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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29:33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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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业经2004年4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军事设施保护有关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宣传教育。
 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沈阳军区司令部的指导,市、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和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以及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办理。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军事设施的性质、地形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自然环境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情况下,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
 未经规定程序,不得变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的设置,不得损坏、搬移军事设施标石和标志牌。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编制、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建立开发区,对外开放地区、城市、公路、山峰、沿海海域、内陆河流航线,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开辟口岸、互市贸易区、旅游景点以及修建道路、桥梁、管线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经协调仍未达成一致的,报上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军事机关协调处理。
 第九条 军事机关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由于勘察、测量、测试等技术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向征求意见单位作出书面说明,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条 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禁止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禁止外籍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和其他非开放区域。
 人员、车辆、船舶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遵守管理单位有关通行路线、区域和进出登记审查的规定,不得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军事目标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立项前书面征求军用机场管理单位的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对未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或者建设项目设计高度超过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许可手续。
 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于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崐设施,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严禁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军用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
 第十二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飞行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堆放贮存物品或者从事放牧活动。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崐划、有组织地进行,不得损坏机场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军事港口、码头的进出航道设置浮筏、固定网具等从事水产养殖活动,或者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建设、设置非军事设施。在水域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妨碍军用舰船的行动,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非军用船舶进入军事港口、码头避险,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临时停靠或者锚泊。避险船舶上的人员,不得对军事目标进行摄影、摄像、描绘和记崐述,未经管理单位批准,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五条 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和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且己封存的作战工程,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六条 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爆破、采石、采矿、采伐林木、开荒、取土、挖沙等活动,不得设置强电磁设施或者在作战工程上空架设高压输电线。
 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标志的,不得危及、妨碍作战工程使用效能和改变作战工程周围的地形地貌。
 第十七条 地方经济建设项目,应当避开作战工程。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将作战工程作报废处理或者改作民用的,应当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选择涉外项目建设地点时,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与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师级以上主管机关和当地有关国家机关,共同商定确保作战工程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保护距离、措施。
 第十九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以及输电、输油、输气、输水管线,不得在其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设备,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军用通信电线、电(光)缆;
 (二)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设置或者使用发射、辐射电磁信号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三)在地下电(光)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强的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光)缆腐蚀的建筑物;
 (四)在江河、海底电(光)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光)缆安全的活动;
 (五)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堆物;
 (六)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等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七)向电杆、电线、隔离子射击或者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
 第二十一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施工、架设线路、铺设管道、兴建水利和农田设施、植树造林、采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并采取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团级以上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的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一提供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军用机场净空保护标准、军用电磁环境保护间距标准、军用地下(水下)管线位置、枢纽台(站)位置和具体保护要求等资料。有关人民政府对军事设施的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闲置的军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等非军事目的的活动。
 申请利用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说明拟利用的军事设施位置、数量、用途,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报上级机关审批。上级机关批准同意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军事设施,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利用范围、期限、用途、设施维护、经济补偿和中止协议条件等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使用军事设施,确需改变使用范围、期限、用途的,应当与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协议。
 在紧急战备情况下,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有权中止协议。中止协议,应当提前通知利用单位和个人,并按照实际使用日期,相应减收费用或者返还已经收取的费用。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作战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作战工程的战术技术性能,不得对利用的作战工程进行拍照、录像和标绘,不得改变使用用途、转租他人或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战工程内部。作战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对利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作战工程维护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经济建设需要,将作战工程报废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同沈阳军区协商办理。
 作战工程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所涉及的;
 (二)经济建设确实需要又不能避开的;
 (三)对该作战工程所在工程体系的整体效能和附近其他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无严重影响的;
 (四)对国家或者地方经济建设有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七条 作战工程被批准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根据作战工程性质与规模、现行价格等情况,协商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并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在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前或者未按照补偿协议履行前期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处置作战工程。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崐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在保护军事设施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履行保护军事设施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在自然灾害中抢救军事设施或者制止破坏军事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或者破坏的;
 (三)对保护军事设施提出合理建议,经采用有显著成效的;
 (四)检举揭发破坏军事设施违法行为或者为侦破破坏军事设施违法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可以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及其他物品,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和作战工程内部的;
 (二)擅自启用作战工程的;
 (三)对军事设施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 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按照《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下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盗窃、损毁或者指使他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
 (二)盗窃、损毁军事设施界线标石、标志牌、障碍物和其他附属设备的;
 (三)为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提供作案工具或者窝赃、销赃的;
 (四)对盗窃、损毁军用设备、设施的行为知情不报或者包庇有关违法人员的;
 (五)盗窃维修军事设施的物资和器材的;
 (六)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作战工程,是指未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坑道、永备工事以及配套的专用道路、桥涵、管线以及水源、供电、战备用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28日发布的《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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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劳险字[1997]17号


