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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9:45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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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日期:2003-12-3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 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具体支付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工伤保险基金15%的比例提取。
  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提取的储备金总额的70%作为盟市级储备金,另30%上缴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自治区级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储备金历年滚存余额不得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标准。被聘请的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聘书。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未办理退休手续前,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
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五级伤残的为48个月;六级伤残的为42个月。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七级伤残的为30个月;八级伤残的为24个
月;九级伤残的为1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12个月。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及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个月—60个月的标准确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当下落不明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工伤保险的总体规划,制定工伤保险的改革方案,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工伤保险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经办机构提出的工伤保险支出用款计划和结余款的安排进行审核;
  (六)对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基金的年终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
  (七)对经办机构储备金的使用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审定后由经办机构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按原有规定执行;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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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做好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5〕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民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民政局:
自2003年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开展以来,示范活动进行得平稳、有序,促进了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有关“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指示精神,继续发挥示范活动对社区卫生服务的促进作用,现将修订后的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方案和指标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民政、中医药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对创建活动的领导,指导创建地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各地要以落实国家方针政策、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确保人民群众受益为重点,严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行为,创新评估方法,严把评估质量关,真正把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社区发掘出来,严禁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作表面文章。
三、现阶段创建活动的重点区域是大中型城市以城市居民为主体的城区。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按分配名额于2005年6月10日-7月31日向国家创建活动联合领导小组推荐2005年度候选示范区。2004年未使用的名额可以在2005年继续使用。因故不能开展创建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报告国家主管部门。尚未推荐中医药特色候选示范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2005年推荐1个。该区同时争创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按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的标准和创建程序执行,在自我创建合格、省市全面评估合格、省级联合领导小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推荐的基础上,进入国家复核、社会公示等程序。截至7月31日仍没有推荐的,视为自动放弃。
五、各地接待评估人员要以方便工作、厉行节俭为原则,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赠送礼金礼品,不得安排公款支付的游览、娱乐等活动。复核费用由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拨付,被复核对象不需要为此支付经费。
六、示范区称号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1日自动终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健全已命名示范区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定期、不定期地进行抽查,对工作质量下降的,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撤销其示范区称号。对本辖区内命名的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和示范机构也要加强质量管理。
附件:1.创建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活动复核方案
2.全国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3.全国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复核指标
4.推荐候选示范区需要提交的材料及邮寄地址



卫生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局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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