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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8:3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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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三月九日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九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三)土地用途和其他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支付日期和支付方式;
(七)土地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崐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申请批准,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通过租赁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投资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并说明理由,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要求提前终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应当在3个月前通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无偿收回租赁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注销登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租赁国有崐地使用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依法取得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民死亡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可以由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可以将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者抵押。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转租、转让、抵押其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第三人依法签订转租、转让、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变更、抵押登记。转租、转让、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土地使用权仍由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者享有,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一条 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租、转让、抵押;转租、转让、抵押租赁的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租、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查封或者诉讼保全的;
(二)属于共同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租人书面同意的;
(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人享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合同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
第二十四条 租金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擅自调整租金标准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违反规定强行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收受当事人贿赂的;
(五)侵占、挪用、贪污租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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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探析

宋君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则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文就“诉讼时效”应为当事人“抗辩权”的法律理论进行探析。
  目前,理论界以及司法实务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消灭。如,“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法定期间届满,丧失其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只丧失了权利人的胜诉权,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自己的主张而作出判决的胜诉权,失去的是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是公力救济。更确切地说,罹于诉讼时效的后果,是权利的国家强制执行力消灭。但是,我们发现上述说法在理论上存在着缺陷,对于诉讼时效制度实际运行中的许多问题并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
  一、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
  第一,实践中,虽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然起诉至法院,而义务人亦以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债务。然而,实际生活中,更多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当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债务时,义务人直接以时效对抗权利人,权利人因此也就不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其间根本无需牵涉到诉请法院判决的问题。而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权利人请求法院的“诉权”。“诉权是程序权利。所谓程序权利,表现为,诉权只能在诉讼程序上行使。诉权只能向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提出,而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与诉权结合发动诉讼程序的机制,除了在诉讼程序上运行外,不能有其他。换一个角度说,诉权不能任意向不确定的对象提出,而只能向特定的能够操作诉讼程序的法院提出。” 如此,我们便可以看出理论上的学说与现实生活之间的一种背离。按照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权利人请求法院予以强制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消灭,故其请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请求不能实现。但是,就权利人直接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言,由于其“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并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正当性,理论上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多是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也直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予以拒绝,而对于诉讼时效确已届满的权利,权利人一般也不会再诉至法院,徒增烦扰。那么,我们是不是应当因为义务人并没有在诉讼程序中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因而就否认这种社会通行做法的实际效力呢?我们认为,法律的作用在于认同社会通行的观念、做法,而非强求社会屈从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如果认为社会上通行的这种当事人之间直接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是无效的,而必须将这一事实交由法院作出判断,那将是一种画蛇添足、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与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届满是否可由法院主动援引的问题,过去,我们学术界曾经认为应当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不限于当事人的自我主张。但是,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法庭不待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背民法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利于人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种观点也已经日益为实务界所接受。所以,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典建议稿第191条、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第148条均规定,时效必须由当事人自行主张,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
