络报省发改委和省监察厅(省招监办)备案,各县区发改和招监部门要共同做好信息公开网络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督执法职责,加强对灾后重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招投标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从重从快查处,确保灾后重建工程建设的质量。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参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和分省包干方案的请示》(财建〔2008〕701号)的规定,财政会同发改部门应分类研究制定同级灾后重建资金匹配原则和平衡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原则上必须进行预算评审。各级财政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评审报告下达项目工程预算。如项目不具备预算评审条件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较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采购。预算审定额作为招标(采购)最高控制价(标底)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需超过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要施工合同和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合同在签订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正式合同在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储存、专帐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通过采购专户拨付。

(一)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但一次性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实施规划中中央基金的50%;

(二)对一般维修加固在具备相应资料(维修加固方案及概算等)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三)工商企业恢复重建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的规定执行;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监管。拨款程序按重大项目拨款程序办理,即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五)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按财政性投资总额15%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六)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对灾后重建资金原则上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项目单位弄虚作假、套取灾后重建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要统一规划,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坚决杜绝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坚持分类实施。对可以分解落实到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农业生产和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防灾减灾、生态修复、环境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等重建任务,主要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对交通、能源、重大水利工程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以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要求低、劳动密集性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对拟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同时,要在市县(区)新闻媒体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灾后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建立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川发改项目〔2008〕718号和川发改项目函〔2008〕960号)及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质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加强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广震监发〔2008〕16号)要求,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要根据资金来源优先启动主要功能建设,严禁负债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应严格执行涉及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灾后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稽察办《关于加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川项目稽察〔2008〕5号)要求,重点对工程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项目概算控制、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检查稽察。

第三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整改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改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发改部门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按照项目分类实施的规定,分别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对县(区)部分项目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验收条件,主要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质量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验收标准,应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验收组须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申请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后期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项目审计



第四十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概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七)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计划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有关单位应将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审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所有灾后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结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国家、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


通知
现将《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西省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的合理形式和途径”的要求,为了理顺产权关系,规范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行为,探索国有资产管理与经营的合理形式和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的途径,特制定本试
点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经省政府批准,专门从事国有资产资本经营,不从事直接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企业法人。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组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不承担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
(二)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维护所有者权益,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
(四)防止垄断,公平竞争。

第二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设立
第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暂由省人民政府以国有资产授权设立,授权其经营的国有资产净额合计一般不低于3亿元。
第五条 试点单位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试点申请报告,同时报送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
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试点单位和拟列入授权范围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情况;
(二)要求授权经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强产权约束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设想和措施;
(四)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优化配置国有资产,提高整体运营效益的初步规划。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
(一)名称和住所;
(二)注册资本额;
(三)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名称和占有的国有资产价值额;
(四)权利与义务;
(五)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六)财务管理制度;
(七)其他。
第六条 试点单位的申请报告、公司组建方案、公司章程经省体改委会同省经贸委、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国有资产授权范围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授权经营的具体手续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办。
第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是当时在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中持有产权的以及自身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授权经营和投资设立的全资企业行使下列出资者权利:
(一)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领导体制,任免(聘任或解聘)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并对其进行考核、评价和奖惩;
(二)依照国家规定,对全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资产评估,核实资本金,并组织产权登记;
(三)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经营方针;
(四)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包括全资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与外商合资合作、承包和租赁等,并在整体公司制改造或整体与外商合资合作时,作为该企业的持股单位;在整体承包、租赁关系中作为发包人和出租人;
(五)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的产权变动,包括以产权交易主体身份出让全资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并收取出让净收入;
(六)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并收缴解散企业应归本公司所有的剩余财产;
(七)依照国家规定,决定或批准全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方案,可以采取增加资本金的形式留给全资企业使用,也可以按一定比例或全部收缴上来集中使用;
(八)依照国家规定,将产权出让净收入、投资收益和法律允许的融入资金,进行资本的再投入,同时,审批全资企业对外的重大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的决策;
(九)向全资企业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补充。
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按《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保值增值指标;
(二)认真清查授权经营范围内的和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核实资本金,并汇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报送资产统计报表;
(三)履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单位的职责,按照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经营情况和报送财务报表;
(四)根据省政府规定,上交应上缴的产权收益;
(五)在资产经营形式变更和产权变动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在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具体授权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经济管理部门承担以下义务:
(一)接受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
(二)遵守行业管理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三)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
(四)依法纳税;
(五)接受同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其持有产权的企业承担以下义务:
(一)以其出资额承担财产的有限责任;
(二)尊重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不干预企业对法人财产独立支配、自主经营权;
(三)帮助企业抵制非法的行政干预和摊派;
(四)对企业提供必要的咨询。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实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立董事会,行使和承担本试点办法第三章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每届任期为3年。
董事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委派或更换。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委派单位在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设总经理。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权利。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总经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办事机构和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并报同级政府核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和投资形成并直接投入各类企业的国有资产价值额应当列为该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应当将其在持有产权的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并入资产负债表,作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对外投资,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企业的利润应当分别缴纳所得税,由企业上交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不再重复交纳所得税。经省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可以统一计交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产权的各类企业应上交给同级人民政府的产权收益,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统一上缴。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让产权或股权的净收入,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本身需要的经费报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其持有产权的企业上缴的税后利润或股利中提取;在没有上缴利润或股利时,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按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的数额,向全资企业收取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各级人民政府赋予原机构的优惠政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可继续享受,有期限的享受到期满;财政部门拨付给原机构的各项行政经费和事业费,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后,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期限继续拨付。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前原机构所属的事业单位,属于自收自支的,可以改组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全资企业,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属于差额补贴或全额拨付的,可以剥离出来,也可以继续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代管,其经费由同级财政按政府批准的期限
继续拨付。
第二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考核和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试点办法适用于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八条 本试点办法由省体改委会同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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