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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9:04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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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1993年2月22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1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199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1993年国家预算的报告;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选举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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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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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正常、安全、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产权归单位和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贮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水户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二次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具 体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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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中心控制系统、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加压设备、管网等,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维修养护等工作,保证二次供水设施运转的正常、安全、卫生。

第五条

凡需建设、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建设部门办理有关选址、用地及施工手续。

第六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市政供水管网的实际情况,选用相应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资质证书规定经营范围的设计单位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及所用材料,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不得选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

严禁将二次供水设施建在锅炉房内、住宅楼内;严禁加压供水管道与自然压力供水管道相连接;严禁锅炉、消防用水管道直接与加压供水设施相连接;严禁直接利用提水泵与供水管线相连接;严禁水箱排污口与市政排污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九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在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前10日内应向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经审查合格到卫生监督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不得随意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时停业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对间断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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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要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查。对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将水样送至具有检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配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洁。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进行一次彻底清洗消毒,清洗消毒须由具有《清洗消毒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的专、兼职管理人员,每年必须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凡不符合从事餐饮服务业人员条件的,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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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发生水质污染等事故时,二次供水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同时报告卫生监督、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部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

予表彰: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做出突出成绩和突出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二次供水设施行为的;

(三)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贮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未经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三)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四)违反本规定,危害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二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办理二次供水管理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县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普縗国家经贸委


关于解决贯彻落实劳部发[1994]72号文件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4]72号,下同)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为部分工资增长低于物价指数上涨的企业核增了工资
总额,对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持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有的地区出台企业普遍调整工资的方案,干涉了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有的地区扩大了增资范围,让亏损企业和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物价上涨的企业都同样增加工资;有的地区
超出了72号文件的规定,擅自提高了人均增资水平,加大了企业成本,致使一些企业减利、增亏。为了纠正在贯彻落实72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保证企业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纪律。接此通知后,劳动部门要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对企业增资问题进行一次认真的自查,并将自查的结果分别报劳动部、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
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72号文件执行。对于人均货币工资增长高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涨幅度的企业和未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扭亏任务的经营性亏损企业,不得列入增资范围;对于1993年人均货币工资增长低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企业,要在人均每月50
元以内掌握增资幅度。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增资额1994年在挂钩工资基数外单列,1995年同额核增工资总额基数。对于超过72号文件规定范围给企业核增工资总额和增资额超过规定指标限额的部分,应予纠正。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国家对企业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的各项措施,同时应认真落实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对于干预企业内部分配自主权的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
四、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资金列支渠道。核增企业的工资总额一律在成本中列支。凡是不符合7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资总额,要用当年新增效益工资或历年效益工资结余冲减,未冲减完的增资额从1995年工资总额基数中扣减。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不得再自行出台增资政策。



19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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