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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2:53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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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定如下:

 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和上海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

 二、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国际惯例,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

 四、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壹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领事司          外交部东亚和大洋洲事务
      司长                总司长
     聂 功 成            赛·加·萨达提扬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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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00一年八月四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第(二)项修改为:“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
二、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职工股东协议书”。
第十条第(五)、(六)项改为第(四)、(五)项。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四、第二十三条删去“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一句。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款修改为:“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七、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以前年度末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1年8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5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协议书;
(四)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五)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普通股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优先股股东按约定获得股息,企业解散或者破产时优先获清偿,但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企业应在章程中对优先股的权益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股权转让时,每股转让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向企业股东以外的法人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职工股东股份的价格,企业章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企业每股净资产确定。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企业出售股份时,其每股出售价格应以企业每股净资产为基准,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股东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六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库[2007]3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集中采购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财政部制定了《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行应当有利于促进自主创新,提高自主创新产品的竞争力。

  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签订购买自主创新产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自主创新产品是指纳入财政部公布的《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货物和服务。目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在国家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研究制订。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指提供自主创新产品的供应商,下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六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将促进自主创新作为必备条款,明确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的内容和具体措施。

  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在履约保证金、付款期限等方面给予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适当支持。

  第七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条采购人不得与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签订自主创新产品分包项目合同。

  第九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签订补充条款或协议涉及自主创新产品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条款或协议的内容、补充理由,以及变更后的合同、补充条款或协议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经批准采购外国产品的,应当坚持有利于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将合同授予转让核心技术的国外企业。

  第十二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应当在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之内。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自主创新产品认证有效期。

  第十三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备案时应当标明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填写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时应当明确自主创新产品采购内容。

  第十四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应当依法提供质量合格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负责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后,拒绝签订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或拒绝接受自主创新产品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确定的有关促进自主创新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政府采购属于目录中品目的产品,未经批准,擅自采购外国产品或服务的。

  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行为,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按照相关规定另行确定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合同已经履行的,财政部门停止按预算支付资金。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自主创新产品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财政部应当将该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及时将相关自主创新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科技部:

  (一)以自主创新产品名义谋取中标、成交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中标、成交后将自主创新产品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的。

  供应商有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因变更、撤销、中止或终止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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