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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6:40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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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索马里国家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索马里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3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中索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增进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抄收、交换和采用对方的国内和国际新闻。双方保证在采用对方新闻时,不歪曲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无偿地通过航寄交换新闻图片。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提供图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原意。

  第三条 双方交换的新闻和图片都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索马里国家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不定。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三月十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索马里新闻和国家指导部长
     曾   涛          阿卜迪卡西姆·萨拉德·哈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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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有效的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机制,提高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整体效益,保障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特产业等可以利用的土地、草原、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农业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的综合管理应当实行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增殖、高效、可持续利用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农业资源状况负责,将农业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五条 农业资源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规划、区划、协调、保护、利用、监督、指导等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畜牧、土地、水利、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辖区有关的农业资源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农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农业资源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农业资源法律法规的宣传,提搞全民对农业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发展农业资源保护事业,促进农业资源科研及成果转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业资源综合管理、开发、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科技成果评定,其成果统一纳入省人民政府科技进步奖。

第二章 调查与区划
第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普查按国家要求由省政府责成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组织。
第十一条 农业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农业资源普查的技术规程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的技术规程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农业资源数据资料协调审核制度。
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的农业资源调查数据资料,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出现不一致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订正。
第十三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活动中,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和申报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
普查、区域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经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项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审核汇总,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农业资源档案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应当将农业资源调查数据及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禁止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和下一级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同一级专业区划和综合区划均应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区划应根据农业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必要修订。修订时应当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按第十五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农业资源区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农业资源区划制定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资源必须符合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二十条 建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制定有关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政策、总体规划和确定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农业资源开发项目,以及对农业资源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影响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制定农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农业资源质量下降,对改良和提高中低产田、草地、林地、渔业水域及其他农业资源质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扶持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植物种质资源、优良畜禽品种资源、野生物种基因资源,根据需要可设立保护点,也可以建立扩繁基地或基因库。
对需要保护的稀有、珍贵和濒临灭绝的生物资源,可以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部门制定方案,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对资源环境、生态环境和地质环境加强保护,对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要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资源节约型农业,推广采用提高农业资源利用效率的拔术和方法,促进农业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鼓励合理开发利用闲置的山岭、荒坡、荒沟、盐碱地、水域、滩涂等农业后备资源。
农业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可持续发展和因地制宜的原则进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农业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农业资源质量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业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对农业资源状况进行评价并发布农业资源状况公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区划、专业区划实施情况和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或决定,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立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
监测工作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监测重点以农业资源整体质量和数量状况为主,根据需要及时开展专题、专项监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状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建立农业资源数据库和项目库,妥善保管农业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各项成果、数据、资料。
第三十四条 各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科技人员参加与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有关的调查、评价、论证、审议等活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农业资源使用单位在资源使用方向上发生争议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资源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由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争议,报上一级共同主管部门处理。
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各方不得改变农业资源利用现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或农业资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农业资源区划的;
(二)不执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监测和评价制度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开发规划所确定的方向和途径,造成农业资源损失的;
(四)各业之间使用农业资源方向的争议解决之前,争议一方擅自改变利用现状的;
(五)拒绝接受对农业资源使用与保护情况的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未经批准或滥用职权批准占用农业资源的;
(七)泄露、出卖秘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业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89)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督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矿山管理法规。结合我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下同)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国有矿山企业除遵守《矿产资源法》等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行政区划和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调动城乡集体或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积极性,认真执行上级有关矿业开发的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因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加强对个体采矿者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工作,促使他们依法采矿。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后,方能在划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嗾权不受侵犯。

申请采矿,应以节约用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林地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金昌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输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由省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不包括新建矿山),由市矿管部门审查采矿申请登记工作,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矿管部门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申请开采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矿段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都应向资源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凡申请开采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者,应向矿山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国有矿山同意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凡乡镇集体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和已关闭矿山的残留矿体,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由县、区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包括砖瓦用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矿管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矿或与本市乡镇集体或个人合资办矿和跨县、区边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除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外,应向市矿管部门及所在地的县、区矿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以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报送: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的文件;申请报告及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二、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须具备必要的办矿条件。
一、有基本可靠的矿产资源和相应的地质资料,采矿范围明确,无矿界争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
二、有合理简要的开采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三、有与办矿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四、有一定的办矿知识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由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机关的书面通知及出具的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地县、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批准的矿界,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至指定标高为限,不得随意超越;国家、省对煤的采井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订。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划定的矿界进行采矿,如需变更范围,应向原批准机关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并会同安全、环保、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能终止采矿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或个人,应积极安排生产,从发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施工生产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准买卖、转让、出租和用作抵押,如若遗失或损坏,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注销,并重新补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视资源等情况为准,一般1—3年,最多不超过5年。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提前十天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申请登记采矿、办理或换发采矿许可证者,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双重责任和义务,正确处理采矿与保矿的关系。
采矿应遵循采矿程序,实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开采原则;严禁先挖后埋,乱挖滥采,应做到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证安全生产.认真执行采矿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同时采矿应制定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应令其关闭。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二十五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社会需要组织生产;凡纳入国家计划的矿产品,采矿单位应保证完成任务;具有特殊用途和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由指定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需要,经批准在已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山(已取得采矿权的),开办国有矿山或进行地质勘探时,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应关闭撤离或迁至其它指定地点采矿,不得借故拖延,国有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特别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采矿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矿产资源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市政府为贯彻上级法规而制定的措施和办法;
二、参与制定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掌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指导县、区矿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五、按职权范围申报、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配合有关部门核定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六、组织交流矿管工作经验。
市级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矿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矿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矿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测机构,小矿山应争取配备一定的地测人员,负责地质编录,监督、检查、指导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安排本地区的矿业生产,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培养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工业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及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广泛的技术、经济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并可采取经济协作和联合办矿途径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应给予支持,根据条件和可能给予发放低息贷款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偷、漏、拖欠税款。
征收矿管费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矿管费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管理,而不能挪作他用。
税务、工商、矿管部门,应按规定征收税、费。除此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采矿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者,应按规定尽快申请登记,补办一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我市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惩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省内跨市境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七、不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者。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不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聚众进入矿区,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其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本市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省规定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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