  然而,根据“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法院据以给予权利人的利益以强制保护的权利。如此,胜诉权的有无直接决定法院应否判决权利人胜诉。既然胜诉权在决定法院判决的内容方面具有如此巨大的作用,是权利人应否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基础,那么,为什么不允许法院主动地对权利人的这一权利是否存在进行审查呢?请求法院给予强制保护的权利是否存在,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即应获得胜诉的判决,无即应获得败诉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应当以客观的权利事实状态为依据,而不应当因为当事人是否有主张而有所改变。更何况,依“胜诉权消灭说”,胜诉权是权利人请求法院给予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基础,所以,法院更应当有权力和职责主动地查明权利人权原的实况,而非消极地受制于当事人是否主张时效利益。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胜诉权消灭说”在逻辑上的不严谨以及和现实生活状况的脱节。按照逻辑推演,此说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时效期间,然诉讼时效制度运行的实况却是不允许法院主动地援引,而必须受制于当事人的自由主张。
  二、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各国立法中所持的观点。如德国民法典(2002年版)第214条第1款规定:“在消灭时效完成之后,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台湾民法典第 144 条第1款规定,“时效完成后,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依此立法例,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后,债务人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可以以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请求权。“抗辩权发生说”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权利人的权利而言,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不存在所谓的“胜诉权”消灭之说。但是,对于义务人而言,这时因为诉讼时效的届满而使其获得了一种对抗权利人请求权的抗辩权。这是一种永久性的抗辩权,虽然权利人的请求权并未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发生任何变化,但是,由于义务人抗辩权的取得,使其请求权将再也不能够实现。此项抗辩权成为阻止权利人权利实现的“终结者”。当然,抗辩权属于权利的一种,权利是否行使属于权利人自由行为的范畴。因此,如果义务人行使了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权利人的权利将因此而不能实现;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抗辩权发生说”简单而又清晰地用请求权与抗辩权之间的对抗关系解释了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状况,而且,此理论可以圆满地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运行中的种种实际问题。我们就前面所述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说不能合理解释的两个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实践中当事人自行主张适用诉讼时效的合法性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届满是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而抗辩权是义务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所以,义务人自然可以在法庭外,在权利人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予以援引,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权利人在义务人援引抗辩权之后,知道,即便诉诸法院,也会因为义务人继续行使抗辩权而使其权利无法实现,故也就不会再起诉至法院了。这样,诉讼时效制度的功效就在当事人自行主张权利的自治空间内得到了实现。当然,如果权利人起诉至了法院,义务人也可以在法庭上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请求权,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实现,这也是其享有抗辩权后行使方式的一种。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不仅可以解释义务人在法庭上主张时效利益,对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而且,也可以解释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当事人之间自行主张诉讼时效利益的社会生活实况,使法律理论与社会现实相统一。对于当事人之间自行引用诉讼时效的效力,各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学说和判例均持肯定的态度。“在我民法(指台湾民法),法院以外之援用,亦应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如债务人于审判外受给付之请求,而为拒绝给付之抗辩,于审判上自得主张其于审判外已为时效之抗辩。依德国民法解释,法院并得以之驳回诉讼之理由。”
  第二,关于法院应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诉讼时效届满抗辩权发生说,诉讼时效届满以后,只是使义务人产生对抗权利人的抗辩权,而此抗辩权性质上属于义务人的民事权利。既然为义务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人就应当享有行使或不行使的自由。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义务人可以以此项抗辩权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使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同时,义务人也可以出于各种原因不行使这种对于权利人的抗辩,不行使者,则义务人仍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权利人的权利。上述两种情况应当说都是义务人在获得抗辩权之后所享有的自由选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权利人诉至了法院,法院也不能代替义务人作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决定,因为决定是否主张诉讼时效,是否行使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和自由,法院也不能越俎代庖,替义务人作出选择。所以,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私权性质的抗辩权出发,我们可以完全合理地推导出诉讼时效利益“只能由当事人自行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引”的结论。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各国立法均明确规定时效利益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援引,不允许法院主动适用。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 在论证了“抗辩权发生说”的诸多优势以后,我们发现,在我国学术界也已经越来越多的学者否定了“胜诉权消灭说”,而转而接受了“抗辩权发生说”。龙卫球先生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推论的诉讼时效的效果,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如果义务人主张时效抗辩,其起诉不予保护,如果义务人不主张时效抗辩,则请求权人仍然可以胜诉。” 杨立新先生认为,“学者讨论认为,这样(诉讼时效届满消灭胜诉权)的结果,实际上是使一个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行使的权利,变成了法官的权力,变成了国家的意志。这不符合民事权利的本质要求。……将诉讼时效的性质改变为抗辩权,更符合诉讼时效的本质,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减少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并且,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基地民法典建议稿中,其也将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定位为抗辩权的发生。该建议稿第245条规定,“权利人于法定期间内继续地不行使其请求权,期间届满后,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给付。”此外,第248条规定,“非经受时效利益人或者其代理人援用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以时效作为裁判的根据。但为使当事人明确其权利的存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得为必要的阐明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正式采用“抗辩权发生说”,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从而使理论能真正对于司法实践产生科学的指导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撤销“红升丹”等768种中成药地方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为了保证我国中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我部以(86)卫药字第8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全面开展中成药品种整顿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地对历年来已经审批的中成药地方品种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以解决目前我国中成药品种中存在的组方不合理、疗效不切实以
及名称各异、组方不一等混乱问题。各地根据我部通知要求及时组织有关医学药学专家对当地审批的中成药品种逐一进行了认真的医学和药学审查。经过各地初步筛选,大部分被认为是组方合理或基本合理,临床具有疗效的品种给予保留并推荐作为部颁标准筛选的品种上报我部,同时还对
一些组方不合理,临床不具疗效或多年不生产的品种,给予撤销或准备撤销批准文号的处理决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将各地已经撤销或拟撤销的“红升丹”等768个中成药地方品种(具体品种详见附件)(附件略)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对你厅(局)决定撤销的品种,即通知有关生产企业停止生产,并办理撤销地方标准的手
续。对已经出厂的品种可以限在当地直到用完为止。



198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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