各盟市劳动(劳动人事、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险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厅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通知》(劳部发[1995]41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医疗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劳动者。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参加当地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 自治区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地区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驻呼自治区直属、中央军办企业的生育保险由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盟市属企业以盟市为主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原则,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三、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具体比例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测算确定但平均费率一般不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0.6%-0.8%,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时,企业应须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筹项费用支付状况,生育保险费率每三年调整一次。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金。

风险储备金按生育保险基金10%的比例提取,其中,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风险储备金的5%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为自治区级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时无力缴纳的,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职工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破产、拍卖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清偿缴纳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企业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l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23周岁零九个月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七天护理假。

  第十三条 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或计划内流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生育津贴和护理津贴按上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和职工产假(护理假)计算。

  二、女职工产前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称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报销。正常产一般为700元至1000元,难产为1400-18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80元,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不超过200元;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为400-600元。在上述限额标准内,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特殊情况,持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报销金额,可适当超过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自治区劳动厅报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涨情况对生育保险待遇水平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由所在单位持准生证、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生育者个人身份证、独生子女证及有关诊断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领取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榔用。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审定。

  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企业缴纳、支付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直接到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必须在30天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社会保险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津帖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追回其全部虚领,冒领金额,并按非法所得处以两倍罚款,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企业截留或挪用职工生育津贴(或护理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并按国家规定的利息支付赔偿金;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和摊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正,造成资金流失或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保险基金。对主要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本盟市实施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OO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草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种管理,规范草种品种培育与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培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草种质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草类植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实、根、茎、苗、芽等,但不含花卉、中药材以及省农业、畜牧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主要用作绿肥的草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草种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从事草种品种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输出草种种质资源以及草种进出口的检疫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省畜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草种工作;市(州)、县(市、区)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工作。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畜牧管理部门做好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畜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省草种种质资源中期库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草种种质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破坏草种种质资源。

第六条草种品种培育应适应生产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培育优质、高产、适应性广、抗逆性强的品种。育种单位提供草种新品种时应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七条推广的草种新品种须经国家级或者省级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草种新品种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经国家级或者我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可以直接在我省推广应用;外省省级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在我省推广应用前,须经我省省畜牧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区域试验,确定其推广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

第八条申请草种新品种省级审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草种新品种审定申请表,并附品种培育报告,品比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报告及品种标准等资料。

通过省级审定的草种新品种,由省草种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草种新品种证书,并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向社会统一公告。

第九条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享有草种新品种权。草种新品种权人可以自行繁殖推广新品种,也可以有偿转让新品种权。

第十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草种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三)草种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草种烘干设备,草种仓库500平方米以上,草种检验用房50平方米以上;(四)经省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草种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草种生产的初、中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根据生产需要定期公布全省主要草种。

第十一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应向省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发给生产许可证;不予发给生产许可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

第十二条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应执行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生产档案。生产档案应载明生产地点、地块环境、原种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草种流向等内容。

第十三条经营草种,应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能正确识别所经营草种品种和质量的人员。

经营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少量草种有剩余的,可以在乡(镇)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申领生产许可证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在固定营业场所销售草种,并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

第十六条国家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建立的草种生产基地生产的草种,由省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非指定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地范围内组织收购。

第十七条销售的草种应加工、分级、包装,但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但应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八条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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